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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4:3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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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102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事局、财政局、机编办《东莞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东莞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东莞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障用人单位和聘用人员的权益,有利于我市机关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促进各项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是聘用人员的管理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聘用人员,是指服务于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列入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序列,以合同形式聘用,不担任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从事技术性或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聘用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符合聘用岗位所需的资格条件。

第五条 聘用人员所从事工作不能涉及国家秘密。

第六条 聘用人员分为五类,第一类是指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人员,第二类是指具有副高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第三类是指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第四类是指具有助理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学士学位的本科生,第五类是指一般业务及勤杂人员。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实行职责、能力与效能相一致和精简的原则。

第八条 人员招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使用聘用人员计划。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拟定使用聘用人员计划,包括聘用原因、聘用人数、经费开支形式、聘用人员类别、岗位以及本单位人员编制使用情况等。用人单位应于每年9月向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申报下一年度的使用聘用人员计划。

  (二)审定使用聘用人员计划。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人事局和市财政局按照解决单位缺编和确因工作需要的原则,审核各单位的使用聘用人员计划,于每年12月底前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

  (三)招聘聘用人员。聘用人员的招聘由用人单位负责,其中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类人员的聘用须经由市人事局、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才能签订劳动合同。同等条件下,现职编外人员优先考虑聘用。

  (四)办理聘用手续。由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聘用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薪酬待遇、合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而且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并由市劳动部门鉴证。劳动合同期为1年,期满后可根据市编委核定本单位下一年度使用聘用人员计划情况进行续聘,每次续聘期限为1年。临时性工作,可按课题、项目或工作需要签订短期合同。聘用人员办理聘用手续后,应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诉讼。

第九条 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或聘用人员应当提前30天通知对方。

第十条 聘用期间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对聘用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是否续聘的依据。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编委核定各单位的聘用人员数、聘用人员的类别拨给经费,标准分别是:第一类人员每人每年9.5万元、第二类人员每人每年5.5万元、第三类人员每人每年4.5万元、第四类人员每人每年3万元、第五类人员每人每年2万元。上述经费标准包括聘用人员的薪酬、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用经费的开支。聘用人员经费由市财政局按上述标准每月拨给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整各类聘用人员的经费供给标准,合理确定聘用人员的薪酬。除特殊情况外,上调的幅度原则上不能超过市财政经费供给标准的20%。超出财政供给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公用经费中调剂解决。

今后,根据用人单位的实际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用工薪酬变化等情况,对各类聘用人员的供给标准作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 聘用人员的薪酬。用人单位按月发放聘用人员薪酬,薪酬标准由用人单位确定,但应遵循以下原则:用人单位发放给每个聘用人员全年的薪酬(含奖金和补贴)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总金额原则上不低于财政核拨该类人员经费标准的80%。

第十三条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类人员具有的专业技术职称必须符合与所在岗位从事的工作性质,才能享受相关薪酬标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已签订劳动合同的聘用人员办理各项职工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聘用人员按比例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为聘用人员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及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 各用人单位每年1月20日前要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实际使用聘用人员的数量、类别、薪酬发放、社会保险购买情况报市财政局。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各镇(区)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东莞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分类、经费标准表





国家减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下发《全国综合减灾示范社区标准》的通知

国家减灾委员会办公室


国家减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下发《全国综合减灾示范社区标准》的通知

国减办发〔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近年来,各地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国家综合减灾“十一五”规划》的要求,积极开展“全国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创建活动,在减灾工作制度建设、预案制定和演练、减灾设施和避难场所建设、减灾宣传教育活动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通过开展“全国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创建工作,各地对社区综合减灾工作的认识不断加深,创新并总结出了许多开展社区综合减灾的新做法和新经验,极大地丰富了社区综合减灾工作内涵。

为进一步指导各地开展社区综合减灾工作,顺应综合减灾工作发展要求,我们对原《“减灾示范社区”标准》(民函〔2007〕270号)进行了修订完善,制定了《全国综合减灾示范社区标准》。现将《全国综合减灾示范社区标准》印发你们,请按照新的标准,积极开展全国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创建活动,不断提高社区防灾减灾能力和应急管理水平,增强城乡社区居民防灾减灾意识和避灾自救能力,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附:全国综合减灾示范社区标准

国家减灾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

全国综合减灾示范社区标准



一、基本条件

1.社区居民对社区综合减灾状况满意率大于70%。

2.社区近3年内没有发生因灾造成的较大事故。

3.具有符合社区特点的综合灾害应急救助预案并经常开展演练活动。

二、基本要素

(一)综合减灾工作组织与管理机制完善。成立了社区综合减灾工作领导小组,建立了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工作机制。负责开展以下工作:

1.全面组织开展综合减灾示范社区的创建、运行、评估与改进工作。

2.组织开展社区灾害风险隐患排查、编制社区灾害风险地图。

3.组织编制社区综合灾害应急救助预案,开展防灾减灾演练。

4.组织制定符合社区条件、体现社区特色、切实可行的综合减灾目标和计划。

5.调动社区内各种资源,确保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等资源的投入,共同参与社区综合减灾教育宣传活动,提升居民防灾减灾意识。

6.组织社区开展综合减灾绩效评审。

(二)开展灾害风险评估

1.采用居民参与的方式,开展社区内各种灾害风险排查工作。

2.明确社区老年人、小孩、孕妇、病患者、伤残人员等弱势群体的分布,针对风险落实了对口帮扶救助人员和措施。

3.积极鼓励居民参与编制并知晓社区灾害风险地图。

(三)制定综合灾害应急救助预案

1.预案明确在社区设灾害信息员,开展社区灾害风险隐患日常监测工作,建立健全了监测制度,灾害风险早发现、早预防、早治理的措施落实。

2.预案明确了特定手段和方法,能及时准确向社区居民发布灾害预警信息。

3.预案明确了领导小组和应急队伍责任人的联系方式,有针对社区弱势群体的对应救助措施。

4.预案中有社区综合避难图,明确了灾害风险隐患点(带),应急避难所分布、安全疏散路径、脆弱人群临时安置避险位置、消防和医疗设施及指挥中心位置等信息。

5.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演练包括组织指挥、灾害隐患排查、灾害预警及信息传递、灾害自救和互救逃生、转移安置、灾情上报等内容。能及时分析总结演练经验和问题,不断完善社区综合灾害应急救助预案。

(四)经常开展减灾宣传教育与培训活动

1.以国家防灾减灾日、国际减灾日为契机,开展经常性的防灾减灾宣传活动。

2.利用现有公共活动场所或设施(图书馆、学校、宣传栏、橱窗、安全提示牌等),设置防灾减灾专栏、张贴有关宣传材料、设置安全提示牌等,开展日常性的居民防灾减灾宣传教育。

3.利用广播、电视、电影、网络、手机短信等媒体,经常普及防灾减灾知识和避灾自救技能。

4.定期邀请有关专家、专业人员或志愿者,对社区管理人员和居民进行防灾减灾培训,适时开展社区间减灾工作经验交流。

5.每年印制分发社区各类防灾减灾宣传材料。

(五)社区防灾减灾基础设施较为齐全

1.通过新建、加固或确认等方式,建立社区灾害应急避难场所,明确避难场所位置、可安置人数、管理人员等信息。

2.在避难场所、关键路口等,设置醒目的安全应急标志或指示牌,引导居民快速找到避难所。

3.避难场所标有明确的救助、安置、医疗等功能分区。

4.社区备有必要的应急物资,包括救援工具(如铁锹、担架、灭火器等)、通讯设备(如喇叭、对讲机等)、照明工具(如手电筒、应急灯等),应急药品和生活类物资(如棉衣被、食品、饮用水等)。

5.居民家庭配有针对社区特点的减灾器材和救生工具,如逃生绳、收音机、手电筒、哨子、灭火器、常用药品等。

(六)居民减灾意识与避灾自救技能提升

1.居民清楚社区内各类灾害风险及其分布,知晓本社区的避难场所及行走路线。

2.居民掌握防灾减灾自救互救基本方法与技能,包括在不同场合(家里、室外、学校等)、不同灾害(地震、洪水、台风、地质灾害、火灾等)发生后,懂得如何逃生自救、互帮互救等基本技能。

3.居民积极主动参与社区组织的各类防灾减灾活动。

(七)广泛开展社区减灾动员与减灾参与活动

1.社区建立了防灾减灾志愿者队伍,承担社区综合减灾建设的有关工作,如宣传、教育、义务培训等,配备了必要的装备,并定期开展训练。

2.社区内相关企事业单位积极组织开展防灾减灾活动,主动参与风险评估、隐患排查、宣传教育与演练等社区减灾活动,在做好安全生产的同时,经常对企业员工特别是外来员工进行防灾减灾教育等。

3.社区内学校在日常教育中注重提高学生的防灾减灾意识和应急能力,能利用学校教育资源,为居民开展各类防灾减灾教育。

4.社区内的医院能积极承担有关医护工作,关注社区脆弱人群,提高社区救护能力。

5.社区内社会组织发挥自身优势,吸收各方资源,积极参与社区综合减灾工作。

(八)管理考核制度健全

1.社区建立综合减灾绩效考核工作制度,有相关人员日常管理、防灾减灾设施维护管理等制度措施。

2.社区定期对隐患监测、应急救助预案、脆弱人群应急应对等各项工作进行检查。

3.社区定期对综合减灾工作开展考核,对不足之处有具体改进措施。

(九)档案管理规范

社区建立了包括文字、照片等档案信息在内的规范齐全、方便查阅的综合减灾档案。

(十)社区综合减灾特色鲜明

1.在社区减灾工作部署、动员过程中,具有有效调动居民和单位参与的方式方法。

2.在社区综合减灾工作中,有独到的做法或经验,如利用本土知识和工具,进行灾害监测、预报和预警,有行之有效的做好外来人口减灾教育的方式方法等。

3. 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开展日常综合减灾工作,如建立社区网站、社区网络等。

4.社区引入了风险分担机制,倡导居民开展社区各类灾害保险工作等。

5.在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活动中具有地方特色。

三、《全国综合减灾示范社区标准》评分表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评定标准
满分分值
考核分数

1.组织管理机制

(10分)
1.1社区减灾领导机构(2分)
社区综合减灾运行、评估与改进领导机构健全
2


1.2社区减灾执行机构(3分)
社区有专门的风险评估、宣传教育、灾害预警、灾害巡查、转移安置、物资保障、医疗救护、灾情上报等工作小组
3


1.3社区减灾工作制度(3分)
(1)领导工作制度
1


(2)执行工作制度
2


1.4减灾资金投入(2分)
(1)较为固定的综合减灾社区资金来源,有筹措、使用、监督等管理措施
1


(2)已经获取资金支持的社区综合减灾项目
1


2.灾害风险评估

(15分)
2.1灾害危险隐患清单(4分)
(1)有针对地质地震、气象水文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等各种自然灾害隐患的清单
1


(2)有针对公共卫生隐患的清单
1


(3)有社区内各种交通、治安、社会安全隐患的清单
1


(4)有社区内潜在的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或农业生产等各类生产事故的隐患
1


2.2社区灾害脆弱人群清单(3分)
(1)有社区老年人、小孩、孕妇、病患者、伤残人员等脆弱人群清单
1.5


(2)有外来人口和外出务工人员清单等
1.5


2.3社区灾害脆弱住房清单(4分)
(1)有社区针对各类灾害的居民危房清单
2


(2)有社区内道路、广场、医院、学校等各种公共设施隐和公共建筑物隐患清单
2


2.4社区灾害风险地图(4分)
(1)用各种符号标示出了灾害危险类型、灾害危险点或危险区的空间分布及名称等
2


(2)标示出了灾害危险强度或等级、灾害易发时间、范围等
2


3.灾害应急救助预案

(15分)
3.1社区综合避难图(3分)
(1)有避难场所名称、地点、可容纳避灾人数等避灾能力信息等,有合理明晰的避难路线
2


(2)避难场明确标注了紧急救助、安置、医疗等功能分区
1


3.2社区灾害应急救助预案(4分)
(1)预案结合了社区灾害隐患、社区脆弱人群、社区救灾队伍能力、社区救灾资源等多方实际情况特点
1


(2)明确协调指挥、预报预警、灾害巡查、转移安置、物资保障、医疗救护等小组分工
1


(3)符合社区自身灾害隐患特点的应急救助启动标准,标准简单明了,便于社区居民理解
1


(4)应急预案有所有工作人员的联系信息,所有脆弱人员的信息,以及对口帮扶救助责任分工
1


3.4社区应急救助演练活动(5分)
(1)演练活动密切联系预案,目标明确,指挥有序
1


(2)开展了针对各类脆弱人群或外来人员的演练
2


(3)社区居民参与程度高,社区内单位、社会组织或志愿者等多方广泛参与
2


3.5演练效果评估(3分)
(1)演练活动过程有文字、照片、录音或者录像记录
1


(2)演练活动效果有社区居民满意度访谈或者调查
1


(3)针对演练发现的问题,有改进方案等
1


4.减灾宣传教育与培训活动

(10分)
4.1组织减灾宣传教育(2分)
(1)利用防灾减灾宣传栏、橱窗等组织了防灾减灾宣传教育
1


(2)利用喇叭、广播、电视、电影、网络、知识竞赛等多种途径组织了宣传教育(每季度不少于1次)
1


4.2开展防灾减灾活动(2分)
(1)在国家减灾日等期间开展防灾减灾活动
1


(2)利用公共场所或设施开展经常性的防灾减灾活动(每季度不少于1次)
1


4.3印发防灾减灾材料(2分)
(1)印发国家和地方相关的防灾减灾资料
1


(2)印发符合社区特点的、切实可行的防灾减灾材料
1


4.4参加防灾减灾培训(3分)
(1)组织社区管理人员参加了防灾减灾培训
1


(2)组织社区相关单位人员参加了防灾减灾培训
1


(3)组织社区居民参加了防灾减灾培训
1


4.5与其他社区进行减灾交流(1分)
(1)组织管理人员、社区居民等经常与其他社区进行防灾减灾经验的交流
1


5.防灾减灾基础设施

(15分)
5.1建立灾害避难所(6分)
(1)建立了社区灾害应急避难场所,明确避难场所位置、可安置人数、管理人员等信息
3


(2)避难场所功能分区清晰,配备应急食品、水、电、通讯、卫生间等生活基本设施
3


5.2明确应急疏散路径(3分)
(1)明确了应急疏散路径,指示标牌明确
1


(2)在避难场所、关键路口配备了安全应急标志或指示牌
2


5.3设置防灾减灾宣传教育场地和设施(3分)
(1)建立了专门的防灾减灾宣传、教育和培训等活动的空间
1


(2)设置了专门的防灾减灾宣传教育设施(安全宣传栏、橱窗等)
2


5.4配备应急救助物资(3分)
(1)社区配备了必要的应急物资,包括救援工具、通讯设备、照明工具、急药品和生活类物资等
2


(2)居民配备了减灾器材和救生工具,如收音机、手电、哨子、常用药品等
1


6.居民减灾意识与技能

(10分)
6.1清楚社区内各类灾害风险(2分)
(1)居民清楚社区内安全隐患
1


(2)居民清楚社区内的高危险区和安全区
1


6.2知晓本社区的避难场所和行走路径(2分)
(1)居民知晓本社区的避难场所
1


(2)居民知晓灾害应急疏散的行走路线
1


6.3掌握减灾自救互救基本方法(3分)
(1)居民掌握不同场合(家里、室外、学校等)地震、洪水、台风、火灾等灾害来时的逃生方法
1


(2)居民掌握基本的互救方法(帮助脆弱人群、灾时受伤、被埋压、溺水等互救的方法)
1


(3)居民掌握基本的包扎方法
1


6.4参与社区防灾减灾活动(3分)
(1)居民积极参与社区宣传、培训、防灾演练活动
1


(2)居民参加社区安全隐患点的排查活动
1


(3)居民参加社区风险图的编制活动
1


7.社区减灾动员与参与

(10分)
7.1社区主要机构参与防灾减灾活动(6分)
(1)相关事业单位能积极参与综合减灾社区建设的各种工作,组织展开本单位防灾减灾活动
2


(2)学校能积极开展各类防灾减灾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活动
2


(3)医院能积极承担有关医护工作
2


7.2志愿者参与防灾减灾活动(2分)
(1)志愿者承担社区综合减灾建设的有关工作,如宣传教育和培训等
1


(2)志愿者承担社区灾害应急时的有关工作,如帮助脆弱人群等
1


7.3社会组织参与防灾减灾活动(2分)
(1)非政府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参与社区综合防灾减灾活动
2


8.管理考核

(5分)
8.1有相对完善的管理制度(2分)
社区减灾日常管理、防灾减灾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健全
2


8.2进行经常性的检查(2分)
(1)定期对社区的隐患监测工作、防灾减灾设施等进行检查(每季度1次)
1


(2)定期对社区应急救助预案、脆弱人群应急救助等工作进行检查
1


8.3具体改进措施(1分)
依据评审有具体改进的措施
1


9.档案

(5分)
9.1减灾工作档案(4分)
建立了规范、齐全的社区综合减灾档案
2


9.2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创建过程档案(1分)
综合减灾社区申报、审核、评估、颁发等过程档案
1


10.特色

(5分)
10.1明显的地方特色(3分)
(1)在创建过程中有独特有效的调动居民、社区单位参与的方式、方法
1


(2)明显的针对各类脆弱人群的救助特色,有针对社区外来人口减灾特色等
1


(3)明显的民族地区特色、文化特色
1


10.2可供借鉴的独到做法或经验(2分)
(1)明显的减灾工作创新,如利用本土知识或工具进行监测、预报和预警等
1


(2)有可供推广的做法或经验,如建立了社区综合减灾网站,购买了社区保险等
1




甘肃省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未成年人是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为主的方针,针对未成年人特点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社会主义、爱劳动、爱科学的教育,把未成年人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六条 未成年人应当努力学习文化、科学知识,掌握必要的劳动技能,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
共青团、妇联、工会、少先队等有关社会团体应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检查、贯彻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调查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受理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控告,责成或者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四)表彰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经验,组织开展学术研究活动;
(五)其他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继(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都有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对女性、残疾、非婚生、继养未成年子女歧视、虐待、遗弃,不得损害其财产等合法权益。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未成年人分户独居,不得驱赶未成年人离家出走。
第十一条 父母离异后,双方应当按照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其应负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或者阻止、限制另一方履行应尽责任。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及其他公民或者单位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请、控告、诉讼,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必要时可以从有抚养义务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工资、收入中扣出抚养费给付。
第十三条 严禁为未成年人包办、买卖婚姻和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或早婚。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无故使其弃学。
因疾病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入学或者需要延缓入学的,依照《甘肃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注意培养未成年人的文明行为和良好习惯,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赌博、吸毒、卖淫、嫖娼或者参加封建迷信等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六条 监护人非法转移、变卖、占有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财产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告诉,经查明属实后责令其返还或者赔偿。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学质量,防止片面追求升学率,防止因学习负担过重,造成学生厌学、弃学或者发生其他严重后果。
第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单位不得随意占用教学课时和文体活动时间组织学生参加庆典、剪彩、奠基、迎送等活动。确需占用时,应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不准侮辱、打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儿童;不得擅自停止学生上课;对学习成绩差和有缺点错误的学生,不得歧视和放弃教育职责,防止学生旷课、辍学和流失。
第二十条 学校开除或者强令学生留级、退学、转学、休学,必须严格按照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以罚款手段处罚违反校规的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发现校舍和其他教学设施有危及学生、儿童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应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消除。由于玩忽职守,不积极采取措施,对学生、儿童人身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或者负有领导责任者,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教职员有责任保护学生、儿童的人身安全,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对扰乱教学秩序的,或者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应当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教学秩序,保护师生人身安全
和校园财产。
未成年学生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其他未成年学生的,学校及教职员应当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赔偿;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肇事学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搭配推销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用书以外的辅导资料或其他商品。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教职员不得向学生、儿童滥收费用、实物,强行摊销辅导资料或者其他商品。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造和谐环境,引导幼儿健康成长。
严禁克扣儿童食品、物品。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设施的兴建或者改善应列入社会发展规划,并积极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图书馆、烈士陵园、公园、动物园在节假日和学校组织集体活动时,对未成年学生、儿童减免费开放。
第二十七条 下列场所必须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一)营业性舞厅;
(二)夜总会;
(三)通宵影剧院、录像厅;
(四)其他经主管部门确认的场所。
营业性电子游戏厅(室),除法定节假日外,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八条 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经销部门,个体销售摊点和图书管理等部门不得出版、发行、销售、出租、出借宣传色情、淫秽、暴力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电影、电视部门不得播映宣扬色情、淫秽、暴力的影视节目。
第二十九条 严禁生产、销售、经营有害未成年人健康和安全的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
第三十条 卫生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对未成年人的卫生防疫、保健知识教育,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小学、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认真实行儿童预防免疫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禁止安排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及其他有损身体健康的工种。
第三十二条 无人抚养的孤儿,由民政部门收容抚养或送养。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长期患有严重疾病等特殊原因,抚养未成年人确有困难的,由监护人所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民政部门给予扶助。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环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所、设施;不得在其周围超越规定范围建造和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得在规定范围内开设电子游戏、台球等娱乐场所;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教学区或者校门口摆摊设点。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交通、消防部门和学校、家长应当向学生进行交通、防火等经常性安全教育。大中城市交通警察和交通值勤人员应当注意保护横过马路少年儿童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学校、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兴办家长学校或者采取其他形式,组织家长学习科学教育未成年人的方法,以及开展生理咨询、法律咨询、教育咨询等服务活动。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都有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责任和进行帮教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认真处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当事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或者其他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案件时,应当成立专门的审判组织,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尊重其人格,严禁打骂、体罚、诱供和刑讯逼供。
第四十条 严禁引诱、教唆、强迫未成年人赌博、盗窃、流氓、吸毒、卖淫、嫖娼。严禁诱拐、买卖、绑架未成年人。

对前款犯罪活动,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对被诱拐、买卖、绑架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采取措施解救,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共同做好解救工作。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处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离婚或者继承案件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教育和继承的权利,照顾主要抚养未成年人的一方。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监护人或者其他公民、组织、单位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驱赶、放任未成年子女离家出走、流浪乞讨的;
(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放任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中途辍学的;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的;
(四)学校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教职员歧视、体罚、随意停止学生上课的;
(五)以罚款手段处罚违反校规的未成年学生的;
(六)毁坏、侵占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活动设施、设备、场地或擅自移作他用的;
(七)阻挠刑满释放、缓刑、免予起诉或者解除劳教的未成年人就学,造成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
(八)阻碍解救被诱拐、买卖、绑架的未成年人的;
(九)户籍管理人员非法涂改未成年人年龄,提供虚假证明,造成非法招用童工、早婚或者致使审判出现失误的;
(十)司法人员对未成年人侮辱、虐待、殴打、刑讯逼供或者非法使用械具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
(二)生产、销售、经营有害于儿童健康和安全的食品、玩具和游乐设施的;
(三)非法招用童工的;
(四)安排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危险的生产作业或进行重体力劳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虐待、殴打、侮辱未成年人造成后果的;
(二)遗弃未成年人的;
(三)溺婴、弃婴的;
(四)暴力强迫未成年人结婚、换亲的;
(五)利用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的;
(六)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或者提供违法犯罪场所和其他条件的;
(七)教唆、引诱、容留、强迫未成年人进行赌博、盗窃、流氓、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八)诱拐、买卖、绑架未成年人的;
(九)猥亵、奸淫未成年人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四条中“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上罚款”,修改为:“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可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删去本条第(二)项;(三)、(四)、(五)项依次改为(二)、(三)、(四)项。
二、第四十五条中“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没收非法所得,单处或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收容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四)项修改为“暴力强迫未成年人结婚、换亲的”;删去第(五)、(六)项;(七)、(八)、(九)、(十)、(十一)项依次改为(五)、(六)、(七)、(八)、(九)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