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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9 10:2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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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止农业环境的污染与破坏,促进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保证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农业用地、用水、大气、生物资源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开发、科研及其他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农业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使农业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所需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农业环境保护事业发展基金,并根据当地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环境资源状况,逐年增加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开展对农业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发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和教育事业,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和推广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
第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农业环境保护的规定,维护农业资源的再生增殖,保证农业资源的永续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因地制宜地加强对中、低产田的改造和小流域的治理,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发展生态农业,推广生态农业技术,设立生态农业试验、示范区,开发农村新能源。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农业资源保护区,加强农业自然资源和野生物种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在农业生产基地、农产品出口创汇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蔬菜基地、绿色食品和名特优新稀农产品集中产区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对耕地和农业资源实行特殊保护。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乱占耕地,擅自兴建非农业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必须限期采取排污防护措施,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的排污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标准生产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的监测和管理。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依法加强对荒山、荒地、荒滩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治理。
从事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合理使用和开发农业资源,增施有机肥,禁止掠夺式经营,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农业用地的沙化、退化、盐碱化、沼泽化。
采矿、取土、挖沙、筑路的单位和个人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保护农作物害虫的天敌、害鼠的天敌及其栖息、繁殖场所。
禁止捕猎、加工、贩运、销售农作物害虫的天敌、害鼠的天敌及其产品,人工繁殖饲养的除外。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向耕地、养殖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限期治理。
严禁向农用水体中倾倒垃圾、废渣,排放油类、剧毒废液和含病原体废水;严禁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或者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和车辆。
第十七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使其排放物不得高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在农业用地上堆放固体废弃物,必须征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同意,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按指定范围堆放,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防自燃等措施。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资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堆放、弃置有毒有害污染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农业环境保护的规定,合理规划乡镇企业布局,禁止建设或者引进污染农业环境的生产项目、工艺流程,鼓励发展无污染的行业。
禁止新建土硫磺、土炼焦、汞法和氰法炼金等污染农业环境的生产项目。已经建成的,必须限期治理,使排放物不得高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在限期内达不到治理要求的,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二十条 对污染、破坏严重的农业区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并统一规划,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在生产过程中要使用对农产品无污染的扬晒场地、农用器具,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和动植物生长调节剂、饲料添加剂等,及时回收废弃农用塑料薄膜,防止农用化学物质污染。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产品的检测。经检测有害、有毒物质或者致病性微生物、寄生虫超过食品卫生标准的农产品,禁止出售或者交换,就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用作农业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等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污染物控制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
第二十三条 饲养畜禽和进行农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避免和减少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因农业和其他生产活动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具体负责农业环境保护监测工作,业务上受上一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指导。
农业环境保护监察实行监察员制度。农业环境保护监察员凭证履行农业环境监察职责。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拟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农业环境质量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农业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农业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十八条 大中型农业建设项目和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必须进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污染破坏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农业环境保护设施,并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没有农业环境保护设施或者达不到农业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农业用地、养殖水域、灌溉渠道、农产品受到污染和农业资源被破坏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农业环境监察人员执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负责限期治理恢复,承担治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按照直接损失的一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消除污染,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不及时回收农用塑料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嘎查、村负责组织回收,其费用由农膜使用者承担;处理超过食品卫生标准的农产品的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没有农业环境保护设施而通过验收的项目,验收无效,并建议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导致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农业环境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2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管局关于《鹤壁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管局关于《鹤壁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房管局关于《鹤壁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鹤壁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试行办法

(市房管局 二○○六年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住宅小区内房屋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住宅小区总体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竣工的住宅小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组织和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是指新建住宅小区竣工后,在相关职能部门验收的基础上,对住宅小区是否符合法定和设计的居住条件进行的验收。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分期开发建设的,可分期验收。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内房屋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住宅和商业用房。

第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与开发项目批准的设计批复文件及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对住宅小区的配套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绿地的建设情况进行逐项核验。

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小区内道路与标志标识、室外公共照明、小区出入口、停车场(库)、环卫设施、供水、供电、通信、天燃(煤)气、供热、消防、有线电视、宽带网、雨(污)水管、化粪池、检查井等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小区内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政、物业管理和社区服务、安全防范等设施。

绿地包括:小区内小游园、组团绿地及其他块状、带状绿地。

第七条 住宅小区符合下列条件的,开发建设单位可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综合验收:

(一)在批准的用地红线范围内所有的建设项目已按批准的规划设计全部建成,并满足入住要求(分期开发项目除外);

(二)小区内房屋、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单项工程质量全部验收合格,且竣工验收资料齐全;

(三)具备应当由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出具的许可证件;

(四)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等符合消防规划的要求;

(五)人防工程设施按规定建设或交纳异地建设费;

(六)施工现场清理完毕,交付使用部分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七)开发建设单位自主拆迁的,被拆迁户已被安置;

(八)施工单位已签署《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保修书》;

(九)建设项目档案已按规定向建设部门移交;

(十)小区绿化经验收合格;

(十一)小区用水已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未使用临时施工用水或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用水;

(十二)小区用电已纳入城市供电网络,未使用临时施工用电或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用电;

(十三)小区水、电等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已交纳;

(十四)雨水、生活污水排放已纳入永久性城市雨水、生活污水排放系统;

(十五)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用房落实,已按规定将有关资料移交物业管理单位;

(十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办理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手续,应提供以下证件(验核原件的复印件)及资料:

(一)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表;

(二)小区规划总平面图、住宅小区竣工建筑总平面图、绿化总平面图及绿化施工合同、综合管线总平面图;

(三)小区内所有单项工程编号、建筑面积、用途及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一览表;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五)规划部门出具的开发建设单位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文件进行开发建设的证明文件;

(六)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七)人防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或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缴纳证明;

(八)开发建设单位自主拆迁的,被拆迁户已被安置的证明材料;

(九)建设部门出具的各单项工程竣工备案登记证书或竣工验收合格文件,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小区绿化验收合格证明;

(十一)小区用水、用电已实行一户一表施工且已向供水、供电单位移交的证明材料;

(十二)利用城市公共供热系统供热的住宅小区,应该按单户循环施工,并有供热单位对小区热交换站及二次网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三)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开发建设单位出示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供水、供电、供暖单位应积极配合开发建设单位进行水、电、暖等配套设施的移交工作,并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接收证明, 供水、供电、供暖单位不得以任何非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小区水、电、暖等配套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验收申请,审查资料;

(二)现场核验;

(三)颁发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并公告。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开发建设单位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验收申请资料进行审查,不具备现场核验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不予现场核验及其原因,具备现场核验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进行现场核验。验收合格的,5日内颁发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在对住宅小区进行现场核验时,发现开发建设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供的材料与现场事实不相符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在2日内向出具材料的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主管部门送达《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建议书》,相关单位应在收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建议书》3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其分期验收合格的,颁发住宅小区竣工分期验收合格证书,小区全部建成后,换发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现售时,应当向商品房买受人出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或分期验收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未经竣工综合验收(分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取得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或分期验收合格证书的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未经竣工综合验收(分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售房时代收代缴,并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前一次性交清。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具证明材料及证件的单位应当对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证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上述单位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开发区范围内的相关验收职能由鹤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履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认真做好滞留部队伤病残义务兵退伍交接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总参谋部 总后勤部


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认真做好滞留部队伤病残义务兵退伍交接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司令部、后勤部、总参管理局,总政直工部,总后司令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院(校)务部: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义务兵退伍和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 4号]精神,为认真做好当前滞留在部队和今后伤病残义务兵退伍交接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滞留部队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义务兵,今年先采取集中处理办法。部队军级单位于五月底前将其简要情况及人数集中预报给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同时抄报总参谋部军务部和总后勤部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接到部队预报后,要在六月底前将
第一批接收人数汇总报民政部安置司。
今后每年需移交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义务兵,要按照文件规定,在年度退伍工作前二个月,即每年十月份,由部队军级单位集中预报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同时抄报总参谋部军务部和总后勤部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接到部队预报后,要将接收人
数于翌年元月份汇总报民政部安置司。
特等、一等伤病残退伍义务兵所需建房经费,由民政部、财政部根据各地实际接收人数作为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予以下拨,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补贴。各地接到经费后,要在一年之内落实建房任务。住房建好后,要及时函告部队办理交接事宜。
二、退伍义务兵精神病病员按照规定,随时派人与地方民政部门联系。需住精神病院收容治疗的,与省级民政部门联系,分散休养的,直接与县(市)民政部门联系。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设法尽快落实接收安置事宜,并及时函告部队办理交接手续。
三、二等、三等伤残义务兵和退伍义务兵慢性病病员与年度义务兵退伍同时办理接收手续。( 总后勤部卫生部新修订的《几种常见慢性病病情稳定及基本治愈标准》附后,原规定即行作废)。
四、各部队要认真做好伤病残义务兵移交的准备工作。对确定退伍的伤病残义务兵,各部队要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在其医疗终结后,符合评残条件的,予以评残,并严格按有关规定办妥各种手续。在交接过程中,部队要如实地介绍伤病残义务兵的情况,密切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接收
安置工作。
五、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配合部队做好伤病残义务兵的交接工作。各地接到部队的预报后,要抓紧做好接收安置的准备工作,并认真做好伤病残义务兵家属的思想工作,保证伤病残义务兵的顺利交接。

附:几种常见慢性病病情稳定及基本治愈标准
(总后勤部卫生部1992年3月修订)
一、慢性迁延性肝炎和慢性活动性肝炎
1. 主要症状消失
2. 肝脏轻度肿大且稳定不变,无压痛及叩痛;
3. 肝功能检查正常(血清蛋白质定量及蛋白电泳结果正常,丙氨酸转氨酶正常;胆红质定量正常);
4. 病情稳定在半年以上,一般体力劳动后病情无变化。
二、消化道遗疡病
1. 症状体征消失;
2. 胃肠X 线钡餐透视龛影消失或纤维内窥镜检查溃疡愈合或仅留陈旧性病变;
3. 大便潜血试验阴性。
三、慢性肾炎
1. 主要症状及体征消失;
2. 肾功能检查基本正常;
3. 血压接近正常;
4. 尿蛋白数微量(+),或24小时尿蛋白定量小于1.5克;
5. 尿沉渣计数基本正常,红细胞偶有出现,但在高倍镜下不超过5个;
6. 肌酐清除率小于或等于1.17毫升/秒(70毫升/分);
7. 病情稳定在三个月以上。
四、风湿性心脏病
1. 无风湿活动症状;
2. 心功能一级以上;
3. 血沉正常。
五、类风湿性关节炎
1. 晨僵小于15分钟;
2. 无定力;
3. 无关节痛及压痛;
4. 无关节肿胀;
5. 血沉男小于20毫米/小时,女小于30毫米/小时;
6. 五项中具备或四项以上为病情基本稳定。
六、高血压病
1. 主要症状消失;
2. 血压降至正常或基本正常;
3. 病情稳定在三个月以上。
七、肺结核
1. 主要症状基本消失,体力基本恢复;
2. 病变吸收或空洞闭合半年以上;
3. 痰集菌阴性三个月以上;
4. 病情稳定在三个月以上;
5. 病灶切除术后无并发症,观察六个月以上无复发。
八、再生障碍性贫血
1. 贫血、出血症状消失;
2. 血红蛋白维持在100克/升(10克/分升)以上,白细胞总数4× 10/升(4000/ 立方毫米)左右,血小板在80 × 10升(8万/立方毫米)以上;
3. 停药后观察六个月以上,病情无明显变化。
九、糖尿病
1. 主要症状消失,无急性合并症;
2. 空腹血糖小于7.8毫摩尔/升(140毫克/分升)、餐后2小时血糖小于10毫摩尔/升(180毫克/分升);
3. 24小时尿糖定量小于0.083摩尔/24小时(15克/24小时);
4. 病情稳定在三个月以上。
其他慢性病症,可参照上述标准的原则掌握。



199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