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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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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的决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的决定
2004.12.31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4〕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以工业化为核心的发展战略,加快培育具有新余特色的产业集群,全力打造中心城市的产业支撑,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快全市工业发展制定如下决定。
一、实施“工业兴市”战略,强力推动工业跨越式发展
㈠继续加大主攻工业力度。在全市进一步统一思想,营造工业兴市的浓厚氛围。加强组织领导,成立新余市加快推进工业化进程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推进工业化进程的指导、协调、督促、服务工作。形成加快工业发展的合力,着力寻求工业发展的新突破。
㈡力争更快的发展速度。以科学的发展观为指导,树立超常规发展意识,保持速度与质量和效益的统一。围绕强化新钢一个龙头,壮大工业园区、改制企业、县区工业三大板块,力争到2007年全市工业销售收入达到500亿元。规划并实施“百亿工程”,重点扶持100户重点企业,到2007年使其增创100亿元销售收入。努力实现全市工业经济主要指标增幅高于全市GDP增幅、高于全市财政收入增幅、高于全省工业发展平均增幅。
㈢促进工业企业上规模。力争全市每年新增年销售收入过500万元规模工业企业20家以上。力争到2007年底在全市培育10个销售收入超过5亿元、20个销售收入超过亿元,30个销售收入超过5000万元、40个销售收入超过1000万元的企业。
㈣全面完成国有工业企业改制。继续深化国企改革,全面盘活存量资产,确保2005年基本完成市属国有工业企业改制任务。
㈤建立多元产业支柱。在支持钢铁产业发展壮大的同时,全方位培育产业基础,大力扶持优势产业,加快建设以钢铁、电力、纺织、建材、机械电子、金属制品为支柱的产业集群。
㈥建立工业发展专项基金。设立新余市工业发展专项基金,市政府每年安排上年可用财力5%的资金,作为工业发展专项基金。各县、区要根据各自情况,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工业发展基金实行专项管理,滚动使用,主要用于有发展前景的中小工业企业贷款贴息、担保、培训、奖励等(具体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二、支持企业加快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步伐
㈦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每年组织实施一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并对筛选确认的全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当年给予一次性固定资产贷款贴息(贷款贴息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㈧鼓励企业技术创新。对创建并经认定为省及省级以上企业技术创新中心的,完成省及省级以上重点高新技术产品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获省及省级以上新产品并有认定证书的,获得省及省级以上名牌产品并有认定证书的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㈨推进企业信息化建设。对在互联网上设立门户网站,或在直接为企业服务的专业门户网站上搭建网页的企业,给予一次性专项资助。
三、扶植重点骨干企业快速发展
㈩确定重点骨干企业进行重点扶持。凡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或税收1000万元以上的市属企业,均列为重点骨干企业,予以重点扶持。
(十一)强化激励机制。上交税金总额1000万元以上、且连续两年同比增长不低于20%的地方企业,在达到上述标准的第二年由纳税地政府对企业予以奖励,超过20%以上的增长部分按地方留成部分每增加10万元奖励0.5万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
(十二)支持重点骨干企业扩大生产规模。优先协调重点骨干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的工业用地和水、电、煤、运等供应。供电部门销售电价代收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应缴部分通过批准可用于企业的电力扩容改造和管线维护。
四、加快工业园区建设
(十三)加大工业园区招商力度。加快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鼓励银行、社会和民间资本采取入股等多种方式参与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投资环境。创新招商引资手段,注重以商招商,以产业对接为着力点,吸引跨国公司和国内500强企业进区落户。鼓励市内外大企业延伸产业链,到高新区创办特色工业园区,形成专业化协作配套的产业集群。
(十四)提升工业园区集约化开发建设水平。着力提高工业园区投入产出率,提高每平方公里的投资强度、销售收入、财税收入和出口创汇能力,做优做强工业园区。城区国有工业企业退城进园,原厂区土地可变更为商住用地,所得土地出让金全部用于新厂建设和企业改制;城区民营中小工业企业退城进园,所得土地出让金50%返还给企业,用于企业新厂建设。
五、大力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十五)扶持中小企业做大做强。新办、新建中小工业企业和中小企业新上工业项目一律享受工业园区企业同等待遇。
(十六)减轻中小企业的负担。新办工业企业和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以下的属市、县区有权减免的,各种规费减免50%,5000万元以上的减免80%。中小企业在首次融资过程中办理相关手续时,有关部门给予优惠。在发生转贷业务时,有关单位不得重复收取评估费。在中小企业办理担保贷款时,涉及抵押登记收费的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标准执行。严禁对中小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十七)加快中小企业上市步伐。选择优强工业企业进入上市辅导期,通过努力使其达到中小企业板上市要求。对优强企业争取上市给予重点支持。
(十八)缓解中小企业投资压力。采取政府投资或其它投资方式,在高新区建设一批高起点标准厂房,作为中小工业企业发展的“孵化”基地,鼓励中小企业采取租赁、分期付款、期购、成本价回购厂房等形式用于工业生产,使之把有限的资金用于发展生产。
(十九)引导中小企业向工业园区集中。本地中小工业企业进园实行属地纳税。对原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和新增地方留成部分,保原企业所在地的基数,新增部分按比例分成。
(二十)倡导中小企业经营者奋发有为。每年对中小企业经营业绩进行考评,对于排位前十名的企业经营者由政府资助组织出国考察学习。
(二十一)设立中小企业奖励基金。每年在工业发展专项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中小企业,主要用于表彰优秀中小企业家。
六、大力引进和培养工业人才
(二十二)加大技工人才培训力度。劳动、教育等部门要把培养技工人才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切实加强与工业企业的对接互动,采取定向订单式培训等方式,大力培养造就一支满足我市工业快速发展急需的高级技工人才和熟练工人队伍。凡企业和社会培训机构围绕我市工业发展需要,实行定向订单式职业培训,且培训时间超过3个月并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有关规定在促进再就业资金中资助培训机构。
(二十三)加大工业经济管理人才培训和引进人才力度。采取政府给予一定经费资助的办法,选派一批优秀人才参加高级人才培训、外出挂职或出国学习;鼓励通过委托外培、外出考察学习、邀请知名学者来余讲学等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培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大力引进工业科技人才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进一步优化工业发展环境
(二十四)表彰先进。从2005年开始,设立并选评十名“突出贡献奖”、十名“企业发展奖”、十名“扶持企业发展奖”和“技术创新奖”。全市每年召开一次表彰大会,由市政府授予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同时在新闻媒体开辟专栏进行宣传。
(二十五)加大金融对工业发展的支持力度。加强银企协作,设立银企协作奖。各级经贸委(经贸局)和有关部门要加强与金融机构的联系与沟通,积极向金融机构推介企业和绩优项目,努力促成银企签约,按实际履行签约额,对金融机构予以奖励。积极拓宽民资、外资进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渠道,不断增加基金规模,提高担保中心担保能力,每年从工业发展专项基金中安排现有基数的5%作为风险准备金,提高担保中心防范风险能力。
(二十六)支持中央和省属企业发展。各级各部门要将支持驻市中央、省属企业发展为己任,在企业改制、分离企业办社会、技术改造及优化外部环境等方面提供良好服务。
(二十七)加强企业安全生产。高度重视并切实抓好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对未发生安全事故、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好的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十八)鼓励企业开拓市常引导工业企业积极参加境内外商品交易会(包括博览会、展销会、洽谈会),开拓市场,扩大知名度。
(二十九)规范对企业的检查。各有关执法部门要严格执行市委市政府的规定,规范检查制度,做到统筹安排,避免重复。
(三十)加强考核和督促检查。市加快推进工业化进程工作领导小组每年组织公布企业业绩的排名和对企业评奖的考查、审定,奖励如与其他文件有重复的,不重复计奖,具体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进行。由市经贸委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中小企业服务局等部门对本《决定》的政策措施落实进行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以推进我市工业的快速发展。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南京市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73号


  《南京市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已经1999年9月3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南京市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保障资金、基金(以下简称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保证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与完整,维护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资金,是指依照规定设立,由政府部门管理、社会团体受政府部门委托管理或者社会团体依法筹集管理,用于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条件和个人基本生活质量等方面的资金,包括:
  (一)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资金;
  (二)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资金;
  (三)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资金;
  (四)优抚安置基金、资金;
  (五)用于社会保障的社会募集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社会保障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南京市审计局是本市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
  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审计机关做好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依法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关于社会保障资金的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保障资金财政财务收支及资金运营情况进行定期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保障资金征收管理、筹集管理单位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合理有效性、资金的安全性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条 对社会保障资金负有财政管理职责的单位,审计机关应当监督其职责履行情况,检查有关资金运营的安全性、资金拨付的合法性和及时性。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保障资金缴纳单位的义务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保障资金划解的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保障资金分配、使用的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保障资金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对全市集中统一征收统一拨付或者分级征收统一拨付的社会保障资金,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各区县审计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对市和区县分级征收、分级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分别由同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区县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结果上报市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市审计机关对区县审计机关的社会保障资金审计工作负有指导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负责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单位应当明确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发挥内部审计的作用,加强对社会保障资金的日常监督。
  内部审计机构对社会保障资金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报审计机关备案。

第三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财政、财务收支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财务会计核算系统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所查证的事实对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的健全性、财务收支的合法合规性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审计中遇有的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但处理、处罚依据不明确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社会保障资金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社会保障资金所形成的资产的。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限期退还、缴纳有关社会保障资金,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处分建议:
  (一)被审计单位非法使用、侵占社会保障资金的;
  (二)被审计单位超越权限批准社会保障资金缴纳义务人缓缴、减缴或免缴的;
  (三)被审计单位依法负有社会保障资金缴纳义务但拒不缴纳的;
  (四)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社会保障资金损失的;
  (六)骗取、挪用、侵占社会保障资金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处理、处分的。


  第二十八条 对同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或者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对社会保障资金实施的财政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务收支规定,拖欠、截留、挪用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侵占社会保障资金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有关单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审计收缴款项应当直接并入应归属的社会保障资金,但利用社会保障资金获取的违法所得和审计罚款应当依法上缴国库。被依法处罚的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按责任自负的原则缴纳罚款。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人员提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天内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南京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9)59号


《丽水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卢子跃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丽水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丽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人员与物资掩蔽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构筑物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凡在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及经济开发区、重要目标区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丽水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全面统筹和监督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的实施。

市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财政、公安、教育、电力、电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维护、管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各类规划应兼顾人民防空建设规划。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发改、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是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维护管理的基本依据。规划修改,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必须服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通过有计划地组织修建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信息警报工程、公共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等人民防空工程,形成布局合理的人民防空工程体系。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结合城市规划同步实施。城市规划中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应落实人民防空规划内容,并征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同意。

城市公共绿地、交通枢纽以及其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要,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单建的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政府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二条 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抗力等级核6级(含)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抗力等级核6B级的防空地下室;

(三)经济开发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楼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比例修建核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除第(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比例修建核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第十三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设计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有关单位必须按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第十四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五条 未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的,建设(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人防专业质量监督制度。全市范围内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除接受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外,还应接受人防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建设单位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按规定到人防监督机构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负责,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认真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应当报请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备案必须包含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专项验收文件。

人民防空工程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须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

(二)因建设用地内有流沙、暗河、基岩等地质条件限制的;

(三)建设用地内地下管线密集或者严重危及周边建筑物安全的;

(四)按照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

(五)区块内人防工程已满足人防规划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具体缴费标准如下:

(一)符合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00元的标准缴纳;

(二)符合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缴纳。

今后上级调整缴费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要求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应在建设项目方案设计阶段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批准同意缴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凭书面批复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三条 下列新建民用建筑,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等居民住房,减半缴纳;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缴纳;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危旧住房翻新改造,免予缴纳;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免予缴纳;

(五)农村村民在依法拥有的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免予缴纳。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第四章 维护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国防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平时由工程所有单位使用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指挥、通讯、主支干道等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并承担费用;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所属单位负责并承担费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所有权人或使用单位负责并承担费用;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专职或兼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制度,定期实施维修保养,保证工程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和进出口、通风口畅通;

(三)建立维护管理记录,健全工程技术档案,并不得泄露、遗失工程数据、资料、文件等;

(四)落实防火、防汛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用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通信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七)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三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规范的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注明竣工时间、面积、管理使用单位等。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性质、坐标和防护能力等有关数据应当保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工程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进行审验,确保各项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和工程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与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单位签订书面使用合同,载明使用范围、用途、期限及权利义务等内容,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单位、使用功能、使用规模发生变化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有平战功能转换设计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前,编制平战转换方案。平战转换工程及管理费用按国家、省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和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拆除和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定点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难以补建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第三十八条 拆除或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或报废方案,并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作业,确保施工安全。拆除或报废所需经费由拆除或报废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挖洞、开沟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机动车辆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或者管道;

(五)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相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存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相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相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防空地下室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相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经费应当依法追回。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区省定人防重点镇适用本办法,其易地建设费标准另行制定。县(市)及其他省定人防重点镇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7日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丽水市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丽政令第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