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布达拉宫广场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布达拉宫广场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21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布达拉宫广场的管理,维护布达拉宫广场秩序、环境和形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布达拉宫广场(以下简称广场)范围内的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和进入广场从事各种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广场是指拉萨市市区康昂东路以西,自治区人民政府北围墙以北,布达拉宫南围墙以南,白塔、歌舞团一线以东的地段。具体界线以规划确定线为准。
第四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设立布达拉宫广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
管理处负责广场内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做好广场内的环境卫生、广播音响、水电供应、园林绿地等的管理、维修、保洁工作,协助、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管理处应明确广场内绿地、水面、空地、道路的区域划分,并保证区域功能作用。
管理处负责保证广场的夜景照明,督促广场周围单位做好“门前四包”落实工作。
第五条 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尽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公安交通部门负责维护广场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畅通;必要时可以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二)康昂东路派出所应做好广场内的日常治安秩序管理;
(三)城市管理监察部门积极配合广场管理处的工作,对广场内的违法行为按照《拉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维护广场秩序;
(四)市政养护部门负责广场内照明设施的维护等工作;
(五)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广场内绿地的更新和其他技术指导工作;
(六)环卫部门负责广场垃圾清运工作;
(七)物价、工商、环保、文物、民政及城关区人民政府等部门应配合做好广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党、政、军、警等机关举办的大型活动,由主办单位直接与管理处联系、由管理处负责安排。
社会、商业等一般活动不得在广场举行。确有必要举行的,由管理处审核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活动主办单位应提前30日将书面申请提交管理处,书面申请中应载明:
(一)活动目的、举行时间、活动区域、规模、主题;
(二)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承办单位及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或法人资格的证明材料等相关内容;
(三)活动场地的平面图、布置图;
(四)标语、宣传品、口号的内容及人员、车辆分布图等。
活动主办单位应同时向公安部门提交安全保卫方案。
第八条 管理处在接到书面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作出书面答复。
第九条 经批准同意举行的活动,其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发生变更或停止举行的,主办单位应在原定活动举行时间之日的5日前到管理处提出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经批准举行的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方式、起止时间及其他事项进行。
第十条 除大型政治性、公益性活动外,在广场内举行的活动可以收取适当费用。收费标准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收取的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可以收取的费用项目含物资使用费、场地清扫费、劳务费、场地使用费等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 大型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主办单位应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人力三轮车、畜力车进入广场必须在指定位置停放,不得进入广场步行区,机动车不得超速行驶。
第十三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允许,进入和平解放纪念碑、国旗警戒线;
(二)焚烧可燃物、堆放石块、便溺、乱扔废弃物、践踏草坪、损坏树木;
(三)侵占、破坏公用设施;
(四)流动经营、兜售货物、追逐拉扯游客强买强卖或强迫提供服务;
(五)露宿、乞讨;
(六)携带宠物进入广场;
(七)踢足球、滑板等;
(八)未经批准,举办各种陈列展览、商业影视拍摄、表演、产品推销等活动;
(九)设置、张贴、悬挂、散发商业广告;
(十)违法携带易燃易爆物品、管制刀具、枪支弹药等进入广场;
(十一)影响广场形象、扰乱广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在广场内进行照相等定点经营活动,应经管理处同意。经营者应服从管理,不得有影响广场形象的行为。
第十四条 广场举行国旗升旗、降旗仪式时,在国旗升降旗的过程中,广场内的人员应面向国旗肃立致敬。
解放军、武警官兵按规定礼仪执行。
第十五条 在广场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及《拉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第十六条 广场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管理处视其情节责令改正、予以赔偿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管理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管理措施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8年1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业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业经营包括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和机动车配件经销。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价格及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维修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作用,规范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业经营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
鼓励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推进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兼营机动车配件的,还应当有健全的配件采购管理、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管理制度。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市)未设立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变更许可的,提交营业执照);
(四)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五)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
(六)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件的设备、设施,提供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
(七)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及配件管理等维修管理制度文本;
(八)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九)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检验场地及设备、设施;
(二)有必要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检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
(三)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
(四)检验场地布局图;
(五)检测线工艺布局图;
(六)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件的,提供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
(七)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八)质量或计量设备使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检验报告审验制度、检验质量申诉制度等管理制度文本;
(九)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十)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销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设施;
(二)有必要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规范的业务操作流程、进出库流程;
(四)有健全的配件采购管理、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的区、县(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所在地的区、县(市)未设立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的,应当到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配件经销相关设备、设施清单及来源证明;
(三)配件采购管理、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申请变更登记手续。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内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活动,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标志牌和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件,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材料及配件价格、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事项。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维修业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按照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规定的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也可委托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制作。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有关岗位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过统一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材料及配件价格合理收取费用,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结算费用时,材料费与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维修结算清单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机动车维修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变更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订立补充合同。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并推荐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托修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预检制度,对托修人送修的车辆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护和修理方案,所诊断的故障、维护和修理方案、维修项目等内容应当填写车辆维修预检交接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配件、燃润料等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禁止使用无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假冒伪劣配件、燃润料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机动车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的,应当征得托修人书面同意,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无规定质量标准的,应当符合维修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
托修人支付费用更换配件,要求取回旧配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拒绝。托修人自备配件的,应当提供配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使用托修人提供的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配件经销质保凭证;无合格证明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省的地方标准和规范维修机动车;无标准或者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前诊断、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维修质量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不得交付使用,托修人可以拒绝支付费用或者接车。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人要求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外形,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或者要求重新打刻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码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维修质量检验单、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内容。
机动车维修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两年。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三日内不能提供非维修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所维修机动车的排气、噪声污染等车辆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按照规定配备污染检测设备并进行检测。
涉及排气、噪声污染等维修内容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后,其排气、噪声污染等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的有关规定。
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检测、维修管理制度,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检测、维修制度的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登记有关事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中发现公安机关查控的车辆、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承修车辆时,发现有伪造证明、证件,明显改动或破坏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码等可疑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省的地方标准进行检验,提供真实的检验结果。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为经其检验的机动车建立档案。维修质量检验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两年。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记录配件的进货日期、供应商名称及地址、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适用车型等内容,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配件经销者使用、经销的配件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粘贴配件经销质保凭证。属于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目录的配件,还应当附有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机动车配件经销者与购买方结算费用时,应当出具配件销售结算清单。
第三十三条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配件和无产品质量标准的配件;禁止销售假冒伪劣配件;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的配件。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建立仓储管理制度。凡入库配件应当科学分类、编号上架,办理进出库手续。
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将所使用仓库报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实行质量保证和追溯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依法对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相互提供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将质量信誉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供公众查阅。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机动车维修业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开展信誉考评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在接受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秩序。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业经营。
第四十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配件质量等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纠纷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可以由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实施监管检查时,对无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件的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可以暂扣其设备、设施、配件等有关物品,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依法暂扣的物品,不得使用。
经查实当事人属非法经营的,或者当事人在物品暂扣之日起二十日内不提供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当事人提供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物品。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并经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接受处理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拍卖机构将暂扣物品予以拍卖,拍卖所得价款支付拍卖费用、罚款后尚有余额的,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到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的,由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公开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材料及配件价格、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事项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维修预检、维修质量检验的;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维修作业缺项漏项,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用的;
(五)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设备进行检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配件经销者未按规定建立或者实施配件采购登记制度,使用、销售的配件未粘贴配件经销质保凭证或者未按规定附有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
(七)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配件经销质保凭证的;
(八)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未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车辆过程中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燃润料的,由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利用配件拼装、改装机动车,或者无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擅自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外形,改装车型,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或者重新打刻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码的,由所在地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办理工商营业登记的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到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