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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使用申办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6:42: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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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使用申办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专〔2001〕665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使用申办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大连市烟草专卖局:

  为适应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计算机网络化管理的要求,规范和完善准运证的申办程序,国家局决定申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必须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申办单》(以下简称“申办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使用申办单的时间和范围
  自2002年1月1日起,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办理必须使用申办单,以前办理准运证需要的合同、调拨单等其他各类证明文件不变。
  二、申办单的样式
  申办单样式由国家局统一制定(见附件),一式两联,第一联(黑色)为申办准运证联,第二联(红色)为申办单位留存联,尺寸规格为245mm×178mm (与2000版准运证的尺寸规格相同)。各省级烟草专卖局根据国家局确定的样式统一制作申办单并发放开证单位,开证单位再分发给申请办理准运证的单位。
  三、申办单的管理
  申办单由申请办理准运证的单位填写。申请办理准运证的单位在办理准运证时,应根据实际运输需求,按照申办单填写说明如实填写,并加盖公章。各开证单位根据申办单的内容和合同、调拨单等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开具准运证。准运证开具后,申办单与准运证存根联一并存档保存。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违法活动,加强财务管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生产和流通的健康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统一发票是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本市境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凡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农产品采购、进口贸易、商业经营、劳务服务等,取得收入,应开给上海市统一发票。
一切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人民公社及其附属单位,凡在本市境内购进产品、商品,以及委托加工和接受劳务服务等,需要付款时,必须取得上海市统一发票或经税务部门批准认可的其他合法凭证,方可付款入帐。
第三条 上海市统一发票由市税务局统一印刷、统一管理。各部门、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管理。
第四条 上海市统一发票分为工商企业统一发票、个体工商业统一发票和临时经营统一发票三种,除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以外,必须在发票票面上分别套印“上海市税务局统一发票专用章”或“上海市××县税务局统一发票专用章”。
工商企业统一发票适用于国营企业、事业,城乡集体企业、事业和其他有经营收入、收益的单位;并按经营行业的不同情况,分设相应类型的发票。
个体工商业统一发票适用于有证个体工商户。
临时经营统一发票包括集市贸易统一发票适用于临时经营活动,由税务机关直接填发。
第五条 国营企业、市属集体企业和从事地方公路、水运、搬运装卸业务的企业的统一发票,可由各企业自行设计,或经上级主管部门规定格式内容由企业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农村队办企业、校办工厂、知青合作社(组)、街道服务站(组)和个体工商户所需发票应向税务机关申请购用,一般不得自行设计和印制统一发票。
其他单位中除财务制度比较健全、发票需要量较大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外,均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自行设计和印制的统一发票,其内容应包括:字轨号码、第几联、客户名称、产(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和大写累计金额、企业名称、地址、经手人、开票日期、银行帐号、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字号。
凡向税务机关申请购用统一发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发票购用证,凭证购用。
第七条 银行、保险、邮政、电讯、水电、煤气以及按国家规定收取规费的单位使用的专用单据,铁路、交通、航空、航运部门的车船票、飞机票、货运单、行李票,学校学杂费和房管部门的房租收据等,仍按各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统一发票严禁伪造、私印、贩卖、重用、转让,不得涂改、撕毁以及弄虚作假等。
统一发票只准本企业、本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本人使用,不得代开或互相借用。
统一发票必须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不得以白条和收款收据代替统一发票使用。
第九条 承印统一发票业务的印刷厂,由税务机关指定;其他单位不得印制统一发票。
承印统一发票的印刷厂对印制发票要严肃认真。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证发票专用章和发票的安全;必须根据税务机关委托印制通知书中批准的样张、规格、数量印制;并保证质量,按时交货。
第十条 凡使用统一发票的单位,要建立和健全发票管理制度。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统一发票的印制(或购买)、领发、保管;必须设立领用登记册,严格领、用、存和缴销手续,按号码顺序使用;填开发票时,必须加盖本单位发票专用章;作废的发票,必须将各联粘贴在存根上,不得
撕毁;对已用过的发票存根,应妥善保管;如需销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对遗失、被窃发票的,应弄清情况,予以处理,同时报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备案,并登报声明作废。
使用统一发票的单位如撤销、合并、转业、停歇业,必须将已用的发票存根移交清楚,不得丢失。对未用的统一发票,须送税务机关截角销毁;如需继续使用,应报经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凭证,不得付款入帐。如有违反,要追究财会人员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统一发票的印制、使用和保管,进行监督检查。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配合税务机关,积极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检查。
公安、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密切配合税务机关,共同做好统一发票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外,税务机关可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如下的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补税罚款;
(三)对单位可加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加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可加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切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给予适当的奖励,并负责为其保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由上海市税务局制定实施细则组织实施。



1983年3月28日

南京市档案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档案条例

(2005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事业建设,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档案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拓展档案信息资源公共性服务功能,保障档案事业的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负责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协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的档案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具有公共性质的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档案馆应当按照《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收集和管理档案。
第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归档工作,统一保管本单位的档案,确保档案的准确、完整和安全,依法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并接受专业培训。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实需要离开岗位时,应当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九条 从事档案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自设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和指导。
中介机构从事档案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基础理论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
第十条 下列活动、项目应当实行档案登记: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的具有较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宗教、外事等方面的活动(以下简称重大活动),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事件;
(二)市、县(区)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
(三)其他依法应当实行档案登记的活动或者项目。
组织上述重大活动和实施上述重点项目的单位、部门,应当及时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活动、项目的登记手续。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以上活动、项目的档案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的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三十日内将重大活动档案目录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进行档案登记,并按照城市建设档案归档的要求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准确、完整的工程建设档案。
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工作应当依法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验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完整地收集、保管,并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 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建档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验收、鉴定和评审同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明确归档要求,检查验收档案。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产权发生变动时,其档案的归属与流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档案属于本单位所有,对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目录。
第十六条 具有一定影响的本市籍或者在本市工作过的下列人员,可以由地方国家档案馆建立人物档案:
(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获得国家级荣誉称号的;
(三)在专业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其他社会各界著名人物。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获得省级以上,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证书、奖牌、奖杯、奖状、锦旗,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外交往中双方互赠的重要纪念品,有关部门应当拍照归档,将目录及时报送同级综合档案馆。
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上述实物,应当在五年内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第十八条 已撤销机构和非常设机构的档案,应当按照综合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要求,自机构撤销之日起九十日内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一并移交相关的电子文件。电子文件应当符合国家、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要求和数据标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地方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档案进馆范围,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档案的鉴定和档案进馆范围有异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作出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依法适时开放所保管的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服务,并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和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
第二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已公开现行文件的利用中心,应当为公众查阅、利用其保管的已公开现行文件提供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当将其制发的已公开现行文件及时送同级综合档案馆。
第二十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查阅其所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查阅各级综合档案馆保管的已公开现行文件,综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在利用地方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时,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不得泄露属于保密档案的内容;抄录、复制档案应当经地方国家档案馆同意。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不按规定报送实物目录或者不按期移交实物的;
(二)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不进行档案登记或者不按期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的,由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