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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1:59: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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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

教育部


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

(教育部2000年6月29日)


  第一条为了促进互联网上教育信息服务和现代远程教育健康、有序的发展,规范从事现代远程教育和通过互联网进行教育信息服务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现代远程教育和教育信息服务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和教育信息服务必须遵循国家的教育方针。

  第三条教育网站是指通过收集、加工、存储教育信息等方式建立信息库或者同时建立网上教育用平台与信息获取及搜索等工具,通过互联网服务提供单位(ISP)接入互联网或者教育电视台,向上网用户提供教学和其他有关教育公共信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教育网校是指进行各级各类学历学位教育或者通过培训颁发各种证书的教育网站。

  第五条教育网站和网校凡利用卫星网络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必须经由中国教育电视台上星。

  第六条教育网站和网校可涉及高等教育、基础教育、幼儿教育、师范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继续教育及其他种类教育和教育公共信息服务。

  第七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按与面授教育管理对口的原则负责对教育网站和网校进行审批和管理,并报教育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八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报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必须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办。已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如未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及时补办申请、批准手续。未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

  第九条开办各类教育网站,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必要的资金及资金来源的有效证明。(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开办教育网校,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是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与所办网校相同类型教育活动资格的事业法人,或者是与该机构合作并由其提供质量保证的事业法人或者企业法人组织。

  第十一条申请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的机构(以下简称申办机构)应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一)开办(或确认)教育网站和网校的书面申请。包括:教育网站和网校的类别、网站和网校设置地点、辅导站设置地点(如果设置)、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和申办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二)本办法第十条所述基本条件证明。(三)申办机构概况。(四)由学校与企业合资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的,应该提供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信证明或者验资报告。(五)由学校与企业合资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的,应提供申办机构的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书等文件。(六)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申请开办教育网校,还应提供开办教育网校的办学条件,包括教学大纲、教学管理手段、师资力量、招生对象和资信担保证明等资料。

  第十三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每年两次受理申办机构的申请材料。如发现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应在10个工作日内文字通知申办机构限期补齐,逾期不补齐或者所补材料仍不符合要求者,视为放弃申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经初步审查合格后正式受理申请,在正式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机构。

  第十四条已获准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如果开办者主体或者名称、地点等需要变更的,应在变更前2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批准的原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对新的承办主体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已获准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应在其网络主页上标明已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信息,包括批准的日期、文号等。

  第十六条凡获得批准开办的教育网站以企业形式申请境内外上市的,应事先征得教育部同意。

  第十七条已获准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由教育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教育网站和网校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在网络上制作、发布、传播下列信息内容:(一)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的;(二)违反国家民族、宗教与教育政策的;(三)煽动暴力,宣扬封建迷信、邪教、黄色淫秽制品、违反社会公德、以及赌博和教唆犯罪等;(四)煽动暴力;(五)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鼓动聚众滋事;(六)暴露个人隐私和攻击他人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八)计算机病毒;(九)法律和法规禁止的其他有害信息。如发现上述有害信息内容,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扩散。

  第十九条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面向社会公开的公益信息,任何教育网站和网校不得进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未经教育部批准,教育网站和网校不得冠以"中国"字样。凡冠以政府职能部门名称的教育网站,均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取消教育网站和网校开办资格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境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参与教育网校建设的,根据中外合作办学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有关教育网站和网校收费标准与办法,由开办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商物价管理部门确定;对跨省区办学单位的收费,由开办机构商所服务区域的物价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凡现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遵义市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试行)的通知

遵府办发〔2009〕116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遵义市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推动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有效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企业。

第三条 本制度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原则。

第四条 本制度按照行业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执行。

第五条 实施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是指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存在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一般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市交通部门将其列入“黑名单”,在一定范围内向社会予以公布,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其实施重点监管,并采取相应惩戒措施。



第二章 认定标准及公布范围

第六条 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

(一)发生一般(含重伤3人及以上,无人员死亡)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

(二)谎报、瞒报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四)企业所属车辆一个季度内重复发生超员20%以上、超速50%以上或未经安全检测等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发生其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 列入“黑名单”的道路运输企业,由市交通运管部门认定后,及时在《遵义日报》以及“遵义市人民政府网站”、“遵义在线”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并进入人民银行遵义支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同时抄告市安委办、市工商局、市公安交警支队等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



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安委办负责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执行情况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

第九条 市公安交警部门与高速公路交警部门,负责查处车辆违法行为,并于次月5日前将市内运输企业所属车辆前一个月的违法情况抄告市交通运管部门和市安委办。

第十条 市交通运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违规行为,负责“黑名单”企业的审核、认定、告知和撤销工作,每季度向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抄告“黑名单”企业,负责制定“黑名单”企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惩戒措施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被列入“黑名单”的,应当实施限期整改或依法停产停业整顿,并制定有针对性的整改方案,报当地交通运管部门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整改完毕经当地交通运管部门验收合格,由市交通运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

在限期整改期间再次发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企业被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期间,必须每月向当地交通运管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整改情况,并抄送市安监部门。交通运管部门每月至少对“黑名单”企业进行1次重点检查。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被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期间,交通运管、工商、公安交警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要严格审批其申请的行政许可项目,金融机构要严格审查其贷款申请。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累计进入“黑名单”3次(含3次)以上,由相关部门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并由市、县安监部门组织对其所属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强制培训。

第五章 核销规定

第十五条 被列入“黑名单”的道路运输企业,自列入“黑名单”之日起,半年内未发生本制度第六条所规定的情况,由企业向市交通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从“黑名单”中核销,核销情况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的道路运输企业,经审查合格恢复正常经营活动后,一年内再次进入“黑名单”的,自再次进入“黑名单”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提出核销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进入“黑名单”的外地道路运输企业,由市安监部门负责协调企业所在地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否适用罚款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否适用罚款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法院研究室:
你院川法研(1988)48号请示收悉。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否适用罚款处罚的问题,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
这个问题条例第九条已作明确规定,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14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条例》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没有规定,不适用罚款处罚。鉴于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员有法定的监护责任,所以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适用罚款处罚,由其监护人支付罚款。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否适用罚款处罚的请示 川法研〔1988〕4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就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可否适用罚款的问题,请示我院,经我们研究,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违反《条例》不能适用罚款处罚。因为罚款是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人的一种行政处罚而不是民事赔偿,只能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如果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处以罚款,由其监护人支付,对行为人起不到教育
处罚的作用,也不符合责任自负的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条例》中没有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违反《条例》不能适用罚款处罚的规定。且其监护人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负有法律上的监护责任,可以由监护人负担罚款。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88年9月20日



198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