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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45—82

时间:2024-07-09 15:3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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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45—82

国家经委 公安部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45—82
国家经委、公安部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第三章 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防火间距
第三节 消防车道
第四章 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第一节 防火和防烟分区
第二节 防火墙和隔墙
第三节 电梯井和管道井
第四节 防火门和防火卷帘
第五节 屋顶金属承重构件和变形缝
第五章 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疏散楼梯间和楼梯
第三节 消防电梯
第六章 消防给水和固定灭火装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消防用水量
第三节 室外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池和室外消火栓
第四节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室内消火栓和消防水箱
第五节 消防水泵房
第六节 固定灭火装置
第七章 防烟、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
第一节 防烟、排烟
第二节 通风和空气调节
第八章 电 气
第一节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第二节 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第三节 灯 具
第四节 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消防控制室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附录三 本规范用词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和减少高层民用建筑火灾的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针对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的特点,采用可靠的防火措施,做到保障安全、方便使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1.0.3条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高层民用建筑及与其相连的附属建筑:
一、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
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其他民用建筑。
本规范不适用于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民用建筑和单层主体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体育馆、会堂、剧院等公共建筑以及高层民用建筑中的人民防空地下室。
注: 建筑高度为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檐口或女儿墙的高度。屋顶上的了望塔、水箱间、电梯机房、排烟机房和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和层数内;住宅建筑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1.5米者,不计入层数内。
第1.0.4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第2.0.1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根据其使用性质、火灾危险性、疏散和扑救难度等进行分类。一般可按表2.0.1分类。
建 筑 物 分 类 表2.0.1
----------------------------------
|名 称| 一 类 | 二 类 |
|----|-------------|-------------|
| |高级住宅 | |
|居住建筑|十九层及十九层以上的普通 |十至十八层的普通住宅 |
| | 住宅 | |
|----|-------------|-------------|
| |医院 |建筑高度不超过50米的教学|
| |百货楼 | 楼和普通的旅馆、办公楼、|
| |展览楼 | 科研楼、图书楼、档案楼 |
| |财贸金融楼 | 省级以下的邮政楼等 |
| |电信楼 | |
| |广播楼 | |
|公共建筑|省级邮政楼 | |
| |高级旅馆 | |
| |重要的办公楼、科研楼、图书| |
| | 楼、档案楼 | |
| |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教学楼| |
| | 和普通的旅馆、办公楼、科| |
| | 研楼、图书楼、档案楼等 | |
----------------------------------

注:① 高级旅馆系指建筑标准高、功能复杂、可燃装修多、设有空气
调节系统的旅馆;
② 高级住宅系指建筑标准高、可燃装修多、设有空气调节系统或
空气调节设备的住宅;
③ 重要的办公楼、科研楼、图书楼、档案楼系指性质重要,建筑
标准高,设备、图书、资料贵重、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后
损失大、影响大的办公楼、科研楼、图书楼、档案楼。
第2.0.2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分为一、二两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2.0.2的规定。
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表2.0.2
----------------------------------
| 耐 | | |
|燃烧性能和耐 火 | 一 级 | 二 级 |
|火极限(小时) 等 | | |
|构件名称 级| | |
|------------|---------|---------|
| |防 火 墙 |非燃烧体 4.00|非燃烧体 4.00|
| |----------|---------|---------|
| |承重墙,楼梯间、电梯|非燃烧体 3.00|非燃烧体 2.50|
| |井和住宅单元之间的墙| | |
|墙|----------|---------|---------|
| |非承重外墙、疏散走道|非燃烧体 1.00|非燃烧体 1.00|
| |两侧的隔墙 | | |
| |----------|---------|---------|
| |房 间 隔 墙 |非燃烧体 0.75|非燃烧体 0.50|
|------------|---------|---------|
| 柱 |非燃烧体 3.00|非燃烧体 2.50|
|------------|---------|---------|
| 梁 |非燃烧体 2.00|非燃烧体 1.50|
|------------|---------|---------|
|楼板、疏散楼梯、屋顶 |非燃烧体 1.50|非燃烧体 1.00|
| 承 重 构 件 | | |
|------------|---------|---------|
|吊顶(包括吊顶搁栅) |非燃烧体 0.25|难燃烧体 0.25|
----------------------------------
注:① 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节点缝隙或金属承重构件节点的外露
部位,必须加设防火保护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本表相应构
件的规定;
② 在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中,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的房间隔
墙,如执行本表的规定有困难时,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
小时的难燃烧体或耐火极限不低于0.30小时的非燃烧体;
③ 与二级耐火等级高层主体建筑相连的附属建筑不上人的屋
顶,其承重构件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小时的非燃烧
体;
④ 各种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按附录二确定。
第2.0.3条 一类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二类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与高层主体建筑相连的附属建筑,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建筑物的地下室,其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第2.0.4条 建筑物内存放图书、资料、纺织品等可燃物的平均重量超过200公斤/平方米的房间,如不设自动灭火设备时,其梁、楼板和隔墙的耐火极限应按本规范第2.0.2条的规定提高0.50小时。

第三章 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3.1.1条 在进行总平面设计时,应根据城市规划,合理确定高层民用建筑的位置、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水源等。
高层民用建筑不宜布置在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厂(库)房,易燃、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贮罐以及可燃材料堆场附近。
注:厂房、库房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和易燃、可燃液体的划分应按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1.2条 燃油、燃气的锅炉,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应设在专用的房间内。
上述房间不宜布置在高层主体建筑内,如受条件限制必须布置时,应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不应布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上面、下面或贴邻,并应采用无门窗洞口的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包括变压器室之间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如必须开门时,应设甲级防火门;
二、锅炉房、变压器室应布置在底层靠外墙部位,并应在外墙上开门。外墙开口部位的上方均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米的防火挑檐;
三、变压器下面应有贮存变压器全部油量的事故贮油设施。多油开关室、高压电容器室均应设有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
四、宜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固定灭火装置。
注:上述房间如布置在与高层主体建筑相连的附属建筑内,应符合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要求。
第3.1.3条 消防控制室宜设在建筑物的底层或地下一层,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并应设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第3.1.4条 建筑物内如附设观众厅、会议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宜设在底层或二、三层;如附设托儿所、幼儿园时,应设置在建筑物的底层或二、三层靠近安全出口的部位。
第3.1.5条 建筑物的地下室不宜设置人员密集的厅、室,如必须设置时,其面积不应超过300平方米。
第3.1.6条 高层主体建筑的底部至少有一长边或有三分之一的周边长度不应布置与其相连的高度在5米、进深在4米以上的附属建筑。且在此范围内必须设有直通室外的楼梯或直通楼梯间的出口。
第3.1.7条 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汽车停车库,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并应设单独的出口。
第3.1.8条 在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可燃气体时,应采用管道供气。
使用可燃气体的部位宜设在靠外墙且通风良好的房间内。
第二节 防火间距
第3.2.1条 高层民用建筑物之间及高层民用建筑与其它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均不应小于表3.2.1的规定。
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表3.2.1
-------------------------------
|防火间距 建筑类别|高层民用建筑 | 其它民用建筑 |
| (米) |-------|----------|
| |主体| |耐 火 等 级 |
| | |附属建筑|----------|
|高层民用建筑 |建筑| |一、二级|三级|四级|
|----------|--|----|----|--|--|
| 主 体 建 筑 |13| 13 | 13 |15|18|
|----------|--|----|----|--|--|
| 附 属 建 筑 |13| 6 | 6 |7 |9 |
-------------------------------
注:① 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有突出可燃构件时,则应从其突出的部分外缘算起;
② 其它民用建筑耐火等级的划分,应按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③ 两座建筑物相邻的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④ 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屋顶不设天窗、屋顶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且相邻的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宜小于4米;
⑤ 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开口部位设有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和水幕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宜小于4米。
第3.2.2条 高层民用建筑与小型的易燃、可燃液体贮罐,可燃气体贮罐和化学易燃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2.2的规定。
建筑物与贮罐、易燃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 表3.2.2
--------------------------------
|防火间距 高 | | |
| (米) 层 | | |
| 民 |主体建筑| 相连的 |
| 用 | | 附属建筑|
| 建 | | |
|名称和贮量 筑 | | |
|-------------------|----|-----|
| | <20立方米 | 35 | 30 |
|易燃液体贮罐 |----------|----|-----|
| | 20 ̄40立方米 | 40 | 35 |
|--------|----------|----|-----|
| | <100立方米 | 35 | 30 |
|可燃液体贮罐 |----------|----|-----|
| |100 ̄200立方米| 40 | 35 |
|--------|----------|----|-----|
| | <100立方米 | 30 | 25 |
|可燃气体贮罐 |----------|----|-----|
| |100 ̄500立方米| 35 | 30 |
|--------|----------|----|-----|
| | <1吨 | 30 | 25 |
|化学易燃物品库房|----------|----|-----|
| | 1 ̄5吨 | 35 | 30 |
--------------------------------

注:贮罐的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物最近的贮罐外壁算起。
第3.2.3条 高层民用建筑与厂(库)房,煤气调压站,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和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2.3的规定。
第三节 消防车道
第3.3.1条 建筑物周围应设环形消防车道(可利用交通道路)。如设环形车道有困难时,可沿建筑物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当建筑物的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并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建筑物应设有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可利用前后穿通的楼梯间),通道之
间的距离不宜超过80米。
第3.3.2条 建筑物的内院或天井,当其短边长度超过24米时,宜设有进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
第3.3.3条 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消防车道。
第3.3.4条 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其路边距建筑物外墙宜大于5米,道路上空如遇有障碍物时,路面与障碍物之间的净空不应小于4米。
建筑物与厂房、库房、调压站等的防火间距 表3.2.3
----------------------------------------
|防火间距 高层民用建筑 | 一类 | 二类 |
| (米) |------|------|
| |主体|相连的|主体|相连的|
| |建筑|附 属|建筑|附 属|
|名 称 | |建 筑| |建 筑|
|------------------------|--|---|--|---|
|丙、丁、戊类厂 |耐火|一、二级|20|15 |15|13 |
| | |----|--|---|--|---|
|(库)房 |等级|三、四级|25|20 |20|15 |
|------------------------|--|---|--|---|
|煤气调压站(进口压力≤3.0公斤/平方厘米) |25|20 |20|15 |
|------------------------|--|---|--|---|
|液化石油气气化|总贮量 | <20 |45|40 |40|35 |
| | |----------|--|---|--|---|
|站、混气站 | | 20 ̄40 |50|45 |45|40 |
|-------|(立方米)|----------|--|---|--|---|
|城市液化石油气| | | | | | |
|供应站瓶库 | | ≤10 |25|20 |20|15 |
----------------------------------------

注: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的贮罐,其单罐的容积不宜超过10立
方米。
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有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的尺寸不宜小于15米×15米。
消防车道下的管道和暗沟等应能承受大型消防车辆的压力。
第3.3.5条 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其净宽和净高均不应小于4米,如穿过门垛时,其净宽不应小于3.5米。
第3.3.6条 消防车道靠建筑物一侧不应布置妨碍登高消防车辆操作的绿化、架空管线等。

第四章 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第一节 防火和防烟分区
第4.1.1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应设防火墙划分防火分区,每个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超过表4.1.1的规定。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平方米) 表4.1.1
----------------
|名 称|每层每个防火分区 |
|----|---------|
|一类建筑| 1,000 |
|----|---------|
|二类建筑| 1,000 |
|----|---------|
|地下室 | 500 |
----------------
注:① 设有自动灭火设备的防火分区,其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
增加一倍;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一倍计算;
② 高层主体建筑与相连的附属建筑之间,如设有防火墙等防火分
隔设施时,其附属建筑的防火分区面积可按本表增加一倍。
第4.1.2条 建筑物内如设有上下层相连通的走马廊、开敞楼梯、自动扶梯、传送带、跨层窗等开口部位时,应按上下连通层作为一个防火分区,其面积之和不应超过本规范第4.1.1条的规定。
第4.1.3条 需设排烟设施的走道、净高不超过6米的房间,应采用挡烟垂壁、隔墙或从顶棚下突出不小于50厘米的梁划分防烟分区。
每个防烟分区的建筑面积不宜超过500平方米,且防烟分区不应跨越防火分区。
第二节 防火墙和隔墙
第4.2.1条 防火墙不宜设在U、L形等建筑物的转角处。如设在转角附近,内转角两侧墙上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米。如相邻一侧装有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非燃烧体固定窗扇的采光窗时,可不受距离限制。
第4.2.2条 紧靠防火墙两侧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米。如相邻一侧装有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非燃烧体固定窗扇的采光窗时,可不受距离限制。
第4.2.3条 防火墙上不应开设门窗洞口,如必须开设时,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20小时的防火门窗。
第4.2.4条 输送可燃气体和易燃、可燃液体的管道,均严禁穿过防火墙;其它管道也不宜穿过防火墙,如必须穿过时,应采用非燃材料将其周围的空隙紧密填塞。

穿过防火墙处的管道保温材料应采用非燃材料。
第4.2.5条 建筑物内的主要分隔墙,应砌至梁板的底部。
管道穿过隔墙、楼板时,应采用非燃材料将其周围的空隙紧密填塞。
第4.2.6条 附设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固定灭火装置的设备室(如钢瓶室、泡沫站等),通风、空气调节机房等,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隔墙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第4.2.7条 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室房间的隔墙,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小时,且隔墙上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第三节 电梯井和管道井
第4.3.1条 电梯井应独立设置,井内严禁敷设可燃气体和易燃、可燃液体管道,也不应敷设与电梯无关的电缆、电线等。电梯井壁除开设电梯门洞和通气孔洞外,不应开设其它洞口。电梯门不应采用栅栏门。
第4.3.2条 电缆井、管道井、排烟道、排气道、垃圾道等竖向管井应分别独立设置,其井壁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的非燃烧体。井壁上的检查门应采用丙级防火门。
第4.3.3条 电缆井、管道井应每隔2 ̄3层在楼板处用相当于楼板耐火极限的非燃烧体作防火分隔。
电缆井、管道井与房间、吊顶等相连通的孔洞,其空隙应采用非燃材料紧密填塞。
第4.3.4条 垃圾道宜靠外墙设置,其内壁应无突出物,排气口应直接开向室外。垃圾斗应采用非燃材料制作,并能自行关闭。
第四节 防火门和防火卷帘
第4.4.1条 防火门分为甲、乙、丙三级。其耐火极限:甲级为1.20小时,乙级为0.90小时,丙级为0.60小时。
第4.4.2条 防火门宜为平开门、推拉门,并在关闭后能从任何一侧手动开启。
用于疏散楼梯间的防火门,应采用单向弹簧门,并应向疏散方向开启。
第4.4.3条 建筑物设置防火墙或防火门窗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代替防火墙的防火卷帘,必须用水幕保护。
第五节 屋顶金属承重构件和变形缝
第4.5.1条 屋顶采用金属承重结构时,其吊顶、望板、保温材料等均应采用非燃材料。屋顶金属承重构件,并应采取外包或喷涂耐火材料等措施,使其达到本规范第2.0.2条规定的耐火极限,或设置自动喷水灭火设备加以保护。
第4.5.2条 室内变形缝(包括沉降缝、伸缩缝、抗震缝等)四周的基层,应采用非燃材料。表面装饰层不应采用可燃材料。
在变形缝内不应敷设电缆、可燃气体管道和易燃、可燃液体管道,如穿过变形缝时,应在穿过处加设非燃材料套管,并应采用非燃材料将套管两端空隙紧密填塞。

第五章 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5.1.1条 高层民用建筑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条件的住宅除外:
一、十八层及十八层以下,每层不超过8户、建筑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且设有一座防烟楼梯和消防电梯(可与客梯合用)的搭式住宅;
二、每个单元设有一座疏散楼梯,且从第七层起每层相邻单元设有连通阳台或凹廊的单元式住宅。
注:公共建筑中相邻两个防火分区的防火墙上如设有防火门连通,且其
面积之和不超过本规范第4.1.1条规定的一个防火分区(地下室
除外)面积的1.4倍时,该防火门可作为第二安全出口。
第5.1.2条 建筑物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安全疏散距离应符合表5.1.2的规定:
安全疏散距离 表5.1.2
--------------------------------
| |房间门或住宅户门至最近的外部出口或楼梯|
| |间的最大距离(米) |
| 建筑物名称 |-------------------|
| |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
| |间的房间 |尽端的房间 |
|----------|---------|---------|
| | 病房部分 | 24 | 12 |
|医院|-------|---------|---------|
| | 其它部分 | 30 | 15 |
|----------|---------|---------|
|教学楼、旅馆、展览楼| 30 | 15 |
|----------|---------|---------|
| 其它建筑 | 40 | 20 |
--------------------------------

注: ① 跃廊式住宅的安全疏散距离,当小楼梯设在户外时,应从户门
算起,设在户内时,应从最远的房门梯算起,小楼梯的一段距
离按其1.5倍水平投影计算;
② 位于两座疏散楼梯之间的袋形走道(如下图)两侧或尽端的房
间,其安全疏散距离应按下式计算:
a+2b≤c
式中
a——一般走道与位于两座楼梯之间的袋形走道的中心线交叉点至较
近楼梯间门的距离;
b——两座楼梯之间的袋形走道端部的房间门或住宅户门至一般走道
中心线交叉点的距离;
c——两座楼梯间或两个外部出口之间最大允许距离的一半,即本表
规定的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房间的安全疏散距离。
第5.1.3条 建筑物内的观众厅、展览厅、多功能厅、餐厅、商场营业厅等,由厅内任何一点至最近的疏散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宜超过20米;其它房间内最远一点至房门不宜超过15米。
第5.1.4条 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的房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时,可设一个门;位于走道尽端的房间面积不超过75平方米时,也可设一个门,但门的净宽不应小于1.4米,如房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时,门的净宽可适当减少。
第5.1.5条 建筑物各层走道的宽度应按其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1米计算,建筑物底层外门的总宽度应按人数最多的一层每100人不小于1米计算,但外门和走道的最小宽度均不应小于表5.1.5的规定。外门和走道的最小宽度(米) 表5.1.5
-------------------------
| |建筑物的每樘公| 走道净宽 |
|建筑物名称| |---------|
| | 用外门净宽 |单面布房|双面布房|
|-----|-------|----|----|
| 医 院 | 1.30 |1.40|1.50|
|-----|-------|----|----|
| 住 宅 | 1.10 |1.20|1.30|
|-----|-------|----|----|
|其它建筑 | 1.20 |1.30|1.40|
-------------------------

注:跃廊式和通廊式住宅,其单面布置房间的走道出垛处的净宽度不应
小于90厘米。
第5.1.6条 建筑物内设固定座位的观众厅、会议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其疏散走道、出口等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厅内的疏散走道宽度应按其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60厘米计算,但边走道的净宽不宜小于80厘米,其它走道的净宽不宜小于1米;
二、厅的疏散出口和厅外走道各自的总宽度,平坡地面应按其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65厘米,阶梯地面应按每100人不小于80厘米计算。但疏散出口和走道净宽均不应小于1.4米。
三、疏散出口靠近门口1.4米内不应设踏步,门必须向外开,并不应设置门槛;
四、观众厅座位的布置,横走道之间的排数不宜超过20排,纵走道之间每排座位不宜超过22个,但前后排座位的排距不小于90厘米时,可增至44个,只一侧有纵走道时,其座位数应减半。
第5.1.7条 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两个。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防火分区时,其相邻分区之间的墙上的防火门可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设有一个能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二、房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且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10人时,可设一个门;
三、人员密集的厅、室疏散出口总宽度,应按其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1米计算。
第5.1.8条 建筑物内的走道长度超过20米时,应设有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设施,但设有排烟设施和事故照明者除外。
第5.1.9条 建筑物的公共疏散门均应向疏散方向开启。疏散门不应采用侧拉门、吊门和转门。
第5.1.10条 建筑物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上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米的防护挑檐。
第二节 疏散楼梯间和楼梯
第5.2.1条 一类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32米的二类建筑(单元式和通廊式住宅除外),以及塔式住宅,均应设防烟楼梯间。防烟楼梯间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楼梯间入口处应设前室或阳台、凹廊等;
二、前室的面积不应小于6平方米;
三、楼梯间的前室应设防烟或排烟设施;
四、通向前室和楼梯间的门均应设乙级防火门,并应向疏散方向开启。
注:利用阳台或凹廊进行自然排烟时,不应设置外窗,如必须设置时,应
符合本规范第7.1.3条对外墙排烟窗的规定。
第5.2.2条 建筑高度不超过32米的二类建筑(单元式住宅除外)应设封闭楼梯间。封闭楼梯间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楼梯间应靠外墙,并能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
二、楼梯间应设乙级防火门,并应向疏散方向开启;
三、楼梯间的底层紧接主要出口时,可将走道和门厅等包括在楼梯间内,形成扩大的封闭楼梯间,但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等防火为措施与其它走道和房间隔开。
注:不能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时,应设防烟楼梯间。
第5.2.3条 单元式住宅每个单元的疏散楼梯均应通至屋顶,其疏散楼梯间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十一层及十一层以下的可不设封闭楼梯间,但开向楼梯间的户门应为乙级防火门,且楼梯间应靠外墙,并能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
二、十二层至十八层的应设封闭楼梯间;
三、十九层及十九层以上的应设防烟楼梯间。
第5.2.4条 通廊式住宅,不超过十一层的应设封闭楼梯间,超过十一层的应设防烟楼梯间。
第5.2.5条 楼梯间及防烟楼梯间的前室内不应设烧水间、可燃物贮藏室、可燃气体管道、易燃或可燃液体管道和影响疏散的突出物等。
第5.2.6条 疏散楼梯间在各层的位置不应改变,且底层应有直通室外的出口。
疏散楼梯和走道上的阶梯不应采用螺旋楼梯和扇形踏步,但踏步上下两级所形成的平面角不超过10度,且每级离扶手25厘米处的踏步宽度超过22厘米时,可不受此限。
第5.2.7条 建筑物通向屋面的疏散楼梯不宜少于两座(符合本规范第5.1.1条第一款的规定和顶层为外廊的通廊式住宅除外),且不应穿越其它房间。通向屋面的门应向屋面方向开启。
第5.2.8条 地下室、半地下室的楼梯间,在底层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与其它部位隔开,并能直通室外,如必须在隔墙上开门时,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地下室、半地下室与地上层共用楼梯间时,在底层应设分隔设施和明显标志。
第5.2.9条 每层楼梯总宽度应按其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1米计算。各层人数不相等时,其总宽度可分段计算,下层楼梯总宽度按其上层人数最多的一层计算。但楼梯的最小净宽不应小于表5.2.9的规定。疏散楼梯的最小净宽度(米) 表5.2.9
------------
|建筑物名称|楼梯宽度|
|-----|----|
|医 院 |1.30|
|-----|----|
|住 宅 |1.10|
|-----|----|
|其它建筑 |1.20|
------------
第5.2.10条 室外楼梯可作辅助防烟楼梯,其净宽度不应小于90厘米(可计入疏散楼梯总宽度内),倾斜度不应大于45度。栏杆扶手的高度不应小于1.1米。
室外楼梯和每层出口处平台,应采用非燃材料制作,平台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小时。在楼梯周围2米内的墙面上,除设疏散门外,不应开设其它门窗洞口。疏散门不应正对楼梯段。
第三节 消防电梯
第5.3.1条 下列建筑物应设消防电梯:
一、一类建筑;
二、塔式住宅;
三、十二层及十二层以上的单元式住宅和通廊式住宅;
四、高度超过32米的其它二类建筑。
第5.3.2条 设消防电梯的建筑物,其高层主体部分最大楼层的建筑面积不超过1500平方米时,应设一台;超过1500平方米但不超过4500平方米时,应设两台;超过4500平方米时,应设三台。消防电梯宜分设在不同的防火分区内。
消防电梯可与客梯或工作电梯兼用,但应符合消防电梯的要求。
第5.3.3条 消防电梯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防电梯间应设前室,其面积不应小于6平方米,与防烟楼合用的前室,其面积不应小于10平方米;
二、消防电梯的前室宜靠外墙,在底层应设直通室外的出口或经过长度不超过30米的通道通向室外;
三、消防电梯井、机房与相邻电梯井、机房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小时的墙隔开。如在隔墙上开门时,应设甲级防火门:
四、消防电梯前室应采用乙级防火门或防火卷帘;
五、消防电梯应设有电话及消防队专用的操纵按纽;
六、消防电梯的井底应设排水设施。

第六章 消防给水和固定灭火装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6.1.1条 高层民用建筑必须设置室内、外消火栓给水系统。
第6.1.2条 消防用水可由给水管网、消防水池或天然水源供给。利用天然水源时,应确保枯水期最低水位时的消防用水量,并应设有可靠的取水设施。
第6.1.3条 室内消防给水应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当室内消防用水量达到最大时,其水压应满足室内最不利点灭火设备的要求。
室外低压给水管道的水压,当生产、生活和消防用水量达到最大时,应保证不小于10米水柱(从地面算起)。
注:生产、生活用水量应按最大小时流量计算;消防用水量应按最大秒流量计算。
第二节 消防用水量
第6.2.1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用水量应按室内、外消防用水量之和计算。
建筑物内设有消火栓、自动喷水、水幕和泡沫等灭火设备时,其室内消防用水量,应按需要同时开启的上述设备用水量之和计算。
第6.2.2条 建筑物消火栓给水系统的用水量,不应小于表6.2.2的规定。
消火栓给水系统用水量 表6.2.2
-------------------------------------
| |建筑 |消防用水量|每根竖管 |每支水枪 |
| 建筑物名称 |高度 |(升/秒)| | |
| | |-----|最小流量 |最小流量 |
| |(米)|室外|室内|(升/秒)|(升/秒)|
|-------------|---|--|--|-----|-----|
| 普通住宅 |≤50|15|10| 10 | 5 |
| |>50|15|20| 10 | 5 |
|-------------|---|--|--|-----|-----|
|医院、电信楼、广播楼、高 | | | | | |
|级住宅、教学楼,普通的旅 |≤50|20|20| 10 | 5 |
|馆、办公楼、科研楼、图书 |---|--|--|-----|-----|
|楼、档案楼、省级以下的邮 | | | | | |
|政楼等 |>50|20|30| 15 | 5 |
|-------------|---|--|--|-----|-----|
|百货楼、展览楼、财贸金融 |≤50|30|30| 15 | 5 |
|楼、高级旅馆,重要的办公 |---|--|--|-----|-----|
|楼、科研楼、图书楼、档案 | | | | | |
|楼、省级邮政楼等 |>50|30|40| 15 | 5 |
-------------------------------------
注:建筑高度不超过50米,且每层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的百货楼、展
览楼、财贸金融楼、高级旅馆和重要的办公楼、科研楼、图书楼、档
案楼、省级邮政楼等,其室内、外消防用水量均可按本表减少5升
/秒。
第6.2.3条 建筑物内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用水量,按30升/秒计算,但自动喷水头总数少于30个、计算的水量少于30升/秒时,可采用实际用水量。
第三节 室外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池和室外消火栓
第6.3.1条 室外消防给水管道应布置成环状,其进水管不宜少于两条,并宜从两条市政给水管道引入,当其中一条发生故障时,其余进水管应仍能保证全部用水量。
第6.3.2条 高层民用建筑在下列情况下,应设消防水池:
一、市政给水管道和进水管或天然水源不能满足消防用水量;
二、市政给水管道为枝状或只有一条进水管(二类建筑的住宅除外)。
第6.3.3条 消防水池的容量应满足在火灾延续时间内室内、外消防用水总量的要求。
百货楼、展览楼、财贸金融楼、省级邮政楼、高级旅馆和重要的科研楼、图书楼、档案楼的火灾延续时间按3小时计算;其它建筑物按2小时计算。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水量可按火灾延续时间1小时计算。
在发生火灾时能保证连续送水的条件下,计算消防水池容量时,可减去火灾延续时间内连续补充的水量。消防水池的补水时间,不应超过48小时。
消防水池宜分设成两个。
第6.3.4条 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应设取水口。取水口与被保护建筑物的距离不宜小于5米,并不宜大于100米。消防用水与其它用水共用的水池,应有确保消防用水量的技术措施。
第6.3.5条 室外消火栓的数量应按本规范第6.2.2条规定的室外消防用水量确定,每个消火栓的用水量应为10 ̄15升/秒。
室外消火栓应沿消防道路均匀布置。消火栓距路边不宜大于2米,距建筑物外墙不宜小于5米,但不宜大于40米。在此范围内的市政消火栓可计入室外消火栓的数量。
第四节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室内消火栓和消防水箱
第6.4.1条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应布置成环状,其引入管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发生故障时,其余的引入管应仍能保证消防流量和水压。
第6.4.2条 消防竖管的布置,应保证同层相邻两个消火栓的水枪的充实水柱同时到达室内任何部位。
每根消防竖管的直径应按其流量计算确定,但不应小于100毫米。
注:建筑高度不超过50米,且每层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的普通塔式住
宅,如设两条消防竖管有困难时,可设一条,但必须采用双出水口
消火栓。
第6.4.3条 室内消火栓给水管网与自动喷水灭火设备检查信号阀后的管网,应分开独立设置。
第6.4.4条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应采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段。阀门的布置,高层主体建筑应保证检修管道时关闭的竖管不超过一条,当竖管超过三条时,可关闭两条;与高层主体建筑相连的附属建筑,可按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阀门应有明显的启闭标志。
第6.4.5条 室内消防给水管网应设水泵接合器,其数量应按室内消防用水量确定,每个水泵接合器的流量应按10 ̄15升/秒计算。
水泵接合器应有明显的标志,并应设在便于消防车使用的地点,其周围15 ̄40米内应设室外消火栓或消防水池。
第6.4.6条 建筑物的各层均应设消火栓。消火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的水枪充实水柱不应小于10米,但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百货楼、展览楼、财贸金融楼、省级邮政楼、高级旅馆、重要的科研楼,其充实水柱不应小于13米;
二、消火栓应设在明显易于取用的地点,消火栓的间距应保证同层相邻两个消火栓的水枪充实水柱同时到达室内任何部位,并不应大于30米。消火栓栓口出水方向宜与设置消火栓的墙面成90度角;
三、消火栓处的静水压不应大于80米水柱,如超过80米水柱时,应采取分区给水或在消火栓处设减压设施;
四、消火栓的栓口直径应为65毫米,配备的水带长度不应超过25米,水枪喷嘴口径不应小于19毫米;
五、每个消火栓处应设启动消防水泵的按钮,并应设有保护按钮的设施;
六、消防电梯前室应设消火栓;
七、建筑物的屋顶应设检验用的消火栓。
第6.4.7条 设置独立的临时高压给水系统或区域集中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的建筑物,应设消防水箱。设置区域集中高压给水系统的建筑物,如能保证室内最不利点消火栓和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水量和水压时,可不设消防水箱。
消防水箱(采用分区给水时,包括各区的消防水箱)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箱的贮水量,一类建筑(住宅除外)不应小于18立方米,二类建筑(住宅除外)和一类建筑的住宅不应小于12立方米,二类建筑的住宅不应小于6立方米;
二、一类建筑(住宅除外)的消防水箱如不能满足最不利点消火栓或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等的水压(自动喷水灭火设备水压不宜小于1公斤/平方厘米)时,应设气压给水设备等增压设施。仅设有消火栓给水系统的二类建筑,其顶层消火栓处静水压不应低于7米水柱;
三、消防用水宜与其它用水合用水箱,但应有确保消防用水的技术措施;
四、发生火灾时由消防水泵供给的消防用水不应进入消防水箱。
第五节 消防水泵房
第6.5.1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设置消防水泵房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
独立设置的消防水泵房,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消防水泵房应设安全出口,设在底层时,应直通室外。消防水泵房与消防控制室之间,应设直接的通讯设备。
第6.5.2条 每台消防水泵应设独立的吸水管。
消防水泵房应设不少于两条出水管与环状管网连接。
消防水泵应采用自灌式吸水。水泵的出水管上应装设试验和检查用的放水阀门。
第6.5.3条 消防水泵应设工作能力不小于主要消防水泵的备用泵。
第六节 固定灭火装置
第6.6.1条 一类建筑(教学楼和普通的住宅、旅馆、办公楼以及建筑中不宜用水扑救的部位除外)的下列部位,应设自动喷水灭火设备:
一、舞台、观众厅、展览厅、多功能厅、餐厅、厨房和商场营业厅等公共活动用房;
二、走道(电信楼内走道除外)、办公室和每层无服务台的客房;
三、停车库、可燃物品库房。
第6.6.2条 建筑物内超过800个座位的剧院、礼堂的舞台口和设有防火卷帘、防火幕的部位,宜设水幕设备。
第6.6.3条 高层主体建筑内的燃油、燃气锅炉房,应设泡沫或卤代烷等固定灭火装置。
高层主体建筑(二类建筑的住宅除外)内的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室、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室和多油开关室等,应设二氧化碳或卤代烷、水喷雾等固定灭火装置。
第6.6.4条 大、中型电子计算机房、图书馆的珍藏库,一类建筑内的自备发电机房和其它贵重设备室,应设卤代烷或二氧化碳等固定灭火装置。

第七章 防烟、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
第一节 防烟、排烟
第7.1.1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下列部位应设防烟、排烟设施:
一、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前室和合用前室;
二、一类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32米的二类建筑的下列走道或房间:
1.无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且长度超过20米的内走道或虽有直接采光和自然通风,但长度超过60米的内走道;
2.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无窗房间,设固定窗扇的房间和地下室的房间。
第7.1.2条 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前室和合用前室,应设独立的防烟、排烟设施。
第7.1.3条 靠外墙的防烟楼梯间前室,消防电梯前室和合用前室,宜采用自然排烟方式。
采用自然排烟方式时,应设阳台、凹廓或在外墙的上部设置有便于开启装置的排烟窗,其开窗面积不宜小于2平方米,合用前室不宜小于3平方米。
第7.1.4条 采用机械排烟的防烟楼梯间前室、消防电梯前室和合用前室,其排烟量不宜小于14400立方米/时(合用前室不宜小于21600立方米/时)。

采用自然进风时,竖井的面积不宜小于2平方米,合用前室不宜小于3平方米;进风口有效面积不宜小于1平方米,合用前室不宜小于1.5平方米。
排烟口应设在前室的顶棚上或靠近顶棚的墙面上;进风口应设在前室靠近地面的墙面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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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区经济解困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市区经济解困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杭政犤2003犦3号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逐步改善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总则


1.发展建设经济解困房的目的,是充分体现经济解困房的社会保障性,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不断满足低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2.经济解困房是指政府针对低收入家庭专项建设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5-60平方米/户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售房原则


1.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解困房解决住房困难实行政府补贴、定向供应,每户限购一套。


2.经济解困房房源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每户55平方米标准以内,补贴面积按人均8平方米使用面积控制。


3.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解困房实行公示、准购、轮候制度。

三、销售对象


除符合杭政办犤2001犦2号《关于杭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意见》规定外,低收入家庭还需符合下列条件:


1.本市市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的一对夫妇为一个申购家庭(含单亲家庭);


2.家庭收入在我市上一年度户均收入60%以下且无法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的;


其中:“上一年度户均收入”以杭州市统计局每年年初公布的数据为准;“市区上一年度户均收入60%以下”是指以杭州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实际人数×60%计算求得。2002年度杭州市统计局公布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720元。


3.住房条件属以下情况之一的:(1)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6平方米(含)以下(含私房);


(2)属拆迁货币安置的,本市无其他住房(含私房)且所得货币安置款不足以购买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含)经济适用住房(按定向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价计),并在拆迁范围以外本市无其他住房(含私房)。

四、销售价格与补贴标准


1.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解困房,在单户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以内部分面积按市物价局核定的经济解困房销售价格购买,同时由政府按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人均12平方米、高层每户再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标准按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给予补贴;


2.超出单户控制标准以上部分并在享受职级标准以内的建筑面积按经济居住房的价格购买,超过享受职级标准以上部分建筑面积均按市物价局核定的该住房商品房价或同类地段商品房价格购买。

五、售房对象的申请、认定、销售流程


(一)申请、认定1.属单位职工的,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杭州市市区居民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解困房申请表》,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一方无单位的由社区、街道)负责核实住房、收入及是否实行住房补贴等情况,并分别在各自单位(社区)公示15天,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并盖章后,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在7天内将材料汇总报市房改办;


属无单位居民的,向户口所属区房管局提出申请(如属拆迁范围无单位居民的,向拆迁地所属区房管局提出申请),填写《杭州市市区居民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解困房申请表》,由区房管局负责核实住房情况,所属社区和街道负责核实收入情况,并在社区公示15天,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并盖章后,由区房管局在7天内将材料汇总报市房改办;


2.申请人须提供以下材料复印件并校验原件:


(1)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2)夫妻双方户口本复印件(含盖有杭州市公安局专用章并有房屋地址的首页),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户口本的,需提供结婚证书复印件;


(3)户口所在地住房的产权证明或其他住房(承租公房、私房等)租赁产权证明复印件,如属集体户口无房的,由单位出具无房证明;


(4)属单位职工的,提供单位未实行住房货币补贴的证明;


(5)属拆迁货币安置的职工、居民,提供浙江省建设厅监制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协议)》。


3.市房改办审核批准后,对符合条件者发放《杭州市市区居民低收入家庭定向经济解困房准购证》(以下简称《解困房准购证》),有单位的由单位、无单位的由区房管局统一将《解困房准购证》领取后送交给申请户。


4.本细则实施前已取得《杭州市市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且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家庭,须按上述程序由单位或区房管局(社区、街道)核实收入、住房等情况并公示无异议后,报市房改办换发《解困房准购证》。


5.市房改办定期将发证清单抄送市建委、市财政局。


(二)销售1.市建委根据市房改办提供的申购家庭数负责筹集定向销售房源,每季度一次将房源切块安排给市房改办。


2.购房采取轮候制。市房改办根据房源数、以准购证号为序确定申购范围,将房源、申购名单公告后组织申购家庭公开摇号选房。


3.选房后,申购家庭凭市房改办出具的《杭州市市区购买经济解困房联系单》到指定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购房手续。


4.对经核准的申购家庭无正当理由不愿购房的,即取消本次定向经济解困房准购资格。


5.对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购房的,立即收回所购住房或限期补足同类地段商品房差价款。

六、补贴方式


1.开发建设单位凭《解困房准购证》与申购家庭办理售房手续,其中享受政府补贴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在本年度末直接向市财政局申请。


2.开发建设单位每半年一次向市建委、市财政局、市房改办报送定向销售情况表。


3.申购家庭购房后,如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任何一方开始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可享受住房补贴首先用于归还政府补贴(具体办法另定)。

七、产权处置


1.购买经济解困房后须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并进行产权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解困房”,房屋所有权归购房者所有。


2.职工个人购买经济解困房,可根据《杭州市市区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申请抵押贷款。


3.经济解困房在合同登记备案时,开发单位应提供由物价部门核定的对其减免的土地级差地租和大市政配套费以及相关规税规费标准,并将该内容在开发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预售合同中注明。


4.上市交易(1)经济解困房购买后,自办理经济解困房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10年内不得上市交易。(2)经济解困房上市交易的,应将下列费用计缴财政:


a、原政府给予的补贴资金;b、原按经济解困房价格购买的面积部分,补交物价部门核定减免的土地级差地租和大市政配套费、相关规税规费及相应利息。


(3)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管局核准后,允许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但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解困房,限制上市交易期计算以原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之日起计。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必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管局核准后,按上市交易第(2)款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允许提前上市。

八、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0〕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育局: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卫生部会同教育部制定了《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








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规范(试行)



为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有效防范学校结核病疫情的传播流行,确保广大师生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特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所指的学校包括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

一、职责分工

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属地管理、联防联控的工作原则,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卫生、教育等部门密切配合,共同监督和指导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和学校做好结核病防控工作,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格局。

(一) 卫生行政部门。

将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纳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计划,实行目标考核;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订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学校结核病防控对策、措施;组织医疗卫生机构为辖区内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制订本地区学校结核病疫情处置方案,组织开展学校结核病公共卫生事件的现场调查和处置工作;向教育行政部门通报辖区内学校结核病疫情信息;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学校防控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二)教育行政部门。

配合卫生等部门,制订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学校结核病防控对策、措施;督促落实学校结核病疫情报告制度;检查督促辖区内学校落实各项结核病防控的措施;配合卫生部门监测辖区内学校结核病发病情况,适时发布健康提示;协助卫生部门做好学校结核病暴发疫情的处置等工作。

(三) 医疗卫生机构。

建立与辖区内学校结核病防控联动机制,指导学校落实各项具体防控措施。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为学校提供结核病防控工作培训等业务技术指导;监测分析学校结核病疫情,及时向学校通报辖区内结核病疫情信息;负责学校结核病疫情的现场调查处置;负责患者的诊断、治疗管理;协助教育部门开展学校结核病防控的健康教育。

2.医疗机构负责结核病患者的诊断、报告和转诊;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通报结核病患者信息;在学生结核病患者就诊和治疗过程中,开展对患者的健康教育;负责学生结核病患者住院期间的规范化治疗。

(四) 学校。

督导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落实各项结核病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部署,在卫生部门指导下,将结核病防控纳入学校工作计划;建立一把手负总责、分管校长具体抓的防控工作责任制,并将责任分解到部门、落实到人;明确结核病疫情报告人;配合卫生部门对校医等有关人员进行结核病防控知识培训;开展结核病防控健康教育;配合卫生部门做好结核病暴发疫情处置等工作。

二、学校结核病常规预防措施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措施。

1.对学校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协助开展健康教育。与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开展对学校校医、卫生保健教师的业务培训,协助学校开展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健康教育和卫生宣传工作,定期对辖区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和技术指导。

2.为学校师生健康体检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幼儿园、小学、初中新生入学体检需查看卡介苗(BCG)卡痕,并询问是否有结核病密切接触史和肺结核可疑症状,对有结核病密切接触史者开展结核菌素(PPD)皮肤试验;高中和大学新生入学体检和教师常规体检需询问是否有结核病密切接触史和肺结核可疑症状。对体检发现的PPD试验强阳性者(硬结平均直径≥15mm或有水疱)、可疑症状者或胸部X线检查异常者进行3次痰涂片检查,对痰涂片检查阳性者进行痰培养和抗结核药物敏感性试验。

3.加强学校结核病疫情的主动监测。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要利用传染病网络直报系统和结核病专报系统开展学校结核病疫情的主动监测,分析学校结核病发生、流行趋势,并将分析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反馈。对学校报告的疑似肺结核病例,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核实。

(二)学校措施。

1.开展结核病健康教育。通过健康教育课、主题班会、宣传展板、黑板报、宣传窗,或开展讲座、播放影像制品等形式,对在校学生和教职员工广泛宣传结核病防治的核心知识,提高结核病的认知水平,增强自我防护意识,减少对结核病患者的歧视。

核心知识包括:(1)肺结核是一种慢性呼吸道传染病;(2)咳嗽、咳痰2周以上,或痰中带血丝,应当怀疑得了结核病;(3)得了结核病,应当到县(区)级结防机构接受检查和治疗;(4)在县(区)级结防机构检查和治疗肺结核,可享受国家免费政策;(5)只要坚持正规治疗,绝大多数肺结核患者是可以治愈的;(6) 咳嗽、打喷嚏掩口鼻;(7) 不随地吐痰;(8) 出现肺结核可疑症状或被诊断为肺结核后,应当主动向学校报告,不隐瞒病情、不带病上课;(9)养成开窗通风习惯;(10)保证充足的睡眠,合理膳食,加强体育锻炼,提高抵御疾病的能力。

2.创建良好的学校卫生环境。做好校园环境的清扫保洁,消除卫生死角。特别要做好教室、宿舍、图书馆(阅览室)、食堂等人群聚集场所的保洁和通风,保持室内空气流通。

3.落实学校健康体检、晨检及因病缺课登记和追踪制度。

(1)按有关规定将结核病的检查项目作为学校新生入学体检和教职员工每年常规体检的必查项目,并纳入学生和教职员工的健康体检档案。对于通过学校健康体检发现的疑似结核病病例,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学生或家长到当地医疗机构检查确诊。

(2)落实由班主任或班级卫生员负责的晨检工作,重点了解每名学生是否具有咳嗽、咳痰、发热、盗汗等肺结核可疑症状。发现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后,应当及时报告学校医务室(卫生室),告知学生或家长及时到当地医疗机构检查确诊。

(3)落实因病缺课登记和追踪制度。班主任(辅导员)应当及时了解学生的缺课原因。如怀疑为肺结核,应当及时报告学校医务室(卫生室),并由学校医务室(卫生室)追踪了解学生的诊断和治疗情况。

(4)加强疫情报告。对学校通过健康体检、晨检等途径发现的结核病疑似病例,疫情报告人应当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5)建立健全校内有关部门之间、学校与家长之间、学校与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及教育行政部门之间的联系机制,明确具体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三、学校结核病散发病例管理措施

学校结核病散发病例是指在学校内发现结核病确诊病例,但未达到结核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级别。应当在强化各项常规预防措施的同时,采取以病例管理为主的防控措施,严防结核病在校园内传播。

(一)医疗卫生机构。

1.做好疑似结核病病例的确诊。对学校师生中因症就诊或转诊的肺结核可疑症状者要详细询问病史、既往诊疗史等,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的诊断程序进行拍摄胸片和痰涂片检查,必要时进行痰培养。根据患者的病史、临床表现、胸片和痰菌检查结果,按照肺结核诊断标准(WS288-2008)作出明确诊断。

2. 筛查密切接触者。发现结核病病例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开展病例所在学校师生密切接触者的筛查工作。结核病病例的密切接触者是指与结核病病例直接接触的人员,主要包括同班师生、同宿舍同学。如果在同班、同宿舍师生筛查中新发现了1例及以上结核病病例,需将密切接触者筛查范围扩大至与病例同一教学楼和宿舍楼楼层的师生;同时,要对与病例密切接触的家庭成员进行筛查。对筛查发现的单纯PPD强阳性,胸部X光片正常的密切接触者,在其知情、自愿的基础上可对其进行预防性服药。

3.根据确诊病例的病情,开具休学诊断证明。符合下述病情条件之一者,可开具休学诊断证明:

(1)菌阳肺结核患者(包括涂片阳性和/或培养阳性患者);

(2)X线胸片显示肺部病灶范围广泛和/或伴有空洞的菌阴肺结核患者;

(3)具有明显的肺结核症状。

4.负责确诊病例的治疗管理。对确诊结核病病例,负责登记其信息并提供免费抗结核病药物治疗。休学的病例应当纳入居住地的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治疗管理;在校治疗的病例,实行属地结核病防治机构与学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全程督导治疗管理。

5.适时开具复学证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开具复学证明:

(1)菌阳肺结核患者至少经过2个月的规则治疗,症状减轻或消失,胸部X线病灶明显吸收,连续3次痰涂片检查均阴性(每次痰涂片检查的间隔时间至少满1个月)。

(2)菌阴肺结核患者经过2个月的规则治疗,症状减轻或消失,胸部X线病灶明显吸收,空洞缩小或闭合,连续3次痰涂片检查均阴性(每次痰涂片检查的间隔时间至少满1个月)。

(二)学校措施。

1.做好确诊病例的登记和管理工作。加强晨检及因病缺课登记和追踪工作,密切关注与确诊病例同班级、同宿舍学生的健康状况。

2.休学和复学管理。

(1)休学管理。根据县级及以上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的休学诊断证明,学校对患结核病的学生采取休学管理。休学学生可住院或居家隔离治疗,并接受所在地的结核病防治机构的管理。

(2)复学管理。患病学生经治疗康复并取得治疗地县级及以上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痊愈证明后,方可复学。

3.协助医疗卫生机构做好不需休学的结核病病例的管理。对经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不具传染性、不需休学的学生结核病病例,校医或班主任应当协助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督促患者按时服药,并定期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随访复查。

4.积极协助医疗卫生机构对结核病病例的密切接触者进行筛查。密切接触者筛查无异常的学生和教职员工可正常上课、上班,学校应当要求其对自身健康状况进行密切自我观察。一旦出现咳嗽、咳痰等肺结核可疑症状,应当及时到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就诊。

四、学校结核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

一所学校在同一学期内发生10例及以上有流行病学关联的结核病病例,或出现结核病死亡病例时,分管该校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考虑是否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按《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规定,核定事件,并确定事件级别。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也可根据防控工作实际,按照规定工作程序直接确定学校结核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学校结核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严格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相关预案进行处置。学校和医疗卫生机构在落实上述各项防控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疫情监测、密切接触者筛查、病例治疗管理、环境消毒、健康教育等防控措施,最大限度地减轻疫情危害和影响。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强化措施。

l.在学校的支持配合下,及时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和密切接触者筛查工作。

2.指导发生疫情的学校强化晨检、因病缺课登记及追踪工作,及时发现和报告疑似病例。

3.配合学校做好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健康教育,稳定师生及家长情绪。

(二) 学校强化措施。

1.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强化开展全校师生及学生家长防治结核病知识的健康教育工作,及时消除其恐慌心理。

2.加强中小学校及托幼机构每日晨检、因病缺课登记和追踪工作。高等院校要建立健全宿舍、班、院(系)、学生处和校医院等学生健康状况信息收集报送渠道。

3.配合卫生部门做好现场调查、密切接触者筛查以及确诊病例的治疗管理等工作。

4.加强学校环境卫生、公共场所通风等措施,并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相关场所的消毒工作。

5.落实医疗卫生部门要求的其他防控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