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茂府〔2012〕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十一届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民政局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12日
茂名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并作为其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和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和全民国防教育规划。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拥军优属的宣传报道,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高山、海岛、边远地区的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驻军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并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军休所、军供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七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者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当事前与驻军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队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队车辆一律免费停放。
第九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十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和部队随军(随调)家属的接收安置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在招考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时,应当安排一定比例名额定向在退伍军人中招考。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落实退役士兵安置政策,积极探索城乡一体化的优抚安置运行机制。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政策安排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随调)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中,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
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子女、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子女入学,按照教育部、总政治部印发的《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政联〔2011〕7号)的规定执行。
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驻军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给予照顾解决,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外的费用。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把抚恤补助经费列入年度的财政预算,并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优待标准不低于本县(市、区)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应由地方政府保障其生活的抚恤优待对象,由所在县(市、区)政府以及部门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确定其优待标准,拟定发放方案,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每年的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资料进行测算,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按照国家、省的规定,拟定每年的优待标准和发放方案,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报同级政府同意后发放。
第十七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到医院治病,按照《茂名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茂府〔2010〕3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相关医疗优惠待遇。
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军队离退休干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到地方公立医院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收门诊挂号费,看病优先。医院应当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协调和处理军队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主动与驻军沟通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二十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驻军开展争创先进活动。对当年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现役军人,由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基层单位组织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祝贺,并参照《关于对茂名市区现役军人被授予荣誉称号和立功者给予奖励的通知》(茂府〔2001〕49号)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为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张挂“光荣军属”和“光荣之家”门牌。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走访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了解情况,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拥军优属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拥军优属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政府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部队随军(随调)家属。
对拒绝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部队随军(随调)家属任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8年5月8日茂名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茂名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江西省审计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审计条例
(201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对象与审计内容
第一节 财政收支审计
第二节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第三节 公众资金审计
第四节 企业事业组织和金融机构审计
第五节 其他事项审计
第三章 审计计划与审计实施
第四章 审计结果与审计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地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和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较大的地区或者重点部门、单位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对被审计单位配置、使用、利用财政资金和公共资源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审计评价。
第七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发现有违法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依法接受监督。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未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审计事项,审计机关可以提出专项经费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安排。
第二章 审计对象与审计内容
第一节 财政收支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支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六)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绩效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未纳入预算管理的下列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的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支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管理和使用的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支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二)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管理情况;
(三)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资金使用绩效情况;
(五)与财政收支相关的业务活动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国家财政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建立和完善财税制度情况,推进和完善各项财政改革情况,财政体制运行情况;
(二)财政预决算编制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批复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决算情况,各部门按照规定批复所属各单位决算情况;
(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办理各级财政收入征收、划解、拨付、调度情况;
(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使用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
(六)政府财政支出结构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绩效情况。
第二节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下列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以项目或者土地、矿藏、水流、森林等资源融资,或者在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等方面依法给予政策优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资金来源、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预算、概算执行情况;
(四)单项工程结算情况;
(五)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
(六)项目绩效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与承接项目的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建设项目被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招标代理、代建、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检测、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三节 公众资金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下列公众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扶贫、抚恤、救灾、防灾等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资金;
(二)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资金;
(三)社会公益性募集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保障性住房资金、征地拆迁补偿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资金。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公众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结余情况;
(二)基金、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绩效情况;
(三)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公众资金使用单位与公众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并可以对相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
第四节 企业事业组织和金融机构审计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财务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二)收入、成本、费用情况;
(三)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出让转让情况;
(五)依法缴纳税费和国有资本收益情况;
(六)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经费的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非税收入、生产经营收入等财务收支情况;
(三)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和处置情况;
(四)举借债务筹措资金情况;
(五)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贷款等资产业务情况;
(二)存款等负债业务情况;
(三)表外业务情况;
(四)收入、成本、费用情况;
(五)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六)依法缴纳税费情况;
(七)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节 其他事项审计
第二十六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物资和资金的申报情况;
(二)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绩效情况;
(三)物资和资金的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审计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取得财政资金的民办企业,以及私立医院、民办学校等民办非企业组织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报、管理和使用财政资金的情况;
(二)运用财政资金的项目绩效情况;
(三)依法缴纳税费、非税收入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审计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污染防治、生态保护、节能减排及其他资源环境事项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源环保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资源环保项目的建设和绩效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公认的会计、审计准则,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务报告编制和会计资料管理情况;
(二)遵守合同协定和资金来源、拨付、核算情况;
(三)资金管理、使用、偿还借贷和绩效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审计计划与审计实施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项目审计前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三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遇有下列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一)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协助查证,以及信访、举报等重大、紧急事项的;
(二)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涉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料,转移、隐匿有关资产或者串通提供伪证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于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一)涉及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者体制、机制问题的;
(二)事项跨行业、跨地区、跨单位的;
(三)事项涉及大量非财务数据的;
(四)其他适宜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的。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遵循相应的步骤和方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下列情况或者资料:
(一)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四)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五)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六)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审价报告、验资报告以及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其他业务报告;
(七)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会议纪要资料;
(八)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拖延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拒绝、阻碍审计机关检查本单位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四)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预算执行、税收、社会保险等重要领域实施联网审计,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审计机关可以对政府重大宏观政策执行情况、重点投资项目建设情况以及重点专项基金、资金、处置重大突发公共事件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跟踪审计实施过程中,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出具阶段性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进行检查。
审计机关在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时,可以利用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现有功能或者采用其他计算机技术和工具。审计机关在检查中应当避免对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及其电子数据造成损害。
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未设置符合标准的数据接口的,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及时将数据转换成能够读取的格式输出。
第四十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审计机关依法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
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查询,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
在被审计单位正在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或者正在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等紧急情况下,需要当场实施封存措施的,审计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审计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审计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封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并出具审计决定书。
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质量控制制度。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进行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章 审计结果与审计整改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绩效审计结果报告和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涉及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者体制、机制问题,应当加强分析研究,并在前款规定的报告中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的下列问题和事项,可以采用专题报告等方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一)涉嫌重大违法犯罪的问题;
(二)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政策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关系经济安全的重大问题;
(四)关系信息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问题;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整改情况组织跟踪检查。
第四十八条 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对审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依法依纪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立案情况及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及有关部门改进预算编制和绩效管理、考核的依据。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及有关部门考核、评价、奖励或者行政问责的依据。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项目预算调整、竣工决算报告编制、财务决算批复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整改督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审计建议落实情况以及其他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审计机关依法审计,及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建议,加强审计整改。对重大审计事项及审计决定的整改和落实情况,及时组织专项督查,并通报督查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和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逾期不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一)责令限期执行审计决定;
(二)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扣缴款项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审计人员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计结果严重失实的;
(二)故意隐瞒重大审计事项的;
(三)未按照审计程序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
(四)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审计纪律、廉政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