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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时间:2024-07-22 20:2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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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扶持、引导和促进本市乡镇企业可持续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够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在乡镇、村设立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
乡镇企业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乡镇、村集体企业;
(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
(四)农民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五)前四项所述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投资者联办的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乡镇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创造有利于乡镇企业发展的环境。
第五条 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乡镇企业管理工作。
区、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乡镇企业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管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内乡镇企业的管理工作。
计划、劳动、统计、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环保、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与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乡镇企业的规划、协调、监督、指导工作。
第六条 设立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等,应当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三十日内,到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
第八条 乡镇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产生,非依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撤换。
第九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乡镇、村集体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自主经营权不受侵犯。
第十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乡镇企业有权拒绝非依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收费,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应当将减征百分之十的应缴所得税款,用于支援农业和补助农村的社会性开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条件的乡镇企业,应当依法为企业职工建立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企业,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区域和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政府拨付一定数量的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周转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不高于百分之十的资金;
(三)基金运营产生的收益;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乡镇企业依法多渠道、多形式筹集发展资金;鼓励农民依法采取入股、合伙、合作、合资等形式,投资兴办乡镇企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产品,鼓励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技术创新,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乡镇企业新产品开发、技术创新所需费用,按照规定据实列支。
乡镇企业生产“星火计划”项目或者市级新产品计划项目的新产品,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乡镇企业进行技术转让或者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兴办乡镇企业应当与小城镇建设相结合。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当集中、节约用地的原则,逐步向乡镇工业小区集中;大型乡镇企业工业项目,按照本市统一规划逐步向滨海新区集中。
在乡镇工业小区和滨海新区兴办乡镇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用于小城镇建设资金、各级财政专项资金以及发展乡镇企业的专项贷款等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的人才培养列入本市教育发展总体规划。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开展专业技术、技能和岗位培训,提高乡镇企业职工素质。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乡镇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技能的资格评审和鉴定,对考核合格的,核发国家和本市统一制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大学、中专毕业生的工龄、户籍、社会保险、人事档案管理,应当与到城镇其他企业工作的毕业生同等对待。
乡镇企业与应届大学毕业生经双向选择确定后,可以按照规定列入毕业生就业计划。
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大学、中专毕业生的工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从外地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科技人员,可以辞职领办乡镇企业或者到乡镇企业工作。
离退休人员可以接受乡镇企业聘任,原有离退休待遇不变。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的科技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利益的条件下,可以依法为乡镇企业提供有偿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重大决策应当听取职工的意见,接受职工监督。
乡镇、村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每年应当向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投资者报告企业经营情况,接受审计;在离任时,应当接受离任审计。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
(一)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
(二)实行兼并、出售、转让的;
(三)作为成员企业参加组建企业集团的;
(四)依法终止、破产的。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在村、镇居民区内,不得建设有污染的乡镇企业;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兴建乡镇企业。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乡镇企业建设项目对环境有影响的,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乡镇企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积极发展低能耗、无污染的产业。乡镇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努力提高产品的质量和科技含量。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乡镇企业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和管理认证,提高乡镇企业的产品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发现隐患及时整改,防止重大事故发生。
乡镇企业应当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劳动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法定代表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前款行为对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乡镇企业违反有关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劳动安全、税收、统计、商标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在其改正违法行为之前,停止其享受部分或者全部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由市和区、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停止其享受部分或者全部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行为对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2日
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杨德寿 / 河南远思律师事务所


摘要: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动机和目的各要素,这些要素的认定,对刑法规定的一切犯罪的认定都具有直接的决定意义。也就是说,在刑事审判中,要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首先对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方面进行认定。但司法实践当中,参与刑事诉讼的司法人员和辩护律师,往往忽略对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从而导致冤案的产生,这样的案例不在少数。本文通过论述认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是一个非常重要但又十分复杂的问题,并且认为只有陪审团才能对这一既重要而又复杂的问题作出最接近实际的认定。
关键词:犯罪主观方面、故意、过失、认定主体、陪审团。

概 述
对刑法规定的犯罪来说,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特别是行为人的罪过也即故意或过失,将成为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必不可少的一个要件;而认定行为人的目的也将成为认定行为人构成某种犯罪的特定要件;至于行为人的动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虽然不影响对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定性,但对行为人的量刑仍具有积极意义。因此,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各要素在刑事诉讼中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本条规定说明,那怕产生了多么严重的损害结果,只要造成这种结果的行为人没有故意或过失,行为人都不构成犯罪,不管行为人是否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否犯罪完全取决于他在主观方面是否具有罪过,即故意或过失。可以这样认为,《刑法》的每一条款犯罪以及刑罚轻重的设定,要考虑的最主要因素就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不仅取决于他的行为,更取决于他在主观方面是否有罪过。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犯罪的认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对其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那么,如何认定刑事被告人主观方面各要素呢?这实际上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但在目前的刑事审判当中,我们却把它忽略了。这样做的严重后果是导致冤案的产生,而忽略这些要素认定的原因又产生于我们过于简单化的审判组织形式,即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本文通过论述认为,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之所以复杂,原因在于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属于被告人的主观意识与意志,而主观的一切东西均来自人的内心。我们无法深入一个人的内心去对他内心世界的状况进行考察。只有通过与行为人危害行为有关的一些客观事实来推断(必然存在偏差)也即“认定”他的内心世界是个什么样子,或者说他有没有犯罪的罪过。
因为犯罪故意或过失是一切犯罪必不可少的主观要件,本文将从刑事被告人的故意或过失、目的和动机各方面来探讨刑事被告人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问题。

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认定的意义和目的
1、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认定的意义
犯罪主观方面是《刑法》规定的各种犯罪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对于刑法规定的这些犯罪,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有罪过即故意或过失,某些情况下还要求有一定的目的,才能构成犯罪,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就这些犯罪而言,如果行为人没有刑法中相应罪名规定的故意或过失或目的,他就不构成犯罪。
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庭在审理具体犯罪案件时,在调查被告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中主观要件的必不可少的步骤。这一步骤在司法实践当中不一定被独立地列为一个阶段或一项独立的内容,它可能在调查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同时加以解决。总之,这种认定在刑事审判当中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对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将成为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界定标准。
因此,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各要素,在刑事诉讼中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从目前的刑事审判实践来看,被告人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并未引起足够重视。基于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认定的重要性,结合它不被重视的现状。作者认为,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对被告人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应当作为法庭审理的一项独立内容或步骤。
2、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认定的目的
对刑事被告人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与对他危害事实(判决有罪以前不宜称为“犯罪事实”)的认定一样,都是刑事诉讼程序中要解决的问题,其目的也是为了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但是,相比之下,对刑事被告人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比对其危害事实的认定要复杂的多,因为被告人的罪过或目的或动机来自他的内心。然而,在通常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对被告人罪过、目的或动机的认定却显得过于轻率,在此情况下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冤案的产生。

未对犯罪主观方面进行认定的案例
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证据的叹息》介绍一起伤害案例 。在这起案件中,被告人四川省阆中市的余英和杨英原是好朋友,1999年11月8日中午,杨英路经余英的小卖部时说自己还没吃早饭,想向余英借点钱,正好杨英以前买过9元钱的鸡蛋送给余英,所以余英说你不用借,我把鸡蛋钱还给你就是了,并拿出了10块钱给杨英。而杨英只要9块,不要10块,余英说多1块钱没关系,不用那么客气,二人就这样相互谦让着。突然,杨英从小卖部的台阶上摔了下来。余英和丈夫赶紧叫了一辆三轮车将杨英送到了阆中市人民医院。经诊断,杨英右腿粉碎性骨折。事发两年后杨英报案称其伤害是因为当时余英将其推倒造成,因而引起一场涉嫌故意伤害的刑事诉讼,结果余英被一审法官判决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二审法官认定余英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在这起案例中,侦查人员、公诉人、法官乃至《今日说法》的主持人和所邀请的专家,都忽略了一个最重要的问题,那就是行为人犯罪故意的认定。司法人员和《证据的叹息》讨论所关注的主要问题是,杨英的摔倒究竟是否余英推倒造成?而没有关注这样的问题,即:既便杨英摔倒系余英所为,余英就一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吗?也就是说,杨英的伤害结果达到了故意伤害犯罪的刑事追诉标准,但我们能因为发生了这样的伤害结果就认定余英具有伤害杨英的故意吗?如果余英推了杨英,我们可以认定余英具有推杨英的故意,但“推”的故意等同于“伤害”的故意吗?
几年前,郑州市中牟县法院审理一起“共同”故意伤害案,该案同样存在上述问题。可惜的是,两位被告人都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死)。这是郑州电视台“法庭传真”播出的一期节目,大致的案情是:一周姓男子,因与同村某成年男性甲某发生争执,后该周姓男子又找来另一周姓男子,说是要“教训教训”甲某。于是二人就找到了该甲,一个抱着甲某,另一个就用拳头打甲某的上身,结果导致甲某死亡。对甲某的死因鉴定结论是,甲某原患脾脏肿大疾病(其脾脏为正常人的两倍还要多),在外力作用下破裂,因失血过多而死亡。本案同样涉及对二被告人犯罪故意的认定问题,即二被告人是否真的在追求甲某伤害的后果?其“教训教训”指的是什么?他们“明知”甲某患脾脏肿大的疾病吗?他们“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脾脏肿大者的伤害后果(受伤或死亡)吗?这对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故意非常重要,但这些问题在法官审理当中连调查都没有!甚至,惟一出庭的辩护人都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表示认可。

正常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主要是被告人故意和过失的认定。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统称为罪过,对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认定也即对其罪过的认定。对某些犯罪来说,只有在被告人有故意的情况下他才构成犯罪,而有些情况下,被告人只要有过失即可构成犯罪。
在对行为人主观方面各要素尚没有认定以前,我们还无法最终确定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犯罪,究竟是故意、过失还是意外。作者分别论述行为人故意、过失、目的和过失的认定,并不表明法庭在认定行为人故意时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过失等要素。事实上,故意往往与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有密切联系,而过失则不存在目的和动机。
一般情况下,公诉人根据已经掌握的有关证据,在起诉时已经对刑事被告人涉嫌犯罪的名称有了初步的判断。因而,刑事诉讼一般也在这种假定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主观方面各要素进行有针对性的认定。比如,公诉人起诉被告人构成故意犯罪,法庭则主要围绕被告人是否有“故意”这样的罪过进行认定;如果,公诉人以被告人构成过失犯罪起诉,则法庭主要围绕被告人是否有“过失”这样的罪过进行认定。
一、犯罪故意
《现代汉语词典》对“故意”一词的解释是:有意识地。刑法上犯罪的故意是罪过形式之一,指故意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刑法》第十四条对“故意犯罪”的概念作了明确限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其中就包括对“故意”一词的解释和限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为故意。
犯罪故意包含两项内容或称两种因素: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明知”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所讲的认识方面的因素,亦即意识方面的因素;二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希望”或“放任”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意志方面的因素。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他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故意犯罪。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既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要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也指可能要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对于这种结果,具有故意的行为人在意志方面是持“希望”或“放任”态度的。“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将决定行为人的故意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对于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认定,按现行的刑法规定并不影响行为人所犯罪行的定性。
在认定行为人的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时,对前者认定的复杂程度要远远高于后者。行为人的意志直接控制他的行为,从行为人实施的具体危害行为能够帮助我们认定他的意志因素也即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但对他意识因素的确定就有一定难度。我们很难下这样的结论,也即确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明知的。
明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法律所规定的构成某种犯罪所不可缺少的危害事实,亦即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具体来说包括三项内容:⑴、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即对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内容及其性质的认识;⑵、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即对行为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内容与性质的认识;⑶还应包括对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即对法定的犯罪对象要有认识,对法定的犯罪手段要有认识,对法定的犯罪时间、地点要有认识。
对刑事被告人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应当包括对其意识内容(即明知与否)的认定和对其意志内容(即希望或放任与否)的认定。与明知所包括的三项内容相一致,对行为人明知的认定也应从上述三个方面来认定;对行为人意志内容的认定,主要是认定刑事被告人对其明知的结果是希望的或是放任的。
二、犯罪故意的认定
要寻找犯罪故意的认定途径,应首先考虑与犯罪故意认定有关的各种因素,这些因素应是通过某种方式为人们所能感知的,因而它们必然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些因素包括:1、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以及他与被害人的关系,这种客观事实可以确定行为人的主观动机;2、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包括为实施该危害行为相关的所有行为包括预备、实施危害行为以及后续行为;3、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4、发生危害结果时,与发生该结果有关的时空条件;5、侵害对象的具体情况;6、刑事被告人的智慧或学识。
对行为人主观动机的认定主要考虑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和其与被害人的关系,这种认定有助于我们区分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预谋的还是突发的。就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来看,在定罪处罚上对有预谋的犯罪和突发的犯罪并未区分。事实上,这两种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是不能等同的,作者认为应当加以区分。对上述2、3、4、5、6种情况的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结果是否明知、是否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可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
1、对危害行为、实际结果、与危害结果有关的时空条件、侵害对象的具体情况以及行为人的智力水平的综合分析和判断
在认定犯罪故意时,之所以要综合考虑危害行为、实际结果、与危害结果有关的时空条件以及行为人的智力水平,是因为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独立引起,危害结果也是行为人在一定条件的影响下才发生的。
①对危害行为的分析
对危害行为的分析,主要看行为人所采取的具体危害行为。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否使用工具?如果使用了工具,还得考虑这种工具的性质和其对该工具具体的使用方法。比如行为人使用了枪枝,从枪枝这种工具的性质上,我们知道它可以导致自然生命的终结;从使用方法上,我们还得从危害结果看行为人是否开了枪,如果开了枪,还得从危害结果看开枪的具体目标,这种目标可能是被害人头颅、胸腹部、四肢或天空,不同的目标可以反映出行为人不同的意图。尽管如此,这种反映出来的意图也不是绝对准确的,比如行为人只希望打伤被害人,但在开枪时被害人的身体发生移动或行为人的枪枝突然受到外力影响导致伤害部位偏离原定目标从而造成受害人死亡。这种情况下,认定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显然是不妥当的。
②对实际危害结果的分析
前述引用的《刑法》第十六条,实际上正说明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多因性。对实际危害结果的分析,实际上还是分析这种危害结果与行为人危害行为间的因果关系。在故意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的危害行为通常会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在有些情况下,实际的危害结果虽然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直接引起,但这种结果与行为人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却并不直接,或虽直接但该行为不是造成危害结果的主要原因。比如上述两周姓男子对甲某的伤害,虽然甲某的死亡是由两周姓男子的危害行为直接引起,但导致甲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却是甲某本身原有的脾脏肿大疾病。因此,仅从实际的危害结果来判断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是靠不住的,余英故意伤害案的判决与本案一样,就是典型的以实际危害结果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典型案例;引起媒体广泛关注的“天价葡萄案”,法学专家在讨论如何处理时也有类似倾向。
③对与危害结果有关的时空条件的分析
对这种时空条件的分析,对行为人犯罪故意的认定虽不直接但却十分重要。这种重要性体现在,它有助于我们分析实际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直接性。以余英故意伤害案为例,如果余英小卖部前的台阶很高,人在不小心的情况下摔下去会造成伤害的后果,假定余英将杨英故意推下了台阶,认定余英构成故意伤害罪是没有疑问的;如果这个台阶下是万丈深渊,认定余英构成故意杀人也不为过。否则,仅以余英小卖部前存在一个小台阶(现场条件),结合余英实施(假定)推杨英的行为,就认定余英具有伤害杨英的故意是难以成立的。显而易见,小卖部前的台阶高低以及杨英是否穿高跟鞋对杨英的伤害后果具有更直接的因果关系。
④对侵害对象具体情况的分析
对于不同的侵害对象,同样的危害行为将会产生完全不同的危害后果,尤其在侵害对象对危害行为的承受能力或防御技能不同的情况下。比如会游泳的人与不会游泳的人,同样被推入深水中产生的后果就不会相同;当婴儿和成年人一样被作为侵害对象时,同样用被子将侵害对象的鼻子捂起来,也会产生不同的后果,成年人会安然无恙但婴儿可能就会死亡。因而,侵害对象对危害行为的承受能力或防御技能(比如侵害对象是否会游泳)以及行为人对侵害对象相应能力的了解或“明知”,对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到农村从事技术承包的实施意见

山西省政府


关于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到农村从事技术承包的实施意见
山西省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中共山西省委、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山西省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向国营小型企业和城乡集体企业流动的暂行办法》,推动我省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农村技术承包的工作,现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从事农村技术承包的企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要给予支持和鼓励。
农村技术承包是指各级工交建、农林水牧等行业的科研、设计单位,技术开发、交流、推广服务单位,大专院校,大中型厂矿企业和这些单位的科技人员,以及国家机关中的部分科技人员,对县以下农村经济中的各种生产单位,农、林、牧、渔等开发项目以合同形式承包解决农业生产
和乡镇企业各种技术、管理问题的技术推广、技术转移和服务活动。
第二条 从事农村技术承包,可以采取调离、辞职、停薪留职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业余兼职或在职技术服务的形式。提倡各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有领导有组织地进行,也可以个人或合伙进行。
业余兼职应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进行。本岗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其业余兼职应当在八以进小时外行;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应当在保证全面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进行。业余兼职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或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
术资料的,应经单位同意。单位可以从他们的兼职收入中收取合理的费用。以单位名义进行承包或科技人员在职承包的,应在不影响部门或个人本职工作、确保国家指令性计划和科研任务的前提下进行。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组织科技人员从事农村技术承包的人员比例不限。地、市、县政府业务部门组织业务干部从事农村技术承包的,原则上地、市级不超过本部门业务干部的百分之四十,县级不超过百分之六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副科长(包括副乡长)以上职务的业务干部,不得在
现职岗位上从事农村技术承包。
第四条 农村技术承包的形式,应结合农业和乡镇企业生产的特点,可以采取单项、多项或综合性技术指导、技术服务,也可以采取技术转让、技术人股及合办、领办、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承包期一般不得低于一年。
第五条 从事农村技术承包,必须遵照平等自愿、互利互惠、城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签订技术承包合同,合同应明确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的责、权、利,规定奖惩条目,实行指标承包,承包合同应进行公证。县级科技、农业、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县科技服务中心可作承包合同的中介人,
负责牵线,协调、帮助、督促承包合同的完成。
第六条 允许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从事农村技术承包的活动中取得合理收入。凡以调离、辞职或业余兼职从事农村技术承包的收入全部归己。凡以停薪留职从事农村技术承包的收入大部分归己,交原单位的部分由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一般应为本人原工资额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不得超
过本人的原工资额,也可为承包合同净收入的百分之十至二十。凡以在职形式从事农村技术承包的,无论以单位名义或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本人可取得合同收入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凡归本人的收入,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担应按国家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余的百分之
五十至七十交单位并按规定的比例作为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七条 离、退休人员到小型企业、乡镇企业和农村进行技术服务或承包,可以取得合法收入,离退休费由原单位照发。在人才密集的单位中,自愿到乡镇企业和农村从事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提前一至五年离退休。
第八条 物资部门、金融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生产资料供应、信贷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积极支持农村技术承包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农村技术承包合同报酬的兑现。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组织从事农村技术承包活动可以跨地区、跨部门进行。各级业务部门组织从事农村技术承包活动,只限在本部门所属的行政区域内进行,并应公开合同,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在行政机关人员富余的单位和部门,经批准后允许从机关划出一部分专业技术人员组建独立核算的技术服务经营实体,实行企业管理,自负盈亏。
第十一条 省政府各有关部门组织的扶贫工作组可以参照本实施意见积极从事农村技术承包活动。



1988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