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
西藏自治区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已经2000年4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0年四月十四日
西藏自治区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与规划,科学地制定人口政策,统筹安排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实现人口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结合西藏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的人口普查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置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人口普查办公室;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设置人口普查小组,分别负责人口普查的领导、组织和具体实施。
第三条 2000年11月1日零时,为全国人口普查登记的标准时间。根据西藏的特殊情况,我区部分偏远地区可适当提前登记。
第四条 人口普查所需经费,在保证高质量完成普查任务和厉行节约的原则下,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担负,以地方财政为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人口普查领导机构,对人口普查数据质量负责。督促人口普查办事机构对各阶段工作进行质量控制和验收。
第二章 人口普查的对象和登记原则
第六条 人口普查的对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常住的人(指自然人)。
第七条 人口普查,采用按常住人口登记的原则。每个人都必须在常住地进行登记。一个人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
下列人口应在本乡、镇、街道普查登记。
(一)居住在本乡、镇、街道,并已在本乡、镇、街道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的人;
(二)已在本乡、镇、街道居住半年以上,常住户口在本乡、镇、街道以外的人;
(三)在本乡、镇、街道居住不满半年,但已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半年以上的人;
(四)普查时居住在本乡、镇、街道,常住户口待定的人;
(五)原住本乡、镇、街道,普查时在国外工作或者学习。暂无常住户口的人。
常住户口在本乡、镇、街道,但已离开本乡、镇、街道半年以上的人,在户口所在地只登记人数,不计入户口所在地的常住人口数内。
第八条 人口普查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户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以家庭成员关系为主的人口,居住一处共同生活的作为一个家庭户,单身居住独自生活的,也作为一个家庭户。
相互之间没有家庭成员关系,集体居住在单位内集体宿舍及其他住所,共同生活的人口,作为集体户。
第九条 人口普查表分为普查表短表和普查表长表两种形式,普查表由国务院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计。普查表长表根据规定的办法,抽出10%的户填报。普查表短表由其余的户填报。
第十条 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0年10月31日期间内有死亡人口的户,应当同时填报《死亡人口调查表》。
2000年11月1日零时至普查登记期间内死亡的人口,仍须普查登记,不填报《死亡人口调查表》。上述期间内出生的人口不予普查登记。上述期间内迁移的人口,必须在原常住地普查登记。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文职干部、编内职工及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由军队领导机关统一进行普查。
在军队编内单位服务的编外职工以及家属、保姆等,居住在军队营院内的,由军队机关负责普查,普查表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人口普查机构;不在军队营院内居住的,由地方人口普查机构负责普查。
在军队所属的福利性、保障性企业,子弟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居住的非现役军人、文职干部和编内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普查,普查表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人口普查机构。不在上述单位居住的人员,由地方人口普查机构负责普查。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由驻在地的县、市公安机关进行普查登记,普查表移交县、市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十三条 驻外使、领馆人员,各驻外单位人员以及派往国外的专家、职工、劳务人员、留学生(包括公费和自费)、实习生、进修人员等,由其出国前居住的家庭户或者集体户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依法服刑、被劳教的人,由当地公安机关和监狱、劳教机关进行普查,普查表移交县、市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三章 人口普查登记前的宣传和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在人口普查登记前后,应当积极做好人口普查的宣传工作,动员群众参与人口普查。
第十六条 人口普查登记和资料汇总应当按照划分的普查区域进行。农村以村民委员会所辖地域为基础。城镇以居民委员会所辖地域为基础划分普查区。每个普查区,按照一个普查员所能承担的工作量,划分成若干个调查小区,涵盖调查小区的所有住户,不重不漏。
第十七条 在各级人口普查机构统一领导下,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国家有关户口管理的其他规定,进行户口整顿。户口整顿应当查清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数量,有关资料提交乡、镇、街道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十八条 人口普查登记以前,普查员、普查指导员应当对调查小区的人口状况进行摸底工作。明确普查登记的职责范围、绘制调查小区地图、编制调查小区各户户主姓名底册。
第四章 人口普查的登记和复查工作
第十九条 人口普查的现场登记工作,从2000年11月1日开始到11月15日以前结束。
第二十条 人口普查的登记工作,采用普查员入户查点询问;当场填报的方式进行,普查员应当按照普查表列出的项目逐户逐人询问清楚,逐项进行填写,做到不重不漏、准确无误。
普查员每调查完一户,应当将填写的内容,向本户申报。人当面宣读,进行核对。
第二十一条 积极参加人口普查登记,如实申报人口普查项目,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普查登记时,各户申报人应当根据普查员的询问如实回答普查内容。不得谎报、瞒报、拒报普查项目。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动员、支持群众如实申报人口,普查项目,不得授意、指使、强迫群众不如实申报;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表和汇总内容;不得对如实申报普查项目的群众打击报复;不得以各种形式和借口干扰人口普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普查登记的个人资料不得作为行政管理和表彰、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人口普查机构和各级普查工作人员,对各户申报的情况,必须保守秘密,不得向人口普查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泄露。严禁公开个人和家庭的登记资料。
第二十五条 普查表只作为数据处理和综合汇总使用,人口普查机构必须妥善保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查阅普查表。
第二十六条 普查登记结束后,普查指导员应当组织普查员按照规定的方法进行全面复查,发现差错,经核实后,予以改正。
复查工作在2000年11月20日以前完成。
第二十七条 复查工作完成后,全国抽取0.15‰的人口进行事后质量抽查。事后质量抽查由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统一组织进行。抽查人员不得在原来参加普查的普查区进行质量抽查工作。质量抽查工作在2000年11月30日以前完成。事后质量抽查结果只作为评价全区人口普查登记质量的依据,不用于评价地方人口普查的工作质量。
第五章 人口普查员的选调与培训
第二十八条 人口普查的登记工作,由普查员承担,普查指导员负有对普查员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的责任。基层干部和群众积极分子应当积极协助普查员作好登记工作。
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选调配备。可以从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干部、教师和大中专学生以及离退休人员中选调,也可以临时从社会招聘,农村地区以中小学教师为主体。
原则上每个调查小区配备一名普查员。每个普查区配备一名普查指导员。
第二十九条 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应当由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热心社会公益事业、身体健康、责任心强、能够胜任人口普查工作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积极主动抽调条件好的人员担任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普查任务完成以前,不得调动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做普查以外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保证被选调的普查员、普查指导员在本单位的各种福利待遇不变。县、市人民政府在普查员、普查指导员工作期间适当给予补贴。
第三十二条 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的培训工作由县、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机构统一组织进行。上述人员经过短期训练并测试合格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人口普查机构联合发给证件。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入户普查登记时,必须佩带证件方可进行工作。
冒充普查员、普查指导员进行其他社会调查或者进行诈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人口普查数据的公布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人口普查机构对普查的几项主要数字,先进行快速汇总。自治区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汇总结果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报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人口普查表经复查后,由编码员在编码指导员的指导下,按照统一规定的标准,集中在县级进行编码。
编码资料经全面复核、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录入。
编码工作于2001年4月30日以前完成。
第三十五条 人口普查表短表、长表,以调查小区为单位分别装入不同的包装袋。死亡人口调查表以普查区为单位装入相应的包装袋。
普查资料在运送过程中,必须妥善包装,专人护送,保证完整无损。运送单位和接收单位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人口普查资料由人口普查机构负责进行电子计算机数据处理。汇总程序按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统一下发文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1年9月30日以前将全部汇总结果报送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三十八条 全区人口普查数据资料,由自治区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人口普查汇总数据,不得用于对基层政府的政绩考核。不得以人口普查数据追究以往瞒报、漏报的责任。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各地(市)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普查汇总资料进行评估和分析研究,编制普查报告书,分别向自治区和各地(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报告工作。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人口普查机构予以批评教育,本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少数边远,交通极为不便的地区,需提前登记的,须报请自治区人口普查领导小组批准,并报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具体工作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人口普查办公室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金德水
二00二年三月十五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对截至2001年底我市现行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下列167件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或因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或因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予以废止(见附件1)或宣布失效(见附件2)。
附件1: 市政府决定废止的文件目录(118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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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文号 │ 发布日期 │ 文件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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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市政[1986]12号 │ 1986.1.18 │关于建立副食品储备基金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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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批转市劳动局、财税局《关于执行省人大常委会颁发的│
│ 2 │市政[1986]18号 │ 1986.2.22 │<宁波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的几点│
│ │ │ │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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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市政[1986]28号 │ 1986.3.26 │批转市无线电管委会《关于加强对无线电发射设备意 │
│ │ │ │见的报告》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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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市政[1986]41号 │ 1986.4.28 │转发市房地局《关于执行<宁波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
│ │ │ │地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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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市政[1986]45号 │ 1986.5.3 │关于印发《宁波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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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市政[1986]88号 │ 1986.10.4 │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 │
│ │ │ │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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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市政[1986]99号 │1986.10.12 │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革商业体制,搞活│
│ │ │ │商品流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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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市政[1986]104号 │1986.10.27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若│
│ │ │ │干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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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市政办[1987]30号 │1987.5.8 │关于加强棉纱、坯布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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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市政[1987]44号 │1987.7.10 │印发《关于实行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试行办法》的通│
│ │ │ │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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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市政办[1987]51号 │ 1987.7.28 │关于坚决制止紧销商品“卖大户”等问题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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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市政办[1987]70号 │ 1987.8.27 │转发市工商局《宁波市城乡集市贸易违章行为处理实 │
│ │ │ │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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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关于转发经贸部[87]外经贸综字第45号、[87]外经贸 │
│13 │市政办[1987]76号 │ 1987.9.7 │综管体字第61号和省经贸厅[87]浙经贸办字第620 │
│ │ │ │号文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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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市政[1988]6号 │ 1988.1.20 │印发《关于进一步发展来料加工装配等业务的规定(试 │
│ │ │ │行)》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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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市政[1988]10号 │ 1988.1.23 │关于粮食附加税使用问题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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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市政发[1988]17号 │ 1988.1.26 │批转国家外汇管理局宁波分局关于开放外汇调剂市场 │
│ │ │ │和建立外汇调剂中心请示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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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市政办[1988]10号 │ 1988.1.29 │转发市经委关于市优质产品评选办法请示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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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市政[1988]18号 │ 1988.2.22 │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补充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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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市政发[1988]60号 │ 1988.3.15 │批转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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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市政[1988]33号 │ 1988.4.30 │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宁波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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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市政[1988]49号 │ 1988.6.10 │宁波市出口商品留成外汇分配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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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市政([988]59号 │ 1988.7.6 │关于加强棉花产购销管理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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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市政办发[1988]33号│1988.10.24 │转发市财办、财税局制定的关于建立蔬菜副食品生产 │
│ │ │ │发展等三项基金制度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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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甬政办发[1989]9号 │1989.1.16 │关于加强鳗苗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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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甬政[1989]1号 │1989.1.19 │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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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甬政办[1989]26号 │1989.4.12 │关于调整黄酒价格及整顿酿酒行业的协调会议纪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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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甬政办[1989]25号 │1989.4.18 │转发市计委关于加强我市地方自有外汇计划管理工作 │
│ │ │ │若干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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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甬政办发[1989]47号│1989.5.5 │转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补充 │
│ │ │ │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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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甬政办发[1989]61号│ 1989.5.26 │关于油菜籽奖励政策问题的批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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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甬政办[1989]33号 │1989.5.31 │转发市财办关于加强市区商业企业出租柜台管理的若 │
│ │ │ │干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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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甬政办发[1989]75号│1989.6.21 │关于重点工程施工人员粮食供应及亏损补贴等问题的 │
│ │ │ │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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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甬政办[1989]38号 │1989.4.12 │转发市财政税务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对个体户、私营企 │
│ │ │ │业若干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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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甬政发[1989]138号 │1989.9.6 │关于缓解国营企业流动资金紧缺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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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甬政发[1989]145号 │1989.9.7 │关于加强我市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管理 │
│ │ │ │有关问题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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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甬政发[1989]143号 │1989.9.9 │关于设立发展外向型经济“奉献杯”奖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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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甬政[1989]49号 │1989.9.15 │关于建立平滞产品销售与催讨呆滞欠款奖励办法的通知│
├──┼─────────┼───────┼────────────────────────┤
│37 │甬政办[1989]60号 │1989.10.20 │关于加强企业集资管理整顿金融秩序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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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甬政办[1990]7号 │1990.1.26 │关于调整部分出口商品留成外汇分配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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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甬政[1990]13号 │1990.3.8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工业企业技术进步的若干规定│
├──┼─────────┼───────┼────────────────────────┤
│40 │甬政发[1990]52号 │1990.3.19 │批转市农经委关于调整棉粮挂钩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
├──┼─────────┼───────┼────────────────────────┤
│41 │甬政办[1990]21号 │1990.3.24 │关于转发市计划委员会《宁波市计划内纺棉分配与纱、│
│ │ │ │布及其制品供产销挂钩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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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甬政办[1990]33号 │1990.4.21 │关于改进市政府规章发布工作的通知 │
├──┼─────────┼───────┼────────────────────────┤
│43 │甬政[1990]29号 │1990.4.25 │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继续推行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 │
│ │ │ │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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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甬政发[1990]70号 │1990.4.28 │批转市经委、计委关于对宁波市重点企业实施倾斜政 │
│ │ │ │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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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甬政发[1990]90号 │1990.5.4 │关于同意乡镇企业局确定一百十一户乡镇企业为重点 │
│ │ │ │扶持企业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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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甬政办[1990]55号 │1990.7.27 │宁波市农村合作经营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
├──┼─────────┼───────┼────────────────────────┤
│47 │甬政[1990]42号 │1990.8.8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外贸出口创汇的若干 │
│ │ │ │政策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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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甬政发[1990]151号 │1990.9.5 │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及其征收工作 │
│ │ │ │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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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甬政[1991]3号 │1991.3.27 │《关于进一步鼓励和扶持企业技术改造的若干意见的 │
│ │ │ │ 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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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甬政[1991]4号 │1991.3.27 │《关于进一步促进工业企业扭亏增盈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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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甬政发[1991]64号 │1991.4.16 │《关于同意建立宁波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批复》 │
├──┼─────────┼───────┼────────────────────────┤
│52 │甬政办[1991]17号 │1991.5.14 │《关于简化机电产品出口推销服务人员多次出国审批 │
│ │ │ │手续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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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甬政[1991]12号 │1991.6.21 │《关于印发<宁波市出口商品收汇额度分配办法暂行规│
│ │ │ │ 定>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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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政府令第8号 │1991.7.31 │宁波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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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甬政办[1991]32号 │1991.8.1 │《转发市工商局等部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与外 │
│ │ │ │商投资项目立项审查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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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甬政发[1992]9号 │1992.1.21 │关于《宁波市北仑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投资开发 │
│ │ │ │北仑港工业区的若干规定》的批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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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甬政[1992]10号 │1992.5.23 │批转市经贸委关于进一步改革经贸体制加快发展我市 │
│ │ │ │对外经贸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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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甬政发[1992]140号 │1992.5.29 │关于《宁波市北仑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鼓励全市各地、│
│ │ │ │各部门合力开发北仑港工业区的若干规定》的批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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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甬政办发[1992]66号│1992.6.24 │转发市侨办等部门关于侨胞购买自住商品房若干意见 │
│ │ │ │请示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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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甬政[1992]12号 │1992.7.28 │关于鼓励兴办“嫁接”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若干意见│
│ │ │ │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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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甬政发[1992]199号 │1992.8.8 │关于进一步加强内联工作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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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甬政[1992]15号 │1992.8.24 │关于县(市、区)设立自费开发区有关问题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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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甬政办发[1992] │1992.11.22 │转发市城乡建委关于推广商品混凝土工作意见的通知 │
│ │134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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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甬政[1993]1号 │1993.1.13 │关于印发加快我市第三产业发展的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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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政府令第16号 │1993.2.24 │宁波保税区管理办法 │
├──┼─────────┼───────┼────────────────────────┤
│66 │甬政发[1993]61号 │1993.3,30 │关于棉花产销若干政策的通知 │
├──┼─────────┼───────┼────────────────────────┤
│67 │甬政[1993]5号 │1993.4.30 │关于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进一步健康发展的通知 │
├──┼─────────┼───────┼────────────────────────┤
│68 │甬政办发[1993]62号│1993.6.2 │关于粮食产销政策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
├──┼─────────┼───────┼────────────────────────┤
│69 │甬政办[1993]12号 │1993.7.7 │转发市劳动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中 │
│ │ │ │方职工社会保险统筹办法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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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甬政办发[1993]120 │1993.10.12 │转发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 │
│ │号 │ │关于进一步扩大机电产品出口若干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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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甬政办[1993]16号 │1993.11.5 │转发市文化局关于文化事业若干经济政策实施意见报 │
│ │ │ │告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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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甬政办[1993]19号 │1993.12.21 │关于转发《宁波市内联科技机构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
│ │ │ │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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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甬政办[1994]2号 │1994.2.25 │转发市工商局关于加强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意见 │
│ │ │ │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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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转发市外经贸委关于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地方工业分 │
│ │ │ │公司挂靠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宁波轻工联合经营公 │
│74 │甬政办发[1994]28号│1994.3.10 │司挂靠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独立经营进出口业务问 │
│ │ │ │题实施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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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甬政办发[1994]27号│1994.3.11 │转发市财办等部门关于加强农业生产资料价格和市场 │
│ │ │ │管理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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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甬政[1994]4号 │1994.3.14 │关于批转市财税局、粮食局制订的《宁波市粮食风险基│
│ │ │ │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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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甬政办[1994]4号 │1994.4.6 │转发市外经贸委关于改进市级外经贸企业工效挂钩和 │
│ │ │ │经营目标考核办法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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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甬政[1994]12号 │1994.7.18 │关于印发《宁波市市级开发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
│ │ │ │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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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甬政办发[1994]94号│1994.8.9 │转发市证券委关于规范期货市场交易活动加强期货市 │
│ │ │ │场监管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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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甬政办[1994]12号 │1994.8.24 │关于印发宁波市加大企业改革力度加快转换经营机制 │
│ │ │ │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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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甬政办发[1994] │1994.10.12 │转发市外经贸委关于市科技对外贸易公司、市东宏贸 │
│ │120号 │ │易公司挂靠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独立经营进出口业务 │
│ │ │ │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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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甬政发[1994]237号 │1994.11.13 │关于加快林业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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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甬政发[1994]238号 │1994.11.13 │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港口和经济发展的若干实施意见 │
│ │ │ │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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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甬政[1994]25号 │1994.12.10 │关于转发《甬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鼓励国内外投资 │
│ │ │ │者投资甬江新区若干规定》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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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甬政办发[1995]31号│1995.3.1 │转发市人防办关于加强人防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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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甬政办发[1995]34号│1995.3.15 │关于加强海曙、江东、江北区预拌砼管理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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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甬政办发[1995]58号│1995.4.10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等部门关于招收 │
│ │ │ │家居农村老工人子女户粮对迁补充意见请示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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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甬政办发[1995]74号│1995.5.15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等部门关于改进 │
│ │ │ │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办法报告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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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甬政办发[1995]88号│1995.5.22 │转发市旅游局关于加快发展宁波旅游业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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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甬政办发[1995] │1995.6.30 │关于转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关于宁波海港 │
│ │105号 │ │口岸试行收取口岸管理费实施细则》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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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甬政办发[1995] │1995.8.17 │转发市乡镇企业局关于乡镇企业示范园区建设实施意 │
│ │139号 │ │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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