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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扩大开放、提高吸收外资水平、促进中部崛起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24 09:09: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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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扩大开放、提高吸收外资水平、促进中部崛起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扩大开放、提高吸收外资水平、促进中部崛起的指导意见


河南、山西、安徽、湖北、江西、湖南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中部崛起"战略决策,加快中部地区经济发展步伐,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促进中部地区全面提高开放水平,抓住有利时机,充分发挥地区优势,因地制宜地做好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工作,现就促进中部地区进一步扩大吸收外资规模,提高吸收外资水平提出若干指导性意见。

  一、战略意义

  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是党中央、国务院从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出发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区域发展,促进东中西互动,实现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必然选择。进一步扩大中部地区对外开放,扩大吸收外资规模,提高中部地区吸收外资水平,是加快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重要内容,是充分发挥中部发展潜力和比较优势的重要途径,是中部地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精神,坚持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发展观念,增强创新意识,坚定不移地扩大中部地区对内对外开放,继续扩大吸收外资规模,优化外资结构、提高吸收外资质量,加速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引进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高素质人才,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为出发点,发挥区域优势,实现经济和社会效益双增长,形成东中西良性互动、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新格局。

  工作目标:各地要高度重视吸收外资在中部地区崛起过程中的重要性,以扩大开放,更多更好地吸收外资作为中部崛起的突破口,紧紧抓住国际产业转移加快的有利时机,完善政策法规,拓宽吸收外资渠道,扩大吸收外资规模;发挥中部地区人才、资源比较优势,引导跨国公司向中部地区转移附加值较高的加工制造环节、服务外包业务。经过努力,力争使中部地区实际使用外资金额在今后3-5年内逐年有较大幅度的增长,实际使用外资占全国比例有较大地提升,吸收外资的质量和水平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产业结构进一步调整和优化,外商投资的技术溢出效应不断增强,外资在中部地区崛起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更加明显。

  三、具体措施

  (一)积极探索和拓展吸收外资新方式,鼓励外国投资者以并购、参股等多种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组改造,促进体制和机制创新,增强中部地区国有企业适应市场经济的能力,实现国有经济实行战略性调整的要求。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股份制公司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

  (二)积极探索盘活国有资产的有效形式,鼓励外资参与中部地区不良资产的重组与处置,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债权和股权,并对其拥有的资产进行重组与处置。

  (三)立足中部地区现有的农业、资源、交通、人力等优势和区位优势,积极吸收外资加快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的技术改造,不断提高产业整体素质和核心竞争力,推进产业升级,加强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大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四)结合中部各省的区域优势,尽快修改《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支持外商投资重点行业和企业。积极引导外商投资国家重点发展的现代农业、钢铁、汽车、机械、化工和装配备制造业等,促进产品更新换代,提高竞争力。积极吸收外资发展服装、食品、轻工、电子等劳动密集型产业,促进就业,形成具有较强竞争力的现代产业基地。国家在上述行业重大项目布局安排上向中部地区倾斜,重大关键技术和设备引进给予政策性信贷支持,重大项目经批准可适当降低资本金比例。

  (五)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和研究开发中心。充分发挥和综合利用现有资源、人才、生产能力的优势,鼓励跨国公司在中部地区以独资或与当地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合资的形式设立研究开发中心。鼓励跨国公司在中部地区设立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

  (六)促进中部地区不断发展现代服务业,推进服务贸易领域对外开放。各项服务贸易利用外资试点,优先考虑选择中部地区开展试点工作。发挥中部在全国交通格局中的枢纽作用,吸引外资大力发展物流、交通运输等行业,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试点扩大到中部地区。推动中部地区开展承接国际服务贸易转移和东部地区产业梯度转移。

  (七)研究落实CEPA有关规定,支持和指导中部地区做好对接工作,促进港澳地区的现代服务业投资中部地区。

  (八)加大宣传力度,推动中西部地区现有优惠政策的落实。

  (九)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采取措施鼓励外商以多种方式参与中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外商投资中部地区硬件设施环境,提高中部地区的引资竞争力。

  (十)根据我国目前重点整合和培育的会展品牌总体规划,支持中部地区举办中部地区投资贸易洽谈会,帮助中部地区打造国际性、专业性的博览会。

  (十一)支持和指导中部地区开展投资促进工作,协助中部地区制定投资促进战略、编制中部地区优势产业投资促进报告;推动中部地区整合投资促进资源,形成整体地域优势;支持中部地区利用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等平台,不断做好招商引资工作。

  (十二)完善投资服务体系,加强投资促进平台建设和开放型经济人才培训。继续使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支持中部地区吸收外资加快发展。支持中部地区加强同国际组织、境外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十三)发挥中部地区资源优势,积极支持中部地区通过吸收外资提高资源产品深加工和精加工能力,促进中部地区企业扩大高附加值产品出口。

  (十四)加快中部地区现有国家级开发区建设,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对发展势头较好、产业特色明显、带动力较强的开发区,在原批准规划面积已得到充分利用的情况下,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适当扩大用地规模。鼓励中部地区省级开发区加快发展。

  (十五)鼓励东部沿海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中部地区,推动东部和中部以及中部省际之间建立协调合作机制,创造条件促进东部和中部地区之间加强投资和贸易合作。


商务部办公厅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印发《电力系统工业普查评比表彰办法》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印发《电力系统工业普查评比表彰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30日,电力部

各电管局、省(市、区)电力局,部属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完成第三次全国工业普查的各项工作,总结工业普查工作的经验,对在工业普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与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特制定《电力系统工业普查评比表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各单位应实事求是,杜绝浮夸,结合本单位情况,严格按《电力系统工业普查评比表彰办法》中所列的量化标准打分上报,并请将推荐名单于10月20日前报部工业普查办公室。

电力系统工业普查评比表彰办法
电力部工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总则
为全面完成第三次全国工业普查的各项工作,对在普查工作中作出成绩或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特制定《电力系统工业普查评比表彰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参加第三次全国工业普查工作的电力系统内的集体和个人。表彰的集体为先进集体,表彰的个人为先进个人。
“本办法”对各单位在工业普查中组织、动员、准备阶段,填报、审核、上报阶段,汇总分析和成果发布阶段,归档总结阶段等四个阶段的各项工作,采用定量的方法,即列出十项可以量化的指标,进行评选打分,取分数最多前若干单位为先进集体。先进个人按上报的单位数和个人条件评选确定。
二、先进集体的条件及打分
先进集体的标准共10条,即组织准备工作、清理整顿基础管理工作、工业普查培训、登记录入审核、程序开发汇总、资料开发利用、普查单位上报、系统外资料取得、普查资料分析、归档总结表彰。基础分共100分。
1、组织准备工作(10分)。建立健全工业普查机构的5分;做到机构落实、人员落实、经费落实、设备落实的5分。机构成立时间在:1995年8月31日前的加1分,7月31日前的加2分,在6月30日前的加3分。工普专职人员3~5人加1分,6人及以上的加2分。
2、清理整顿基础管理工作(5分)。开展基础管理工作整顿,包括配备专兼职的计量、检测人员,通用量具、仪器做到准确记录,对原始记录、台帐、报表进行清理等工作的5分。每制定一个办法并有具体的实施措施和检查督促制度的加1分。为部制定一个方案的加3分,制定的方案被部采用的每个加2分。
3、工业普查培训(10分)。对综合人员进行工业普查培训的为5分,对设备和财务人员进行培训的为5分。对综合、设备、财务三个专业以外的专业人员进行培训的,每增加一个专业培训的加2分。
4、登记录入审核上报(15分)。认真登记普查数据,上报前进行了自查自审,数据准确及时的为7分;开展数据互审、复审、会审的为4分,普查数据按规定时间上报的为4分。系统内全部普查数据于4月30日提前上报的加4分,于5月20日前提前上报的加2分。系统外全行业普查数据于5月20日提前上报的加4分;于6月10日前提前上报的加2分。每次上报不返工修改的加2分,在规定时间内更改数据的不扣分;规定时间以外每修订1次,每次5笔以下的扣1分,5~10笔扣2分,11笔以上的扣3分。
5、程序开发汇总(10分)。按照部汇总的程序进行汇总、处理,或自行开发程序进行汇总且满足部汇总需要,并进行国家规定三张专业表的培训、审核等项工作的为10分。参与部开发数据处理程序,并被全国采用的加2分。
6、资料开发利用(10分)。参加部工普办统一开发普查资料,征订普查资料40套及以下的为10分,每增加20套加1分;自行编辑出版普查资料,每一本加1分。
7、普查单位上报(10分)。认真清查工业统计调查单位,及时上报工业统计调查单位,做到清查与上报单位数一致且主营单位和附营工业单位数合计在50个以下的为10分,51~100个的加1分,101~150个的加2分,151~200个的加3分,201个以上的加4分。附营单位个数51~100个的加1分,101~200个的加2分,201个以上的加3分。清查与上报单位数不一致在5个以下的扣1分,6个以上的扣2分。
8、系统外资料取得(10分)。想方设法取得系统外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企业个数在100个以下企业资料的为10分,101~500的加2分,501~1000个的加4分,1001~2000个的加6分,2001个以上的加8分。
9、普查资料分析(10分)。开展工业普查资料分析,并按规定上报综合和专题分析各一篇的给10分,每增加一篇并被选中登载的加1分。
10、归档总结表彰(10分)。建立普查资料档案并全部归档的为3分,编辑工普简报的为3分,开展普查评比表彰的为4分。简报由部工普办整期登载的加1分,被部工普办登载每5条加1分。
三、先进个人的条件
1、必须拥护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坚决贯彻改革开放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共十四大以来的各项决议,政治思想觉悟高;
2、一直从事第三次全国工业普查工作,或以工业普查工作为主,在工业普查工作中责任心强,坚持原则,刻苦钻研,积极创造,公而忘私,做出显著成绩的;
3、工作中勤勤恳恳,任劳任怨,认真负责,扎实工作,高标准、严要求、保进度、保质量,为全面完成工业普查任务做了大量的基础工作;
4、坚守岗位,分工负责,团结协作,密切配合做好工业普查各项工作;
5、自觉遵守《统计法》及工业普查的各项规章制度,敢于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同一切弄虚作假等违反《统计法》的行为作斗争。
四、推荐和上报
1、对网、省级先进集体,采用量化指标进行衡量和评价。“本办法”给出基础分,在基础分上加分,按总分多少排序,取前若干名为先进集体。基础分100分为工业普查合格单位,不足100分的为工业普查工作不合格单位。先进集体基础分和加分、减分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本办法”自评打分上报,由部审核基础分,确定加分和减分。全国工业普查先进集体自然为部工业普查先进集体。
2、基层企业先进集体按各网、省局上报的工业普查单位数确定。每50个普查单位推荐1个先进单位,51~100个单位推荐2个,101~150个单位推荐3个,151个以上单位为4个。
3、先进个人名额按上报的主营单位加附营工业确定。主营单位附营工业合计数在50个以下的为2人,51~100个的为3人,101~150个以上的为4人,151个以上的为5人。上报附营单位数200个以上的增加1人;取得系统外资料1000~2000个的增加1人,2001个以上的增加2人。
4、推荐先进个人3人以下的,网省局级先进个人为1人;推荐先进个人4人及以上的,网省局级先进个人最多为2人。
5、设置荣誉奖和组织奖,主要奖励在工业普查中作出贡献和组织工作走在全国前面的个别老同志和领导干部以及工业普查单位数较少但工作成绩十分显著的单位,由部工普办推荐并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不受网省局级先进个人最多为2人的限制。
五、附则
1、“本办法”只作为第三次工业普查评比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使用,解释权归电力部工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2、先进单位和个人,由部颁发证书和奖品,由所在单位给予物质奖励。个人表扬由部颁发证书,由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河北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9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8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防治陆上石油勘探开发对环境的污染,保障石油生产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油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油区环境规划,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因破坏油田设施、盗窃原油以及土炼油等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油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油田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生产设备和工艺、技术。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油田生产设备和工艺、技术。

第七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以及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油田建设项目竣工后,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清洁化生产,减少原油落地,并严格执行井控技术规定,防止井喷污染。

第九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钻井和井下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泥浆、岩屑或其他废弃物,应当进行回收利用或做无害化处理;对含有汞、镉、六价铬、铅、砷、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物质的泥浆、岩屑或其他废弃物,应当采取防水、渗漏和溢流等有效措施存放。

第十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放的废气、烟尘、粉尘应当符合国家或本省的有关规定。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及炼化系统中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条件的,必须经过充分燃烧或采取其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十一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用水管理制度,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含油废水经处理后达到注水标准的,应当实行回注,减少废水的排放量,保护地面水和地下水不受污染。含有污染物的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二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控制和管理有毒有害化学物品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对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置应当采取消音、隔音、防振等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产和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四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运输原油、酸、碱、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防渗漏、溢流和散落的措施;货物底角和洗车水应当定点存放,集中处理。

第十五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的规定,加强对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的管理,定期巡查,及时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发生井喷、输油管道破裂和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时,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回收落地原油,防止污染面积扩大。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将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污染范围、危害程度等情况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于每月(或季)初向当地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月(或季)的钻井、试油等作业的计划,并注明井号、井位;同时报送上月(或季)实际各类作业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及防治污染的措施与效果。

第十八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防治污染设施的管理,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防治污染的设施因维修需暂停运行、拆除或闲置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对需暂停运行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批复;对拆除或闲置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生产活动中排放污染物的,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依法征收排污费:

(一)超过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水、废气、环境噪声、固体废弃物的,按照国家或本省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

(二)造成原油落地或油水混合液浸没地面的,每平方米征收排污费五元;油水混合液未浸没地面的,以肉眼可辨呈点状、片状、弥漫状的,每平方米征收排污费二元。以上污染应当在十日内清理恢复地貌,不得扩散污染。逾期未清理恢复地貌的,加倍征收排污费。

(三)在永久性占地的采油井场内造成原油落地,在十日内清理完毕的,可以缴纳百分之五十的排污费;逾期不清理的,按本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排污费。

(四)无防水、渗漏和溢流等措施,堆放含汞、镉、六价铬、铅、砷、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物质的泥浆、岩屑或其他废弃物,每吨每月征收排污费二元。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原油落地或油水混合液浸没地面的原因是由石油勘探开发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免于承担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第二十条发生井喷和废气、废水排放等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