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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6-29 13:59: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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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 23 号


  《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由2004年6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石宗源

二〇〇四年六月十八日



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果,推进新闻出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决定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 “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

  二、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修改为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

  三、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 “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

  四、第九条第三款第(六)项修改为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

  五、第十条修改为:“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二)经营者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零售、出租”均修改为“零售”;

  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 “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

  七、在第十一条后增加1条: “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

  八、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

  九、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七)项修改为: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

  十、删去第十九条。

  十一、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出版单位可以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出版单位须持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分支机构设立地址、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于分支机构设立后15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分支机构的建立应符合当地出版物发行网点规划。 ”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十三、在第二十六条后增加1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劳动法》和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

  十四、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级以上出版、发行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地方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其下属各专业委员会可接受委托承办。”

  十五、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举办地方性或者专业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在活动举办前1个月持活动方案、参展单位名单、展场位置图、组委会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

  十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七、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在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发证单位注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十八、第四十六条增加第(十)项: “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

  第四十六条增加第(十一)项: “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

  十九、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按照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处罚。”

  二十、删去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二十一、附则中增加1条: “除已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限额依法批准的出版物批发市场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再批准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不得扩大现有批发市场规模;已经批准的批发市场内的批发单位5年内须达到本规定关于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批发单位的条件。 ”

  二十二、有关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时限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改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2003年7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6日


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总发行,是指出版物总发行单位统一包销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批发,是指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零售,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出租,是指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展销,是指在固定场所或者以固定方式于一定时间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 国家实行出版物发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和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个人可以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非依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否则不得作为出版物发行单位的审批依据。



第二章 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



第六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

  (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

  (六)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七)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

  (五)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二)企业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七)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经营者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等;

  (二)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三)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章程;

  (二)符合连锁经营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

  (四)有10个以上的直营连锁门店;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六)总部及其门店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其中样本店的经营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

  (七)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批准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开店计划;

  (五)总部和连锁门店经营场所名单及使用权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八)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直营连锁门店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可以凭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总部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报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开设非直营连锁门店,连锁门店须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具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六条 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制定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无需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出版单位申请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可以设立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出版物零售单位可以设立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无需审批。

第十九条 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充足的供批发单位集中经营的固定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

  (二)进入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必须是具有出版物批发权的出版物发行企业;

  (三)有健全的市场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备基本的办公、仓储、交通、通讯设施,能为经营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五)市场管理机构及经营单位能够全部实行计算机统一管理;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出版单位的发行部门改制的发行企业可以从事本版出版物的总发行,但须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单位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批发、零售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须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单位可以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出版单位须持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分支机构设立地址、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于分支机构设立后15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分支机构的建立应符合当地出版物发行网点规划。

第二十一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兼并其他出版物发行单位,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超过批准部门行政区域变更地址,须依照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单位因歇业、被撤销、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须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回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业务,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出版物等;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三)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

  (四)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五)不得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

  (六)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七)《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不得涂改、复制,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卖、出借、出租、转让。

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劳动法》和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二十八条 出版单位对本版出版物具有总发行权。

  出版单位委托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应使用统一的《出版物发行委托书》;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九条 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报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报送审验的出版物样本必须与所销售的出版物一致。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省级以上出版、发行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地方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其下属各专业委员会可接受委托承办。

第三十一条 举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至少提前6个月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并通知主办单位。

  举办地方性或者专业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在活动举办前1个月持活动方案、参展单位名单、展场位置图、组委会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的出版物发行企业可以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第三十三条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和销售。

第三十四条 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其中发行进口报纸、期刊的,必须从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三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保存2年以上,以备查验。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情况如有变更,须在变更之日起15天内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和国家规定的有关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三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指定的数据库管理单位提供有关数据。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在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发证单位注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未经法定方式确定而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规定发行进口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三)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四)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五)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

  (六)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七)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八)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九)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十)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十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二)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三)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

  (六)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按照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按照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处罚。

第五十条 从事征订、储存、运输、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或者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除已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限额依法批准的出版物批发市场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再批准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不得扩大现有批发市场规模;已经批准的批发市场内的批发单位5年内须达到本规定关于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批发单位的条件。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称全国性连锁经营,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

第五十四条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样式由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新闻出版署于1999年11月22日发布施行的《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其他规定不再执行。


河北省地方铁路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方铁路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铁路管理,发挥地方铁路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铁路,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以及与其接轨的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铁路运营,以及采用独资、合资和合作等各类形式建设地方铁路,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方铁路的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实施有关地方铁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省地方铁路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管理规程,以及地方铁路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运营计划;
(三)负责对报送省计划部门审批的地方铁路新线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提出审查意见;
(四)负责协调地方铁路之间和地方铁路与国家铁路接轨、过轨事宜;
(五)负责地方铁路新线建设、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补助资金和地方铁路专供设备、器材的统一申报工作;
(六)负责上报全省地方铁路的运营计划统一报表、基建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议报表;
(七)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统一管理地方铁路的发展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八)负责地方铁路管理费的统一征收和管理工作;
(九)负责地方铁路发生的大事故以上等级的行车事故及设施损坏状况的技术鉴定;
(十)统一组织地方铁路主要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地方铁路的建设和发展。
地方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地方铁路运营企业,保障地方铁路运输安全畅通、设施完好和建设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 新建的地方铁路经验收合格,由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核发临时运营证投入试运营。符合正式运营条件后,应当向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运营许可证,并持运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转为正式运营。
第七条 地方铁路与国家铁路办事直通运输的客货营业站,由地方铁路运营企业提出,报经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商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后予以公告。
第八条 地方铁路运营企业应当为旅客提供热情周到和文明的服务,保持车站和列车的清洁卫生,保证旅客饮用水和食品的供应。
第九条 地方铁路运营企业自主安排货物运输计划。但对抢险救灾物资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优先运输的物资,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条 地方铁路运营企业必须执行省物价部门标准的地方铁路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规定的运输票据。
第十一条 地方铁路运营企业应当按期向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运营计划统计报表、基建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
第十二条 地方铁路运营企业的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和通信信号等关键设备的抵押、转让和报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报经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闲置封存的设备,必须定期保养,保持完好状态。
第十三条 地方铁路运营企业必须依照本省有关规定,向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四条 省辖市(地区)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上报的地方铁路发展规划,应当抄报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省辖市(地区)地方铁路管理部门编制的地方铁路新线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和初步设计等文件,在报送省有关部门审批时,应当抄报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进行地方铁路新线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应当接受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的业务技术指导,并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地方铁路新线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所需资金,以地方筹措为主。确需国家补助的,由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负责申报,并监督使用。
第十八条 地方铁路新线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竣工后,应当报项目的批准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地方铁路运营企业应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保证铁路运输设施完好,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第二十条 禁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和化学腐蚀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站乘车。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扰乱地方铁路车站、列车秩序,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伪造车票或货物运输票椐;
(二)围、随列车叫卖或强迫旅客购买商品;
(三)在列车内向外抛掷物体;
(四)在车站和列车上抢占座位或者赌博、斗殴;
(五)扒乘列车;
(六)哄抢、盗窃地方铁路运输的物资;
(七)妨碍地方铁路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八)其他扰乱地方铁路车站、列车秩序,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或损毁地方铁路的设备和器材。
禁止非法出售和收购地方铁路的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地方铁路桥梁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进行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石挖砂以及修建其他危及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一)长度为一百米及其以上的桥梁上下游各五百米;
(二)长度为二十米及其以上、不足一百米的桥梁上下游各三百米;
(三)长度不足二十米的桥梁上下游各二百米。第二十四条地方铁路管理部门设置的地方铁路专职公安机构,与地方铁路沿线的公安机关,依照《铁路法》的规定分工负责,共同维护地方铁路的治安秩序。
地方铁路沿线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地方铁路公安机构处理地方铁路发生的路外事故。
第二十五条 地方铁路的车站、列车工作人员和公安人员应当依法执行公务,在检查旅客携带或托运的物品时,必须佩带值勤标志。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以及地方铁路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铁路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8日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 第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县(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签订安全生产合同,明确安全生产责任。
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环境和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并对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提出保护方案。
 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防护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造价,不得列入招投标竞价项目。
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审查手续。
 按照规定可以不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小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审查手续。
 第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向施工、监理单位就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做出详细说明。
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
 建设单位的代表应当参与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审查,及时制止施工现场违反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规定的行为。
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在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时,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其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购买或者强行指定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构配件、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一)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 (二)需要拆移公共设施的;
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停气,中断交通的;
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 第十五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所提供的勘察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勘察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并采取措施保证地下管线和各类设施的安全。
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根据安全生产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安全生产的重点部位和环节。
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将民用建筑消防设施、公共建筑疏散通道、工业建筑的安全防护设施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并对其安全设施的设计负责。
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施工单位施工中提出的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勘察、设计问题,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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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到人。
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 施工单位的工程项目经理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
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安全生产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从业人员的3‰至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按照规定配备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
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程,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以及施工现场的环境条件,编制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并向施工现场所有人员提出安全技术要求;施工过程中,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向不同工种的施工人员提出专项安全技术要求。
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下列危险性较大的施工项目,施工单位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审查同意:
 (一)搭设脚手架、临边防护;
  (二)使用临时用电、起重吊装设备;
 (三)进行深基坑支护、模板浇注、土方挖掘;
 (四)其他危险性较大的项目。
 上述项目施工时,必须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进行施工、防护,并根据施工进度及时调整和完善安全防护设施,不得随意拆除安全防护设施。
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围挡,对建设工程实行围栏作业。
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起重吊装设备、临时用电设施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夜间设置红灯示警。
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设施。在易发生火灾的部位进行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 第二十八条 在恶劣天气和特殊环境下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防滑、防冻、防汛和防触电、防中毒、防坍塌等专项安全防范措施。
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周围居民、行人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防范措施。
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作业区和生活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的施工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
 施工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应当检验有关证件;抽检安全防护用具。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 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对使用中的施工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保证其完好、有效。
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拆装垂直运输机械。拆装垂直运输机械的单位应当对拆装的质量、安全负责。
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管理人员不得指挥从业人员违章施工或者冒险作业。
 施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作业。
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检查,对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纠正;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以工程项目为投保单位,为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因延长工期或者停工的,应当办理保险顺延手续。
 保险费应当列入工程造价,专项计提。
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 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或者拖延报告。
 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干涉事故调查。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理,并承担施工安全监理责任。
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的安全监理责任:
 (一)对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二)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实施;
 (三)对施工单位使用安全防护用具的情况进行监督;
 (四)对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监督;
 (五)对施工现场易发生事故的环节进行重点监控。
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在监督检查中,对存在的事故隐患有权下达整改指令,在重大事故隐患得不到及时整改时,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接到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审查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到施工现场实地检查,不符合安全施工条件的,责令其完善安全措施后重新予以审查。
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对未办理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审查手续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资料;
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 (三)发现违反安全生产规定行为时,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施工。
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施工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检,发现不合格的产品,责令停止使用,清出施工现场。
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特大工程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建立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例会制度。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和参与事故调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作出处理。
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及隐患检举、控告。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单位和个人的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办理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审查手续施工的;
 (二)要求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
 (三)购买或者强行指定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构配件、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 (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 (四)特种作业人员无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 第五十一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一)对危险性较大的施工项目未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的;
 (二)未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进行施工的;
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 (四)未对施工中可能导致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等做好专项防护的;
 (五)安全防护用具及施工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使用前未经过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 (六)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或者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 (七)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危险性较大的项目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执罚部门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五十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构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六条 侮辱、殴打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五十九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 第六十条 军事房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