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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23:2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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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6〕9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铜陵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省驻铜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市医疗和工伤保险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承担。
第四条 市财政、地税、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8%。
生育保险费征缴按照《关于开展社会保险费“一票多费”征缴工作的通知》(铜政秘〔2005〕87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出项目: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补贴;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补贴(不包括女职工计划生育例行检查费);
(四)女职工分娩期间的生育并发症医疗费用;
(五)参保单位男职工无就业的配偶生育第一胎的医疗费补贴、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并发症医疗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项目。
第九条 参保单位破产、销号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清偿欠缴在职职工当年的生育保险费。企业如被出售,则由新承续企业承担。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生育的;
(二)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范围用药、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
(三)产假期满后的医疗费;
(四)符合规定妊娠14周及以上,因非医学需要或不符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自行终止妊娠的。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在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其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二)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第十二条 生育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待遇。机关事业单位的生育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生育生活津贴,其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福利不变,由原渠道解决。
(一)生育生活津贴(即职工产假工资):
生育生活津贴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女职工产假期限,按照职工本人生育时缴费工资基数由经办机构全额计发;
1.正常分娩按90天计发。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30天;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增加30天。
2.妊娠3个月内自然(人工)流产或患宫外孕的按30天计发。
3.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或人工引产的按45天计发。
4.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引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90天计发。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女职工因生育、流产、引产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医药费,由经办机构按下列最高限额标准补贴。
1.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引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或引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顺产1500元,难产(剖宫产、高位产钳)3000元。
2.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400元。
3.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绝育术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等所需的手术费用,具体项目及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后42天之内发生生育并发症(产后大出血、产后感染、产褥热)的,本人或单位在病发后48小时内将病者姓名、医疗地点报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应在收到报告2天内派专人赴医疗机构了解病情,经确认后,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在扣除生育医疗费补贴后,按90%的比例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男职工的配偶生育第一胎,其配偶无就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待遇的50%享受,其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上述人员在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登记和费用申报手续时,应提交其配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就业证明,具体申领程序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转外地生育的,应提前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应在参保职工生育、流产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90日内到经办机构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补贴,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职工本人的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或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四)医疗费用凭证;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限和标准,并予以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市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生育医疗服务范围、项目、质量等内容的协议,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
女职工生育应选择定点医疗机构,不在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负担。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转外地生育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应提前到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生育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审核个人提供的材料,需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记录和病情证明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史。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其职工从所属单位缴费后的次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必须连续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参保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欠缴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市地税部门按照《关于开展社会保险费“一票多费”征缴工作的通知》(铜政秘〔2005〕87号)规定征收。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由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保职工虚报、冒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或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的,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缴费费率和待遇支付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对所有参保职工实行实名制管理,按单位逐人建立台帐。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外交部领事司关于使用和管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外交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外交部领事司关于使用和管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通知

(外专办发[2004]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外国专家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国际合作司(外事司):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进一步加强我国引进国外人才和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决定在外国专家申办来华职业(Z)签证时,实行《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智力引进和加强外国专家管理工作有关规定聘请来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一律免办就业许可和就业证。从2004年10月1日起,凡需要办职业签证的上述外国专家,应凭国家外国专家局《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式样见附件1)、被授权单位的签证通知函(电)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Z)签证。

  二、根据国务院第412号令的规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各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签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我驻外使、领馆(处)为外国专家核发职业(Z)签证后,留存《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原件。

  三、各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应严格管理和签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对不符合聘请条件的单位和外国人员不予签发工作许可。在签发工作许可时,要注意做好分类登记和统计工作。

  四、各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签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不得收费,不得下放签发权限,不得交给所属事业单位办理。国家外国专家局将对签发工作许可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五、《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和分发,由签发单位编号。

  六、实行《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中的问题请及时告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

  七、原《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自2004年10月1日起停止使用,《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外交部领事司关于使用和管理<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的通知》(外专办发[1996]16号)同时废止。
  附件:1、《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式样
  2、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名单

                 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
                 外交部领事司
                 二00四年八月八日

  附件1:

印刷顺序号: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存根(此联办证部门留存)


  类别:经技类( )  文教类( )      编号:_______________
  驻__________________使、领馆(处):
  姓名(外文名):__________________先生/女士(护照号码:______________)受聘来华在__________________工作(从_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_年___月___日),请予办理职业签证。
  随行家属共_____人。
                                   签发人:__________    ______年___月___日

———————————————————————————————————————
印刷顺序号: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存根(此联申请人留存)


  类别:经技类( )  文教类( )      编号:_______________
  驻__________________使、领馆(处):
  姓名(外文名):__________________先生/女士(护照号码:______________)受聘来华在__________________工作(从_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_年___月___日),请予办理职业签证。
  随行家属共_____人。
                                   签发人:__________    ______年___月___日

印刷顺序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perts Affairs, P. R. C. requests that foreign expert presents this Working Permit, along with the invitation letter to have his/her Z visa processed at the nearest Chinese Embassy or Consulate.
  类别:经技类( )  文教类( )      编号:_______________
  签发部门(盖章):_________________签发人:__________________
                                          签发日期:______年___月___日

  驻__________________使、领馆(处):
  姓名(外文名):__________________先生/女士(护照号码:______________)受聘来华在__________________工作(从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请予办理职业签证。
  随行家属共_____人。
  配偶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子女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件有效期为六个月)

                     国家外国专家局(印章)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perts Affairs, P. R. C.

  附件2:

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名单




┏━━━━━━━━━━━━┯━━━━━━━━━━━━━━━━━━━┓
┃     省(区市)   │    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     ┃
┠────────────┼───────────────────┨
┃北京市         │北京市外国专家局(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
┠────────────┼───────────────────┨
┃天津市         │天津市外国专家局(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
┠────────────┼───────────────────┨
┃上海市         │上海市外国专家局           ┃
┠────────────┼───────────────────┨
┃重庆市         │重庆市外国专家局           ┃
┠────────────┼───────────────────┨
┃河北省         │河北省外国专家局           ┃
┠────────────┼───────────────────┨
┃山西省         │山西省外国专家局           ┃
┠────────────┼───────────────────┨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外国专家局        ┃
┠────────────┼───────────────────┨
┃辽宁省         │辽宁省外国专家局           ┃
┠────────────┼───────────────────┨
┃吉林省         │吉林省外国专家局           ┃
┠────────────┼───────────────────┨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外国专家局          ┃
┠────────────┼───────────────────┨
┃江苏省         │江苏省外国专家局           ┃
┠────────────┼───────────────────┨
┃浙江省         │浙江省外国专家局           ┃
┠────────────┼───────────────────┨
┃安徽省         │安徽省外国专家局           ┃
┠────────────┼───────────────────┨
┃福建省         │福建省外国专家局           ┃
┠────────────┼───────────────────┨
┃江西省         │江西省外国专家局           ┃
┠────────────┼───────────────────┨
┃山东省         │山东省外国专家局           ┃
┠────────────┼───────────────────┨
┃河南省         │河南省外国专家局           ┃
┠────────────┼───────────────────┨
┃湖北省         │湖北省外国专家局           ┃
┠────────────┼───────────────────┨
┃湖南省         │湖南省外国专家局           ┃
┠────────────┼───────────────────┨
┃广东省         │广东省外国专家局           ┃
┠────────────┼───────────────────┨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国专家局       ┃
┠────────────┼───────────────────┨
┃海南省         │海南省外国专家局           ┃
┠────────────┼───────────────────┨
┃四川省         │四川省外国专家局           ┃
┠────────────┼───────────────────┨
┃贵州省         │贵州省外国专家局           ┃
┠────────────┼───────────────────┨
┃云南省         │云南省外国专家局           ┃
┠────────────┼───────────────────┨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外国专家局         ┃
┠────────────┼───────────────────┨
┃陕西省         │陕西省外国专家局           ┃
┠────────────┼───────────────────┨
┃甘肃省         │甘肃省外国专家局           ┃
┠────────────┼───────────────────┨
┃青海省         │青海省外国专家局           ┃
┠────────────┼───────────────────┨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国专家局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国专家局      ┃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国专家局      ┃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 185 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1年12月9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经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2001年12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7号令发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