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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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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5〕5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安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预算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产或国家资源所有权、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或准公共服务征收或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产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九)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综合预算管理。
第五条市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审计、价格、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六条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或者收取;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征收;
(三)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征收或者收取;
(四)彩票公益金依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收取;
(五)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六)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财政部或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市财政部门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市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第八条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第九条执收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且符合缓缴、减缴、免缴条件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审核后,按照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条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未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或受委托单位不得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政府非税收入代收机构由财政部门会同金融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有代理收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以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机构。
第十二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在代收机构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过渡性账户。
第十三条执收单位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开具“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其中属于罚款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向缴款义务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到指定的代收机构将有关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第十四条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的,应当在4日内到代收机构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第三章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政府非税收入,由市人民政府按照预算管理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七条政府非税收入上下级分成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市本级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市人民政府或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比例,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汇缴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九条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并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四章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执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市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工作,并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的,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二条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市财政部门领购。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保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安全。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公告作废。
第二十三条禁止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使用中的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擅自印刷或者伪造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其他不符合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接受市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非税收入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20日内依法处理,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有关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日内移交其他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市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规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依前款第(一)项行为所取得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印制或者伪造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据《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等规定收缴、销毁违法票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超出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市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获得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15日安庆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安庆市本级预算外资金集中统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批转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口岸〈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几项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批转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口岸〈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几项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津政发[1998]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口岸〈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几项规定〉的实施细则〉》(津政发[1985]187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标题“天津口岸《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几项规定》的实施细则”修改为“天津市疏港工作实施办法”。

  二、将有关条款中的“实施细则”修改为“办法”。

  三、将第四条中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修改为“天津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口岸委)”。

  四、将有关条款中的“口岸办公室”修改为“口岸委”。

  五、将第七条中的“经贸部”修改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六、将第八章删除。

  七、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章、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口岸〈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几项规定〉的实施细则》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附:

天津市疏港工作实施办法(修正)

  (1985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批转 1998年1月23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口岸(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几项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港口的正常生产秩序,加速货物周转,避免压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几项规定》(国办发[1984]107号),结合天津口岸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与港口疏运工作有关的部门、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港进口物资的疏运,应充分利用铁路、公路、内河水运等各种运输方式,并对其运输范围进行合理分工。

  第四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口岸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组织货单、订货、交货、派船、港口装卸和后方运输、储存等环节进行督促、检查,并协调、仲裁计划运输中的重大矛盾。

  第五条 天津港务局负责港口进口物资的疏运管理工作,各港埠公司具体负责各自管辖区域进口物资的计划疏运安排和装卸组织工作。

  第二章

  疏运计划

  第六条 外贸进口物资运输计划以地方平衡为基础,中央平衡为准,实行“两级平衡、集中管理”的办法:

  (一)进口外贸物资经由天津口岸的省、市物资部门驻津单位或代运部门,均应参加每月12日由口岸委主持的地方月度平衡会,以资参加中央平衡会。

  (二)凡经“两级平衡”核定的月度运输计划均为指令性计划,口岸各有关单位都应严格执行。

  (三)凡经天津口岸进口外贸物资并对港口有特殊要求的船舶和货物,各物资单位在对外签定贸易合同前,应事先征得港务局的同意。

  (四)各外贸专业公司、工贸公司要均衡交货,各船舶运输公司要均衡派船和到船,避免船舶集中到港。

  第七条 港务局对到港外贸船舶的装卸应严格执行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则,并按照船舶到港先后顺序安排靠泊作业:

  (一)远洋船舶以交通部、铁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三部)平衡会议核定的为准。凡列入计划的为计划内到船;未列入计划而到港的船舶为计划外到船。

  (二)近洋船舶以三部平衡会议核定的货类、数量为准。所到货类、数量相符者为计划内;货类不符、数量超出部分为计划外。核对时参考合同交货日期。

  (三)外轮代理部门在提供月度计划资料时,应将在港跨月份的船舶列入下一月度到船计划中去;在编制旬度计划时,计划外到船暂不安排,应在办完应办的手续单独申报后再处理;已列入月度计划中去的船舶需要更换时,在货类相同情况下,要在备注栏内注明“替换××轮字样”,仍按计划内办理。

  (四)凡因特殊情况,经三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的或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决定的由其他港口改变到天津港的外贸船舶,港口及运输部门要按计划内到船对待。

  (五)凡不属天津港合理流向的外贸进口物资,(天津港合理流向为天津、北京、河北、内蒙、宁夏、青海、新疆、山西大同地区),除每条船载运违反流向杂货在500吨以内(羊毛除外),钢材、化肥、木材、散糖、硫磺、粮食、煤炭、原油、水泥、盐等大宗货类在1000吨以内外,均应由船舶转港运达。否则,按计划外到货予以罚款。凡经港口加工后需水路中转的货物,数量不在此限,但必须事先征得港务局的同意并及时组织二程船疏运。

  (六)凡有条件通过海河水系疏运或中转的物资应大力开展内河运输。为了加速船货的周转,港务局可视港口的到船密度决定用驳起载,其驳运和装卸费用按港口规定的有关收费办法计收。

  (七)由各省、市、自治区自行接运的进口物资,在其本身运力不能及时疏运时,市口岸委可会同有关部门调剂运力。

  (八)凡计划外到港船舶或物资,在具备流向合理、接运方式落实的前提下,由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外代)或收货人向市口岸委申请补充计划,经承认后,有关部门方可列入计划。

  第八条 疏运计划的规定:

  (一)市口岸委每月28日组织召开有港务局、外代、对外贸易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外运)、铁路塘沽车站等单位参加的下一月度远洋船舶到港计划审定会议。

  (二)外运塘沽办事处每月28日前,必须把下一月度“待派船”的货类、数量、合同号、定货人、收货人等情况搞清楚后,报送市口岸委、港务局和外代。

  (三)各有关船公司、专业公司或代理人,必须在每旬的第6天将下一旬度到港的船名、抵港日期、货类、定货人、收货人、流向等资料报送市口岸委、港务局和船舶代理公司。

  (四)市口岸委在每旬的第8日召集港务局、铁路、外运、外代等单位根据外运塘沽办事处查清的“待派船”的情况,核定到船到货计划,审定后,按各自系统上报备案,并由外代告有关船公司等单位。

  (五)港务局每旬逢9日按以上所核定的计划内到船情况,安排下一旬度船舶靠泊计划。

  (六)各接运、代运单位,依据旬度船舶靠泊计划和港存物资,向塘沽站提出旬间疏运装车计划,并向市交通局驻港办事处申报汽车货物托运计划。

  (七)接运、代运单位每旬逢4、逢10日前,分别向各港埠公司联合办公室提报需要在本旬下半旬以及下一旬度提离港口物资的疏运方式、流向和流量情况。

  (八)港务局每旬逢4、逢10日组织具体的旬疏运装车计划会议。

  (九)各港埠公司联合办公室依据旬度疏运计划,组织路、港、贸做好验货、请车和装车工作。

  第三章 疏运计划的实施

  第九条 港务局和各港埠公司应采取措施保证及时卸船、装车、外代、外运应按规定及时向各港埠公司提供船舶、货物流向、流量等资料:

  (一)外运根据汇总的天津口岸进口货源计划表和定货合同,催要整理进口物资的分配和调拨计划。

  外代应在远洋船舶抵港72小时前,近洋船舶在办完联检手续后一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有关单位提供进口舱单、船舶积载图、特殊货物的装卸要求等资料。

  外运应在远洋船靠泊48小时前、近洋船靠泊24小时内,向有关单位提供进口物资的流向计划、疏运方式等资料。

  (二)港务局和各港埠公司要按照为客、货、船、车服务的原则,以疏运工作为重点,统筹兼顾,确保装车规定的时间,积极组织直取作业。重点船舶要召开船前会议,落实接运措施,写出会议纪要,同时报送有关单位。

  (三)为保证计划的实施,各港埠公司必须确保装卸质量,不得混卸、混堆、混装或好残不分。否则,均视为工残处理。货物的堆存应有利于运输部门配车和物资部门提货。

  (四)外轮理货公司要理清数字,分清残损,签证要及时、准确。对确属外轮理货公司责任而造成的漏残、漏签,应按外轮理货章程处理,并承担经济损失。

  (五)各港埠公司应于每日定时分别将昼夜船舶作业计划和装卸进度以及对各部门的要求,及时报知有关单位。

  第十条 各港埠公司对于危险货物的接卸、疏运、必须按照有关危险品货物管理办法和疏运规定办理:

  (一)凡进口适于装集装箱的一级危险品货物,除零星数量外,原则上采用集装箱运输。

  (二)对爆炸品、放射性物品、航空汽油、散装危险货物及需机械控制恒定温度等烈性危险品货物,在码头作业时,应组织车船直取;如无直取条件时,接运单位必须自己安排符合安全要求的储存地点。

  (三)铁路对危险品货物应及时配车装运。

  第十一条 港口各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单位应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属合理进口的大宗货物的放行,应随卸、随验、随放;一般货物的验放时间应不超过两天;羊毛中的原毛等需经过动植物检疫后放行的货物,应在接到申请单位申请报检书后4天内放行。

  第十二条 在其他港口压船或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改变到港的外贸船舶,物资单位要及时调整物资流向和落实接储措施,并担负由于调船所造成的超远运输费用。

  第十三条 铁路部门对疏港物资要按三部平衡计划优先配足车辆,及时取送:

  (一)铁路部门除发生自然灾害和重大事故造成运输中断以及铁路严重堵塞外,在压港期间,原则上不得停装和限装经由限制口的疏港物资。

  (二)对于水陆联运物资,铁路部门应优先配车。

  (三)对不属合理流向的到港铁路中转物资(除羊毛外),在限额(杂货500吨,大宗货1000吨)以内,铁路部门应视为合理流向予以承运。

  第四章 汽车疏运

  第十四条 运往天津、北京、唐山、保定、沧州地区的外贸进口物资,除大宗散货外,原则上用汽车疏运;以上地区有铁路专用线的单位,原则上用火车疏运;压港期间由市口岸委确定各种疏运方式以及疏运量的比例。

  第十五条 市交通局驻港办事处是市交通局派驻港口的常设机构,应实行集中管理,多家经营,组织督促汽车运输企业改善经营,相互竞争,降低成本和运价,采取优质服务、薄利多运的原则。

  第五章 超期堆存保管费用及责任划分

  第十六条 凡列入月、旬、日疏运计划的货物,各港埠公司和各运输部门、接运(代运)单位,应各负其责地做好本职工作,优先安排人力、机力和运力,确保疏运计划的兑现。因主观原因造成疏运计划落空的,责任单位应承担经济损失:

  (一)自卸货之日起,卸到港口库场的进口物资,由于货主或代理人未能提供合理流向和未能落实接运措施等,导致港存超过10天的(4天免费保管期除外,下同),港埠公司从超过日开始对货主或代理人按港口费率实行累进收费,超过10天者加收堆存保管费50%,超过20天者加收100%。

  (二)由于港埠公司的责任造成货主未能按期提到货物,应免收责任期间误期的货物保管费,并向货主支付提货空放的车、船费用。

  (三)凡属月度平衡计划内的物资,由于运输部门的责任造成货主不能如期提货,所误期的货物保管费由运输部门负担。先由物资部门垫付,然后再向运输部门结算。

  第十七条 对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货物不能及时提离,港务局免收超期累进堆存保管费。对责任划分发生分歧时,由市口岸委协调仲裁。

  第六章 货物转栈

  第十八条 在压船、压港(即在港船舶总数达到了港口生产泊位数的两倍以上,港存外贸进口物资超过18万吨)期间,货物卸进港口库场超过14天,经港埠公司催提仍未提离时,由港务局提出转栈物资清单,报市口岸委备案,各港埠公司方可进行转栈或转离港区:

  (一)进口物资的转栈库场由物资单位提供,物资单位不能提供时,由港务局通知物资单位后向指定的库场转栈。转栈库场定为:国家物资局新港储运仓库、塘沽储运公司史家庄仓库和郭庄子仓库、外贸综合库。

  (二)准备作转栈的库场要事先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核准登记后,方可作为转栈库场。

  (三)货物转栈前由港埠公司通知收货人或代运人。货物转离港区的托运手续,由该货物进口舱单中所列明的收货人或代运人办理。暂无法找到收货人或代运人的,由该货所在的港埠公司办理。

  (四)各港埠公司在办理转栈手续时,要按货方提货对待。货物转离港区的交接手续,按交通部有关规定办理。货物转离港区后的堆存保管,由接受转栈货物的仓储单位负责。

  (五)由于各港埠公司原因造成货物不能疏运时,在其原因消失之前不得进行转栈。

  (六)转到规定专用库场的转栈物资需装火车发运时,凡盖有各港埠公司“货物转栈专用章”的,铁路部门都要按疏港物资对待,月度内车皮计划继续有效,其他申请运输计划的手续比照港内物资办理。

  第十九条 货物转离港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货主负担。

  第七章 港存超期货物的处理

  第二十条 已报关的外贸进口物资,自卸货之日起,堆存期超过两个月,分别由各港埠公司向收货单位催提,经催提后10天内仍未提离者,由港埠公司报港务局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港务局在处理前,应先通过海关查明确属全部完成海关手续并通知保险公司、商检局在5日内办理有关保险、检验、索赔事宜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已报关的堆存超期货物的处理,只适用于我国国营外贸公司、工贸公司的物资,不适用于中外合资企业及各种非贸易性的物资。

  第二十三条 未报关的国外进口物资,从全船物资卸毕后开始,满两个月后,由海关催其仓单上所注明的收货人(或代运人)办理报关手续,经催促后20天内仍未报关者,海关可对其贸易性物资(除确有特殊情况经海关核准免处外)予以没收处理,港务局免收堆存超期累进费。其他港口有关使费由海关负责在处理价款中拨交港口。

  第二十四条 港存超期货物处理后,如经查实,确因某一单位工作失误,应由责任单位赔偿货主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遇有港口严重堵塞情况时,由市口岸委建议,经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也可对不超过两个月的在港物资作必要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口岸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签订双边或多边的经济协议,明确责任,严格履行。

  第二十七条 在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各单位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如仍不得解决时,由市口岸委协调裁决,各方必须无条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口岸委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关于进行第三次全国工业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行第三次全国工业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工业经济的所有制结构、行业结构、产品结构、技术结构、经营方式、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等都发生了很大变化。为了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适应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
国家普查制度改革统计调查体系请示的通知》(国发〔1994〕42号)的规定,国务院决定进行第三次全国工业普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查的目的。这次普查主要是为了查清全国工业资产的底数,特别是国有企业、乡镇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状况;同时全面调查我国工业经济的所有制结构、主要产品结构和行业结构状况,主要工业产品生产能力及其利用状况,主要生产设备数量及其技术状况。通过普查,促
进企业加强经济核算工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奠定良好的基础,同时为深化统计调查方法体系改革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创造条件。
二、普查的对象和主要内容。普查对象为全部工业企业,重点是国有企业、乡镇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普查的主要内容为1995年工业生产经营基本情况(包括生产、销售、库存和成本、费用、价格、盈利等情况),资产负债状况及其构成,生产能力利用及技术装备状况等。
三、普查的进度安排。1995年年底以前为普查准备阶段,1996年一季度实施工业企业普查登记,1996年年底以前完成全部工业普查资料的审核和数据处理工作,并对普查资料进行分析和开发研究。
四、普查的费用。这次工业普查所需的经费,由中央与地方财政分别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
五、普查的组织与实施。第三次全国工业普查是一次重大的国情国力调查,各级政府要精心组织,统筹安排。为此,国务院决定建立第三次全国工业普查协调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工业普查中的重大问题,普查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国家统计局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应由一位负责同志
领导和协调当地的普查工作。各工业企业要认真整理原始记录,严格按照普查的要求如实填报数字,不得虚报瞒报,以确保普查的质量。



199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