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6-16 11:2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拆迁人处以拟建工程总造价2%的罚款。对符合拆迁条件的,责令其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拆迁条件的,责令
其限期改正。”
2、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拆迁人处以拆迁委托费2倍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自行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其处以拟建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
3、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在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组织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组织搬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4、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前擅自强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担赔偿
责任。”
5、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除;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6、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
7、第七十四条修改为:“拆迁人瞒报拆迁数量,不按规定向被拆迁人发放有关费用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非法向被拆迁人收取费用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2月29日

农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发展农垦商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商业部 国家工商局


农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发展农垦商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12月1日,农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粮食厅(局)、供销社、工商行政管理局、农垦厅(局)、农垦农工商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农垦总公司:
为了深化农垦系统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办好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更好地发展农垦商业,我们制定了《关于发展农垦商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发展农垦商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农垦系统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实行了农工商综合经营,产、供、销一体化等重要措施,有力地推动了农工商联合企业的发展。为了巩固发展十多年来农垦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进一步办好农工商联合企业,更好地发展农垦商业,切实解决农垦商业流通领域里的问题,根据国务院最近发出的国发〔1991〕42号文件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农垦商业企业的范围
农垦系统的商业企业包括:中国农垦总公司及所属从事商业经营的各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总公司及其所属各公司;省辖市、地区(盟、自治州)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及其所属公司;地辖市、县(旗)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及以国营农场为依托建立的农工商公司和国营农场的商业服务网点。
全国各级农垦商业企业,必须经农垦主管部门审查,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统管社会商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商业经营活动。
二、农垦商业的性质、地位和作用
国务院国发〔1979〕183号文件指出:“以国营农场为基础办的农工商联合企业,是农工商综合经营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国务院国发〔1991〕42号文件明确指出:“农垦商业是国营商业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国营农场农工商综合经营的一个重要环节。”
农垦商业是伴随着农垦事业的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的,特别是一九七九年全国农垦系统实行农工商综合经营、兴办农工商联合企业后,农垦商业有了较快的新发展。
农垦商业的发展,大大提高了农垦产品的商品率,加快了农垦经济向商品化转化的进程。有些农垦产品在当地城乡市场占有重要地位。农垦商业的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带动了整个农垦系统第三产业的发展,为劳动力就业开辟了新的途径。农垦商业不仅为垦区和农场服务,还承担为附近城市、农村、林区、工矿区等社会服务任务,每年都为垦区和农场以外的社会提供大量农畜土特产品和各种工业品。农垦商业已成为我国商品流通的一条重要渠道,在发展商品经济中将会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三、农垦商业的发展方针
中共中央〔1986〕8号文件指出:“农垦商业要适应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以推动生产,搞活流通,方便生活为宗旨,做好供销服务。”根据这一精神,农垦商业的发展必须坚持服务垦区,面向社会的宗旨,把为垦区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作为根本任务。同时,要坚持为工农业生产服务,为城乡人民生活服务,为外贸出口服务;坚持以公有制商业为主体的多渠道、少环节、开放式经营体制;形成农工商结合、内外贸结合、城乡结合、四通八达的商业流通网络。
四、农垦商业的经营范围
1.农垦商业是国营商业的组成部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农垦商业企业进行年检和登记注册,应与其他国营商业企业同样对待。
2.列入国家计划收购的重要农畜土特产品及其加工品,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后,农垦商业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经销。
3.国营农场生产的粮食、油料,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后,农垦商业企业可以经营议价粮油,要服从商业部对议价粮油的收购、销售、省间调剂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和按年度制定下达分地区的购售计划(国务院国发〔1991〕3号)。棉花购销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4.农垦企业生产的国家实行专营的商品,按国家的有关专营政策办理。
5.鉴于农垦商业肩负着为垦区农业生产服务的任务,有关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与供应,按农业部、商业部《关于国营农场执行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决定的补充通知》〔(1989)农(垦)字第102号、(1989)商(农)字第9号〕的规定执行。
五、农垦商业的经营方式和组织形式
根据国务院《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国发〔1990〕61号文件)的精神和以国营商业为主渠道的“多种流通渠道,多种经营形式,减少中间环节”的商业经营体制改革精神,农垦商业企业应与其他国营商业企业一样,在国家政策、法令允许的范围内,在同等条件下进行商业经营,不受行政区划,经营层次的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地开展商业经营活动。
1.农垦商业企业应与其他国营商业企业、供销社一样,可采取批发、零售、批零兼营、联购联销、代购代销、代储代运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
2.进一步发展农工商“一体化”、产供销“一条龙”的经营方式,巩固农工商联合企业的成果。要充分利用农垦商业在城镇的网点,采取多年来行之有效的农商联合、工商联合、商商联合、商运联合等多种形式,把商品流通搞活。
3.发挥农垦资源的优势,以农垦拳头产品和优质名牌产品为龙头,组建农垦系统内跨地区的生产销售联合体或企业集团。还可以打破部门、行业界限,在隶属关系不变的情况下,参加农垦系统外的商贸企业集团。
4.有条件的垦区和农垦商业企业,经农垦主管部门审核,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大中城市和商品集散地,建立农垦贸易中心和批发交易市场,实行开放式经营。商业、工业、农业企业,全民、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本地、外地产品都可以在贸易中心和批发交易市场成交。农垦贸易中心和批发交易市场所需建设用地,要纳入当地城镇建设规划,请当地政府予以支持。
六、加强对农垦商业的领导
1.国家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垦主管部门,要通过政策、法规、审计、信息、规划等手段,加强对农垦商业的领导和管理。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在有关会议、业务活动和人员培训等方面,要将农垦商业企业列上户头。农垦商业企业要主动向当地政府及商业、工商行政管理和农垦主管部门请示汇报工作,取得他们的支持和指导。
2.农垦商业企业要加强与计划、财政、金融、税务、物价、铁路、交通等部门的联系,主动取得他们的支持和帮助,争取一些优惠政策。
3.农垦商业流通网点的布局,要结合垦区和国营农场建设,通盘规划,合理设置,协调发展。在城市建设的商业网点,要按照商业部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九日发布的《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对那些商业网点少的边远垦区和农场,要支持私营企业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运销农副土特产品及日用工业品。
4.要加强商业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加工、仓储、冷藏、运输、检测等设施要配套,但要注意不搞重复建设,商业部门已建有上述设施的地方,农垦商业要充分利用。各级农垦主管部门,要主动与当地财政部门协商,对于农垦商业企业进行商业设施建设的资金予以支持。


福建省县、乡两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县、乡两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8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闽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领导。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指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一般由十三人至十七人组成,由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军队和各方面的代表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九人至十三人组成,由县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五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
的名单;规定选举日期;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理有关选举的具体事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在各乡、民族乡、镇、街道、企事业系统设立选举办事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可设立精干的办事机构;并在各选区派出工作小组,负责指导该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七条 确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原则是: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八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三百二十五人。
第九条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九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五人至二百九十五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九十五人至三百七十五人。
第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五人至二百二十五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二十五人至四百零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不足一百万的,选代表四百零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五百五十五人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九十五人;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三万的,选代表九十五人至一百三十五人;人口超过三万不足五万的,选代表一百三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五万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五人至一百八十五
人;人口超过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二百二十五人。
第十二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五十五人至九十五人;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五万的,选代表九十五人至一百二十五人;人口超过五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五十五人。
第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代表名额,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组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
第十四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对散居和聚居于境内的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应统筹安排。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
人。
第十五条 中央、省和地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属系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代表名额,由所在市、区、县选举委员会根据驻军建制和人数,与驻军领导机关商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应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
第十八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县级和县级以下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城镇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第十九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在农村,按人口比例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村民委员会,可单独划分一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邻近的村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在城镇,按人口比例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可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居民可以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划分选区,也可以同邻近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乡、民族乡、镇可因地制宜,以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自然村为单位划分选区。
第二十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二条 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进行选举活动。选民小组长,由小组民主推选。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选民资格的公民,都应进行登记。
选民年龄的计算,以当地的选举日为准;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四条 登记选民,对不列人员可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办理:
凡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校学生以及临时工、合同工,都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都在现居住地所属选区登记。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没有迁出户口的,或者已经迁出户口但没有在现居住地落户的,在取得原居住地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只解决选举权问题,不解决户口问题。
第二十五条 选民名单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
第二十六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认可,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 在选民登记中,对下列人员不予登记: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八条 在选民登记中,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正在被劳动教养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九条 登记好选民以后,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将审查合格的选民名单,以选区为单位张榜公布,同时在选民小组口头宣布。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或本人提出申诉的,选举委员会应认真研究,在三日内作出答复。本人仍不服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
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一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要注意他们的先进性和广泛的代表性。要推荐那些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人民,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热心四化建设,作风正派,为群众所信任的人为代表候选人;各条战线、各方面都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三十二条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推荐到有关选区。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参加该选区的选举。
在选民小组会上,选民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议,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一选民(三人以上附议)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提名推荐时,应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四条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依法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前二十天按选区公布。
第三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应组织选民讨论,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并于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第三十六条 经过反复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仍然过多,可以进行预选,以得票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并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三十七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情况。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八条 投票选举按选区进行。各选区应根据选民的居住状况和便于选民参加投票选举的原则,确定设立若干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第三十九条 选举大会或投票站,都必须由选举委员会派出工作人员主持。选举前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同时向选民交待选举时应注意事项。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和计票人员。
第四十条 选民如因故或临时外出,不能亲自到场参加投票的,可设流动票箱进行投票,也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第四十一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确认是否有效,并予公布。
第四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八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利,如有破坏选举行为者,应按《选举法》第四十三条和《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经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施行。福建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县、社两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停止执行。



1984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