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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11:1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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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府[2006]74号

三亚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及其相关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招牌、标牌、实物造型等户外商业广告。
第四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市规划、交通、公安、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户外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依法取得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市规划局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八条 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批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筑物使用权益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五)利用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的;
(六)利用施工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的;
(七)其他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维修、翻新。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加固,遇台风、汛期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对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排除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安全隐患的排除工作。在限期排除期间,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安全隐患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坚持统一规划、规范管理、总量控制、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十四条 城市户外广告,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通过下列方式出让经营权:
(一)利用公共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公开出让。
(二)利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经产权人同意,也可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三)利用自有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为本单位作广告宣传的,可将经营权直接协议出让给产权单位。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批准或已超过批准年限的户外广告,其经营权一律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出让。
第十五条 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可以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与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签订协议,并在签订协议前到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阅在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设置人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并依法接受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具体组织招标、拍卖工作。
第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发布招标、拍卖公告。户外广告经营者按公告要求,持工商部门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向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竞标、竞买申请,依法参与竞标、竞买活动。
第十八条 公益性广告设置必须按照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出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年。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确定的中标人为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特许协议、交纳特许权使用费用的,即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的特许权。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通过拍卖确定的买受人为特许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特许协议,即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的特许权。
第二十一条 获得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特许经营权。
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特许经营主体的,经原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特许权可以转让。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再次招标、拍卖的,原特许经营者在履行该户外广告设施特许协议期间,没有发现违法、违约行为的,在同等竞标条件下可以享有优先获得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有关部门审批,设置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的户外广告,在合同到期后按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需拆除设置期未满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前通知广告管理责任人,由此给设置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前通知广告管理责任人,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由此给设置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有关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
--就物求偿说之检讨

武汉大学法学院2001硕士研究生  汪淑华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据学者研究,罗马法上曾有类似制度,德国普通法亦承认该制度,但由于在当时利用甚少,因而不为世人所重视。19世纪末期,随着信用经济的发展,分期付款交易的日益兴盛,所有权保留作为分期付款交易的方式之一,以其特有的制度设计,实现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提前利用,并为出卖人实现债权提供了有效便捷的担保,实现利益均衡,保障交易安全的效用。因而,所有权保留制度纷纷为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所普遍采用。适应这一立法趋势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的要求,1999年制定的我国《合同法》的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认为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出卖人。"从而确定了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这一规定未臻完善,本文拟就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作一探讨。

一、学说分歧简介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在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前,可以说先占有使用标的物,并享有指向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卖人则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作为债权的担保,并且拥有于特定条件下的对于标的物的取回权。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如买受不于一定期间内履行契约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即可将标的物再出卖。
  所为出卖人的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买受人有特定的违约行为,致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时,出卖人依法享有的自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的9-503条及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的28条均著有明文。德国民法虽未有明文规定,但学说判例认为基于保留所有权本质及其担保债权的功能,买受人不依约定履行义务,清偿不能或其行为违反契约,尤其因不当使用标的物,致危害出卖人的担保利益时,出卖人得取回标的物。[1]然而,关于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学者间存在诸多争议,主要有[2]:
  1、解除权效力说。此说为林永荣先生所倡。他认为:"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迟缓给付者,他方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于期限内仍不履行时,得解除其契约,此为第254条规定关于契约解除之原则。附条件买卖契约,亦为契约之一种,本条之规定,原可适用之,惟本文第28条第1款对于买受人不依约定偿还价款,亦即迟缓给付者,已另定其行使物权与债权之方法,亦即取回标的物,并以之再行出卖,所定附条件买卖契约,因之而失其效力。此项契约之失效,乃基于取回权之行使,故取回权之行使,亦生解除权之效力。"
  2、就物求偿说。此说以王泽鉴先生为代表,并已为我国大陆学者广泛接受。[3]该说认为:"附条件买卖所规定之取回制度,应解释为系出卖人就物求偿价金之特别程序。从整个取回制度以言,其内容与强制执行,基本上似无差异。其取回类似强制执行法的查封;买受人之回赎类似强制执行法的撤销查封;出卖程序类似强制执行法的拍卖程序。"
  3、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该说为黄静嘉先生所倡,他认为:"取回系附有法定期间之解除契约,出卖人取回买卖契约标的物,契约尚未解除,须至回赎期间已过,买受人不为回赎时,契约始行解除。买受人不待回赎期间经过,即为再出卖之请求,或因有急迫情事,出卖人不待买受人回赎,径行为再出卖者,亦生同样效果。解除契约后原则上双方应负恢复原状之义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其所受领之标的物应返还买受人,买受人对使用标的物之代价及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惟因使用标的物之代价及损害赔偿,往往不易确定,故法律采用再出卖之方式以清算解约后双方之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再出卖仅为确定请求范围之方法,出卖人由自己受领,但因契约解除而应返还之价金中,扣除经由再出卖所确定买受人使用标的物之代价及损害赔偿,如有余额,应返还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仍得继续追偿。买受人不于一定期间内为再出卖之请求,而出卖人亦于取回标的物后30日内未为再出卖者,系双方放弃清算,出卖人无偿还已付价金之义务,出卖人亦失其费用及损害赔偿请求权。"
上述三说中就物求偿说为通说。虽然三说观点各异,但仍然有其共通之处。出卖人的取回权与再出卖全为两种不同的权利,但上述三说在论述取回权制度的法律性质时,皆不约而同的将再出卖程序纳入进行阐述。这或有再出卖程序与取回权有非常紧密关系的缘故。其二,就物求偿说与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虽然所持观点不同,但在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时是否即已发生解除契约此一问题上,却是结论相同,都认为不导致契约的解除。二者所不同的在于出卖人再出卖或买受人已过回赎期不回赎标的物之时,是否发生解除契约的效果的问题上观点各异。

二、各学说之评析
  1、解除权效力说
  此种观点,颇值参考,然而其中存在明显缺陷:(1)从保留所有权的功能上看,其目的在于出卖人债权的担保。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其目的在于借助取回权的行使实现合同,而非解除合同。但次说认为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时即发生解除契约的效力,实与保留所有权的目的不符。(2)此说将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效力等同于再出卖。解除权效力说认为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并再行出卖,则所附条件买卖契约因此而失其效力,因而,取回权的行使亦生解除权的效力。解除权的效力由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再出卖而发生,但这并不意味着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时即发生此等效力。
  2、就物求偿说
  (1)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上看,王泽鉴先生的立论难谓一贯。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存在着所有权构成与担保权构成的对立。所有权保留买卖,是从所有权的基石上发展起来的制度。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完成其他约定的特定条件之前,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完成其他条件后,标的物所有权才发生移转。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立法下,应认为是所有权移转的物全行为附有停止条件;在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的立法下,则可解释为买卖合同这一债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从而使买卖合同的所有权移转效力受到限制。在所有权构成下,当买受人不履行义务时,因出卖人尚未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出卖人可以依约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从债权担保的角度看,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完成其他条件之前,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作为债权的担保。如果买受人不履行义务,出卖人即可取回标的物,并且即使在价金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出卖人仍然可以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具有物的担保所特有的优先受偿的效力,但这一效力直接指向的对象不是变价所得的金钱,而是直接采取取回标的物的实物形式。因此,无论是从所有权构成出发还是从担保权构成出发,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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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这一问题上,王泽鉴先生赞同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此说乃是从所有权构成的角度看待所有权保留制度。他认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6条规定买受人于价金一部或全部清偿或完成特定条件时,始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物权行为之效力系于价金支付之事实,故亦为附停止条件。此向规定符合当事人之意思及交易上之习惯,实称允当。"[4]然而,在论及取回权的法律性质时,王泽鉴先生却从担保权构成出发,认为取回制度系出卖人就物求偿价金的特别程序,并针对"标的物既为出卖人所有,自无就自己所有物变价受偿之理"的见解提出反驳,认为"出卖人于取回后再出卖时放弃保留之所有权,条件因而成就,买受人取得物之所有权。亦可认为,动产担保交易法既然规定出卖人得就自己之物变卖求偿,则法律拟制标的物之所有权已移转于买受人。"[5]所有权保留制度,其法律构成存在所有权构成与担保权构成的对立,王泽鉴先生在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上采所有权构成理论,在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上却改采担保权构成理论,其立论实难谓一贯。
  (2)从担保权构成说出发,亦难得出就物求偿说的结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作为其债权的担保,此种担保所指向的是标的物的实物形式,而不是标的物变价所得的价金。然而,就物求偿说将出卖人的债权担保扩展至标的物变价所得的价金,认为出卖人于取回后再出卖时,买受人因出卖人放弃保留的所有权或法律的拟制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因而出卖人可以就标的物变价受偿。此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首先,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是一种有别于质权、抵押权等的特殊担保方式,即以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作为其债权的担保。按照就物求偿说,出卖人于取回标的物后再出卖时放弃保留之所有权,或认为法律拟制标的物所有权在再出卖时已移转于买受人,但是出卖人以保留所有权作为债权的担保,标的物所有权既已归于买受人,出卖人即已丧失其所有权,因而也丧失了其债权的担保,这样出卖人凭借何种权利将标的物再出卖,又何以以标的物变价价金优先受偿?其次,认为法律拟制标的物之所有权在再出卖时已转移于买受人并无根据,而且是对出卖人所有权的侵害。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只有付清价款或完成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特定条件,方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否则,买受人就不能取得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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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从所有权构成出发,也得不出就物求偿说的结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行为,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完成约定的其他条件后,标的物所有权才发生移转。附停止条件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与否未定时,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与否,处于未确定状态。就物求偿说人为地拟制出卖人于取回标的物后再出卖时放弃所有权,条件因而成就,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按照附条件买卖合同理论,即使出卖人放弃保留的所有权,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所附条件亦不能因此而成就,除非双方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再出卖时放弃所有权为条件成就。但是,出卖人为自身利益计,万难为此种约定。因而,即使认为出卖人在出卖时放弃保留的所有权,买受人亦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放弃保留的所有权,并不能当然推定其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意思。出卖人放弃保留的所有权只能导致标的物成为无主之物,这并非拟制出卖人再出卖时放弃标的物所有权的初衷。因此欲使买受人获得所有权,不能从条件着手,而只能通过对出卖人的再出卖作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意思进行拟制,但此种拟制之弊已如上所述。
  3、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
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认为出卖人于取回标的物后再出卖,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此观点实值赞同,但是该说却完全忽视了合同解除的程序要求,认为买受人不于一定期间内为再出卖请求,而出卖人也未再出卖时,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这实与法律规定不符。依台湾民法及判例,解除权的行使须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必要,此种意思表示自到达他方当事人时方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台湾地区法院判例认为,如使用其他社会交易观念认为含有解除合同意义的文字的,亦无不可。[6]在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未设有明文规定时,有关合同解除的方式应准用台湾民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在一定期间内未为再出卖的,并不能当然视之为合同解除,而应以出卖人有否向买受人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有所区别。
  有论者认为再出卖程序是出卖人实现价金债权的自我救济手段,他与强制执行法的拍卖程序的目的是相同的,即实现债权。进而认为,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认为再出卖程序仅仅是确定出卖人请求权范围的方式,显然有悖于一般的操作法则,因为现代社会共有估价等便利方式可用,大可不必舍简就繁,采用耗时费力,手续复杂的再出卖程序。[7]笔者认为,再出卖程序确如论者所言,其目的在于实现出卖人的债权,但此债权并非原所有权保留买卖之债,而是合同解除之后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合同解除后,不仅使双方当事人从合同约束中解脱出来,而且通常亦使当事人负有返还给付的义务。合同解除并不使合同溯及既往的消灭,违反合同义务所导致的损害赔偿义务,仍然可以主张。依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法交易》第28-30条的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一定条件下,得回赎该物或请求出卖人将标的物再出卖;出卖人再出卖物品所得价款,应先冲抵费用,次冲利息,再冲原本,如有剩余,应返还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的继续追偿。此规定可以被视为是关于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恢复原状(损害赔偿)之债的履行的规定。至于再出卖程序的规定,则是法律价值选择的结果。在实现债权时,法律在公平与效率可以有多种选择,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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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文的观点
  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但并未对取回制度作任何规定,也未对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再出卖是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作任何规定。然而,依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金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此项规定明确赋予出卖人在买受人有一定违约行为时的解除权。虽然此项规定的具体内容有欠周全,片面地强调了出卖人的利益,而对买受人的利益则显然保护不够,但是此项规定明确显示了我国在此问题上的立法取向,即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出卖人以解除权。依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为履行的,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或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因此,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为在一定期限内回赎的,出卖人可以该条规定解除合同。此为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实体要件,出卖人如欲达解除合同的效果,则亦需符合解除合同的程序要求。我国《合同法》第9
6条规定,出卖人依94条规定解除合同的,以向买受人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为必要,合同自该意思表示到达买受人时发生解除的效力。因此,出卖人于取回标的物后再出卖的,在再出卖之日前一定期间内通知买受人,此项通知则可视为出卖人向买受人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回赎期已经过,买受人未为回赎且在法定期间内未请求出卖人再出卖,出卖人在法定期间也未出卖的,应区别出卖人有否向买受人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分别对待,不可当然视之为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出卖人如有为此项通知的,则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如未为此项通知的,则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注:[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3页
  [2]王泽鉴:同上,第177-181页
  [3]见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45页;李辉东::《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8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龙著华:《论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中出卖人的取回权》,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周显志、张永忠:《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消费信贷法律问题探讨》,载《暨南学报》(哲社版),2002年第1期
  [4]王泽鉴:同上,第132页
  [5]王泽鉴:同上,第180-181页
[6]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6页
  [7]龙著华:同上;王泽鉴:同上,第180页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通报民政部计划财务司机构改革后机构设置和职能划分情况的函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通报民政部计划财务司机构改革后机构设置和职能划分情况的函
民政部办公厅



各有关部门:
为加强民政计划财务工作的集中统一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的《民政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对计划财务工作的机构和职能做了调整。现将改革后的计划财务司机构设置和职能划分情况通报如下:
一、按照民政部新的机构设置,在原综合计划司的基础上,组建计划财务司。该司下设办公室、计划统计处、基建物资处(含进出口计划)、事业财务处、机关财务处、国有资产管理处(含房管)、民政部科学技术办公室。
二、根据民政部机构改革方案的要求,部计划财务工作要加强集中统一管理,对上申报计划、对下下达计划,统一归口由计划财务司负责。其他各司局不再设立计划处或财务处,也不配备计划财务人员。
三、计划财务司的主要职能:负责民政事业计划的编制及综合平衡;负责民政事业经费、行政经费和外事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指导民政系统的民政事业财务计划、基建、物资、技改、进出口计划工作和民政统计工作,负责部本级及直属单位的基建、物资的计划管理;指导和监督直
属企、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管理部属单位的国有资产;负责部级科技立项、成果鉴定和奖励推广等管理工作。
四、计划财务司要与各业务司局互相配合,积极做好综合平衡和协调服务工作。同时按照职责和分工,积极与有关部门联络,统一办理计划、财务、会计、基建、物资、统计、科技等有关事宜。
以上专此函告。



1994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