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阳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5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阳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2〕6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阳泉市城镇职
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阳泉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等
三个办法已经2002年2月20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阳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
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和《关于省劳动厅、财政厅转发〈国
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
助意见的通知〉的通知》精神,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
一、医疗补助的原则
医疗补助水平要与原公费医疗的实际支出、经济发展水平和
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保障公务员原合理的医疗消费水平不
降低,并随经济发展逐步进行调整。
二、医疗补助的范围
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及其人员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
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
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省、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
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
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
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也可通过参加补充医
疗保险的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凡参照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补
助的,要经劳动保障局和财政局审核批准 。
三、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
根据原市公费医疗的实际支出、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和
市财政的承受能力等情况,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基本医疗保险
筹资渠道筹集,其标准按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上年度基本工资和
退休费总额的2%筹集。
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起步阶段,为解决享受公务员医疗
补助的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没有积累的问题,从2001
年起对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实行三年过渡性补助,
具体标准为在职职工每人每年200元,退休人员每人每年300元。
医疗补助经费于每年11月底以前一次或分期由财政向医疗
保险经办机构拨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将过渡性补助经费
足额注入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
四、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医疗补助经费用于补助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范围内个人自负
的医疗费用和支付工伤、计划生育手术费、女职工生育医疗费。
医疗补助应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按照“年度累计、分段计算、
累加支付”的办法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按比例给予补助。
五、医疗补助的标准
年内个人医疗费用自负额累计超过800元(含个人帐户支付
金额)以上的部分,801元至2000元补助70%,2001元至5000
元补助75%,5001元至10000元补助80%,10001元以上的部分
补助85%。
六、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
(一)照顾对象:
医疗照顾对象分两类:
一类照顾对象为副地市以上的现职人员和退休人员;原行政
十四级以上的人员(含原工资等于行政十四级的技术人员);1987
年职称改革以前的副高以上职称的现职人员和退休人员;享受国
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国家级中青年专家;1987年职称改
革以后获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聘任的现职人员和
退休人员(包括中小学特级教师)。
二类照顾对象为正、副县(处)级现职人员和退休人员;1987
年职称改革以后获得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聘任的现
职人员和退休人员。
经市级以上党委或政府批准享受医疗照顾的其他人员,可比
照上述同类人员纳入医疗照顾范围。
医疗照顾对象每年核定一次,名单由组织、人事部门提供,
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核准,新增人员原则上从下一年度纳入照
顾范围(外地调入人员另定)。
(二)各类照顾对象的补助标准:
对年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负额累计超过
800元(含个人帐户支付金额)以上的部分,一类照顾对象801
元至2000元补助80%,2001元至5000元补助85%,5001元至
10000元补助90%,10001元以上的部分补助95%;二类照顾对象
的医疗补助比例在一类照顾对象的补助比例上每档降低五个百
分点。
医疗照顾人员具有双重身份或多重身份者,执行最高的医疗
照顾标准。
七、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的计划生育、女职工生育符合
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实报实销。
八、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因工(公)负伤要由单位
申报,经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认定,其医疗费用参照基本医疗
保险结算范围,由公务员补助经费实报实销。特殊治疗和用药由
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给予解决。工
(公)伤人员须确定其伤残程度的,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九、医疗补助的审核结算
公务员医疗补助凭个人自付费用的有效凭据按年度结算,每
年年底前由单位对年内需给予补助人员的医疗费进行汇总并按
本办法规定标准计算补助金额,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单
位拨付,单位对职工办理补助。工伤、生育费用由单位申报,医
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适时给予结算。
以上各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
接对本人办理补助。
十、医疗补助的管理与监督
医疗补助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
承办。医疗补助经费要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与基本
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不得互相挤占。医疗补助经费年内超支
部分按筹资渠道追加,节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使用。医疗保险经办
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要加强对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
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
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
经费的审计。
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涉及国家公务员切身利益,劳
动保障、财政、卫生、人事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组
织实施工作。
本试行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实施基本医疗保险
后,到本办法施行前,国家公务员个人自负医疗费可参照本办法
给予补助。


阳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均衡企业负
担,改善妇女就业环境,切实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权益,
进一步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有关政策。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
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关于印发(山西省企业职工生
育保险覆盖计划)的通知》(晋劳险字[1998]39号),结合本市实
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阳泉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企业化
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
第三条: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全市
统一政策、统一缴费比例、统一支付标准。为了便于统筹起步,
在起步初期采取分步到位的办法。市、区实行基金统一管理,平
定、盂县暂时实行单独管理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位。
第四条:阳泉市劳动保障局是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
部门。阳泉市医疗保险中心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
支付工作及其它有关事务。财政、卫生、工会、税务、工商、药
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确保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女职工生育保险应与计划生育工作相结合,随着经
济的发展,用人单位的缴费率及生育保险待遇可作相应调整。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
平衡”的原则筹集。
我市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工
资总额的1%,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低于本省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
60%的,按本省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八条:缴费单位分立、合并、兼并、转让、拍卖、租赁、
承包时,由接收单位或经营者按规定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参保单位须在季度或半年的第一个月前十日内将生
育保险费连同报表上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指定开户银行,也可
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按季或半年代为扣缴。
第十条:首次参保的单位必须预缴一个月的生育保险费作为
周转金,从第二个月起开始支付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企业化管
理的事业单位由单位自有资金列支,施工企业在工程造价中列
支,其它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包括:
㈠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㈡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㈢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项目和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保险项目
㈠生育津贴;
㈡生育医疗费;
㈢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第十四条:保险待遇
㈠生育津贴是指女职工生育、流产,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享受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国家规定的产
假期和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
付。低于阳泉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阳泉市企业职工最
低工资标准执行。
㈡生育医疗费包括分娩住院期间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
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及因生育死亡发生的医疗费,其诊疗项
目、医疗服务设施、药品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实报实
销,超出阳泉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生育保险统筹金
不予支付。
㈢计划生育手术费是指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
(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
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产假规定:
㈠符合晚育规定的,可享受产假四个月,产假期间如采取了
长效节育措施,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可享受产假
六个月。
㈡四个月以下流产的(不含四个月)享受十五天产假。
㈢四个月以上流产的(含四个月)享受四十二天产假。

第四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市(县)劳动和社会保
障局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
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按期编制财务报表,并依法接受劳动、财政、
审计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生育保险基金存入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
户,银行按有关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开展生育保险工作所
需,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3%提取管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符合国家生育保险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职工所
享受的各项待遇,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更无权扣发。
一经发现,按法律程序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参保职工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
构发生的符合阳泉市基本医疗保险治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及
《山西省药品目录》内规定的有关生育费用,由单位经办人员携
带职工及其配偶的身份证件或户口本、子女准生证、《独生子女
证》、《节育证》、医院的有关单据及证明件,到医疗保险经办
机构审查合格后,领取生育津贴,报销其按规定应享受的医疗费
用。
第二十一条: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
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机构的规
定办理。因计划生育手术等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有关医疗事故
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处罚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定期不定
期对参保单位、参保职工、定点医院、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对
执行生育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如实填报各种生育保险表册,不得采取
隐瞒、欺骗等违法手段、虚报、冒领职工生育保险金。对虚报、
冒领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全部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单位截留职工生育保险金的,由市劳动和社会
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单位不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从欠缴之日起
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滞纳金从企业
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
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
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颁
布的《阳泉市女职工生育费用统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阳泉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
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
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企
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山西省劳动
厅《山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晋劳
险字[1997]403号),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按企业隶属关系分
级管理,省营以上企业一般应参加市级统筹。我市行政区域内的
企业及其职工均应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统筹,实行统一的工伤保险
制度和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
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
全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和标准,防止
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
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工伤保险业
务,负责工伤保险的登记、申报、基金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
及工伤职工管理服务等工作。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伤残
等级评定,发放《伤残等级证书》。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五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
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
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
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
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
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
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
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
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
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
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
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
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应
认定为工伤,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打架斗殴;
(四)酗酒;
(五)无证驾车发生伤亡或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
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
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
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
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
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
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
但原则上不超过三十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工伤的认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职
工所在企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职工本人及亲属。
第九条 认定工伤应当依据以下资料:
(一)认定事故一类的工伤,以安全监察机构的事故调查报
告书及有关事故原始资料,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为依
据。
(二)认定职业病时,以企业提供的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
原始资料(含安全监察机构出具的劳动条件分级报告)、职业病
防治机构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病历及其它有关资料为依
据。
(三)认定交通事故按因工处理时,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
有关部门批复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书》,公安部门的事故
处理决定及情况调查为依据。发生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无
本人责任和非本人主要责任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要有公安部
门处理决定。事故报告中要写清楚时间、地点、上下班必需经路
线及事故职工住址。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
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
定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伤残等级和护理等
级的鉴定,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一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
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
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
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符合评残标准一级
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
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
要依据。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后应
在十日内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报《伤病职工鉴定表》一式叁份,
并附职工治疗期间规定范围内医疗机构的病历及能确认伤病情
的有效资料,由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安排指定医疗小组进行鉴定
后,由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评残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伤残
等级证书》,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
职工工伤待遇由所在企业承担)。
第十三条 职工工伤和职业病情发生变化,必须重新鉴定
评残,享受重新鉴定评残后的工伤保险待遇。重新鉴定评残间隔
时间一般为三年。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一)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
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
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
险的用药范围和诊疗项目等标准执行。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
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
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
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
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三)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
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
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
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四)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
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
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五条 工残职工医疗终结后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
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
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
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
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
伤残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
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
的,应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
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2、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
至二十四个月工资。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
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3、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
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4、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
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
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
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1、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
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
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2、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
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
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3、旧伤复发经企业上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确认后可以
继续治疗和休息,并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医疗
终结后重新进行鉴定,但不重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
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并应继续缴纳
养老保险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规定的养
老保险待遇,停止领取伤残抚恤金。
5、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
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
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标准相当
于六至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其中: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
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
第十六条 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待遇。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
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
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
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发给。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
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
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
死者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发给,孤
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抚
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
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全省上年
度职工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的金额。对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因工
死亡者,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五十四个月的金额发给。符
合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四)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省规定适时调
整。
第十八条 工残职工或遗属自愿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待
遇:
(一)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
除按规定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再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伤
残抚恤金,其他的待遇包括护理费、医疗费不再发给,同时终止
工伤保险关系。
1、年龄为50周岁及其以上的,按照本人伤残抚恤金标准计
算10年的数额。
2、年龄为50周岁以下的,每小1岁,在原标准基础上增加
2%,但最多不超过按本人伤残抚恤金标准计算15年的数额。
(二)对因工死亡供养的直系亲属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
除按规定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外,再按下列
标准发给抚恤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1、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为子女的,以发放的供养亲属抚恤
金标准计算到16周岁;
2、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为配偶、父母的,按发放的供养亲
属抚恤金标准计算20年,对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大1岁减少
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第十九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
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
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付给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
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
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
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
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
费,已由伤残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
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
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按规定分别由企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
(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
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
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
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第二十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企业
或职工亲属应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失踪报告,企业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
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并垫付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的
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
百分之五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
定为因工死亡的,劳动保障部门或企业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有关待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中国法律文化现代化略论

金亮贤
(丽水师专政史系,浙江丽水,323000)

摘 要:法律文化现代化是现代化的一个基本要素,是构筑法治社会的前提和基础。中国政治、经济和文化现实孕育的中国当前法律文化本质上仍然属于传统法律文化范畴,虽然它在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它在整体上无法创生现代法治,许多方面甚至成为现代法治的反向力量。要实现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必须摒弃传统法律文化的阻滞因素,理性移植西方法律文化并加以本土化。同时必须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实现经济市场化和政治民主化,营造市民社会;公平立法,严格守法,公正司法,树立法律信仰;强化法制教育和普法宣传工作。

关键词:法律文化;现代化;法治;市民社会。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以来,中国社会全面进入转型期。法律文化也随之经历了从传统向现代的较为明显变迁过程。这是一个从一元法律文化到多元法律文化不断冲突与整合,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从公法文化一枝独秀到公法文化与私法文化共同繁荣的过程。也是一个从单一强化政策文化到不断强化法治文化,从热衷于法律的工具性特征到认同法律的价值性特征的过程。尽管如此,变迁过程中的当代中国法律文化之保守和落后性并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它在本质上仍然属于传统法律文化范畴,与现代法律文化差距仍然很大。法律文化现代化的实现是构筑现代社会法治大厦的前提和基石,理性分析制约和影响法律文化现代化的现实因素,科学构建法律文化现代化进程的理想模式,对“法治国家”的实现无疑具有深远意义。
一、法律文化现代化的现实制约因素
法律文化的现代化是现代化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不可能离开社会的诸多现实因素孤军独进,而是在与社会现实因素的互动中逐步增加现代性,实现现代化。影响和制约法律文化现代化的因素错综复杂,它们在影响和制约法律文化现代化的同时,也使自身逐步走向现代化、民主化和理性化。
(一)物质因素
生产力发展水平是衡量一个社会先进与落后、文明与愚昧的根本标志。生产力发展的特定阶段必然外显为相应的物化形式或物质因素,这些物质因素对特定历史阶段的制度上层建筑和思想上层建筑都将产生决定性影响,法律文化自然涵盖其中。首先,在法律文化现代性因素的生成方面,物质因素起决定作用。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过程就是法律文化内容日趋合理化过程,亦即法律文化内容的现代性因素不断生成和增长的过程。而法律文化的内容归根结底受制于当时的社会物质因素, “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中国的生产力水平总体上处于初级发展阶段,无论是劳动者素质、劳动工具现状和劳动对象范围,其传统性和落后性因素还占相当大的比重。这就从根本上对法律制度的完善化和系统化程度、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和科学化程度、法律规范对社会现实的反映和普适程度、法律硬件和软件设施的现代化程度、以及立法和司法技术的科学化程度等方面产生严重制约。使表层法律文化如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设施和深层法律文化如法律意识、法律思想、法律观念等的现代性因素较难生成,从而难以实现法律文化现代化。
其次,在传播现代法律文化的深度、广度和效度方面,物质因素起着决定作用。尽管由于自然环境和社会制度等方面原因而影响生产力发展的速度和进度,但生产力发展水平总体上不断趋于先进是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法律文化的现代性因素不断增加也是这一客观规律的生动表征。改革开放加速了这一现代化进程。但是,“春江水暖鸭先知”,法律文化的现代性因素最先是由精英层次的法律家和法律职业者所感知、理解和认可的。要使法律文化在深度、广度和效度上真正实现现代化,还必须有一个传播的过程。在传播现代法律文化方面,物质因素是基础,是前提,是条件。作为“第一生产力”的科学技术无疑是关键因素。现代传播媒介和教育技术、现代的交通设施和通讯技术为法律文化的传播插上了翅膀,使法律文化的传播更广泛、更深入、更生动、更有效。中国当前的生产力水平特别是科学技术的发达和运用程度,与实现现代法律文化的全面传播所应具备的物质条件有很大差距,广大农村和西部地区更加薄弱。推进科技进步,实现法律操作和宣传技术的现代化应该是法律文化现代化题中应有之义。
第三,在公民对法律文化的现实需要和接受能力方面,物质因素也起着决定作用。市场经济与其说是一种现代经济体制和模式,不如说是阶级社会先进生产力的特殊载体和外现形态。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主体在市场动作当中自然产生对法律调整的需要和依赖。同时,市场经济模式下的主体本身也应该具有一定文化知识素质,从而也就具备接受现代法律文化的能力。但是,中国的生产力水平决定了中国特别是中国广大农村现在仍然处于农业社会或者说是“熟人社会”,这种传统的社会形态不可能产生对现代法律的强烈需要,加上较落后的教育现状,也就决定了中国民众对法律文化较低级的接受能力。法律只有作用于现实社会生活才能成为“活的法律”。现代法律文化也只有作用于现代化了的人才能扎根开花,中国法律文化由于难有市民社会基础而难以实现现代化。
“社会制度中的任何变化,所有制关系中的每一次变革,都是同旧的所有制关系不再相适应的新生产力发展的必然结果。”生产力的发展不仅提出了变革生产关系及其上层建筑的要求,而且造成了实现这种变革的物质基础和社会力量,因而这种变革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是任何力量也阻挡不了的。中国独具特色的法文化传统的形成可以从自然环境、生产方式等物质因素中找到理由,那么同样,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进程也就是传统法律文化不再适应新的生产力发展的历史必然。
(二)制度因素
现代法律文化离不开与先进生产力相适应的物质基石,作为思想上层建筑,它又离不开以市场经济体制、民主政治制度和理性文化制度为基本组成部分的制度上层建筑这一基石。现代法律文化及现代法治必须建立在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理性文化的基石上,现代法律文化本身就是理性文化的基本要素。
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是现代法律文化生成的基础。市场经济是社会发展难以跨越的经济模式。市场经济的运作品质衍生出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公平自由、竞争进取的现代文化,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完善产生了对法律规范的内在需求,在市场经济的文化背景和现实需要面前,有关市场主体资格、财产权保护、合同自由、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和法制观念不断孕育并日益现代化。所以,资本主义社会市场经济的确立开始了近代法治和与之相伴随的近代法律文化,资本主义社会市场经济的成熟与完善形成了现代法治和现代法律文化。法治及其观念形态的法律文化成为市场经济的反映装置、维持装置和推进装置。没有市场经济就没有近代和现代法治,就没有作为法治前置条件的近代和现代法律文化,这是历史发展充分实践的不争事实。而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环境下是只适合于人治和人治文化而排斥法治和法治文化的。新中国成立以来,社会主义建设一直在计划经济模式下运作,与之相对应的是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和高度发达的集权政治文化,现代法律文化因缺乏前提和基础而难以生成。随着对内改革对外开放,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终于被确定为经济体制改革的根本目标,现代法律文化才逐渐有了生成的土壤。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是非常不完善的市场经济样式,计划到2020年才能“建成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更具活力、更加开放的经济体系”。由此可见,现代意义的法律文化在中国的生成还需要较长的一个时期。
民主政治制度的健全是现代法律文化生成的前提。民主政治是政治体制改革的终极目标和现代政治文明的全面体现。“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提出印证了民主政治制度的建设和健全是社会发展无可阻挡的历史必然。西方的历史经验已经说明,法律文化的近代化和现代化都是民主政治背景下的产物,中国法律文化近代化遭遇挫折的历史教训证明,高度集权的专制政治只能孕育人治文化而不可能生成近现代意义的法律文化。民主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法治是民主的确认作保障,没有现代的民主政治,就没有立法的科学化和平等化,就没有执法、司法的公正性和公开性,就没有人们对法律严格遵守的自觉性,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就只能是遥不可及的法治理想,从而也就不可能实现法律文化的近代化和现代化。
二千多年的封建人治传统对新中国以来的政治制度文化影响颇深,虽然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迫使政治制度趋向民主化,但由于没有民主法治文化的深厚底蕴,民主政治制度更多地体现在政治理论和制度设计上,在实际政治运作中有一系列的关系并没有理顺。比如,执政党与权力机关的关系、政府部门与司法机关的机关、司法系统内部关系等等。导致法律成为政策的附庸,既没有权威性又缺乏稳定性;导致立法主体混乱,“法律走私”现象层出不穷,法律缺乏统一性;导致司法成为同极党政机关的一个部门,“人财物”完全受控,独立审判徒有虚名;导致“悠久的中央动员型治理传统”仍然顽固存在,立法、执法、普法都成为一个又一个的运动和 “会战”,把法治异化为“运动法治”。总之,集中有余而民主不足的政治体制本质上是以树立人的权威而非法的权威的人治模式,是一种人治文化丰富发达而现代法治文化严重匮乏的文化样式。要实现“法治国家”目标,实现由传统法律文化向现代法律文化的最终转变,必须切实体现“主权在民”的民主国家本质,建立健全的民主政治制度。
理性文化制度的确立是现代法律文化生成的保证。理性与法治是密不可分的一对范畴,法律文化本身就是一种理性文化。从西方法治理论与实践发展史上可以看出,纵贯西方法治的一根主线是对人类理性的呼唤。亚里士多德是率先提出法治主张与学说并最早提出“人是理性的动物”命题的西哲。大体而言,凡是法治论者多是理性主义者。理性是实现法律文化现代化的重要保证。但并非任何一种政治制度都能产生理性文化,如果国家实行集权政治模式,实行新闻、文化和教育专制,树立主义、组织和个人权威,不实现真正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作为现代法治三大基石之一的以“主体平等、意思自治、权利神圣、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契约自由”为价值取向的理性文化就不可能生成,也就无法构筑现代法治大厦。
(三)文化因素
法律文化是文化系统中独特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社会精神文化的重要构成。”法律文化如同政治文化、宗教文化、伦理文化一样,是构成人类整体文化大系统的一个子系统,是受整体文化影响的一种亚文化。整体文化的内容和样式作为强大的文化背景深深地影响着法律文化的性质、发展进度和调整方式。
中国是一个几千年儒家文化生长繁衍的传统农业大国,文化中的惰性因素对中国现代化进程所产生的巨大影响力和渗透力是不可低估的。传统文化中的“礼治”、“德治”导致的重礼轻法思想、“家天下”和“家国同构”导致的高度集权政治结构、重义轻利的义利观、以及“集团本位”价值观导致的盲从和无视个体权利等等,与肇始于近代西方社会的现代法律文化形成鲜明对极。随着社会制度的更替,我们尽管可以改变传统文化的物质外壳,但要更新它的深层内核却是一项极为艰巨的复杂工程。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虽然建立了较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无法可依已成为历史,但受传统文化的深层影响,再加上经济、政治制度的原因,“礼治”文化并没有退出历史舞台,法律还没有成为调整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法律的效力、权威、尊严还没有在政治结构和权力运行过程以及社会的日常生活中树立起来。一些非法律的调整文化如政策、道德风俗、习惯甚至远古遗风常常不时地替代和行使着法律的功能,一个为现代化建设所需要的法律秩序还未真正建立起来,制度性法律文化与观念性法律文化的二元结构存在着深层的矛盾。 “传统不仅仅过去了,它还确确实实地现存着。……以致于历史每迈出一步,都必须跟这种传统势力发生纠葛,时而以之为前进、发展的凭藉,时而又力图摆脱它的羁绊。传统和当代是一对相生相克的范畴:传统制约着当代的进程,当代反过来改造和消融传统……”因此,推进整体文化的现代化,是实现法律文化现代化的客观要求。
二、法律文化现代化模式构建
法律文化的现代化是构筑法治社会大厦的前提和根基。西方法治实践历程充分证明了“没有这个由文化到政治,由抽象到具体制度的转化,就不会有近代法治”,同样也不会有现代法治。因此,要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民主政治目标,必须首先实现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如前所述,中国自古以来的法律文化传统整体上无法创生出现代法治,在许多方面,传统文化还因其与现代法治的深刻矛盾与冲突,构成了现代法治的反向力量。所以,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进程于中国而言是极其曲折复杂的,必须着眼中国社会现实,从根本上解决中国法律文化现代化问题。
1.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实现经济市场化和政治民主化,建立与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相适应的市民社会。
着眼于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集权政治向民主政治的转变,从社会经济形态的转型和政治结构的变革中去寻找中国法律文化现代化的历史动力,是一种科学认识方法。商品经济的形成和资产阶级政治制度的确立实现了西方法律文化的近代化,市场经济和资本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实现了西方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西方法律文化的近代化和现代化总是与西方经济形态和政治结构的变革相伴随,这一规律与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基本原理是完全一致的。因此,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也必须首先从中国经济政治变革中寻找根本动力。
首先,“商品经济这一社会人类学的历史运动,同时伴随着文明社会法权关系与法律文化的深刻改变。”在分析法律文化的进步时,经济因素是我们必须给予高度重视的一个历史动因。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形态只能产生与之相适应的传统法律文化样式,以市场经济为特征的资本主义社会必然导致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换,以计划经济为特征的传统社会主义社会也形成了特有的法律文化样式,这既是历史现实,又是规律。可见,要实现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根本动力之一就是实现经济的现代化,即不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使市场经济进一步确立和完善。其次,相对于经济因素来讲,政治因素对法律进步的影响更为具体和直接。第一,执政者的治国理念直接影响法律的地位和权威。西方自古希腊以来就形成的“法治国”传统与中国几千年对超越法律之上的“道德理想国”的苦苦追求而导致的“重礼轻法”就是鲜明的例证;第二,执政治者的政治主张为了能够得到广泛的服从,往往都会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具体化、固定化和条文化。从这一角度讲,法律就成了政治的一种反映装置,政治的每一个进步都会在法律中得以显现,亦即表现为法律的进步。要实现法律文化的现代化,离不开政治的民主化和政治体制的现代化。
与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相伴随的社会形式必然是与熟人社会相对极的市民社会。熟人社会又称为“乡土社会”,在熟人社会里,人们几乎不需要法律和法院。法律更多地是一种潜在的威慑。这样的社会形式自然不会产生现代法律文化。现代法律文化有自己独特的社会“语境”,这就是市民社会。市民社会又称为“陌生人社会”,它是“以城市为活动空间,以市民为成员而构成的一个阶级群体。”市民社会体现了与众不同的价值观念和精神面貌。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这样刻画现代市民社会:“当我们走在大街上,陌生人保护我们,如警察;或威胁我们,如犯罪。陌生人扑灭我们的火灾,陌生人教育我们的孩子,建筑我们的房子,用我们的钱投资。陌生人在收音机、电视或报纸上告诉我们世界上的新闻。当我们乘坐公共汽车、火车或飞机旅行,我们的生命便掌握在陌生人手中。如果我们得病进医院,陌生人切开我们的身体、清洗我们、护理我们、杀死我们或治愈我们。如果我们死了,陌生人将我们埋葬。”市民社会形成的直接后果是道德与权威的碎片化,道德控制社会的能力直线下滑。市民社会是多元的,权威趋于减弱并越来越分散,道德价值取向变化无常,法律成为共同的信仰,传统权威日薄西山,法院成了神圣的殿堂,习惯的力量减弱,权威受到质疑,对正式法律的需要应运而生,法律的价值性亦倍受重视,现代法律文化逐步生成。
2.正确处理继承传统法律文化与移植西方法律文化的关系,促进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转变。
法律文化的现代化,本质上就是要建立一套与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相适应的并由现代化了的人所主动接受的动态法律观念价值体系。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基础、以巩固皇权神圣不可侵犯为宗旨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因其具有的专制性、等级性、封闭性以及重刑轻民、刑罚酷烈、缺乏正当程序观念等特征而与现代法律文化根本对立,传统法律文化从总体上不可能再生现代法律文化。但是,也决不能由此而全盘否定传统法律文化。应该看到,中国传统法文化曾给我们民族和国家增添了光彩,它向世界传递过智慧之火,它是一笔财富,同世界上任何一种文化体系一样,既有守旧消极的因素,也有进取积极的一面。我们决不能在一片废墟上构筑我们的现代法律文化。我们可以在剔除了传统法律文化的内核之后,对某些方面给予创造性的转换,使之附属于新的内核之上。当然,任何一种形式存在的传统法律文化,都必须在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面前接受洗礼,“合者存,不合都亡,再也不能让旧的缠住新的,死的拖住活的。”
另一方面,世界法律的发展史表明,法律移植是落后国家加速法治发展的必由之路。通过对中西法律文化的考察可以发现,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别,实质上是自然经济、产品经济与市场经济的差别,是农业社会与工业社会的差别,是封闭社会、半封闭社会与开放社会的差别,是乡村社会与城市社会的差别,是伦理社会与法理社会的差别。一句话,中西法律文化乃至整个中西文化的差别,是“古”与“今”的差别。西方国家为人类创造了发达的法律文化,这是人类的共同财富,作为在整体上处于落后状态的我们,必须大胆地移植其先进的成果。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达维德说过:“在法的问题上并无真理可言,……很多改进可以在别人已有的经验中汲取源泉。”只有不断地鉴别和吸收,才能不断地改进,我们不必过分惧怕移植西方的法律文化,马克思主义就是从西方引进,迄今已成为大多数中国人的政治信仰。鲁迅先生说的好:“虽是西洋文明罢,我们能吸收时,就是西洋文明也变成我们自已的了。”不要“一到衰弊陵夷之际,神经可就衰弱过敏了,每遇外国东西,便觉得仿佛彼来俘我一样,推拒,惶恐,退缩,逃避,抖作一团,又必想一篇道理来掩饰。”改革开放以来,传统法律文化与原社会主义法律文化赖以存在的物质生活条件发生了巨大变化。以封建政治权力为特点,以道德为本位的传统法律文化及以计划经济为特点、以义务为本位的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已经难以为人们在新的物质生活条件下的法制建设和法律生活提供有效的知识和经验,必须加以变革,实现向现代化的转变。影响中国法律文化变迁的外部文化因素主要就是西方法律文化。 “一种法律制度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乃是向他国法律制度借用材料以及将法律之外的材料加以同化的历史。”移植西方法律文化并使之本土化就成为完善中国法律制度、提高民众法治观念、推进法律文化现代化的历史必然。不过,本土化是一个艰难复杂的过程,“法治最大的困难在于外来文化与本土环境之间的脱节,由于这种脱节使得这种制度无法在本土得到很好的运做。”在上世纪初中国法律文化近代化过程中曾有过“南橘成为北枳”、“画虎类犬”的教训。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可能又要归结到“市民社会”的语境中来。
3.公平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树立法律信仰。
所谓法律信仰,就是“人们对法表现出一种忠诚意识、神圣崇尚、巨大热情和高度信任,它包含着社会对法的理性推崇,寄托着现代公民对法律的终极关怀及法律人的全部理想与情感。”改革开放以来二十多年的立法活动,建立了相对完备的法律制度,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但是,法律在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实现程度极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乱究的现象大量存在,法律缺乏应有的权威性,社会公众与法律之间甚至存在某种程度的内在紧张关系,表现出对法律的冷漠、厌恶、规避或拒斥,而不是对法律的热情、期待、认同和参与。究其根源,就在于长期以来由于传统的、政党的、国家的和民众的原因而导致的法律信仰的缺失。“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而只要法律没有被信仰,“只要法律还没有被看成是坚固的堡垒,以阻止实施任何与法律相抵触的国家决定或党的决议,……社会就没有避免重复出现悲惨事件的保障。”法律信仰问题是整个法律理论的最高问题,它是法律的实施、功能、价值以及效益能否真正实现的文化支撑点。
在中国现阶段,实现法律信仰,必须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第一,立法公平,包括立法程序民主公开和法律内容平等公正。“被人们普遍所遵守的法律必须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人们需要法律并实际感知到法所具有的神圣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能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合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法律制度可以完备,但如果法律只代表某个政党或者某个政府部门的利益,搞“法律走私”,法律不符合“法”的要求,不体现公平、正义等终极价值,法信仰就无从建立。第二,执法严格公正。这里的执法,既包括行政执法,又包括司法。“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实现了“平之如水”,接下来的关键就是执法者。“执法官乃是会说话的法律”,如果执法官作出一次不公正的判决,那比一次犯罪祸害犹烈。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执法环境虽然有了很大改善,但是在执法活动中乱立章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干扰执法,越权执法,滥施处罚,以罚代法,以罚代刑,徇私枉法,贪赃枉法,不履行法律职责等执法违法现象仍然存在,有些现象还表现相当突出。“执行法律的人如果变为扼杀法律的人,正如医生扼杀病人,监护人绞杀被监护人,乃是天下第一等罪恶。”执法者的公正与否以及他们本身的法律信仰问题,直接影响到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正所谓“生殖与灾荒,皆天也,法制与悖乱,皆人也。”
4.强化法制教育和普法工作
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关键是人的现代化,“如果执行和运用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再完善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再先进技术工艺,也会在一群传统人的手中变成一堆废纸”。我国公民整体文化素质较低,加上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和一直以来对法制教育工作的不够重视,造成公民接受法律的基础非常薄弱,在这样的法律文化氛围当中,要想实现现代化进而建立法治社会是不可能的。只有通过开展卓有成效的普法宣传工作、形式多样的学校法制教育、举办更多的公民听证会等等,使公民懂法用法,强化法律观念和权利意识,唤起公民对自由、平等等法律终极目标的追求,才能实现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和法治社会这一目标。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恢复了高等院校的法律教育,并逐步在中小学阶段开设了一定的法律常识课,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是,由于学校特别是中小学校把法制教育纳入德育范畴,以及在很多地方把法制教育等同于法律知识传授,使学校法制教育缺乏应有的地位和达不到应有的效果。为了能使学校法制教育真正承担起弘扬现代法律文化、造就现代法律人才的使命,改革已是刻不容缓。自上而下的全民性的普法活动自1986年以来已实施了三个五年计划,“四五”普法正在全面展开。通过近二十年的全民普法,为中国实现法律文化的现代化打下了认知基础和民众基础。但在普法过程中,有一个形式与内容、主动与被动、目标与效果的反差问题,必须从理论上和技术方法上认真加以解决。听证会也是近年来得到较多运用的立法和法制教育形式,让利益可能受到拟议中的法律影响的行业代表、民间人士有充分机会参与其事,这不仅体现了立法的民主性,也使法律有了更强的可操作性,树立 “自己的法律”的良法观念,有利于法律得到全面的贯彻执行,实现制度法律文化与观念法律文化的统一。
中国法律文化现代化进程是一个艰难复杂的系统工程,是一个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理性文化和市民社会共生共进的互动过程。但是,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并不会因为我们的愿望而化为现实,它需要全社会特别是国家和政府的实际行动和共同努力才能最终生成,也只有法律文化现代化的生成之时,才是“法治国家”的全面实现之日。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2] 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3] 江泽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J],浙江日报,2002,11,18。
[4] 司法部法制宣传司.中共中央举办法律知识讲座纪实[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4年第2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根据《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我局制定了《马鞍山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马鞍山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见附件),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四条 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五条 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
第六条 所受伤害未列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定点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
第八条 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期满前3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确认结论前工伤职工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
第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将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结论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
第十条 工伤职工从事工作后旧伤复发,需要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配套执行。

《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使用说明

1、本目录中所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是在参考有关地市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的。
2、本目录中的停工留薪期是针对身体的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休息的时间。停工留薪期的延长和缩短,依据《马鞍山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3、伤害部位按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的损伤类型,分为头部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下背、和骨盆损伤,肩和上臂损伤,肘和前臂损伤,腕和手损伤,髋和大腿损伤,膝和小腿损伤,踝和足损伤,身体多部位损伤,躯干、四肢或未特指部位损伤,异物滞留,烧伤和腐蚀伤,冻伤等十五类,共列伤害部位437条,各伤害部位编码是按ICD-10中的编码进行编排。
4、每一部位的损伤基本上均按浅表损伤,开放性伤口,骨折,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神经损伤,血管损伤,内部器官损伤,肌肉和肌腱损伤,挤压伤和切断伤划分。
5、浅表损伤包括:(1)擦伤;(2)挫伤(包括青肿和血肿);(3)浅表异物所致的损伤不伴有大的开放性伤口。
6、开放性伤口包括:(1)动物咬伤;(2)切割伤;(3)撕裂伤;(4)穿刺伤。
7、骨折包括:(1)闭合性骨折(粉碎型、压缩型、掀起型、裂缝型、青枝型、嵌入型、线型、行军型、单纯型、骨骺滑脱型、螺旋型);(2)开放性骨折(哆开型、感染型、枪弹型、穿刺型)。
8、脱位、扭伤包括:关节(囊)以及韧带的(1)撕脱;(2)撕裂伤;(3)扭伤;(4)创伤性(关节积血、破裂、不全脱位、撕裂)。
9、神经和脊髓损伤包括:(1)脊髓的完全性或不完全性损害;(2)神经和脊髓连续性(连接)的损害;(3)创伤性(神经切断、脊髓出血、麻痹、截瘫、四肢瘫)。
10、血管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动脉瘤或瘘、动脉血肿、破裂)。
11、肌肉和肌腱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破裂。
12、本目录是指治疗各种原发性损伤所需的时间,不与各种后遗症相对应。各种原发性损伤造成的后遗症,是损伤造成的后果。


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


伤 害 部 位
停 工

留薪期

头部损伤

(S00—S09)
头部浅表损伤S00
1个月

头部开放性伤口S01
1个月

颅骨和面骨骨折S02
颅骨穹隆骨折S02.0
3个月

颅底骨折S02.1
6个月

鼻骨骨折S02.2
3个月

眶底骨折S02.3
4个月

颧骨和上颌骨骨折S02.4
4个月

牙折断S02.5
4个月

下颌骨骨折S02.6
4个月

累及颅骨和面骨的多发性骨折S02.7
6个月

其他颅骨和面骨骨折S02.8
4个月

头部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03
颌关节脱位S03.0
4个月

鼻中隔软骨脱位S03.1
4个月

牙脱位S03.2
4个月

颅神经损伤S04
视神经和视路损伤S04.0
6个月

动眼神经损伤S04.1
6个月

滑车神经损伤S04.2
6个月

三叉神经损伤S04.3
6个月

展神经损伤S04.4
6个月

面神经损伤S04.5
6个月

听神经损伤S04.6
6个月

副神经损伤S04.7
6个月

其他颅神经损伤S04.8
6个月

眼和眶损伤S05
结膜和角膜擦伤S05.0
1个月

眼球和眶组织挫伤S05.1
6个月

眼撕裂伤和破裂,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05.2
6个月

眼撕裂伤和破裂,不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05.3
3个月

眶穿透性伤口,伴有或不伴有异物S05.4
6个月

眼球穿透性伤口,伴有异物S05.5
6个月

眼球穿透性伤口,不伴有异物S05.6
6个月

眼撕脱伤S05.7
6个月

眼和眶的其他损伤S05.8
3个月

颅内损伤S06
脑震荡S06.0
2个月

硬膜外出血S06.4
6个月

创伤性硬膜下出血S06.5
6个月

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S06.6
6个月

其他颅内损伤S06.8
4个月

头部挤压伤S07
1个月



头部损伤

(S00—S09)
头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O8
头皮撕脱S08.0
6个月

耳创伤性切断S08.1
3个月

头部其他部位的创伤性切断S08.8
3个月

头部未特指部位的创伤性切断S08.9
3个月

头部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09
头部血管损伤S09.0
1个月

头部肌肉和肌腱损伤S09.1
1个月

耳鼓膜创伤性破裂S09.2
3个月

头部多发性损伤S09.7
6个月

颈部损伤

(S10—S19)
颈部浅表损伤S10
1个月

颈部开放性伤口S11
1个月

颈部骨折S12
第一颈椎骨折S12.0
6个月

第二颈椎骨折S12.1
6个月

颈部脊柱多发性骨折S12.7
8个月

颈部其他部位的骨折S12.8
3个月

颈部水平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13
颈部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13.0
6个月

颈椎脱位S13.1
6个月

颈部多发性脱位S13.3
8个月

颈部扭伤S13.4
2个月

甲状腺区扭伤S13.5
2个月

颈部水平的神经和脊髓损伤S14
颈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14.0
12个月

颈部脊柱神经根的损伤S14.2
12个月

臂丛神经损伤S14.3
12个月

颈部周围神经损伤S14.4
12个月

颈部交感神经损伤S14.5
12个月

颈部水平的血管损伤S15
颈动脉损伤S15.0
6个月

颈部多处血管的损伤S15.7
6个月

颈部挤压伤S17
1个月

胸部损伤

(S20—S29)
胸部浅表损伤S20
乳房挫伤S20.0
2个月

胸部挫伤S20.2
1个月

胸部多处浅表损伤S20.7
2个月

胸部开放性伤口S21
2个月

肋骨、胸骨和胸部脊柱骨折S22
胸椎骨折S22.0
6个月

胸部脊柱多发性骨折S22.1
8个月

胸骨骨折S22.2
3个月

肋骨骨折S22.3
3个月

肋骨多发性骨折S22.4
4个月

骨性胸廓其他部位骨折S22.8
3个月

胸部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23
胸部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23.0
6个月

胸椎脱位S23.1
6个月

胸部脊柱扭伤S23.3
2个月

肋骨和胸骨扭伤S23.4
2个月

胸部水平的神经和脊髓损伤S24
胸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24.0
12个月

胸部脊柱神经根损伤S24.2
12个月

胸部周围神经损伤S24.3
12个月

胸部交感神经损伤S24.4
12个月

胸部血管损伤S25
6个月

心脏损伤S26
6个月




胸部损伤

(S20—S29)
其他和未特指的胸内器官损伤S27
创伤性气胸S27.0
2个月

创伤性血胸S27.1
2个月

创伤性血气胸S27.2
3个月

肺的其他损伤S27.3
6个月

支气管损伤S27.4
8个月

胸部气管损伤S27.5
8个月

胸膜损伤S27.6
3个月

其他胸内器官损伤S27.8
3个月

胸部挤压伤和胸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28
胸部挤压伤S28.0
1个月

胸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28.1
6个月

胸部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29
6个月

腹部、下背、

腰椎和骨盆

损 伤

(S30—S39)
腹部、下背和骨盆浅表损伤S30
下背和骨盆挫伤S30.0
1个月

腹壁挫伤S30.1
1个月

外生殖器挫伤S30.2
3个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开放性伤口S31
下背和骨盆开放性伤口S31.0
1个月

腹壁开放性伤口S31.1
1个月

外生殖器开放性伤口S31.2
1个月

腰部脊柱和骨盆骨折S32
腰部椎骨骨折S32.0
6个月

骶骨骨折S32.1
3个月

尾骨骨折S32.2
3个月

髂骨骨折S32.3
3个月

髋臼骨折S32.4
3个月

耻骨骨折S32.5
3个月

腰部脊柱和骨盆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33
腰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33.0
6个月

腰椎脱位S33.1
6个月

骶髂关节和骶尾关节的脱位S33.2
6个月

腰部脊柱扭伤S33.5
2个月

腰部脊柱和骨盆其他和未特指部位的扭伤S33.7
2个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水平的神经和腰部脊髓损伤S34
腰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34.0
12个月

腰部和骶部脊柱神经根损伤S34.2
12个月

马尾损伤S34.3
12个月

腰骶丛损伤S34.4
12个月

腰部、骶部和骨盆交感神经损伤S34.5
12个月

腰部、下背和骨盆周围神经损伤S34.6
12个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水平的血管损伤S35
6个月

腹内器官损伤S36
脾损伤S36.0
6个月

肝或胆囊损伤S36.1
6个月

胰损伤S36.2
6个月

胃损伤S36.3
6个月

小肠损伤S36.4
6个月

结肠损伤S36.5
6个月

直肠损伤S36.6
6个月

多个腹内器官损伤S36.7
8个月

其他腹内器官损伤S36.8
6个月



腹部、下背、

腰椎和骨盆

损 伤

(S30—S39)
盆腔器官损伤S37
肾损伤S37.0
6个月

不分页显示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