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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征收原木、原竹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时间:2024-05-20 17:1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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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征收原木、原竹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征收原木、原竹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政[1994]200号

1994-12-2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共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林业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现对征收原木、原竹农业特产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生产原木、原竹的林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非林业系统的单位、个人,按8%的计算征税。
  对收购上述生产者生产的原木、原竹的单位和个人,按8%的税率计算征税;对不是收购上述生产者生产原木、原竹的,不征收农业特产税。
  对生产、销售原木、原竹的森工企业、国家林场,征收生产环节的8%和收购环节的8%农业特产税。
  具体计税收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参照历史情况核定。
  二、在“八五”期间基本维持原农林特产税和原产品税的减免政策。对国有林区138个森工企业生产、销售的原木,生产环节与收购环节合并,减按10%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其中对内蒙古自治区、黑龙江省、吉林省森工企业生产、销售的原木,减按5%征收农业特产税。
  三、1994年已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征收入库的原木、原竹农业特产税不予退库。未征收的,按本通知的规定征收。




化工地质科学技术成果奖励试行办法

化工部


化工地质科学技术成果奖励试行办法

1984年7月31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鼓励地质职工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多出成果,发展地质科学技术,加速化工地质工作现代化建设,提高地质工作的找矿效果和社会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科学成果奖,主要是奖励取得重大地质科技成果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化学工业部所属化工地质各单位,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科技成果,均可申请奖励,请奖的地质科技成果,必须经过正式鉴定或评审。
本条例奖励的成果是指在1975年建队以来所取得的成果,请奖范围是:
1.地质科学技术理论研究成果。
2.综合性或专题性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3.地质工作设计。
4.地质报告。
5.地质科技情报研究成果。
第四条 地质科学技术理论研究成果,主要按其理论水平,学术意义和作用划分奖励等级,地质报告,主要按理论技术水平和实用价值划分奖励等级。
地质科技成果奖分为四等。
一等奖:地质科学技术理论研究成果和地质报告,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理论上有创新,或者解决了重大地质疑难问题,对地质普查勘探工作和国民经济建设有重要指导作用。
二等奖:地质科学技术理论研究成果和地质报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有独持见解,或者对地质普查勘探工作和国民经济建设有较大的指导作用。
三等奖:地质科学技术理论研究成果和地质报告,具有较高的水平,或者解决了某些方面的地质疑难问题,对地质普查勘探工作和国民经济建设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四等奖:地质科学技术理论研究成果和地质报告,在某些专业领域内具有新的认识或者对地质普查勘探工作和国民经济建设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地质工作设计应该通过地质调查工作的实践,证明其设计思想正确,具有较高水平并取得了实际效果。
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由部给予特殊奖励。
第五条 各等奖励如下: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奖状 记功证书 8000元
二等奖 奖状 记功证书 5000元
三等奖 奖状 记功证书 5000元
四等奖 奖状 记功证书 1500元
地质科技成果奖由部授予。
获桨项目授予奖状和记功证书,并分别记一等功、二等功和三等功一次,载入本人档案。
第六条 请奖项目,由提交成果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经本单位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同行专家评审,做出评价,提出奖励等级和记功等级建议,报地质勘探公司、化工厅(局)和化学工业部矿山局,经审查签署意见后报部。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负责单位申报。请奖项目主要由单位申报,也可由高级工程师(副研究员、副教授)三人以上联名向部推荐。
请奖项目有关的各项技术档案资料应保持齐全、整洁,便于查找、使用。
请奖项目要上报如下材料,各一式两份。
1.地质科学技术成果奖申报表。
2.鉴定证书或评审证书。
3.地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简表。
4.研究成果报告。
第七条 奖金来源,由矿山局集中的“预算包干,节约分成”和“收入分成”中列支。
第八条 奖金分配要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防止平均主义,所得奖金凡集体完成的,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个人完成的,主要发给个人。
第九条 地质科技成果奖,属于一次性奖励。为防止重复奖励,凡获国家或地方奖的一般不得申请本桨。
第十条 凡弄虚作假,飘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撤销对其奖励,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矿山局负责解释。


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审计范围内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我国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
政府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三条 山东省审计局负责指导全省的内部审计工作;市(地)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指导本地区的内部审计工作;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所属单位和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可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县以上(含县级)政府部门;
(二)国家金融机构;
(三)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
(四)有国家资产且审计业务较多的其他企业;
(五)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财务收支金额较大和下属单位较多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七)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由具有审计、会计、经济管理和工程技术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内部审计人员的数量,应适应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
对内部审计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评定和聘任。
任免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员,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主管单位的意见。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单位领导人应当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职权。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收支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
(四)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五)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六)承包、租赁经营的有关审计事项;
(七)审签本单位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贷款申请书等重要经济活动事项;
(八)本单位及所属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经济效益;
(九)主管单位委托和本单位主要领导人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单位的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等,应当按照内部审计工作的要求,分别按时报送本单位和上级主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参加生产、经营、财务、经济管理等方面的有关会议;
(二)检查凭证、帐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对审计范围内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五)提出改进管理、加强内部控制、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六)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七)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主要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的建议;
(八)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及时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
(九)履行本单位在管理职权范围内授予的经济处理、处罚等职权。
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发现下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当的,有权责令其纠正。
第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长远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四)审计中发现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意见;
(五)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报送本单位主要领导人。审计报告应事先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情况;
(七)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领导人提出变更审计结论和决定的请求,该单位主要领导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情况报表、审计工作总结等资料。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制度是企业内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作为评审企业达标升级的重要条件。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