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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0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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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2006]34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自治州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
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自治州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改善经济发展的硬件环境,州人民政府决定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
加大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投入。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提高
资金使用效益,按期足额归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按照《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4]64
号)要求,参照国家及自治区基本建设和国债投资项目管理等有关规
定,结合巴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管理和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
资金的州、县市政府部门、融资平台、项目建设单位以及利用国家开
发银行贷款实施的其它项目。

第三条 自治州利用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属于政府信用贷款,由
州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管理。

第四条 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划分为:
州本级(包括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和各县
市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

州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分为非经营性项目和经营性项目。非经
营性项目(公益性项目)的建设,要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的
原则;投资经营性项目要坚持效益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用贷款的使用原则是以政府信用为基础,以财政
补贴还款为依托,择优选择、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谁使用、谁归还。
非经营性项目(公益性项目)的建设,由受益县市及州财政负责归还;
经营性项目由项目法人负责归还,不足部分由财政先行垫付。贷款项目
所需配套资金,由项目受益县市负责筹集,州本级项目配套资金由州本
级财政负责筹集。

第六条 政府信用贷款项目资金主要用于石油石化、电力、交通、
水利、城市公共设施等基础产业、支柱产业、优势产业及其配套设施
建设,以及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等社会发展领域的经营性项目和社
会公益性项目建设。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七条 为加强项目建设和项目资金的管理,成立由州直有关部
门、各县市及巴音资产公司法人组成的自治州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协调
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下设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办公室,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
调人员组成,其日常机构设在州财政局。

巴音资产公司是州人民政府指定的借款法人,作为政府的融资平
台,负责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并根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
目的具体情况,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实行分类管理,负责贷款资
金的统借统还。

第八条 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协调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1、商定双方信用合作的重要事项,签订《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
确定双方未来合作方向和内容;

2、决策贷款资金的总规模、期限;

3、审定贷款项目,审批建设项目贷款资金使用计划;

4、管理、控制建设项目过程,监督建设项目资金运用情况,考核
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效果;

5、协调各县市及州直有关部门安排和落实项目配套资金、还贷资
金来源等;

6、其他需要领导小组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1、综合平衡建设项目和建设资金,拟定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
资金使用计划,落实还款资金,报请领导小组审定;

2、负责办理双方信用建设和金融合作方面的相关事宜;

3、严格按照本管理办法对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规范化运作,并
制定具体的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4、及时向领导小组反馈政府信用贷款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并督
办、落实领导小组决定事宜;

5、会同州审计局、监察局对贷款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
查和审计。

第十条 巴音资产公司的主要职责是:

1、按照领导小组批准的贷款计划和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负责
贷款有关合同、协议的签订,贷款资金的调度、分配、使用以及贷款本
息的回收和偿还工作

2、负责汇总、上报贷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回收、偿还和工程
进度信息,分析执行情况;

3、按照工程进度合理调度资金,加速资金周转,降低资金成本,
确保建设项目的资金需要;

4、建立、健全内部贷款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制定《管理运营信用
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防范贷款风险,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
查;

5、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项目建设法人行使出资人的职责。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贷款承借主体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
务会计制度办理贷款资金的会计核算,并对项目资金实施全过程的监
督与管理,确保按时还本付息。


第三章 贷款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认
真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努力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效益显著。
所有的建设项目必须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
计概算。

第十三条 各县市财政和计划部门、州直各主管部门根据贷款用
途和使用原则,结合经济发展规划和财力,提出利用政府信用贷款的
建设规模、项目还贷资金来源、分年度还款计划等,县市项目经当地
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州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四条 各县市、各部门报送的利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由领
导小组审核,经州财经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开发银行审批。

第十五条 利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经州财经领导小组、国家开发
银行新疆分行审定后,由新疆分行协调领导小组下达建设项目年度贷
款计划,巴音资产公司根据年度贷款计划文件与各县市指定的贷款承
借主体及州本级建设项目单位签订《利用政府信用贷款协议书》,包
括资金的使用项目、项目的行政隶属关系、资金数额、期限、资金占
用费、还款资金来源、分年度还款计划、还款承诺、违约处罚等内容。
《协议书》抄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议书》签订后,即可向巴音资
产公司提出年度分月用款计划,由巴音资产公司汇总后,向国家开发
银行提出年度用款申请。

第十六条 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资
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竣工验收制,并实行向领
导小组报告建设项目信息制度。项目设备采购按照州政府采购管理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资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按照开发银行的要求筹集配套资金,其主要来源如下:

(一)城市维护建设费;

(二)预算外收入;

(三)排污费收入;

(四)财政安排的建设性支出;

(五)自治区、中央投资计划中属于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资金;

(六)项目建设已投入的资金;

(七)其它可用于配套的财政资金;

(八)项目建设单位自筹资金。

第十八条 巴音资产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开设"利用国家
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户",用于核算资金的使用。各级项目建设单位的
建设资金都要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不准截
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严格按领导小组审定的资金使用计划拨付贷款项目资
金。县市贷款项目资金由巴音资产公司向各县市政府指定的贷款承借
主体拨付;州直项目资金根据签订的经济合同和工程进度拨付。

第二十条 各级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强项目的财务管理,厉行节约,
努力降低工程成本。严格按照项目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管好、用好建
设资金。资金一经下达,必须用于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和基本建设财务
管理办法规定的开支项目,不得违规挪用或随意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务制度、合同规
定的条款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严格审批签证手续,对项目资金
的支用管理负责。按时向州财政局和巴音资产公司报送年度基本建设
财务决算,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切实做到设计有概算、施工
有预算、竣工有决算。

第五章 还贷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偿还,巴音资产公
司在开发银行开立"政府信用贷款还贷准备金专户",归集和管理还贷
资金。根据政府信用贷款"谁使用,谁归还"的原则,由自治州和项目
所在县市财政承担连带经济偿还责任,实行财政风险分级负担制。具
体偿还办法和操作流程,由州财政与各县市签订协议,明确各县市的
还款责任、还贷资金来源和归集方式,并报开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立还贷准备金机制,每年按年初财政支出预算的
千分之五,设立还贷准备金,统一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还贷资金的来源

(一)当年上级补助的税收返还(包括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收返还、
所得税返还基数)10%;

(二)当年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新增部分20%;

(三)经营性项目筹措的还贷资金来源有:①取得的利润在按规定
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的部分;②建设项目投产后提取的固定资金折旧;
③公益性商品、服务经批准为还贷而调增价格的增值部分;④财政拨付
专项用于还贷的补助资金等;

(四)土地出让收益;

(五)还贷准备金专户收益;

(六)国有资产经营收益30%;

(七)已设立的还贷准备金;

(八)其他可用于还贷的财政性资金。

第二十五条 还贷资金的管理

(一)各级财政将预算安排的还贷资金提前一个季度存入偿债准
备金专户,确保还贷准备金专户中有足够的资金偿还下一个季度应归
还的本金和利息。

(二)政府信用还贷准备金专户由巴音资产公司进行日常管理,
单独核算。执行现行的会计制度,并接受州财政局的管理与监督。

(三)还贷准备金专户应符合国家开发银行的要求,接受国家开
发银行新疆分行的日常监督。

(四)建立健全巴音资产公司自查、财政部门监察、审计部门审计
的三层监管体系。

第六章 监督及检查

第二十六条 州审计、监察部门定期对各县市、各部门以及项目
实施单位使用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巴音资产公司
负责建设项目的动态跟踪、检查、监督,及时了解掌握项目建设单位
是否按《协议书》的条款使用贷款资金、是否按期归还资金本息、是
否存在违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现象等。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各部门的有关职能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
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监管。重点对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建设
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造成资金损
失浪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及时纠正。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八条 州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以下行为,按
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各县市、各部门不按时偿还项目贷款本息,领导小组可责
成州财政局直接扣缴其转移支付资金或其他应拨付的财政资金,由此
产生的不良影响由各县市、各部门承担。

(二)对项目建设单位不按用款计划及时提款的,由此产生的所
有资金损失,均由项目单位承担。

(三)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虚报项目骗取贷款资金、
截留、挪用贷款资金、未专款专用的,除追回被骗取和挪用的贷款资
金外,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同时取消该项目。

(四)对经营性项目不按时偿还项目贷款本息的,停止贷款的拨
付,并由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追缴应还贷本息。

(五)项目实施单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
提高建设标准、随意改变或调整项目概算的,责令其进行整改,同时
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六)项目实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用款计划、信息资料失真、会
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未按规定做
好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的,责成项目实施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彻底,
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暂缓拨付贷款资金,仍不能满足要求的取消该项
目的建设,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七)对发现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违纪问题的项目,将按国家
的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同时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八)对暂缓拨付贷款资金的项目,其整改情况经领导小组办公室
审查合格,报经领导小组批准后,可恢复拨款。

(九)经整改仍达不到项目建设要求,被取消项目建设所造成的
经济损失和还贷风险,由县市财政承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办公
室解释。




湖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于2001年1月14日通过,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禁止利用宗教名义进行邪教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宗教事务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宗教团体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后方可开展活动。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者类似的宗教团体。同一宗教内的教派不得成立单独的宗教团体。
第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坚持独立自办的原则,其内部事务不受国外势力支配。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所在宗教团体和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该宗教团体登记的行政区域内开展教务活动。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凡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合法身份者,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活动。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的新建、重建、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名称、管理组织或者负责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非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建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设施、举行宗教性活动。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负责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宗教事务;管理自愿给予本场所的布施、奉献、乜贴和捐赠;管理本场所的财物和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以及经批准发行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保护本场所的文物、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做好本场所的防火安全
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并由宗教教职人员主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十一条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拆建、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改作他用。确需拆迁宗教房产,应当征得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重建、补偿或者安置

凡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在进行文物保护、修缮和复原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拍摄内容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藏品的,应当按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宗教活动场所内部事务,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制造不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十四条 本省内宗教院校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开办,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团体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培训班。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录取的外地学生,其户口凭入学录取通知书可以迁入宗教院校所在地。
宗教院校的外地学生如果因故中途退学或者毕业后不在本地履行宗教教职的,其户口应当予以迁离。
第十六条 本省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讲学以及在本省境内的宗教院校留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省宗教团体不得聘请国外宗教界人士担任实质性职务,本省宗教界人士也不得接受国外宗教团体的聘请担任其实质性职务。
第十七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国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十八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境内从事涉及宗教内容的采访和电影、电视、录像摄制,必须报经省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和宗教界人士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合法身份,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三)在未经宗教事务部门登记或者认可的场所主持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
(四)损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设施的。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整顿或者暂扣、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该场所依法予以取缔。
宗教团体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应当解除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宗教活动侵犯其他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和华侨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4日

天津市畜牧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畜牧条例

(2009年5月27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繁育、饲养、经营、运输以及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依法列入国家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来源于畜牧业的可供人类食用的肉、蛋、乳、脏器等畜禽初级产品。

第三条 本市鼓励和扶持生态型、集约型、效益型畜牧业的发展,推广畜禽规模化、标准化养殖,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增加农民收入。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牧业及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领导,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支持畜牧业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安排畜牧业发展资金,专项用于畜牧产业化、优势种业发展、品种改良、标准化规模养殖、疫病防治、畜禽粪污处理、病死畜禽处理以及种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市畜牧业发展资金应当加大对畜禽养殖优势区、县的支持力度。

第五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畜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畜牧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畜牧业发展规划和本地畜牧业生产基础、资源条件等,制定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规划,并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定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数量、布局、规模和边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落实畜禽养殖用地,满足用地需要。

因建设确需占用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规划布局,落实新的养殖用地。

第七条 本市鼓励发展畜禽养殖保险,建立畜牧业风险防范长效机制。根据国家和本市畜牧业发展需要,对参加畜禽政策性保险的养殖场(户)给予保费补贴。

第二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八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申请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畜禽场、站平面布局图;

(三)供种单位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国外引种除外;

(四)与供种单位签订的引种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五)拟引种畜的系谱档案复印件;

(六)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的相关技术职称证书、学历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饲养管理、畜禽防疫制度;

(八)种畜禽繁育方案;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

变更生产经营内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种畜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种畜个体养殖档案。养殖档案应当记载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种畜调运时,应当附带个体养殖档案,并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地和调入地。

第三章 养殖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

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下列规模标准:

(一)猪存栏三百头以上;

(二)家禽存栏一万只以上;

(三)牛存栏五十头以上;

(四)羊存栏五百只以上;

(五)兔存栏三千只以上;

(六)其他畜存栏一百头以上。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我市畜牧业发展实际情况,对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予以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在投入生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享受国家和本市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登记表;

(二)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区位图、平面布局图;

(五)生产管理、畜禽防疫制度。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污水排放和废弃物处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设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畜禽粪便固定储存设施和堆放场所,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渗漏和溢流,并采取有效措施,对畜禽粪便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严格执行兽药休药期的规定。

畜禽养殖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和本市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第十八条 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养殖场、养殖小区内的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不得混养。

农户利用房前屋后空地零星饲养畜禽,应当符合防疫要求。

第十九条 本市对病死畜禽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具体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尚未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理的区域,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建立养殖档案。

未达到养殖场规模标准的,应当建立畜禽养殖记录。养殖记录应当记载畜禽的品种、数量、来源及投入品使用、疫病防治、病死畜禽处理等情况。

第四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和畜禽产品生产,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制定的质量安全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第二十二条 畜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记载畜禽来源、畜禽标识编码、养殖代码以及畜禽产品生产时间、批号、销售去向等内容,实现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生产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畜禽和畜禽产品生产者,在销售畜禽和畜禽产品时应当提供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应当载明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名称、产地或者生产单位、生产日期、检测项目、检测机构、检测责任人、检测日期等内容。

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畜禽和畜禽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四条 本市鼓励畜禽产品生产企业通过无公害畜禽产品、绿色畜禽产品、有机畜禽产品认证或者良好农业规范认证。

第二十五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取得所在地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生鲜乳。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二十七条 销售畜禽产品应当在包装或者附加标识上,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从事屠宰加工的企业或者个人出售畜禽内脏的,应当包装上市。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人口密集地区,从事活禽销售或者现场屠宰交易。

第二十九条 畜禽和畜禽产品销售者,从事销售活动应当查验供货者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标志、标识,并建立经营台账。经营台账应当记载每批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种类、数量、保质期、生产者、接收单位、承运人及检疫证明编号等内容。

经营台账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加强对畜禽产品经营者的管理,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督促经营者落实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对没有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和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的,应当禁止进入市场,并报告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完善检测条件,提高检测能力。

从事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二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定期对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结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对下列可能影响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一)动物源性病原微生物;

(二)兽药、饲料添加剂、农药以及重金属的残留;

(三)其他有害因素。

第三十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风险分析,对经风险分析表明可能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有关防范措施。

根据风险分析结果,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订。

第三十五条 畜禽产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畜禽产品不安全,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畜禽产品,记录召回情况,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

畜禽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畜禽产品不安全,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者和消费者,并记录通知情况。

畜禽产品生产者对召回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不安全畜禽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安全畜禽产品的,应当及时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召回或者立即停止销售不安全畜禽产品。

第三十六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突发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与外埠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协作制度。

在我市销售的外埠畜禽和畜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质量安全标准。

外埠畜禽和畜禽产品进入我市时,应当随车携带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经市人民政府指定通道进入,并接受本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查和防疫消毒。

未接受本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查和防疫消毒的畜禽和畜禽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第三十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了解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进入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涉及生产经营活动的记录、档案、票据、协议、证明等资料;

(三)查验种畜禽合格证、种畜个体养殖档案、动物检疫证明、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以及其它相关标志、标识等;

(四)对畜禽和畜禽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以及现场快速检测;

(五)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产品;

(六)监督当事人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产品进行处理;

(七)对不符合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采取限制出栏等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混养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和畜禽产品生产者销售未经检测的畜禽或者畜禽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检测,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销售检测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追回,予以销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拒不销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强制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人承担。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销售的畜禽产品未在包装或者标识上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的,或者从事屠宰加工的企业或者个人销售未经包装的畜禽内脏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中心城区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人口密集地区从事活禽销售或者现场屠宰交易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销售、屠宰的活禽。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畜禽和畜禽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经营台账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外埠畜禽和畜禽产品进入本市未经本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查和防疫消毒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接收未经本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查和防疫消毒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擅自销售、转移依法已被查封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1日起实施的《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