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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0:0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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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47号





印发《潮州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潮州市城市规划区市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市城市规划区区户外广告的规划和的管理,美化市容环境,促进户外广告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市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及其他广告发布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以下列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

(一)定着于建利用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交通设施上场地、空间,以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立体造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它户外媒载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资源的开发、利用按照统一规划、规范管理、总量控制的原则有偿使用。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局是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的规划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实施规划审批管理。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发布资格、及发布内容的审查、、登记发证和以及对违法发布户外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和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市政园林公用事业、公安、园林、绿化、公路、交通、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法负责户外广告设置有关事项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三二)户外广告发布、设置的时间、地点、形式符合市政府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要求和工商行政管理登记事项规定。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位置、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潮州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和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三)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四)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标志符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标注中文,并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发布。

(五)户外广告右下角或外侧面必须附置由工商、规划部门统一编制作的户外广告登记设置证,统一编号及广告经营者的全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和城市公共绿地绿化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影响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区(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或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载体。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城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对涉及公路及其两侧用地的广告设置规划,应按管理归属,分别征求市公路、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资源的使用权(设置权)以采取拍卖的方式有偿取得。

授权广东省韩江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市城市管理局作为拍卖的业主。拍卖活动依上级有关拍卖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资源分为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阵地分别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是指经规划等部门批准,由市城市管理局潮州市广东省韩江资产投资集团有限管理公司以招标方式确定的单位构建,用于出让的户外广告专用固定设施。

户外广告阵地,是指可用于构建户外广告专用固定设施的土地(或建筑物)及其附着于土地(或建筑物)的空间位置。,包括道路、广场、车站、码头等周边建筑物或及空间设置。

第十二条 纳入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出让的广告包括:利用道路、广场、车站、码头等周边建筑物或空间设置的广告牌、店牌(含广告内容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立体模型、横(条)幅、气球、车辆、飞艇等广告。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收取城市户外广告资源使用费:

(一)社会公益广告和纯公益性宣传、咨询活动。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商铺在自身的办公地点、厂房、铺面设置的名称招牌以及与自身经营范围一致的商业性广告。



第十三三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委托拍卖机构组织拍卖,并于拍卖日的前7天通过大众媒体发布拍卖公告。

以其他方式出让的,应在出让日的前7天公告。

户外广告设施的出让年限一般为2年,户外广告阵地的出让年限一般为3年。具体出让年限在拍卖公告中予以标明。

第十四四条 用于出让使用权的户外广告设置施(阵地)资料应向受让者公布。

凡具备户外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单位均可参加竞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竞买者进行经营资格预审。

第十五五条 参与竞买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广告意向等,在规定的时效内,统一参加有关部门定期组织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出让拍卖会。在取得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后,受让人凭成交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等有效法律文件,到工商、规划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发布登记手续。

对涉及公路及其两侧用地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部门地批准设置前应征求公路、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八条 受让人在取得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批准文件后3个月内未予以发布的,由市城市规划局督促其发布,或先发布城市公益广告;超过一年6个月仍未发布的,无偿按照有关规定收回其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利用私有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因其利用的空间属于城市公共资源,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使用权,其出让金金(费)由业主和市财政部门市城市管理局按440%和660%比例分成。



第十八九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和批准设置的地点、内容、形式、规格、时间等发布,不得擅自更改。变更广告登记、设置事项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天内向原登记、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和拆除。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前2个月通知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出让金金(费)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二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府确定的支付项目和招标、拍卖必需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收取城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一)社会公益广告和纯公益性宣传、咨询活动。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商铺在自身的办公地点、厂房、铺面设置的名称招牌以及与自身经营范围一致的商业性广告。

第二十二条 利用单位或个人所私有权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在经业主同意后,按本办法出让。其出让金(费)由业主和市财政部门按40%和60%比例分成,具体分配办法由组织者和业主协商议定。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拍卖运作应当符合公平、公正、简便的原则,制订程序应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工商、规划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工商、规划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户外广告有关审批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简便、效能的原则,制订审批程序,公布审批限期。

第二十二五条 本办法自20045年1 月 1日起实施。由潮州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4 号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装修、设备调试,下同)的发包、承包,建设监理、咨询以及工程实施的管理。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建设监理、咨询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建设管理的机关和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有关部门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市场执法和执法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合格后发给执法证书,凭证依法进行检查。


第二章发包管理


第六条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工程施工发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开户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
(四)有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五)有工程建设用地许可证,拆迁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六)具有与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七)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
不具备前款(六)、(七)项条件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咨询单位代理。
第八条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将建设项目发包给具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第九条建设项目发包采用招标或者其他方式。
国家和国有企业投资,其他公有形式、股份制形式投资,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工程建设投资在100万元以上,以及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实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施工发包必须实行招标。抗灾救灾、科研实验、保密等特殊工程,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可以不实行招标。
公用和民用建设的单位工程只能发包给一个施工企业。
第十条工程施工招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必须将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包括图纸、概算)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并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立项批准书并列入当年计划;
(二)有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
(四)有工程承发包合同;
(五)工程质量监督已经登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开工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开工的决定。准予开工的,发给施工许可证;不准予开工的,书面说明理由。在限期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第三章承包管理


第十三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包建设项目必须具有下列证件: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
(三)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承包矿山、矿场、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危险设备建筑安装工程,必须具有安全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自治区以外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在自治区内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任务,必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对需要分包的工程,可分包给相应的资质的单位;总承包方应当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并对发包方承担责任。
禁止倒手转包工程。
第十六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对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的资格管理,不具备资金、技术、工程承包、管理能力的不得批准开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要对工程建设的质量负责,不合格的勘察、设计和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无证无照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承揽勘察、设计业务、承包工程、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图签。


第四章工程建设监理、咨询管理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工程建设咨询单位必须具有下列证件,方可接受委托对工程建设实施阶段进行监理和咨询:
(一)营业执照;
(二)监理咨询资质证书;
(三)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第二十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工程建设咨询单位实行资质等级制,其资质等级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资质证书。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工程建设咨询单位不得无证、无照或者越级承接监理、咨询业务;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五章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发包双方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工程建设监理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三条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条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工期定额、价格规定,合理计价,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合同登记机关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建设监理、咨询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分别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处以监理、咨询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开工建设的;
(二)向不具备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发包工程任务的;
(三)应当招标不进行招标,或者在招标中弄虚作假的;
(四)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建设、监理、咨询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图签或者营业执照的;
(六)倒手转包工程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造成不合格工程经济损失、质量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筑市场管理机关或者建筑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在建筑市场管理中违法行政,由其上级建设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体委直属单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委直属单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体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91)体计计字433号

                (1991年12月6日国家体委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体育资料的全面性、及时性、准确性,发挥体育统计在了解情况,指导工作,预测未来中的重要作用,以适应体育宏观管理和科学决策的需要,更好地为体育事业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实施细则》,结合体育系统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体育系统的各级体委机关、各直属企业、事业组织和外系统设有体育机构的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联营组织,以及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和港、澳、台同胞、华侨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事业组织。
  第三条 体育统计工作的任务包括:对体育现状、发展情况及人、财、物进行全面、抽样、重点或典型调查,开展统计分析,并提供各种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体育统计内容包括:投入--指人、财、物;活动-一指群众体育(含学校体育、职工体育、农村体育、少数民族体育、残疾人体育、老年人体育)、竞技体育(含一、二、三线队伍训练、竞赛等)、体育科研、体育教育、体育宣传、体育对外交流、体育场地建设、体育经济活动、体育服装和器材的生产、使用等;产出--指人民体质(形态、机能、素质等)、体育人才、体育运动成绩、体育科研成果、体育经济效益等。
  第五条 各级体育统计部门应根据事业发展为需要,有计划在配备计算机,实现体育统计资料的计算、整理、分析、传递、储存和查阅的自动化。
  第六条 各级体委机关要加强对体育统计工作的领导,切实抓好体育统计部门的思想、组织、业务建设,保障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体育统计人员的职责和权利


  第七条 各级体育统计主管部门和统计人员的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要求和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健全体育事业统计制度;提出体育统计工作的计划;检查下属各级体委机关的统计工作;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
  (二)组织、协调所辖区域的统计工作,制定和审定统计调查方案、统计指标。根据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本系统统计的全面、抽样、重点、典型调查及业务工作研讨会等。
  (三)搜集、整理、汇编、提供各种体育统计年度和历史资料。
  (四)负责管理各项体育事业统计资料,提供对内、对外有关统计资料。
  (五)认真执行统计法规,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六)严格管理各项统计资料,保守国家和有关单位的机密。
  (七)向各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供统计服务。
  第八条 体育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的权力是:
  (一)依法进行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各种体育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伪造、篡改。
  (二)检举揭发统计调查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和破坏国家计划的行为。
  (三)监督检查下属各级体育统计主管部门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情况。
  (四)有权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
  (五)有权提出参加专业培训和进修,以更新专业知识。
  (六)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有权申请统计员、助理统计师和高级统计师的职称。

第三章 体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国家体委计划司设计划统计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体委在计划财务处内设专职和固定兼职统计人员;各地区、州(盟)、其它省辖市和各县(市、区、旗)体育主管部门在计财科、股或办公室设固定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条 国家体委的统计业务受国家统计局指导;省级以下(含省级)体委统计业务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一条 体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负责制;国家体委计划统计处负责领导和协调全国体育统计工作;地方各级体委统计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体育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由责任心强、熟悉体育业务、统计知识、法律知识的人担任。
  第十三条 各级体育部门要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若需调动,应当在接替人员熟悉业务和办清交接手续后,方可离开。

第四章 体育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 全国性体育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由国家体委计划统计处拟定,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备案。调查内容涉及到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本系统内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地方性体育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由各级体委统计业务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调查内容涉及到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审批,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本系统内的,报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体育统计调查方案包括: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范围、填表说明、上报时间、调查内容(含调查目的、意义、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由国家体委统一制定)。地方各级体委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制定补充性指标和调查内容。
  第十六条 制定和审查调查方案应掌握以下原则:
  (一)调查方案应具有科学性、时效性和可行性;
  (二)新的调查方案应与已实施过又统计调查相衔接;
  (三)抽样、重点、典型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调查表;
  (四)一次性调查能满足的,不得搞经常性调查;年报能挽满足的,不得搞季报或月报。
  第十七条 各级体委统计主管部门对送审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在调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未有上述标志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

第五章 统计分析


  第十八条 各级体委统计主管部门应在现有基础数据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对群众体育(含学校体育、职工体育、农村体育、少数民族体育、残疾人体育、老年人体育等)、竞技体育等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题性的分析。
  第十九条 各级体育统计部门在对体育情况的分析中要联系经济情况,重点分析体育社会效益,找出规律,提出有价值的见解。

第六章 体育统计资料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体育统计资料,是指体育统计工作中搜集、整理的各种数据、信息及与之相联系的各种文字资料。
  第二十一条 对外公布体育统计资料,必须依照体育部门的有关规定,由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统计部门复核提供。
  第二十二条 对于内部掌握和统计资料,体育系统内部需使用时,由统计部门领导批准;外系统需使用时,须持单位的介绍信,由主管部门提供,报上一级领导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供和公布体育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体育机构的文件、简报和内部刊物等引用统计数字,需经统计部门复核,有关业务部门使用统计资料时,需加强联系核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体委机关要建立体育统计资料的审核、查阅、订证制度和保密制度。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体委机关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的工作应定期进行考核、评比,对在体育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根据《实施细则》第五章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别给予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可适当给予物质奖励,并报上级体育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违反《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统计部门查实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研究决定对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违反《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所受行政处分不服的,可向作出处分单位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对违反《统计法》已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委统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