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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23:4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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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国药监办[2001]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局机关各司室:   为及时、准确地掌握药品监督管理情况,更好地履行药品监督管理职能,发挥统计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报表制度》,经国家统计局批准,从2001年起实施。现将《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报表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具体要求如下:   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统计工作,加强领导,把统计工作纳入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发展规划,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配备相应设备,做好基础性工作。   二、各部门、各单位要尽快确定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设置专职或固定的兼职统计人员,并将机构人员名单及联系电话于2001年4月底前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计办公室。   三、认真组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试行)》等统计法律、规章,增强统计法制意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于2001年5月下旬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及局有关司室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具体部署2001年度统计工作,时间安排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附件: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报表制度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四月六日

温州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温州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温州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并纳入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管理范围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内容包括:机构名称、职责任务、编制员额、经费形式、隶属关系、机构规格、领导职数、内设机构、人员结构比例和单位类别。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其机构设置、编制管理参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管理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负责全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工作,并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科学效能原则。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精简、优化的要求,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加强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指导、协调、管理和服务,实现政府对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适度调控。

  (二)动态管理原则。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事业单位的布局、规模、结构和类别。

  (三)分类管理原则。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从严控制、依法设立监督管理类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需要,有效管理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不再新设立承担中介服务和生产经营任务的事业单位。

  (四)改革创新原则。立足时代特征,研究新情况,发现新问题,探索新方法,摸索新经验,创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提升机构编制工作水平。

  第三章 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形式有独立设置、合署办公或增挂牌子等;独立设置的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合署办公或增挂牌子的事业单位以一套班子开展业务,按照对应的业务关系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据;

  (三)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四)有明确的举办单位;

  (五)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适宜的工作场所;

  (七)有资质要求的,应先取得相应资质;

  (八)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事业单位机构名称应当体现事业单位的特点,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名称相区别,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社、中心、队、园等,可冠地域名称。

  第十条 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要求,充分体现其专业特点。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员额依据规定的定编标准核定;无定编标准的,主要依据社会效益、单位规模、任务轻重、业务特点及服务对象等情况核定。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在其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工作职责设置行政管理、专业技术和后勤服务岗位。

  行政管理和后勤服务岗位的设置一般不超过编制员额的30%,专业技术人员结构比例按其岗位职责和业务特点合理确定。

  国家和省对事业单位人员结构比例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形式分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补贴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经费形式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经费来源和单位类别确定,并可随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财政部门根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确定的经费形式核拨经费。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的确定在国家未出台新的规定前,可视事业单位的规模、职责任务、社会效益、隶属关系等实际情况暂确定相似的行政级别。

  市、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一般分别相似于行政县(或副县)级、科(或副科)级;市、县(市、区)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一般分别相似于行政科级、股级;乡(镇)、街道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一般相似于行政股级。

  第十五条 机构规格相似于行政副县级以上及人员编制较多、任务较重的事业单位,可设置少量的内设机构,一般可相似于行政科级,每一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一般为1-2名。事业单位规模小,人员编制不足7名的,不再设置内设机构。

  机构规格相似于行政科级的事业单位一般不设置内设机构,确因工作需要的,也要从紧从严、合理设置。

  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置,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原则上按如下标准核定:

  (一)编制在15名以下的,配1至2职;

  (二)编制在15名至80名的,配2至3职;

  (三)编制在80名以上的,配3至5职;

  (四)党委(总支、支部)书记、副书记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的领导按照有关章程和法定程序产生,一般不配备专职人员。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一)机构名称、职责任务、经费来源等需要变化或发生变化的;

  (二)合并或分设的;

  (三)其他事由需要变更的。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举办单位在30日内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撤销:

  (一)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予以撤销的;

  (二)举办单位决定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机构性质改变的;

  (五)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十九条 应当撤销的事业单位,逾期未申请撤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直接行文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运行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直接行文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下列机构不再批准新设为事业单位:

  (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

  (二)社会中介服务类机构;

  (三)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生产经营性机构。

  第四章 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撤销或机构编制调整,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举办单位专题请示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审核其合法性和合理性;

  (三)提交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相关会议审核、审批;

  (四)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行文批复。

  第二十三条 举办单位专题请示内容主要包括设立、撤销机构或机构编制调整的动因和目的、机构名称、职责任务、编制员额、经费形式、机构规格、内设机构、人员结构比例、领导职位设置和拟定类别及相关依据材料等。

  撤销事业单位的,还应说明人员分流、债权债务的清理和资产处置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确定事业单位的机构规格相似于副县级以上的,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并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确定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相似于科级的,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严格实行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承办、审批、行文制度,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机构编制事项。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设置、相关事项变更或撤销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不得与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人员编制混合使用,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占用事业单位人员编制。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编制员额是配备人员的依据,不得超编制、超职数、超比例配备人员。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提高事业单位的运行效能和服务水平。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结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编制统计和年度考核工作,检验评估事业单位的运行情况、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服务质量,并根据检验评估结果,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进行调整或提出调整方案。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在申报事业机构编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调整内设机构的;

  (三)擅自变更职责任务范围的;

  (四)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或增挂牌子的;

  (五)擅自超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六)擅自拨付超编人员经费、挤占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经费和转移职责任务的;

  (七)干预下级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

  (八)应当撤销的事业单位,逾期不申请的;

  (九)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从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对违反工作纪律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使用事业编制,并纳入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管理范围的各类工程指挥部、社会团体等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给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由于刑法中采用简单罪状的方式进行表述,未对该罪罪状予以叙明,两高也从未对该罪给出统一、详尽的相关司法解释。加之聚众斗殴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学界对聚众斗殴罪争论不断,司法实践中更是标准不一。笔者认为,必须准确把握该罪的本质属性,在认定聚众斗殴罪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准确把握聚众斗殴罪中“众”的含义

三人成“众”,“聚众”就是“纠集三人以上的行为”,但对“三人”的理解恰是争议所在。如:聚众斗殴要求至少有双方互殴,是否要求互殴双方均达到三人以上?一方是三人以上,而另一方仅一或两人是否可以构成本罪?双方人数均未达到三人,但总数达到三人的,是否可以构成本罪?纠集者是否包括在人数内?

笔者认为,第一,聚众斗殴罪中的“众”应该理解为斗殴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达到三人以上。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任何一方未达到三人以上就否认聚众斗殴的存在,有放纵犯罪的嫌疑,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因此,达到三人以上的一方即可构成本罪。另一方因为缺少“聚众”的要件而不构成本罪;第二,如果双方均未达到三人以上,即使双方人数相加达到三人,也不能构成本罪,而只能认定为一般的斗殴行为,如果在斗殴中有其他犯罪发生,则可认定为其他犯罪,如故意伤害等。因为,至少一方聚众三人以上实施斗殴才能达到聚众斗殴罪所要求的侵害公共秩序的程度;第三,纠集者是否包括在“众”之内,取决于纠集者有无亲临现场指挥或参与斗殴,若有亲临现场则应计算在内,反之,则不包括在内。另外,虽然我国刑法只处罚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不处罚一般参加者,但一般参加者仍应计算在聚众人数之内,成为量刑的重要因素。

二、单方具有聚众斗殴故意亦成立本罪

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罪不以双方均具有斗殴故意为限。只要是一方具有聚众殴打另一方的故意,即使另一方系出于抵御脱身的目的进行了回应,而并非出于“斗殴”故意,也不影响对挑起打斗的一方聚众斗殴行为的认定。总之,斗殴在客观方面虽然具有对偶性,但主观方面不需要斗殴双方均具有斗殴的故意。

实践中,出于报复泄愤的动机,单方纠集他人以多数殴打少数的斗殴形式在增加、蔓延,这是一种传统聚众斗殴犯罪的变种。

三、聚众斗殴的着手既遂标准

刑法学界对聚众斗殴罪的着手、既遂问题争议较大。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罪是行为犯。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试图聚合均为犯罪预备阶段,统一集合或者赶赴斗殴地点为犯罪的着手,发生斗殴发生斗殴是该罪的既遂。因为集合完毕并欲前往斗殴地点时,对社会公共秩序这一法益的破坏才开始紧迫起来,才能认定为该罪的着手。若为斗殴而聚集完毕并在前往斗殴现场的途中或已经在现场对峙被警方扣押,应认定为该罪的未遂。若为斗殴而聚众后,到现场却协商解决,和平离开现场,未有斗殴行为的,由于双方自动放弃斗殴,应认定为该罪的中止。

四、聚众斗殴型与寻衅滋事型犯罪的区别

第一,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不同。单方聚众斗殴型犯罪常带有报复性,往往是对方有人与己方发生过矛盾,从而聚集多人,欲以殴打对方的形式重新夺回利益或脸面。而多人合伙寻衅滋事更多的是为了打人取乐,肆意挑衅、无事生非,无明确理由,无确定目的。在实践中,从主观动机这一角度可以比较明显地区分两罪。

第二,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是否确定。单方聚众斗殴型犯罪往往表现为有组织、有策划的行为,对斗殴的时间、地点都事先确定,犯罪对象也仅限被斗殴方。多人合伙寻衅滋事型犯罪的犯罪对象随意性较大,往往表现为随意纠集几个人,不分时间、地点、方式,见人就打,被打者往往不知被谁打,为何被打。

第三,暴力程度的要求不同。聚众斗殴罪对暴力程度没有要求,只要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即可构成本罪。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则要达到“情节恶劣”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