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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旅游条例

时间:2024-05-19 07:2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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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旅游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旅游条例


2005年9月2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业发展,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管理、服务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的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协调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关系,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旅游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通过旅游活动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加强爱国主义教育,促进经济文化交流。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性资金投入,重点用于区域性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旅游公共设施的建设。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业发展协调机制,加强对旅游产品开发、旅游宣传推介、旅游线路组合的整合,实现区域合作,优势互补,推动旅游经济协调发展。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或者旅游区(点)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商品。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对旅游教育的投入,拓宽办学渠道,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一条 鼓励、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发展旅游业,发展少数民族旅游项目,开发、创建少数民族地方的旅游线路和旅游品牌。
第十二条 鼓励国内多种经济成分参与旅游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吸引外资,积极培育多元化的市场主体。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旅游资源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规划经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旅游发展规划进行调整,调整方案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涉及旅游产业地位、发展方向、发展目标和产品格局的重大变化,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第十五条 旅游区(点)项目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有关部门审批旅游区(点)、旅馆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利用民族文化资源、有价值的历史建筑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和历史风貌。
以自然景观为主的旅游区(点),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保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七条 在旅游资源特点突出、旅游经济效益显著的区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设生态旅游示范区、工农业旅游示范区和旅游度假区。
第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四章 旅游者

第十九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二十条 旅游者在接受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中,在旅行社指定的购物场所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旅行社应当负责退换。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消费者协会或者价格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投诉或者申诉;
(三)依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条款的约定;
(二)爱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区(点)有关卫生、安全等管理规定;
(四)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特定项目的旅游经营活动需经相关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二)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和质量认证标志,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三)制造和散布有损于其他旅游经营者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四)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六)业务往来中,账外给予佣金或者收受回扣;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
(三)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
(三)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职业道德、侮辱人格尊严的要求;
(四)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旅游区(点)内有多处景观或者游览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或者价格低于单一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套票,一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
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或者搭配书籍、保险等售票。
旅游区(点)门票价格的调整,应当经物价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价格上调的,从新价格批准执行之日起,对国内旅游团队延迟30日执行,对境外旅游团队延迟90日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确定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旅游区(点)应当对中小学生集体参观一律免费, 对中小学生个人参观实行半费,并创造条件对全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保证完好有效。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客运架空索道、大型游乐项目等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测。
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说明和表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第三十条 对旅游区(点)内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旅游区(点)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合理设置停车场、通讯、残疾人无障碍设施以及厕所、垃圾箱等公共卫生设施。
旅游区(点)设置的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应当使用中文和外文,并采用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二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数量控制。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与取得的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
(二)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三)向旅游者或者其他旅游经营者索取额外费用;
(四)强行向旅游者推销商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和价格、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尚未发生的服务费用。
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因不能出团,将已签定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必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旅游者不同意转团的,旅行社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使用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并符合保护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的交通工具。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可以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安排公务活动中的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依照职责进行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旅行社缴纳的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并保证质量保证金专款专用,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对旅游服务质量不满意,向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投诉的,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并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对涉及保证金赔偿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审理终结。有特殊原因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审理30日。其他的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旅游团队可以推选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代表本团队全体旅游者对旅游经营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协调处理旅游服务质量的有关问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危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吉林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4〕4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日

吉林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44号)和《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吉办发〔2004〕6号),设置吉林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是省经济委员会管理的主管全省国防科技工业的行政机构。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国防科技工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督促、检查执行情况,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政策和实施办法,及时向省政府和国防科工委报告有关情况;拟订地方性有关发展国防科技工业的配套政策和法规,建立区域性的保军环境。

(二)负责全省军工企事业单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初审和报批,并监督检查许可证使用情况。

(三)负责审查全省军工企事业单位的军品科研生产合同,报国防科工委审核、鉴章、备案;协助监督军品合同的执行,协助落实军品免税等事项。

(四)依据国防科工委下达的军品科研生产计划,督促检查全省计划的完成,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涉及地方的有关问题,提供地方性的保障条件。

(五)对全省军品配套任务进行协调,参与民口单位军品配套项目的立项论证工作;根据国防科工委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批准的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向项目承担单位下达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验收。

(六)负责全省军工企事业单位军品建设项目的前期论证、组织实施工作及中小项目的验收;受国防科工委委托,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实施进度、工程质量等进行监督;协助监督全省国防科技工业建设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的使用。

(七)组织指导全省国防科技工业的军转民工作;协助将有发展前景的军转民项目纳入地方和行业规划,落实有关地方优惠政策;指导军转民科技开发和技术改造工作。

(八)负责全省船舶工业行业管理。

(九)按照《国防科技工业计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开展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协助组织重要的国家军用标准及军工行业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实施监督;协助组织全省国防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及评奖项目的形式审查和汇总上报;负责《国防科工委关于加强国防科技工业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在全省的贯彻落实,并负责指导军品质量管理工作和军工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按月报要求上报高新工程质量信息。

(十)负责全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的行业管理;协助做好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按照国防科工委的统一规划,负责组织实施全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能力、布局、产品结构调整、治理整顿和规范全省生产、购销市场等工作。负责对全省军工企事业单位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协助国防科工委推动全省军工单位的改革、调整、脱困工作和军品科研生产能力调整实施方案的检查、验收工作,协调落实社会保障和吸纳骨干人才等相关政策,指导、协调、帮助做好军工单位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维护军工单位稳定。

(十二)协助国防科工委管理全省军品外贸、国际合作工作;根据国防科工委和省政府的要求做好全省国防科技工业的规划、统计、军工动员等工作。

(十三)组织管理全省国防科技工业保密工作;指导协调全省军工安全、保卫工作;负责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全省军品运输免检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四)负责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工作;协助国家军工企业集团抓好全省军工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建设;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

(十五)承办省政府、国防科工委和省经济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内设6个职能处(室):

  (一)秘书处(保密办公室)。

  负责机关文秘、档案、督查、政务信息、综合协调、文字综合等政务工作;指导协调军工安全、保卫工作;组织管理全省国防科技工业保密工作;负责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机关、行业计算机网络建设与管理;负责机关财务、后勤保障等行政事务;负责来信来访的处理和接待工作。

  (二)综合规划处。

  贯彻落实有关国防科技工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拟订发展国防科技工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配套政策;负责审查全省军工企事业单位的军品科研生产合同,报国防科工委审核、鉴章、备案;协助监督军品合同的执行,协助落实军品免税等事项;依据国防科工委下达的军品科研生产计划,督促检查全省计划的完成,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涉及地方的有关问题,提供地方性保障条件;参与民口单位军品配套项目的立项论证工作,根据国防科工委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批准的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向项目承担单位下达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验收;指导全省军工单位的改革、调整、脱困工作,协调落实社会保障等相关政策;协助国防科工委管理全省军品外贸、国际合作工作;负责对全省军工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军品运输免检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全省国防科技工业的统计、军工动员等工作。

  (三)科技质量处。

  研究拟订全省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发展规划;负责全省军工企事业单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初审和批报,并监督检查许可证使用情况;按照《国防科技工业计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开展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贯彻国家军用标准及军工行业标准;组织地方国防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及评奖项目的审查和汇总上报;组织地方国防科技成果、专利的保护和推广;负责指导军品质量管理工作和军工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按要求上报高新工程质量信息;对全省国防科技工业建设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民用爆破器材处。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法规、政策、质量技术标准和安全规范;负责编制全省民用爆破器材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生产计划;负责全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的行业管理;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初审和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能力、布局、产品结构调整;负责治理整顿和规范全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购销市场等工作;负责对全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民品发展处。

  组织指导全省国防科技工业的军转民工作;协助将有发展前景的军转民项目纳入地方和行业规划,落实有关地方优惠政策;指导军转民科技开发和技术改造工作;负责全省船舶工业行业管理。

  (六)老干部处。

  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指导、协调、帮助做好军工单位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直属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负责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工作;协助国家军工企业集团抓好全省军工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建设;协调落实吸纳骨干人才等相关政策。

  三、人员编制

  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机关行政编制19名,待接收军转干部行政编制4名(另行下达),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行政编制6名,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6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2名;正副处长10名(含直属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四、其他事项

  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机关干部人事工作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

  

哈尔滨市规范行政权力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7号



哈尔滨市规范行政权力规定


  《哈尔滨市规范行政权力规定》已经2009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哈尔滨市规范行政权力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权力,保证行政机关合法、公正、公开、高效行使行政权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权力,是指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的权力,包括行政许可权、非行政许可审批权、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行政征收权、行政给付权、行政确认权、行政裁决权、行政检查权以及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行政机关“三定”规定(以下简称“三定”规定)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和监督行政权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级行政机关行政权力规范和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监察。
  审计、财政、人事、编制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规范行政权力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规范行政权力坚持下列原则:

  (一)合法、合理原则;
  (二)程序正当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高效便民原则;
  (五)权责统一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规定的有关规定行使行政权力。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原则,设定行政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或其部门行使的行政权力,应当由县(市)人民政府或其部门行使,市人民政府或其部门不得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部门行使的行政权力,属于县一级人民政府或其部门的管理权限,除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限制规定外,可以由区人民政府或其部门行使。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之间的行政职责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权力,应当逐步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其部门行使。

  第八条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被调整出的行政权力;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决定无效。

  第九条 行政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决定。

  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事项,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服务机构窗口统一受理申请,将相关事项以电子政务等方式抄告相关行政机关,实行并联办理。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规定的有关规定,组织本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权力进行清理,并编制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目录。行政权力目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权力目录应当按照行政权力的类别,逐项列明行政权力名称、法律依据、公开方式、公开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承办处室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或变相扩大、缩小、放弃行政权力。
  行政权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规定修改或废止时,行政机关应当在施行之日起15日内对行政权力目录进行修改,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应行政权力目录,制定行政权力流程图,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权力流程图应当符合行政权力运行规律和操作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对流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流程图;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行政权力实际行使程序制定,简化不必要的环节。
  行政权力流程图应当载明行使行政权力的条件、承办处室、行使程序及相关接口、办理时限、内部监督制约环节、相对人权利和投诉举报途径等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权力行使程序发生变更时,行政机关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对行政权力流程图进行修改,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制定自由裁量权基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本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基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经批准和公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三)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四)其他可能影响自由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

  第十六条 自由裁量权基准由享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制定。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再制定适用范围相同的自由裁量权基准。
  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规范行政权力工作规则,明确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压缩事项办理时限,落实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行使行政决策权,制定和完善内部决策规则,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社会公示与听证、专家咨询、合法性论证、集体决策等制度。

  第十九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财政预决算草案、重大资金使用安排;
  (三)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五)制定或者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六)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其他需要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政府所属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部门根据其职能和决策事项的性质、重要程度及影响进行合理确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拟决策事项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并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第二十一条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咨询专家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结论及专家咨询意见书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决策的参考。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面广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示、调查、座谈、听证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决定前应当由政府法制部门或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重大决策的权限、内容、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未经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不得提请审议和决定。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召开会议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可以对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及再次讨论的决定。
  行政机关召开重大行政决策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结果,除依法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予以公开。

  第二十六条 行政权力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应当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填写有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权力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八条 行政权力启动后,需要调查取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调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合法、全面、及时、客观的收集证据。
  严禁以暴力、胁迫、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决定的根据。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行政决定的内容、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行政救济途径。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全面、真实的反映听证过程,并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一般行政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决定文书应当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行政决定文书应当充分说明决定的理由,说明理由包括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决定裁量理由。
  行政决定文书不说明理由,仅简要记载当事人的行为事实和引用执法依据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

  第三十四条 行政决定文书一般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不能当场送达的,应当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行政决定文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

  (一)办理的事项只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办结;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或者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
  (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行为,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办理,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权力记录管理制度,制作格式统一、体例规范、内容完整的行政管理文书,如实记载行政权力行使过程的各环节情况,认真落实案卷归档制度,严格案卷管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权力运行公开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主动公开行政权力行使全过程。在决策环节,应当公开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在执行环节,应当公开与行使行政权力或事项办理过程的有关情况;对执行结果,应当根据涉及范围,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或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重点公开行政许可、行政收费、重大行政处罚、工程招投标、大宗物品政府采购、社会公益性事业建设、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各类专项资金和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等行政权力行使过程。

  第四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绩效管理,建立健全政府绩效管理体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绩效评估,提高行政效能。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探索建立网上行政权力实时监控系统,完善监督检查措施,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例会制度、联络员制度、重大事项通报等监督协作制度。
  
  第四十二条 政府法制、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投诉、举报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及时处理纠正。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权力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哈尔滨市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暂行办法》、《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和《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