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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法律指引/阚凤军

时间:2024-07-11 19:4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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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法律指引

阚凤军


  随着国力的增强及企业实力的提升,我国政府提出实施“走出去”战略,政府各个部门也出台具体的政策,引导和鼓励中国企业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在境外投资并购,逐步企业做大做强的战略目标。中国企业对外投资的热情很高,但不可否认的是大多数企业仍然缺乏境外投资经验。本文结合作者所参加的一些境外重大合资项目及相关问题的理解,就境外合资项目的操作需要考虑的事项以清单的形式提出粗浅的建议,供感兴趣的企业及朋友参考。
一、 合资基本事项
1、 合资方是个人、公司、合伙企业还是其他实体?是否是其他公司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母公司?
2、 如果合资方是某一公司的子公司,其母公司能否保证子公司履行有关义务?
3、 合资各方是否希望在合资意向书或条款清单中写入合资的主要条款?
4、 合资各方是否同意设定一个排他谈判期,任何一方在排他期内不能与其他人接触与谈判?
5、 合资谈判期间,是否会向对方披露公司的保密信息,是否考虑签订保密协议?
6、 成立合资公司是否存在先决条件?比如合资方股东的同意、第三方融资的获得,在某些国家,合资可能需要该国政府部门的审批同意等。
二、 合资各方的关系
  合资各方的商业目标能够通过合资公司实现?下列安排是否可能取代成立合资公司并能够实现各方的商业意图:
1、 双方签订产品或服务采购协议;
2、 双方签订分销或代理协议
3、 双方签订许可或特许协议;
4、 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
5、 完全收购对方公司100%股权;
6、 设立独资子公司。
三、 合资公司的业务
1、 合资公司的主要业务活动?
2、 是否有比较详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商业计划书?
3、 合资公司运营是否有地域上的限制?
4、 合资公司是否需要行政审批、许可等?
5、 设立或继续合资公司的运营是否需要任何税务清算?
四、 融资
1、 合资公司资金如何解决,合资股东首次出资形式是现金还是资产?
2、 合资各方是否有必要从外部融资?如果如此,借款人需要哪些担保或保证等?
3、 股东贷款能够免息吗?是否需要担保等?
4、 通过债务融资与通过股权等权益融资的优点,包括税务及其他方面?
5、 合资公司需要持续的资金投入(比如公司运营资本、扩张等),如果如此,出资各方能够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增资?如果上述融资无法完成可能对合资公司运营的影响?
五、 资产出资
1、 各方是否以资产向合资公司出资?如果如此,上述资产是以直接转让或租赁/许可的方式移交给合资公司?通过资产的租赁/许可的方式出资是可以限定在一定时限内还是无限期的?
2、 资产出资在税务方面的影响与评估?
3、 出资的资产如何、何时评估?
4、 出资的资产是否需要任何第三方的同意?
5、 是否需要就出资的资产进行尽职调查及合同中设定陈述保证及补偿条款?
六、 跨境交易法律问题
1、 投资所在地是否有关于合资公司的特别法律?
2、 合资协议的管辖法律?
3、 当地关于外国投资者所有权及投资方面法律?
4、 利润的支付及汇出是否任何限制,利润以何种货币支付,外汇兑换率如何计算等?
5、 合资是否需要当地政府或行政部门同意?
七、 竞争
1、 合资公司是否会触发竞争法或反垄断法等,包括美国哈特斯考特反托拉斯改进法、欧盟并购规定、欧盟条约81条及其他相关法律?如果如此,如何进行通知?需要特别行业的同意?


八、 合资架构安排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4)24


内容概述 为切实维护被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善被拆迁当事人居住条件,依据《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市区实际,制定该办法。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三日




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被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善被拆迁当事人居住条件,依据《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是指专门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区被拆迁当事人(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销售的经济适用房。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建设、销售和管理的职能部门。市计划、规划、国土、公安、财政、税务、物价、民政、供电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建设、销售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应按国家规定的政策供应国有土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
第五条 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设计应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建筑面积标准为60-65m2、70-75m2和80-85m2三种户型。销售价格由市建设、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六条 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免征人防建设费、城市建设配套费、墙改基金、散装水泥押金、质监费、抗震设计审查费等行政性收费。减半收取规划技术服务费、环境测评费、建设工程标底编制费、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综合服务费、施工图审查费、白蚁防治费、工程监理费、建设工程渣土处置费、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费、房屋交易手续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服务性收费。
第七条 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被拆迁当事人应按泰政办发(2000)199号文件规定缴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新购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
(一)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
(二)仅有被拆迁房屋一处住房;
(三)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市区最低补偿标准;
(四)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前两年,家庭人均月收入在300
元以下。
第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可以申请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
(一)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
(二)承租的被拆迁房屋是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
屋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
(三)在市区没有其他住房;
(四)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且承租人获
得的补偿金额不足5万元;
(五)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前两年,家庭人均月收入在300
元以下。
第十条 一户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只能购买一套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
第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家庭人口为1-3人,可以购买60-65m2套型;被拆迁房屋家庭人口为4-5人,可以购买70-75m2套型;被拆迁房屋家庭人口为6人(含6人)以上的,可以购买80-85m2套型。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作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家庭人口计算:
(一)本人及配偶;
(二)同住的未婚子女;
(三)正在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
(四)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五)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未婚子女。
第十三条 符合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条件的拆迁当事人,应当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或拆迁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定销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三)家庭成员户籍证明;
(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拆迁行政裁决书;
(五)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烈、军属证、残疾人证等)。
拆迁当事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权利。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初审,并对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日。
申请人对居民委员会的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初审材料或申请人购房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10日内无异议的,作出同意购房的登记;有异议的,组织人员复查后,作出准予或不予购买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经审核符合购房条件的申请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摇号的办法确定选、购房顺序。
烈属、劳模可优先购买、选房;家庭成员中有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或70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照顾购买底层房屋。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摇号或照顾确定购房之日起15日内办理购房手续,签订购房协议,逾期未办理手续的视为放弃购房。
第十八条 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后可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 购买的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五年内不得上市,如确有特殊情况需要上市的,须按购买时同类商品房的市场价格补缴差价。
第二十条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当事人,采取隐瞒事实骗取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购房资格;已经入住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购房协议约定,要求其按房屋市场价格补交差价,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建设、销售和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国家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转发上海市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国家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转发上海市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4年7月4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国家计划委员会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家计委、原国务院经贸办、建设部《关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下达后,上海市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本地情况制订了《关于认真执行〈关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在组织落实工作中,得到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和设计、银行、咨询等部门的理解、重视和支持,工作扎实,效果很好。
基建、技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对加强工程项目的效益审查,保证工程项目合理利用和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节能管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暂行规定》,现将上海市制订的《实施办法》转发你们,供参考。

关于认真执行《关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沪经节(1993)289号
(1993年5月25日)
各局(公司、总厂)、各区计经委、县计(经)委、浦东新区经贸局、综合计划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建设部联合下达的计资源(1992)1959号文《印发“关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落实沪计投(1992)1211号文的精神,加强建设项目节能效益审查,保证工程项目合理利用能源和节约能源,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以下实施办法,请遵照执行。
一、本市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综合性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增列《节能篇(章)》(具体内容及要求详见附件一),并按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程序同时报批。
二、《节能篇(章)》应认真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提出采用合理用能的先进工艺和设备,产品单耗指标,要以国内先进水平或参照国际先进水平作为设计依据。
三、对年耗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和按规定须进行可行性研究评估的项目,要委托有资格的咨询单位,如上海投资咨询公司、上海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上海市能源研究所、上海市能源研究会和区、县、局委托的其他有咨询资格的单位进行节能效益评估。评估单位应负责审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节能篇(章)》,并提出“上海市基建、技改项目节能效益评估报告”,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评估报告的组成部分。
其他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填写“上海市基建项目节能效益评价表”或“上海市技改项目节能效益评价表”(具体要求见附件二、三)。
四、《节能篇(章)》的审核,实行分级管理。投资额3000万元(含3000万元)、原材料行业5000万元(含5000万元)、浦东新区2亿元(含2亿元)以上技改项目由市经委节能办公室负责,按规定由市审批的基建项目由市计委物资能源处负责,其他基建项目和技改项目由各区、县、局(公司)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无上级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的基建项目由市计委物资能源处负责,技改项目由市经委节能办公室负责。
五、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节能篇(章)》中节能措施与指标的落实及项目竣工后的正常运行。
六、区、县、局(公司)委托进行节能评估的咨询单位名单,按技改和基建的性质分别报送市经委节能办公室、市计委物资能源处备案。
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无《节能篇(章)》,未填写“节能效益评价表”或未按规定提交“节能效益评估报告”的,审批单位不予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附件:可研报行节能篇(章)
第1节 能耗指标及分析
1.1 项目能耗指标及计算。含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按单一能源品种考核的实物单耗(如每吨电解铝耗电)、主要工序(艺)单耗(如钢铁企业的焦化、炼铁工序能耗等)。
1.2 能耗分析。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艺)能耗指标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设计指标应达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见附表),有条件的重点产品应达国际先进水平。
第2节 节能措施综述
2.1 主要工艺流程应采取节能新技术、新工艺。
2.2 一律不得选用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以及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内的产业序列和规模容量。
2.3 余热、余压、放散可燃气体回收利用。
2.4 炉窑、热力管网系统保温。
2.5 单台容量10吨/时及以上、年/运行4000小时及以上的工业锅炉应采用热电联产。
第3节 单项节能工程
3.1 凡不能纳入主导工艺流程(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拟分期建设(如高炉炉顶压差发电)的节能项目,应在设计中单列节能工程。
3.2 单列节能工程除工艺流程设备选型等章节外,应单列节能量计算、单位节能量造价、投资预算以及投资回收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