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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啤酒包装物押金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0:0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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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啤酒包装物押金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啤酒包装物押金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接一些地方来文,要求明确啤酒包装物押金的有关范围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规定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按照出厂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划分档次,上述包装物押金不包括供重复使用的塑料周转箱的押金。
本文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各区、县劳动局,首钢、燕化、北京矿务局、市建工集团、市政工程局、北京铁路分局、市房管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现将劳部发〔1995〕161号《关于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为便于今后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即日起至1996年5月15日对全市范围内厂内机动车辆进行普查。各有关单位将《厂内机动车辆统计汇总表》(见附件)填好后于1996年5月20日前报市劳动局特种设备监察处。
二、凡属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企事业单位在厂区范围内(含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或施工现场)行驶及作业的机动车辆均在统计范围之内。
三、首钢总公司、燕化公司、北京矿务局、市建工集团、市政工程局、北京铁路分局、市房管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上系统所属厂内机动车辆由以上各主管部门统计填报,其它单位厂内机动车辆由当地区、县劳动部门填报。
四、厂内机动车辆的管理办法和检验细则等由市劳动局统一制定。建档卡片、牌照、合格标牌等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附件:1.关于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2.厂内机动车辆统计汇总表


(劳部发〔1995〕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加强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减少因厂内机动车辆管理、操作与维修保养不善而引起的伤亡事故,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现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内(以下简称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提高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保障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厂内机动车辆,是指限于企业厂区范围内(含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或施工现场)行驶及作业的机动车辆。

第二章 安全技术要求
第三条 车辆应车容整洁、车身周正。车辆的装备、安全防护装置及附件应齐全有效。
第四条 车辆的整车技术状况、污染物排放、噪声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规定。
第五条 全车各部位在发动机运转及停车时应无漏油、漏水、漏电、漏气现象。
第六条 车辆的液压系统应管路畅通,密封良好;操作杆无变形,无卡阻;分配器元件配合良好,安全阀动作灵敏可靠;工作部件在额定速度范围内不应有爬行、停滞和明显冲动现象。
第七条 车辆发动机应安装牢固可靠,动力性好,运转平稳,无异响,起动和停机性能良好。
第八条 发动机起动系、点火系、燃料系、润滑系、冷却系应机件齐全,性能良好,安装牢固,线路、管路不磨碰。
第九条 车辆方向盘的最大自由转动量从中间位置向左右各不得大于30度。
第十条 车辆转向应轻便灵活,行驶中不得有轻飘、摆振、抖动、阻滞及跑偏现象。在平直的道路上能保持车辆直线行驶,转向后能自动回正。
第十一条 车辆的方向盘转向力及前轮侧滑量应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二条 前轮定位值应符合设计规定。
第十三条 转向机不得缺油,漏油,固定托架必须牢固。转向垂臂、横直拉杆等转向运动零件不得拼凑焊接,不得有裂纹、变形。球头与球头座、转向节主销与衬套配合松紧适度,润滑良好。
第十四条 车辆及挂车必须设置彼此独立的行车和驻车制动装置,制动装置的各零部件应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 行车制动装置的制动力、储备行程、踏板的自由行程及制动完全释放时间等指标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及该车整车有关技术条件。
第十六条 气压制动系统技术指标应符合有关标准及规定,必须装有放水装置和限压装置。
第十七条 机械式制动器、拉杆拉线等机件应完好无损。
第十八条 在车辆运行过程中,不应有自行制动现象;当挂车与牵引车意外脱钩时,挂车应能自行制动,牵引车的制动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 车辆的制动距离、跑偏量、驻车制动性能要求等应符合有关标准及规定。
第二十条 车辆照明及指示灯具应安装牢固,齐全有效。灯泡要有保护装置,不得因车辆震动而松脱、损坏、失效或改变光照方向。所有灯光开关应安装牢固,开关自如,不得因车辆振动而自行开关。
第二十一条 车辆均应设置喇叭,其性能应可靠,喇叭的音量应符合有关标准的噪声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车辆的各种仪表应齐全且灵敏有效。
第二十三条 车辆轮胎的充气压力应符合其技术性能要求。轮胎胎面的局部磨损不得暴露出轮胎帘布层。
第二十四条 车辆同一轴上的轮胎应为相同的型号和花纹。车辆转向轮不得装用翻新的轮胎。
第二十五条 车辆的钢板弹簧不得有裂纹、断片和缺片现象,其中心螺栓和U形螺栓须紧固。
第二十六条 减震器应工作正常。车架不得有变形、锈蚀、弯曲,螺栓、铆钉不得缺少或松动。前后桥不得有变形、裂纹。
第二十七条 车辆的离合器应接合平稳,分离彻底,不得有异响、抖动和打滑现象。踏板力和自由行程等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及该车整车有关技术条件。
第二十八条 变速器应无裂纹、变速换挡灵活、轻便,自锁、互锁可靠,变速杆无变形。
第二十九条 传动轴万向节应无裂纹和变形,锁止齐全、可靠;传动平稳,在运转时,不发生震抖和异响。
第三十条 驾驶室的技术状况应能保证驾驶员有正常的劳动条件。
第三十一条 车辆驾驶室必须视线良好,风挡玻璃不得使用有机玻璃及普通玻璃。必须装设后视镜、刮水器。
第三十二条 燃油箱及燃油管路应坚固并有防护装置,防止由于振动、冲击而发生损坏及漏油现象。燃油箱与排气管的位置应相距300mm以上或设置有效的隔热装置。燃油箱应距裸露电气接头及电气开关200mm以上。
第三十三条 运送易燃、易爆物品的专用车,必须备有消防器材和相应的安全措施。排气管应安装在车前,尾部应安装接地链。车身应喷有“禁止烟火”字样或标志。
第三十四条 进入易燃易爆场所作业的车辆必须具有防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全挂车和半挂车中间应加装安全防护装置。
第三十六条 各类厂内机动车辆还应符合各自特有的安全条件和要求。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保证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三十九条 厂内机动车辆应逐台建立安全技术管理档案,其内容包括:
1、车辆出厂的技术文件和产品合格证;
2、使用、维护、修理和自检记录;
3、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4、车辆事故记录;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在用、新增及改装的厂内机动车辆应由用车单位到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建立车辆档案,经劳动行政部门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核发牌照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二条 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由劳动部统一设计、监制。
第四十三条 厂内机动车辆遇有过户、改装、报废等情况时应及时到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厂内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属特种作业人员,由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发证。

第四章 安全技术检验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对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年、季、月度及日常检查。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企业自检的基础上对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年度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整改,并予以复检。
第四十七条 厂内机动车辆修复、改装后必须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检验,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四十八条 受检单位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十九条 从事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必须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检验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劳动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并根据有关规定,分别给予通报、停驾、停驶、罚款的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在检验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检验人员,应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厂内机动车辆统计汇总表

填报单位: (公章)
共 计__个单位
---------------------------------
| 车辆名称 | 数 量(辆) | 车辆名称 | 数 量(辆) |
|------|--------|------|--------|
| 装载机 | | 工程车 | |
|------|--------|------|--------|
| 叉 车 | | 挖掘机 | |
|------|--------|------|--------|
| 牵引车 | |履带式推土机| |
|------|--------|------|--------|
| 电瓶车 | |方向盘拖拉机| |
|------|--------|------|--------|
| 铲 车 | | 手扶拖拉机| |
|------|--------|------|--------|
| 其 它 | | | |
|------|------------------------|
| 合 计 | 辆 |
---------------------------------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1996年3月14日
鉴定结论与专家证言的区别

作者简介:李银菊,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03级6班

摘要:有不少的人把鉴定结论与专家证言等同起来,其实,鉴定结论与专家证言是一组对应的概念。鉴定结论主要使用于大陆法系国家,专家证言主要使用于英美法系国家,它们是两大法系的产物。本文试图从各方面来分析它们,以明确地把它们区分开来。
关键词:鉴定结论 专家证言 区别 鉴定人 专家证人

由于英美法系实行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大陆法系实行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鉴定结论和专家证言分别是这两种模式的产物,因此它们有很大的差别。
主体的范围和诉讼角度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在鉴定人的资格上采用无固定资格的原则,有关法律或权力机关并不明确规定哪些人或哪些机构具有鉴定人的资格,并不将鉴定权固定地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英美法系国家倾向于对专门问题和专家做广义解释:专门问题包括案件中所设计的各个科学、职业及至生活领域中的非常识问题;专家也不一顶受过高等教育或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汽车修理工、砖瓦工、木工、电工都可以专家的身份出庭作证,只要他或她对案件中的某个专门问题具有一般人不具有的专门知识或经验。[1]因此,《美国法律辞典》把“专家证人”解释为:“在一项法律程序中作证,并对作证的客观事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证人是具有普通人一般不具有的一定知识或专长的人。受教育程度可一为一个人提供专家证人的基础,但基于经验的特殊技能或知识也可能使一个人成为专家证人。”[2]可见,英美法系国家,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案件中的鉴定人,只要该案的法官和陪审团认为其具备了该案鉴定人的资格。大陆法系国家在鉴定人的资格上则采用有固定资格原则。有关法律或权力机关明确规定哪些人或哪些机构具有鉴定人的资格,或将鉴定权固定地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一般来说,只有具备鉴定资格的人或机构才能向司法机关提供鉴定结论。所以,专家的范围是大大超出鉴定人的范围的。
从诉讼角度来看,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与证人一般没有严格的区分,法律把鉴定人规定为一种特殊的证人,理论上称之为“外行证人”,也就是说,鉴定人和证人的诉讼地位是大致相同的,对鉴定人的口头询问,在程序上与询问普通证人规则基本相同,只有少数例外情形;鉴定人由当事人带上法庭,像对待普通证人那样由控辩双方对其主询问和交叉询问,对专家证言进行质证等。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则一般都明确规定把鉴定人和证人区别开来,赋予鉴定人比证人更高的诉讼地位。有的国家将鉴定人作为审判官的辅助人,有的国家将鉴定人视为法官的助手,有的国家甚至将鉴定人的定位为“科学的法官”。[3]例如,德国有学者认为,鉴定人乃法官“事实发现上当然辅助者”而非当事人的辅助者,即使在少数情况下鉴定人是由当事人所选任者也同。[4]德国著名法学家埃.施密特曾给鉴定人下了一个定义:“所谓鉴定人,就是根据审判官在诉讼上的委托,根据某一专门知识提出带有经验的报告或者对法院提供的事实资料以及法院委托调查的事实资料,运用他的专门知识和法律上重要事实的推论相结合的方法,来帮助法院认识活动的人。”[5]日本学者则认为,鉴定人是接受法院或者审判官的命令,依照专门知识和经验法则,对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和报告的第三人。[6]鉴定人为了祢补法官知识和经验的不足,而被要求独立于双方当事者,其地位与证人有别。可见,鉴定人与专家证人的诉讼角色差别是很大的。
对鉴定人资格的检验和控制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大体上采取“法庭控制”的做法。对于什么人能够担任鉴定人,法律并无专门的规定。原则上,所有“经过该学科科学教育”的人,或者“掌握从实践中获得的特别专门知识”的人,[7]都可以作为鉴定人。《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者裁决争议事实,则凭借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而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以意见或其他形式就此作证。”鉴定人是否具有就某一科学或技术性问题提供权威性证言的能力,要在法庭上接受审查,这被称为诉讼中的“证人资格”的认定。[8]一般情况下,控辨双方提出的任何一个专家证人,在陈诉鉴定意见之前,都要由传唤方就该专家的特别知识、经验、技术水平进行询问,对方也可以就此提出问题和表达疑义。双方对该专家资格的审查,有时也可以询问他的受教育程度、学术水平、个人素养、有无鉴定失误的经历等方面来展示。控辩双方还可以直接请求将某一鉴定人排除在专家证人之外。当然,最后决定某一鉴定人能否担任专家证人的是法官,而不是控辩双方。
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大体上采取“庭前控制”的做法,建立专门的鉴定人资格制度。如法国和意大利建立了鉴定人名册制度,由专门机构通过特定的考评和登录程序,将全国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家根据行业登记造册,说明各自的受教育程度、学术成果、专业经历等内容,供法官根据案件的需要从名册中选任鉴定人。[9]由于诉讼活动中所涉及的专门性知识的广泛性,鉴定人名册不可能将诉讼中需要的所有鉴定人囊括在其中,因此,法、意等国尽管建立了鉴定人名册制度,但仍允许法官从未被登录名册的专家中指定鉴定人。[10]
鉴定结论的内容、形式与专家证言的内容、形式不同
一方面,由于鉴定人的范围在总体上是小于专家的范围的 ,所以相应地鉴定结论的内容在总体上是小于专家证言的。一般来说,鉴定结论专指对科学技术性很强的问题进行分析、检测后所得到的结论,而专家证言不仅包括上述内容,还包括对其他许多专门性领域的问题发表的意见。另一方面,鉴定结论一般只是一种推测或判断的意见,而专家证言并非都是意见。换句话说,专家并非仅以意见形式作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702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有助于事实审理者理解证据或者裁决争议事实,则凭借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而够格为专家的人,可以以意见或其他形式就此作证。”在此,专家可以以其他形式作证是指专家可以站在证人席上论证或阐述与案件有关的科学原则或其他原则,以便事实审理者把这些原则适用于事实上。[11]在这种情况下,专家证言与大陆法系国家中的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都有根本的不同。可见,鉴定结论与专家证言在内容上的差别,不仅仅是范围上的,而且也是实质上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结论主要是以书面形式做出的,鉴定人一般不会出庭做进一步的陈述;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专家证人往往是由各方当事人自己聘请的,并且在英美法系国家讲究言词原则,所以专家证言通常以口头方式提出,专家证人要出庭接受交叉询问。另一方面,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结论往往是鉴定部门接受委托后,指定鉴定人完成的,鉴定书上不仅有鉴定人的签名,而且挖补国王加盖了鉴定人所在的单位的公章。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鉴定结论也可以看成是鉴定机构做出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可见,在我国,鉴定结论也被看成是单位做出的。专家证言与此不同,即使专家是来自于某一机构,其发表意见时仍仅代表其自己。所以从形式上说,专家证言是个人提出的,而不代表任何单位。[12]
主体来源、鉴定启动模式不同
主体来源方面,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由法院决定是否实施鉴定,并指定鉴定人;而且有的国家,如法国、德国、还规定法官可以指挥鉴定。因此,尽管鉴定结论在大陆法系国家仍被视为证据的一种,但由于其为法院亲自收集,这种与生俱来的优越条件,自然不免使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对其另眼相看。而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则显然带有对抗制的鲜明特点。是否聘请专家,以及具体聘请哪位专家都由各方当事人自行决定,受聘专家一方当事人的证人出庭作证,并像普通证人一样接受交叉询问,在这里,法院职权的影响被降低到最低限度。[13]
在鉴定启动模式上,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双方自行推动。一个案件是否需要专家鉴定,一般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决定,即当事人双方平等地拥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14]同时,“法庭可以指定经当事人同意的任何专家证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指定专家证人”。[15]这样做是为了祢补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之不足。因为鉴定事项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决定、鉴定人由当事人双方委任的做法,容易导致鉴定人丧失中立性和客观性,鉴定结论也容易仅仅服务于当事人双方的需要。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鉴定被认为是帮助裁判者发现真相、实现正义的活动,被视为司法权的一部分,因此,司法鉴定的决定权由司法官行使。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规定:“任何预审法官或审判法官,在案件出现技术方面的 问题时,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要求,或者依自己的职权,或者依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命令进行鉴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3条、第83条则规定,法官有权决定就某一专门事项进行鉴定,如发现鉴定人的鉴定尚有不足之处,还可以要求原鉴定人或者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进行新的鉴定。[16]控辩双方如果认为案件需要由专家进行鉴定的,可以向法官提出请求,司法警察和检察机构不拥有进行司法鉴定的直接决定权。
鉴定结论的功能、可采性与专家证言的功能、可采性不同
在功能方面,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言有两种功能,一是对案件涉及专业问题的证据资料进行分析、研究并形成一定的意见,该意见是专家证人对案件证据资料进行加工的结果,其作用在于将难以为法官所理解的专业性证据资料转化为容易为法官所理解的专家意见,从而帮助法官发现真实、认定事实。二是对一些普遍性规则、惯例进行说明、解释,(不以案件的证据资料为意见的基础)从而帮助法官理解、判断当事人的意见。 [17]
大陆法系国家,则只有第一种功能。
在可采性方面,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与法官关系密切,基于采用于自由心证主义,鉴定结论采信与否取决于法官。采信度低。英美法系国家,对专家证言的开示制度(开示制度:当事人应当想对方提供一份有关自己聘请的准备在法庭上作证的专家证人的名单、身份资料附加说明该专家作证所涉及的领域、基本意见、专家证人形成意见的基础)确保当事人能在审前充分了解对方的专家意见。其次,各国形成了各自的专家证言采信规则,如:美国确立了Daubet规则,即要参考四个要素:(1)形成专家证言所依靠的科学理论与科学方法是否建立在可检验的假设之上。(2)形成专家证言所依靠的科学理论与科学方法是否与现有的专业出版物当中记载的原理相同。(3)有关理论的已知的或潜在错误率以及该理论现存的研究标准。(4)指导相关理论的方法及研究方法为相关科学团体所接受的程度。原则性的为法官提供专家证言的可采性的判断标准。另外,法庭直接询问、间接询问为法官提供专家证言的了解专家意见和分辨专家意见的机会。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鉴定结论的可采性较高。 [18]
鉴定人的报酬主体不同
大陆法律一般规定,鉴定人的报酬及坚定所需其他费用由国家支付。而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由受聘于一方当事人,故其报酬由该当事人承担,而且其报酬常常与其所提供专家证言的内容和结果直接挂钩。[19]
委托鉴定的主体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按照这种制度,鉴定与否和鉴定事项都由诉讼当事人自行决定的;鉴定人是由当事人选任或聘请的,因而也是为当事人服务的;双方当事人选任或聘请的鉴定人在对同一事项进行鉴定时往往持有相互对立的态度。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司法官委托鉴定制度。按照这种制度,鉴定与否和鉴定事项都由司法官决定的(当事人可以提出请求或建议,但无权作出决定);鉴定人是由司法官选任或聘请的,因而也是为司法机关服务的;司法官有时也会选任或聘请两名以上的鉴定人对同一事项进行鉴定,但这些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都应保持中立或公正的态度。[20]
是否具有回避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基于职权主义的特点,要求鉴定人像法官一样保持中立的地位。所以规定了鉴定人的回避条款,当具备一定条件时,鉴定人应自行回避,同时,当事人也有权要求鉴定人回避。大陆法系国家认为鉴定人的中立地位更有利于保障鉴定结论的客观性。
英美法系则与此形成鲜明对照,专家证人完全倒向聘用自己的一方,以最大限度有利于本方当事人为原则出具专家意见。这样的做法与英美法系强调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保护密切相关。 [21]
从以上各个角度所作的分析,可见鉴定结论与专家证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明显的区别,将两者明确的区分以深刻认识它们的实质,有利于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提供借鉴。


参考文献:[1][20]参见何家弘:《外国法庭科学鉴定制度出探》,载《北京市物证技术学会年会论文集》1995年第323页、第318页。
[2]转引自(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9页
[3]邹明理,刑事鉴定若干问题比较研究[J].侦查.1998,(4):2
[4]转引自Kleinknecht/Meyer,Strafprozess ordung 40.Aufl,1991;572,Rdnr8
[5][日]上村正吉等,刑事鉴定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10-11
[6]转引[日]团藤重光,新刑事诉讼法纲要[M] 第七次修订版,P432
[7][8]参见[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344页/346页
[9]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雪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8页;《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1994年版,第76页。
[10]参见 (注: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雪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6页。)
[11]何家弘、张卫平:,外国证据法选择》[M](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0版,第724页
[12] 苏晓龙,黎峰:鉴定结论与专家证言之初步比较,载《行政与法》,2003年07期
[13]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规定,法院可以指定专家,但在实践中,由于诉讼机制的特点,在英美各国普遍存在的仍然是由当事人决定传唤证人出庭,尔由法院独立于当事人之外传唤专家证人的情形实属罕见。参见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页。
[14] [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3页以下。
[15]《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