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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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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皖政〔2003〕8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安徽省人民政府 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 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 的准确性、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 、流通和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变动进行跟踪、采集、分析和公布 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 监测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监测工作,根据价格监测的需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完善价格监测网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制定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明确价格监测资料的 采集、汇总、计算、传输、报告、分析、公布的具体办法,以及相应的价格监测项目、指标 、代码、表式的统一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 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地区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可根据本 行政区域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制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但不得 与国家和省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

第六条 价格监测以周期性价格监测和定点价格监测为基础,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等,收集、整理价格监测资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 ,指定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负责提供价 格监测资料。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提供价格监测 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非价格监测 定点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确保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需要了解所提供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全省平均价格水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人员收集价格监测资料,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定点单 位的业务指导,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抽查、核实,保证价格监测资 料准确无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价格监测报告。价格监测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主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监测资料,但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价格主 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属于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予以保密,不得将属于 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可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 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按本规定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
 

(1992年12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号)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性演出的管理,促进演出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下列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和接待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场所,均应执行本规定:
  (一)本省从事文艺、时装、健美、气功等艺术表演或比赛的团体(班组)、个人,在本省境内或出省、出国及赴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从事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二)演出经纪单位组织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三)接待各类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剧场、影剧院、文化宫、俱乐部、礼堂、体育馆(场)、公园、曲艺厅、书曲茶社等场所;
  (四)艺术表演团体演职人员、艺术院校师生和文化艺术单位的人员(以下统称演职人员),个体演员、业余表演人员(以下统称个体演员)参加组台(团)演出、文化娱乐场所演出、影视拍摄、录音录像等有偿演出活动;
  (五)省外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以及外国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在本省境内从事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助文化行政部门做好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内容与形式,应尊重民族风俗习惯,有利于人民身心健康。
  禁止使用淫秽色情语言或带有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表演。


  第五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包括:《营业演出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许可证》由省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申请办理《许可证》的条件,由省文化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核与发放《许可证》的权限,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根据《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具体规定。


  第七条 凡符合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许可证》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以及资金、人员等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需办理其他营业手续的,凭《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地址、经营项目、主办单位和主办人等事项或停办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 艺术表演团体或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凭《许可证》同接待演出的场所或邀(约)请单位签订协议书。


  第十条 本省艺术表演团体是赴省外演出的,应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并办理出省演出证明。


  第十一条 省外艺术表演团体或个人来我省演出,应持其当地省文化行政部门的演出证明和《许可证》,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演出。


  第十二条 本省艺术表演团体赴国外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演出或国外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来我省演出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演出经纪单位举办营业性组台(团)演出,应与被邀(约)请演职人员的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非演出经纪单位举办营业性组台(团)演出,应经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指定演出承办单位。
  演出承办单位应与主办单位签订演出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演职人员参加本单位以外有偿演出活动的,应持单位证明和邀(约)请单位与所在单位签订的演出合同,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个体演员从事有偿演出活动的,应持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证明,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申请,经考核发给《社会从艺人员登记证》,凭《登记证》与邀(约)请单位签订合同后,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


  第十六条 演职人员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性有偿演出和个体演员演出所得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按文化部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募捐性营业演出,主办单位应报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演出收入一律通过银行结算,除必要开支外,其他必须用于募捐项目。


  第十八条 组织有广告收入的演出,主办单位应编制计划和预算,报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广告业务手续后,方可演出。


  第十九条 演出单位或接待演出的场所发布广告,应如实填写广告申请单,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并出具证明后,方可在报纸、电台、电视台刊播。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应按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稽查证》。
  持证者有权按照规定执行处罚,有关责任人员不得抵制和拒绝。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以下条款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演出资格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变更《许可证》规定事项未办理相应手续的,责令停止演出经营活动;超项经营或易地演出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双方未签订协议(演出合同)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的,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演出单位或个人的非法所得,并对接待演出的场所或邀(约)请单位处以非法所得相等数额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进出省演出手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自行演出的,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接待单位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组台(团)演出的,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对举办和接待演出的单位分别处以所得演出收入三至五倍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领取《许可证》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取缔其演出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分别处以个人和主办单位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支付方式支付演员劳务报酬的,没收演员个人收入,并对支付单位处以支付额二倍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行募捐性演出的,责令停止演出活动;私分募捐收入和赞助款的,对责任者处以私分款额二倍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九)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审批从事广告性营业演出的,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十)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责令停止演出活动,并按日加收应缴额5%的滞纳金。
  (十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抵制或拒绝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处以有关责任人三十元罚款,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收缴其《稽查证》,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罚没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外国人管理服务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55号


  《广东省外国人管理服务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1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广东省外国人管理服务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人管理,优化外国人服务,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外国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服务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国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实际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入境边防检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聘用、邀请外国人的单位应当按照“谁邀请,谁负责;谁接待,谁负责”的原则,做好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尊重各民族的文化习俗,不得危害我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外国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国人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政府职能部门的信息共享。

  有关部门应当将外国人管理和服务的工作情况及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

  第八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当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用人单位应当核实被邀请人情况,如实向审发《被授权单位邀请函》或者《邀请确认函》的单位(以下简称被授权单位)报告,并对邀请行为负责。

  第九条 被授权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查用人单位资质和被邀请人的申请资料,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利用《被授权单位邀请函》或者《邀请确认函》从事非法活动的行为。

  被授权单位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为其邀请的外国人提供在华期间的经济担保。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核查属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一)发现外国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向公安机关举报的;

  (二)发现用人单位非法聘用外国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举报的;

  (三)发现外国人无照经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的;

  (四)发现外国人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举报的。

  第二章 管 理

  第一节 居 住

  第十一条 外国人在旅馆、学校、培训机构等单位或者其他中国机构内住宿,应当出示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并按照规定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第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居留证件或者居留证件延期手续的,应当交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健康证明书,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和指引。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外国人办理签证、居留证件的信息按照签证事由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外国人入住旅馆的,旅馆应当核查其护照、签证和其他身份证件。外国人所持护照、签证超过有效期限的,旅馆应当同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外籍教师、留学生所在的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外籍教师、留学生的护照、签证或者就业证等信息报告相关部门:

  (一)属于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报告教育主管部门;

  (二)属于技工学校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家中有外国人住宿,或者外国机构、外国人家中有其他外国人住宿的,应当按照规定为其办理或者督促外国人在规定时限内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把房屋出租或者免费提供给未持有效护照或者签证到期的外国人居住。

  租赁房屋不得同时用于居住、仓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租赁给外国人,应当与其约定房屋用途和居住人员等事项,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看承租人及同住人的身份证明;

  (二)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手续,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三)房屋用途或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临时住宿登记手续,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变更手续;

  (四)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承租房屋的外国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手续,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二)房屋用途、居住人员发生变更或者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临时住宿登记手续,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不得为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外国人提供商务楼门禁卡、出入证、停车证等证件办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外国人租赁房屋的管理工作,不得为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外国人提供房屋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社区应当专门建立外国人房屋租赁档案,完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留期间,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而就医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和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宗教活动时,应当遵守我国的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场所。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外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经 商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向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市场申请摊位作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场所的,市场投资方或者管理机构应当查验外国人的护照、签证、居住证件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营业执照出租、出借、转让给外国人;

  (二)为无照经营的外国人提供发票、银行账户、证明;

  (三)为无照经营的外国人提供经营场所以及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者其他公共利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可以限制外国人或者外国机构在党政机关、军事禁区所在地周边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

  已在上述地区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机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迁移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迁至许可的地区。对已经注册的外国企业或者机构,公安机关应当同时将迁移通知书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就 业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力资源供求状况,制定并发布外国人入粤就业职业管理目录,对外国人劳动就业实行宏观调控。

  外国人入粤就业职业目录分为鼓励引进类和限制引进类。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当符合该目录要求。

  鼓励用人单位引进和聘用高层次外国人人才。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当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并在办理就业证时按照规定缴纳就业调配费。用人单位聘用的外国人属于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职业管理目录中鼓励引进类的,免交就业调配费。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专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申办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及《外国专家就业证》。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当要求其交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健康证明书,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聘用外国人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续用外国人或者与外国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续用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应当提供外籍职工的护照、签证、就业证、居住证、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说明外国人来华事由、就业状况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单独制作外籍职工名册,并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将外国人的就业情况报告相关部门:

  (一)属于企业、技工学校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等单位的,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二)属于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报告教育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聘请外籍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特殊需要聘请外国人或者聘请外国人的岗位国内已有适当人选的;

  (二)聘请签证有效期短于拟聘用期限的外国人的;

  (三)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被授权单位邀请函》或者《邀请确认函》的;

  (四)聘请未获得就业证、无居住证件、居住证件失效或者与来华事由不符的外国人就业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外籍职工的护照和签证,对准予在华停留期限即将到期的外国人,督促其按期离境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签证延期手续;对逾期居留的外国人,督促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视情况履行经济担保义务,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遣返工作。

  对拒不按期离境的外籍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终止聘用关系,并督促其离境。

  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申请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依法向有关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演员的护照、签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聘用外国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体育机构,以及邀请外国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体育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在外国人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进入我国境内10日内,将护照、签证、来华事由等信息报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服 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依法、文明、公正地为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经商、留学、旅游的外国人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与外国人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有关办事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投诉方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等,方便外国人办事。

  外国人办理涉外审批事项时,有条件的行政服务中心或者办证大厅应当提供必要的翻译服务。

  第四十一条 外国专家办理出入境签证、子女入学等事项,公安机关和外国专家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了解本行政区域内外国机构和个人的情况,征求对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向外国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使外国人了解本省外国人管理和服务的政策措施。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举办各种中外文化交流、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增进相互了解。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居住较多的街道(社区),可以建立社区综合管理服务队伍,维护社区秩序。

  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国人,可以参加社区综合管理服务队伍:

  (一)热心社会事务的;

  (二)在所在社区外国人中具有一定威望的;

  (三)具有一定汉语言文字沟通能力的。

  第四十六条 有外国人居住的社区可以根据实际,开展文化娱乐、体育交流活动,方便外国人与当地居民的交流和融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外国人居住的社区参加志愿服务,协助做好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鼓励外国人参与所在社区的志愿服务,共同促进社区和谐稳定。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居住相对集中的街道(社区)可以根据实际,建立外国人管理服务工作站,配备必要的外语人才,为外国人申报临时住宿登记提供便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权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和其他证件。人民警察查验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主管部门在日常管理和执法中,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不属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 乡镇(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发现有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外国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外事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外国人从事与来华事由不符的活动、无照经营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联合依法查处。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二条 对未申领就业证擅自就业的外国人和未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擅自聘用外国人的单位,由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外国人的紧急求助、报警,由公安机关确认其身份后,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非法入境、居留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二)属于合法入境、居留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民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核查用人单位资质和被邀请人申请资料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五十五条 旅馆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核查外国人护照、签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

  (二)发现外国人所持护照、签证超过有效期限,未报告公安机关的。

  第五十六条 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将外籍教师、留学生的护照、签证或者就业证等信息报告相关部门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属于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技工学校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将房屋出租或者免费提供给未持有效护照或者签证到期的外国人居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房屋出租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四)发现承租的外国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暂停出租3个月,并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国人从事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为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外国人提供商务楼门禁卡、出入证、停车证等证件办理服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为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外国人提供房屋中介服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各类市场的投资方或者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为无有效护照、签证、居住证件或者无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的外国人提供场地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外事主管部门吊销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来华就业的资质:

  (一)未定期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和签证,了解外国人在华活动情况和准予停留期限的;

  (二)对准予在华停留的期限即将到期的外国人,未督促其按期离境或者依法到公安机关申办签证延期手续的;

  (三)对逾期居留或者未批准延期停留的外国人,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

  未履行督促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视情节轻重承担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外国人的遣送费用。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核实被邀请人签证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就业许可或者就业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收缴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聘请未获得就业证、无居住证件、居住证件失效或者与来华事由不符的外国人就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就业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将外国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体育活动的事项向体育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外国人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故意隐瞒或者知情不报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在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