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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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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政发〔2006〕18号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若干规定(试行)》已经2006年9月1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望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鄂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行政效能建设,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接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实施各类行政管理和服务活动遵从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以及其它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合理原则;
(二)公正、公开、公平原则;
(三)便民、效率原则;
(四)权责相应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本规定。
各级监察、人事、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执法活动有权检举、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做出优异成绩,为经济发展环境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行政许可实施制度,提供便民、高效、优质服务,切实维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和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禁止不具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的单位,实施行政许可。
禁止任何单位超出《鄂州市行政许可项目目录》规定的项目范围实施行政许可。
禁止任何单位超出《鄂州市行政许可项目目录》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和变相收费,或者另立收费名目。
第九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运作,实行一个窗口对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非窗口单位或机构不得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得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单独接触和提出任何要求。
第十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市行政服务中心的统一要求,加强窗口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公示、公告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情况,包括项目目录、法律依据、申请条件、办理程序、办结时限、收费标准、责任人员和监督投诉方式以及可以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事项目录。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事项由一个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实施的,由申请人到该行政机关的办事窗口直接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多个不同行政机关联合实施、审批决定的,采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方式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办理程序,按本章关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程序执行。
第三章 行政征收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法定项目和标准征收。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定期核定制度。每年1月15日前,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本单位负责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收费名称、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列出清单,向市财政、物价部门进行申报,并接受年度审核。
年度审核由市物价部门负责,并征求市财政部门、行政服务中心的意见,对没有收费依据的项目,应予取消并公告。有收费依据的项目按照规定的下限核定收费标准;没有设定下限的,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省政府规定不能减免的项目外,在收费标准50%以下核定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实行收费明白卡制度。对核定的行政征收项目,市物价部门应当制作“行政事业性收费明白卡”向规模以上企业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明白卡”没有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交。
“行政事业性收费明白卡”中所列项目及标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增加、减少或调整时,应当适时清理和完善。
第十七条 行政征收行为应当严格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行政许可中违反法定程序征收行政事业性费用,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作为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
第十八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达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企业按《关于加强招商引资推进项目强市工作的意见》(鄂州发〔2006〕4号)执行。

第四章 行政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检查应当由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进行,没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不得进行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检查时应当持有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向被检查单位出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例行检查的,除报警、投诉、举报和安全生产检查、税务稽查外,应当每半年编制检查计划表,检查计划表包括检查的法律依据、对象、内容、时间以及参与检查的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编号等内容(见附表一)。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半年度检查计划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该半年度的前一个月书面报送同级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表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备案审查。政府法制部门经备案审查并报请政府同意后,应当向报送备案的行政机关作出同意备案的书面回复(见附表三)。
经同意备案的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行政机关,应当向检查对象作出书面通知(见附表五)。无法书面通知的,应当在政府政务网站上发布公告。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能实施的突击检查等其他非例行检查事项,应当按特殊个案在检查前单独报请同级政府备案(见附表二)。
第二十四条 未报经备案审查或经审查没有作出同意备案书面回复的检查事项,一律不得实施检查。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各行政机关报送的检查计划表时,发现多个部门或机构对同一检查对象就相同或相近事项进行检查的,或者相同或相近时间进行检查的,应当合理归并,实行联合检查。
实行联合检查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明确联合检查的单位、事项、时间等,在检查前20日内书面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出联合检查通知书。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按联合检查通知书的要求组织检查(见附表四)。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在检查后7个工作日内向检查对象制发检查意见书,提出具体整改意见(见附表六)。检查意见书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行政机关检查后发现问题没有向检查对象制发检查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的,不得就此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经同级政府公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实施。未经同级政府公告、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一律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各级政府应当将本级行政执法机关中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名单在政务网站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企业有违法行为的,除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不立即查处可能造成更大危害后果的情况外,应当先下达《行政管理建议书》,指出其存在的违法情形,提出改正或整改建议。《行政管理建议书》给予行政相对人的整改期限不得少于15日。
企业在整改期限内进行有效整改,符合要求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下达《行政管理建议书》后,规定期限内企业不予整改或者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由行政机关下达《行政处罚预警通知书》,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再行改正。规定期限内,企业确已改正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改正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管理建议书》或《行政处罚预警通知书》对企业需要整改的事项告知不全、要求不明,致使企业无法在规定期限实施有效整改的,行政机关不得就告知不全或要求不明事项实施行政处罚。
企业有两次以上相同违法行为的,不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以及较大数额的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前,应当将案卷材料、处理意见及其他相关材料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备案审查(见附表七)。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国务院部门经国务院批准规定了具体标准的,从其规定。
国税、金融、外汇管理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应抄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材料,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回复(见附表八)。
第三十三条 未经备案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重大行政处罚,一律不得实施。

第六章 其他行政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物品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具清单。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得超过15日。超出期限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返还。
第三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行政相对人收取或变相收取保管费等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抽取物品、货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并应当按照成本价向行政相对人支付相关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有强制性规定的外,行政执法机关不得组织行政相对人进行各类考核、评比、培训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影响恶劣的,按照《鄂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打击、报复投诉人、检举人的,按情节依法从重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各类行政执法行为没有作出规定的,遵从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本规定相关文书示范样本。
   1、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备案表
   2、行政执法检查备案表(个案)
   3、行政执法检查备案审查意见书
   4、联合检查事项通知书
   5、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
   6、检查意见书
   7、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申请
   8、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意见

甘肃省水文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甘肃省水文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2年11月22日



甘肃省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资源调查评价与规划,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以上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艰苦地区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称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到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派驻地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气象、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文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作为水文站网建设的依据。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水文情势变化,适时调整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的建设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直接为建设项目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维护经费。

  第九条 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省水文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在一般水文测站中确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省级重要水文测站。

  省水文机构根据水资源管理的需要,可以在跨市(州)河流的分界断面设立水文测站。

  第十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报省级水文机构批准。

  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省水文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送省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勘测报告。

  审批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但进行技术审查和现场查勘所需时间除外。决定批准的,应当签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三条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或者由设立单位委托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费用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需要撤销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在撤销前30日提前告知省水文机构,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省水文机构认为确需保留的,可以与该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协商一致,予以接管。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五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开展水文监测活动,保证监测质量。未经原设立批准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监测,为防汛抗旱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等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调查分析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加强水文自动监测和快速反应能力建设,完善监测手段,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省水文机构可以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第十七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动态监测,编制和发布水功能区水质监测简报。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质未达到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文机构发现饮用水水源地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危及饮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建设。承担水文情报报送和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水文情报和预报。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相关资料的,交通、气象、测绘、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十九条 重要水文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发布;其他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发布。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特殊水情,应当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向相关部门报告。

  通讯、电力部门应当优先为水文应急监测提供服务。需要占用公路、桥梁等设施进行水文应急监测作业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遵循客观、科学、系统、实用的原则,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水资源调查评价包括水资源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水资源数量评价、水资源质量评价、水资源利用现状及其影响评价、水资源综合评价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申请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申请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资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承担。

  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委托合同签订之后,正式履行合同之前,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监管。

  第二十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管理制度,对持证单位从事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地表水、地下水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水文机构汇交上一年度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资料,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监测成果,予以刊印,并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只供使用单位用于该特定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审查,确保其完整、可靠、一致。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省水文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第六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九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沿河纵向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定距离为边界,不小于五百米,不大于一千米;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水文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以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为边界。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公路、桥梁、高压输电线、拦河闸(坝)等影响水文监测的建筑物和设施。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采沙、倾倒垃圾等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对测站迁移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应急监测措施等情况进行论证,根据论证结果提出迁移、改建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工程建设导致水文测站迁移、改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文测站迁建、改建工程完成并投入使用后方可开工建设。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迁移、改建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开展水位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未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美关于启动两国战略经济对话机制的共同声明

中国 美国


《中美关于启动两国战略经济对话机制的共同声明》


    中国和美国20日在北京发表《中美关于启动两国战略经济对话机制的共同声明》,声明全文如下:

   中美关于启动两国战略经济对话机制的共同声明

  2006年9月20日

  今天,中国和美国高兴地宣布启动由美方提出、中方同意的中美战略经济对话机制,以落实胡锦涛主席和布什总统就此达成的重要共识。美国财政部长保尔森2006年9月19日至22日就建立中美战略经济对话事访问中国。吴仪副总理与他举行了会谈,并共同宣布建立该对话机制。胡锦涛主席、温家宝总理将会见保尔森财长。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和中美经济关系的日益密切,两国在经济领域的高层战略对话,有利于两国的经济合作和双边关系的发展,对于世界经济的发展、全球经济的稳定与安全也会产生积极影响。中美战略经济对话将主要讨论两国共同感兴趣和关切的双边和全球战略性经济问题。对话一年两次,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

  中美商贸联委会、经济联委会和科技联委会等现有双边对话、磋商机制将维持不变,继续为推动两国经贸合作发挥积极和重要的作用。

  胡锦涛主席和布什总统都十分支持中美战略经济对话,并将在对话中发挥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