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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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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2年11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林国强
2003年1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男十八至六十周岁,女十八至五十五周岁),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五株,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植绿护绿任务。对已满十一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尽可能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三条 《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是指在本市规划区内的下列七类绿地: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各类公园(综合性公园、儿童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纪念性公园、风景名胜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带状公园等)、街旁游园,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它绿地。包括小区级小游园、组团绿地、儿童游戏场、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即道路红线内的绿地)等。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隔离、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皮、种子的圃地。
  (六)道路绿地:指道路及广场范围内用于绿化的用地。道路绿地分为道路绿带(包括分车绿带,行道树绿带、路侧绿带)、交通岛绿地(包括中心岛绿地、导向岛绿地、立体交叉绿岛)、交通广场绿地和停车场绿地等。
  (七)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城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下道路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对本辖区内单位庭院,居住区的园林绿化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授予或委托的职能,对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进行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所称的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地率,应纳入建设单位红线用地范围进行计算:绿地率区域内园林绿地面积÷区域面积×100%。绿地面积不包括屋顶绿化,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和室内绿化。

  第六条 本市从事城市园林绿化施工、养护管理、工程监理以及城市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生产和经营,提供有关城市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培训、服务等业务的企业,均应纳入城市园林绿化行业管理范围,取得相应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

  本市三级及三级以下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并进行年度资质审查。

  第七条 凡建设面积达5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3万元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开工登记方可施工。其中城市公共绿地及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上(含20米)道路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登记;单位庭院、居住区及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下道路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向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工登记。

  第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工程项目总平面图获得批准后,建设单位须将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同意后,方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凡建设面积达5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应按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规定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必须严格按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规范进行,并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管理。建设面积达3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15万元以上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有园林绿化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三十日内,将绿化工程竣工图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必须严格按照城市绿地养护规范进行,并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条例》所称的绿化补偿费,包括:经批准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所缺少部分的绿地建设补偿费、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使用绿地补偿费,砍伐、移植、修剪城市绿化植物补偿费。绿化补偿费标准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对市内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范围内的绿化补偿费,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费标准可适当降低,具体降低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人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因故不能按当年计划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应采取“以钱代劳”的方式,向首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缴纳绿化费。“以钱代劳”的收费标准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植物砍伐、移植、修剪及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实行分级审批。
  (一)古树名木的移植及对城市景观、环境影响较大的树木砍伐、移植,必须征求市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上(含20米)道路及其附近游园绿地、市级公园、风景区、广场、防护绿地的绿化植物砍伐、移植、修剪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下道路和城区级公园、居住小区、单位庭院、居民庭院绿化植物(除古树名木外)的砍伐、移植、修剪以及20平方米以下绿化用地临时占用,由城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单位或个人申请砍伐、移植、修剪城市道路绿化植物,经批准并缴纳绿化补偿费后,由道路绿化养护单位负责施工,施工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
  (五)城市各类新建管线的铺设和构筑物的设置应当避让现有绿化植物。确属无法避让的,应事先向绿化管理单位申请,确定保护措施,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损伤绿化植物的,须缴纳、绿化补偿费后才能施工。
  (六)近郊防护林和河流、公路、铁路两侧林带的树木砍伐、更新、改造,由相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组织鉴定、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落实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
  (一)生长在城市道路、街头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城市道路绿化管理单位养护管理。
  (二)生长在城市广场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广场管理单位养护管理。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或公园管理单位养护管理。
  (四)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用地所属单位养护管理。
  (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居民院落内的古树名木,由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养护管理。
  (六)生长在城郊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养护管理;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人养护管理。
  (七)生长在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养护管理。古树名木生存地发生土地权属变更或因特殊情况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责任相应转移,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长势衰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会诊后提出的抢救措施实施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正常养护管理费用和抢救、复壮费用由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古树名木死亡后,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处理结果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缴清移植施工费用、古树名木损伤补偿费用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绿化专业单位按移植保护方案进行移植。

  第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公园、单位庭院、居住区内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损伤树木花草的,视树木珍贵程度及损伤情况,每株或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树上或树旁倚靠重物、钉挂物品、围圈搭盖、挖坑、取土、烧火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绿地内采石取土、放牧狩猎、造坟修墓,擅自用火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公共绿地停放或行驶车辆的,非机动车辆每辆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辆每辆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踢球的每次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倾倒污水、垃圾及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等废弃物的,责令清扫,并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倾倒建筑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对车主每车次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或改正,按古树名木的评估价标准赔偿损失,并予以处罚:
  (一)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不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不及时报告,并不按要求进行治理、复壮,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对养护责任人处每株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养护责任单位处每株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对养护责任人处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养护责任单位处每株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确认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对养护责任人处每株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养护责任单位处每株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买卖、转让古树名木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养护责任人处每株500元以上i000元以下罚款,对养护责任单位处每株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害古树名木的,视古树名木的珍贵程度和损伤情况处以罚款: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每株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古树名木损害较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10000元罚款。
  (四)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每株5000元罚款,造成死亡的,处每株10000元罚款。
  (五)砍伐古树名木的,处每株10000元罚款。
  (六)建设工程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或者不按批准的避让保护措施施工,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处每株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每株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在公园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内摆设摊点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广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单位庭院、居住区外有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和损害园林绿化植物及设施等行为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附:南宁市名贵树种表
  1、苏铁科苏铁属所有种
  2、茶科山茶属所有种
  3、银杏
  4、水杉
  5、水松
  6、银杉
  7、油杉
  8、大叶南洋杉
  9、异叶南洋杉
  10、南洋杉
  11、落羽杉
  12、池杉
  13、柳杉
  14、海南粗榧
  15、华南坡垒
  16、海南坡垒
  17、擎天树
  18、金丝李
  19、福建柏
  20、闽楠
  21、滇楠
  22、苦丁茶
  23、杜仲
  24、东京相
  25、海南大风子
  26、蚬木
  27、海南椴
  28、格木
  29、花榈木
  30、红豆树
  31、油楠
  32、紫檀(印度紫檀)
  33、降香檀(降香黄檀)
  34、半枫荷
  35、红椿
  36、紫荆木
  37、海南石梓
  38、合果木
  39、海南风吹楠
  40、白木香(土沉香)
  41、剑叶龙血树
  42、苏木
  43、鸡毛松
  44、长叶竹柏
  45、香梓楠
  46、白桂木
  47、红桂木
  48、见血封喉
  49、扁桃
  50、琴叶榕
  51、花叶榕
  52、火焰花
  53、木菠萝
  54、金叶树
  55、幌伞枫
  56、猫尾木
  57、云南石梓
  58、龙抓柳
  59、红锥
  60、粉花山扁豆
  61、海红豆
  62、尖叶杜英
  63、美丽梧桐
  64、母生
  65、多花榄仁
  66、高山望
  67、榄仁
  68、琼楠
  69、依兰香
  70、白兰
  71、象脚树
  72、萍婆
  73、大花五桠果
  74、桂花
  75、香桄榔
  76、老人葵
  77、南洋椰
  78、三角椰
  79、青尾葵
  80、大王椰
  81、国王椰
  82、狐尾椰
  83、棍棒椰
  84、银海枣
  85、巨箬棕
  86、坎棕
  87、蓝棕榈
  88、小箬棕
  89、霸王棕
  90、红脉棕
  91、皱叶棕
  92、董棕
  93、园叶蒲葵
  94、柬埔寨糖棕
  95、加拿利海枣
  96、酒瓶椰


近年来,人大代表违纪的案例不断被媒体曝光,而处理结果总是在该代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被判处刑罚后才被人大常委会终止或罢免代表资格。为什么这些“生病”代表不能被及时清理出人大代表队伍?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就是我国的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制度存在漏洞。

众所周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宪法确定的国家最高权力机构,代表人民对“一府两院”行使绝对监督权。而这种监督权最终要由人大代表来具体行使,所以人大代表必须是从广大人民群众中遴选出来的先进分子。唯其如此,人大才能较好地履行监督职责。然而,近年来,一些人为了个人私利混入人大代表队伍,把代表资格及代表履职的权力作为个人胡作非为的“护身符”,一定程度上败坏了人大代表的良好形象,而这与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制度至少存在四处疏漏有着直接关系。

其一,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不是人大常委会专门常设机构,使其无法开展常态化的审查和监管工作。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条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1条等规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不是常设机构,该委员会在人大会议闭会期间根本无法开展工作,更遑论监督代表。

其二,法律没有赋予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必要的监管代表职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只有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才有权对代表说“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只对选举工作进行形式审查。由于对代表缺乏常态监管职权,无法于事中进行监管,往往是某代表东窗事发后,人大才通过罢免或接受辞职等程序终止其代表资格。

其三,罢免的法定条件严重缺失,致人大机关罢免事务神秘化。罢免是人大机关开展监督的一项重要职权,这种监督既有对外部官员的监督,又有对代表队伍内部成员的监督。然而,如此重要的权力,宪法和法律均未对其适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这就为暗箱操作提供了空间,既不利于保护守法代表的权益,也不利于打击违法代表的恶行。这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立法上的一大疏漏。

其四,对违反代表义务的情形没有纳入停止或终止代表资格的条件,致某些违法乱纪的代表有恃无恐。代表法对人大代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如“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等,这当然是人大代表履行监督职责必备的素质要求。笔者认为,当代表不能达到这些要求时,就应当及时将其清理出去,以保持代表队伍的纯洁。现在的问题是,在代表法中,无论是停止代表资格,还是终止代表资格,均未涉及代表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这样,代表法中关于代表法定义务的规定便形同虚设,失去了相应的威慑力和约束力。如此,代表违反法定义务现象的出现便不足为奇了。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设为专门机构,并赋予其对代表资格的全面监督管理职权,同时,将违反代表法定义务的情形纳入停止、终止代表资格的法定条件。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2013年1月28日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5〕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一日

宜昌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被征地附着房屋的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附着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范围内对被征地附着房屋实施拆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被征地附着房屋,是指经批准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附着的房屋。
  第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的拆迁管理工作,直接负责或者授权派出机构负责本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的调查、补偿、安置等具体工作。建设、规划、城管、公安、房管、价格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被征地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和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征地范围内的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审批;
  (三)户口迁入、分户;
  (四)以被征地附着房屋为住址的工商注册登记;
  (五)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审批;
  (六)房屋产权变更和他项权登记。
  暂停办理前款规定事项的期限,自征地公告之日起算,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在此期限内,因出生、结婚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分户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后,及时通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有关的补偿安置标准,拟订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并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办)、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公告听取意见的期限为10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乡镇(街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提出的合法、合理的意见,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含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进行修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被征地的当地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范围内附着房屋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核实笔录和表格,交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签字确认;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拒绝签字的,负责调查核实的工作人员应对房屋进行摄影、摄像,并将调查核实笔录和表格交由二名村、组有关负责人签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时,应当将附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作为协议内容之一,明确约定补偿形式、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安置方式、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八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按照经调查核实的附着房屋的状况,与被征地附着房屋的所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严格按协议实施补偿、安置。
  第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拟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时视具体情况,可以要求拟批准的用地单位协助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的具体工作。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条 对被征地附着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应当按照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核定。本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被征地附着房屋的用途,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用途确定;在未被列为规划管理范围前建设的房屋,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使用证登记用途确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建设的房屋,其后又未补办规划、用地手续的,按征地公告时该房屋的实际用途确定。
  第十二条 被征地附着房屋的占地面积,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认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但经合法批准的,以批准文件载明的面积为依据认定。被征地附着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认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载明的面积为依据认定。
  第十三条 拆迁被征地附着房屋应按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三通一平”费。需要过渡安置的,还应按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提供过渡房。
  第十四条 拆迁被征地附着房屋的电话、空调、水表、电表、有线电视、煤气管道等设施,应按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补偿迁移费。
  第十五条 拆迁被征地范围内的非住宅房屋,除按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补偿外,还应当按实际情况补偿下列费用:
  (一)货物、设备需要运输、迁移安装的,按市场价格计算补偿;
  (二)无法二次使用的设施、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损失。
  第十六条 被征地附着房屋的所有人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房屋及室内装饰补偿费数额有异议的,可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评估,并按经评估的补偿费数额补偿。经评估的补偿费数额高于原核定的补偿费数额的,评估费用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经评估的补偿费数额等于或低于原核定的补偿费数额的,评估费用由被征地附着房屋的所有人承担。
  第十七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但核发许可证时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十八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且人均农用地达到或超过全市人均耕地标准的,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宅基地审批条件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已有的村民点或其它适合的地点重新安排宅基地,经由被拆迁户报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自行建房。安排宅基地由被拆迁户自行建房的,依照法定宅基地标准核定新建房屋的占
地面积。
  第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低于全市人均耕地标准的,应由当地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征地、安置方案,在报经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选址定点并办理许可手续后,集中建设多层住宅,妥善安置被拆迁户。建设多层住宅应当按规定统一规划、集中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对集中建设的多层住宅和生产经营用房进行选址定点时,应尽可能方便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需要。
  第二十条 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的多层住宅,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限人、限量、限价的方式销售。被拆迁户购买多层住宅的,申购面积在家庭人均40平方米以内且未超过被拆迁房屋面积的部分,可按成本价购买;超过的部分,按成本价上浮一定比例购买。多层住宅的申购条件、最高申购量、成本价及其上浮比例,由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安置被征地农民生产确有困难的,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生产经营用房,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集中建设多层住宅安置被拆迁户的,按农村个人建房政策,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保留集体土地使用权性质,免收相关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征地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运行情况和征地拆迁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迁户依法进行补偿安置后,被拆迁户仍不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拆迁户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城区范围内依法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及国有农用地的,其附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