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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24-06-26 20:0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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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于2007年3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12日






银川市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于2007年3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饮食娱乐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市)规划、工商、商务、卫生、文化、城管、公安、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食娱乐业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安排饮食娱乐业功能区,采取污染防治对策和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环境污染。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有权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新建饮食业用房应当符合下列规划设计要求:

(一)应当独立于居民住宅楼;

(二)应当具备专用烟道等污染防治条件;

(三)应当预留空调、天然气接口等设施的设置位置。

第七条 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不得新开办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

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出售或者出租商住楼底层营业房时,应当告知买受人或承租人不得开办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的饮食娱乐业。

第八条 利用非居住房屋新开办饮食业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 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以及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不得开办娱乐业经营场所。

娱乐业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和银川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区划规定。不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标准和银川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区划规定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建设或者开办可能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的饮食娱乐业经营场所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可能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的饮食娱乐业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未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卫生许可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经营者在非居住房屋开设饮食娱乐业经营场所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本条例实施前经营者在住宅楼和商住楼内开设饮食娱乐业经营场所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的,其经营许可到期后,卫生、环境保护、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饮食业经营场所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饮食业经营场所,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三条 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

现有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所安装的设施与其经营规模不匹配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加装或者改装;安装完毕后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饮食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油烟净化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油烟净化设施。

第十四条 饮食业经营场所应当使用专用烟道,不得利用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油烟。

第十五条 禁止将残渣、废物和厨余垃圾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饮食业产生的污水应当采取隔油、残渣过滤等处理措施,达到城市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进入城市污水管网排放。

第十六条 饮食业经营场所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饮食业经营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严禁用餐人员在23时至次日7时内高声喧哗、产生噪音,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

第十七条 从事饮食娱乐业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所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去向、方式排放污染物,并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相关合法证件,且经营许可尚未期满,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开办的饮食业经营场所,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进行治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按照经营场所的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第十九条 擅自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开办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的,由工商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非居住房屋开办饮食业经营场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按照经营场所的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使用专用烟道排放油烟或者利用城市公共雨水、污水管道排放油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餐人员在23时至次日7时内在饮食业经营场所高声喧哗、产生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有效制止用餐人员高声喧哗、产生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饮食娱乐业经营场所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未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擅自进行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经营场所的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经营场所的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印发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8〕76号

印发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劳动保障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为实现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省内无障碍转移,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权利义务对应原则。参保人在各参保地按规定参保缴费,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本人缴费情况按规定计发。

  (二)责任共担原则。各参保地要负责保管好参保人的参保缴费信息,分段计算应承担的养老待遇支付责任。

  二、适用对象

  (一)按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不同地区(地级以上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适用本办法。

  (二)参保人跨省(区、市)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参保人在新就业地继续参保后,应当向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索取养老保险参保凭证,交由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本人养老保险关系并存档。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发给参保人养老保险参保凭证。

  四、账户转移

  在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同时,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视同缴费账户储存额、地方养老金总额实账转入新参保地。

  五、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领与发放

  参保人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时,由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申领、审核手续并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年度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和死亡待遇等。

  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方法

  参保人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按照参保人在省内不同参保地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平均缴费水平,分段计算,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年度调整按照最后参保地的标准执行。

  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死亡的,其死亡待遇按照最后参保地的标准执行。

  七、与原办法的衔接

  对于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参保人,接收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确认记录其应具有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的,应为参保人核实、确认记录并建立视同缴费账户。

  八、其他事项

  (一)各级政府要加大资金投入,加快社会保险信息化建设,尽快实现养老保险参保凭证电子化。

  (二)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应根据本办法,完善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统一制订参保凭证及相关表格等,指导各地切实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

  (三)本办法从二○○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杜向前:韩国“婚内强奸”定性之争及司法实践考察



引 言



2009年1月16日,韩釜山地方法院第五刑事部以强奸罪名成立判决使用凶器威胁菲律宾籍妻子(25岁)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丈夫林某(43岁)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这是韩国内首例对“法律上婚内强奸行为”以强奸罪定罪判刑的判决。判决既出立即引起韩国学界及社会强烈反响。[1]2009年1月20日,因强迫妻子发生性关系而被判强奸罪名成立的林某(43岁)当日下午被发现在家中自杀身亡。韩国内再次引发有关“婚内强制性行为”应否判以强奸罪的争论。[2]



一、韩国“婚内强奸”行为研讨案例



2009年1月16日,韩釜山地方法院第五刑事部(部长 高宗舟(音译))[3]对使用凶器威胁菲律宾籍妻子(25岁)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丈夫林某(43岁)以强奸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这是韩国内首例对“婚内强奸行为”以强奸罪定罪判刑的判决。[4]

2006年8月,林某通过国际婚姻介绍所与当时仅有22岁的菲律宾籍女子结婚。婚后两人同居4个月后,因妻子不堪忍受林某的虐待而离家出走前往金海工作。2008年7月15日,其妻子因被出入境管理事务所以非法居留为由将其带回林某处,夫妻两人在分居1年6个月后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7月21日,妻子以处在生理期为由拒绝丈夫林某的性要求,林某以汽枪和水果刀威胁妻子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因此遭到起诉。[5]

2009年1月16日,釜山地方法院第五刑事部对林某作出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的判决。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既然选择受害者为妻,本应当用爱去悉心照顾背井离乡基于对被告人的信任而嫁到韩国,并因人生地不熟无亲无故和语言障碍的受害人,但受害人因不堪忍受丈夫林某虐待而备感痛苦甚至不得不选择离家出走。在当局协助下林某重新与被害人共同生活时,被告人本应努力维持正常的婚姻生活,但被告人为满足自己的欲望而无视正当的性自主决定权,以汽枪和水果刀胁迫并以割掉乳头甚至要杀死受害者相威胁,被告人实施的作为正常人无法想象的残忍行为让人根本无法理解,也无法容忍。该行为不仅对外籍妻子来说是一种耻辱,对被告本人作为韩国人来说也是一种耻辱,被告犯罪性质不良应予严惩。

法院并对“基于被告对所有犯罪事实予以承认,虽然其属于事后悔改,但被告人表示“再世将成为动物”等痛切自我反省,对自己错误的深感悔意,受害者本人离家出走再回来后,疏于与被告人对话和作出适当的沟通努力,被害人撤回起诉希望善待妻子等因素考虑酌情量刑”的量刑理由予以说明。

釜山地方法院作出的强奸罪成立的判决依据是,法院认为把“婚姻中的妇女”排除在韩国刑法上强奸罪客体对象 “妇女”之外没有任何依据,依据现行法律可以“婚内强奸”罪予以处罚。强奸罪的保护法益并非女性的“贞操”而是相当于人格权的“性自主决定权”,妻子毫无疑问同样拥有上述权利。法院强调称对于夫妻之间出现这种严重的性暴力行为,对危害作为女性的妻子的自由人格的实现和尊严的事态,国家的无视是对保障追求人性生活和幸福权的宪法原理和正义观念的明显背离。如果不通过法律对家庭生活中这种隐密的夫妻性暴力行为进行规制,如果这种情形轻易的持续、反复,妻子的地位、力量处于相对恶劣情形时,将会导致更为严重的事态出现。[6]

判决既出立即引起韩国学界及社会关注。该案一审后,2009年1月20日,被判强奸罪名成立的被告人林某(43岁)当日下午被发现在家中自杀身亡。该案虽然以免予起诉而结案,但韩国法学界对“婚内强奸”行为性质的争论仍在继续。韩国内也再次引发有关“婚内强制性行为”应否判以强奸罪的讨论。[7]



二、韩国应对“婚内强奸”行为的司法实践



韩国有关“婚内强制性行为” (marital rape)应否判以强奸罪的讨论由来已久。韩国对“夫妻婚内强奸”的认定和适用也经历一系列变化,从1970年大法院判例不予认定(大法院该判例至今仍未有变动,但在韩国法院审判实践中,地方法院的判决事实上基于案件的不同条件和刑法思想的转变对该判例已经有所突破),至1977年汉城(现名首尔)高法判决“事实婚姻”之间可以成立强奸罪,再至2004年8月20日汉城(现名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判决强行奸淫妻子“强制猥亵”罪成立及至2009年1月16日釜山地方法院刑事五部作出的韩国内首例“法律婚姻”成立强奸罪。其司法实践经历了从不予认可成立强奸罪至“事实婚姻”可以成立、按“强制猥亵罪”处理及直接以强奸罪处理这一渐进的变化过程。

韩《京畿日报》2009年1月19日评论称,釜山地方法院第五刑事部此次强奸罪成立的判决开创了认定强奸罪成立的新思路。此次判决打破了此前一直以来只重视女性“贞操”的以男性为中心思维模式。强奸罪保护的不是女性的“贞操”而是“性的自主决定权”,釜山法院的判决是以对“人性的尊重”而作出的判决,该判决同时表明夫妻间任何一方尤其是妻子并非丈夫的性工具或从属的私人“性”财产,具有标志性的意义。[8]

1970年3月10日,韩国大法院作出“妻子以强奸罪提起控告后,夫妻双方又约定重新开始生活的情况下,即使丈夫使用暴力强行发生性行为亦不成立强奸罪”的判决。韩国学界通说认为考虑到夫妻关系的特殊性该种情形一般不应认定为强奸罪。[9]

1977年,汉城(现名首尔)高法曾对涉嫌强行与处于“事实婚姻”关系中的女性强行发生性关系的男子以强奸罪予以判决。[10]

2004年8月20日,汉城(现名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刑事法22部适用强制猥亵(类似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制侮辱猥亵妇女罪)致伤罪判处对妻子(39岁)强行奸淫的丈夫(45岁)2年6个月有期徒刑,缓刑3年的判决。

汉城(现名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判决认为“(夫妻)因婚姻而产生性行为义务,但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另一方发生性行为是违法的”,“夫妻之间也不能容忍对‘性的自主决定权’的侵害行为”。大法院1970年的判决要义虽然可以解读为夫妻之间不能成立强奸和强制猥亵罪,但该判决时至今日有必要予以重新讨论。对此韩媒体认为汉城(现名首尔)中央地方法院2004年8月作出的判决表明强奸罪在夫妻之间事实上是可以成立的,该判决意义重大。大法院1970年的判决是在保持“正常婚姻生活”前提条件下做出的,因此该判决并不是否认“法律婚姻”在所有情形下成立强奸罪的可能性。

大法院判决要旨与日本“正常婚姻生活因事实上的离婚、分居而处于破裂情形下如果强制发生性行为的亦认定为强奸罪”的规定在实质上一脉相承的。

汉城(现名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的判决是在考虑到妻子要求离婚这种特殊情况下(该案件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并判决离婚)作出的,与大法院判例并无大的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