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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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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分类号:C711022200502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50923
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增强国防观念和学习国防知识为重点,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和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利益为目的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和公民接受国防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赣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检查下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的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经费的预算、管理和使用;
  (四)承办和处理有关国防教育的其他工作和事项。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组织好宣传教育工作。
  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民政、劳动保障、人事、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科技、体育、卫生等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特点,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九条 驻省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要大力支持、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积极开展国防教育的理论研究活动。
  第十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和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人员接受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履行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责任,并带头参加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常识、国防形势、国防法律法规等一般性国防知识;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经济、国防科技和武装力量建设等知识,并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根据自身的工作性质和特点,通过短期轮训、专题讲座、报告会等活动,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
  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通过宣传栏、黑板报等形式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普及国防知识。政府信息网站应当设置国防教育内容。
  第十五条 每年9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
  在全民国防教育日活动中,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采取报告会、知识竞赛、文艺演出、参观国防教育基地等多种形式,集中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展国防教育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并根据财力增长状况,逐步加大投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报,经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十八条 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防教育大纲,结合本省实际,组织编写全省通用的国防教育教材。
  第十九条 国防教育教员应当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基本国防知识和必要军事技能。
  国防教育教员优先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有关领导干部、军队和地方离退休老干部及学校教师;
  (二)人民武装部门工作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现役军人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选标准,由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朱士利


【内容摘要】诉讼主体是诉讼过程中被首先审查的项目,一般情况下,诉讼主体资格在诉讼立案时即被严格审查,主体审查不通过则不予以立案,法院开庭审理时,同样是先核对双方诉讼主体,法院在征求双方对对方主体的意见并在认定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后,才正式进行审理,可见,诉讼主体及诉讼主体的法律审查在诉讼中的重要性。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确实存在诉讼主体问题,但两审法院均未涉及,诉讼双方亦没有任何异议,在再审中,若发现确实存在诉讼主体问题,该如何处理?本文基于一案例略加阐述以供参详。
【关键词】再审案件 诉讼主体 主体资格 法律审查 发回重审
【援引案例】
北京市A乡人民政府名下登记了一栋商务楼,1997年,A乡政府乡长同时为北京市B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997年,A乡政府乡长与C企业签订《租赁合同》,A乡政府乡长(兼B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加盖B企业公章。
2007年《租赁合同》到期,此时,A乡政府乡长不再是B企业法定代表人,A乡政府乡长与C企业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续期)》,A乡政府乡长在协议上签字,B企业盖章。
2004年以后,B企业不再收取C企业租金,转由D企业收取租金。
一直以来,A乡政府加盖公章出具用房证明等给C企业办理企业经营的各类手续。
2008年,A乡政府乡长换届,B企业亦更换法定代表人,
2009年,B企业起诉C企业,要求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诉讼中B企业出具《说明》证实A乡政府与B企业无任何关系。(经查B企业工商登记亦不显示与A乡政府存在任何关系)。
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BC双方均未提及主体问题,两审法院亦未涉及主体问题,法院最终以其他理由判决B企业胜诉,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那么,本案诉讼主体是否存在问题?
基于此,本文分情况阐述如下观点,以供参详:
一、关于该案《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
根据权利属性原则,涉及商务楼产权属于A乡人民政府,乡政府在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对于属于自己的财产有权进行民事处分,乡长是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依法有权代表乡政府在有关合同上签字。该案中,虽然A乡政府未在合同及协议上盖章,但A乡政府长期以来没有任何反对意见,且A乡政府一直为C企业经营提供服务(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如此完全可以证实该案涉及合同及协议均是A乡政府的行为,合同及协议均具有法律效力。
1997年,该《租赁合同》上未盖A乡政府公章,加盖了B集体企业公章,此时,A乡政府乡长即是B企业法定代表人,A乡政府和B企业完全可视作一个一家单位,商务楼产权属于A乡政府,由B企业名义管理。2007年,《补充协议》同样未盖A乡政府公章,加盖的是B企业公章,但此时A乡长不再是B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此本文认为,A乡政府与B企业之家是委托代理关系,由A乡政府授权委托B企业管理。AB无论是一家单位还是委托授权关系,均不影响《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有效性。
二、关于该案B公司在2009年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该案情,本文认为,B企业的权利状态和主体资格应分情况确定:
1、在1997年至2004年,B企业是A乡政府实为一体,B企业受A乡政府委托管理商务楼,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上盖章,收取租金,期间,其具有名义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诉讼的实体权利义务,仍然有A乡政府承受,就是说,B企业就该案《租赁合同》起诉,仍然需要A乡政府的专项授权,否则A乡政府应当参与诉讼。
2、2004年至2008年,A乡政府将收取租金的权利从B企业收回,同时授权D企业收取租金,B企业在此期间没有了收取租金的权利,但仍然是名义上的诉讼主体(缺乏实体权利),但若单独起诉,仍需要A乡政府的专项授权。
3、2009年B企业出具《说明》以后,并根据B企业工商登记,确定至少此时以后,A乡政府与B企业无关系,那么虽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主体还未变更,B企业已经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已经不再是名义上诉讼主体。
三、关于发现主体资格问题后的法律处理原则
该案的主体资格问题,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故一、二审均未发现,在再审中,由申请人发现并提出申请,对于主体资格问题的审查,再审法院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的,针对本案的特殊点:该案自始至终,A乡政府未出面,但其对标的物的权属是客观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A乡政府知情,A乡政府亦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文书,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必然要审查主体。即便没有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亦应当变被动审查为主动审查,审理租赁合同案件,应当审查出租者的房产手续或授权文书,基于此,原一、二审就该案的审理确实存在重大遗漏。
故此,本文认为,主体资格问题,应当适用主动审查原则,本案原一、二审法院应当审查实未审查,确实存在重大漏审,基于主体审查属于程序问题,且本案中B企业目前的权利状态有待A乡政府予以印证,有关实体权利有待A乡政府澄清,涉及系列事项应属于一、二审的范围,故此本文认为,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四、关于该案诉讼主体问题产生的原因
根据本案事实,乡政府的房子,委托公司来出租,又委托另一家公司收租金,乡政府一方面积极配合承租者盖章出手续,一方面在诉讼发生后,如消失一般,不再露面,为何如此,结合国家政策,本案可能国家关于地方小金库政策问题有关,可能类似的事情还有很多,可能政府的灰色收入还有更多,在此,本文认为,法律应当是公平、公正的,法律对可能违反国家政策、可能隐瞒事实的情况不应纵容,应当依法秉公处理。
综上所述,结合援引案例,本文认为:本案诉讼主体确实存在问题,再审法院应当案件事实和法律,作出合法的处理。


作者:朱士利 执业律师 zsldls@126.com
【参考资料】
1、《民事诉讼法》及解释;
2、《民事诉讼法》主编 常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关于建立整体护理协作网的通知

卫生部医政司


关于建立整体护理协作网的通知

卫医护发(1996)第6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当前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护理工作已发展为以病人为中心的整体护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仍停留在以医疗为中心的功能制护理阶段,束缚了护理学科的发展。
根据我部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护理合作项目在北京协和医院建立的模式病房试点,及中国医大附一院创建三级特等医院的试点经验,在改革临床护理模式方面取得了初步成效。
为进一步扩大试点成果,推广整体护理,提高护理质量和管理水平,推动我国护理学科的发展,经研究决定,建立全国整体护理协作网(以下简称“协作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建网目的:
以协作网参加单位为基地,改革现行护理模式,研究和探讨适合我国国情的整体护理模式;并在此基础上改进护理管理模式和护理质量评价体系;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推广整体护理提供经验。
二、 协作网的主要任务:
1. 结合我国国情,研究、探讨和推广适宜的整体护理及病房护理管理模式;
2. 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整体护理模式下各级护理人员的岗位职责、护理计划书写规范、模式病房护理管理标准、护理质量评价指标体系等相关政策和标准提供依据;
3. 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积极推行整体护理。
三、 协作网的工作方式:
1. 举办协作网参加单位培训班,推广整体护理试点单位经验;
2. 参加单位积极实践,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整体护理交流、研讨;
3. 经不断总结、完善,参加单位的模式病房建设和整体护理应达到在本地区可发挥示范作用的水平;
4. 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将模式病房及整体护理的成功经验向全国推广。
四、 参加协作网的手续:
1. 以自愿为原则,凡具备下列条件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可向所属省(市)卫生厅(局)申请参加协作网;
(1) 医院领导重视护理工作,并在护理管理方面有一定基础;
(2) 护理人员有开展整体护理的积极性,并有开展责任制护理的基础;
(3) 具有在当地发挥示范作用和培训护理管理人员的能力;
(4) 能积极参加协作网的全国性活动。
2. 卫生厅(局)汇总申请表后,根据上述条件进行审核并向我部推荐;
3. 每省可推荐二级以上医院1—2所,计划单列市、部直属单位原则上由所在省(市)卫生厅(局)统一考虑,必要时可视情况增加1所;
4. 被推荐单位需填写“全国整体护理协作网申请表”(见附件),一式两份,一份请于1996年7月30日前报我司护理处,另一份寄卫生部护理中心。
护理中心地址:北京海淀区学院路北京医科大学院内
邮政编码:100083 联系电话:6201.8556或6201.1460 联系人:胡洁
附件:全国整体护理协作网申请表
卫生部医政司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