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实现全市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检查、考核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23 12:52: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实现全市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检查、考核实施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市纠风办等部门《关于实现全市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检查、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襄政办发[2000]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纠风办、市交通局、市公安局、市林局《关于实现全市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检查、考核的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一月九日


 关于实现全市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检查、考核的实施办法

  市纠风办 市交通局 市公安局 市林业局

  (2000年10月14日)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纠风办、省交通厅、省公安厅、省林业局关于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检查、考核意见的通和》(鄂政办发[2000)132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巩固和扩大治理公路“三乱’’工作成果,现结合实际,就在全市大力开展实现境内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活动,制定以下检查、考核实施办法:

  一、工作目标认真贯彻落实

  二、检查、考核标准(二)清理整顿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收费站、检查站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条件。辖区内无已还完贷款、经营期满或年收费额扣除管理费用后还贷不足5%、新老路桥捆绑收费的收费站,以及不符合设置条件和标准的新建公路收费站。(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收费站执收执罚行为规范。向社会公布了设站批准证件、工作范围、主.管部门和监督电话;收费站还同时公布了收费单位、收费标和收费期限;各检查站、收费站的工作人员持有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核发或省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核发的有效证证件,证件上有持证人的姓名、照片、工作单位、证件号码和工作地点,持证人没有超越工作范围和工作地点拦车检查、罚款、收费的行为;统一使用了省财政厅印制的票据。(四)除交通、公安、林业部门以外,没有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在公路上设站。、检查、罚款、收费,偶发上路查车收费、款事件及时得到查处。(五)在本地范围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没有向上路的执收执罚单位和人员下达收费、罚款指标。 (六)本辖区、本系统内连续两年没有出现因发生严重公路“三乱”问题而被取消公路基本无“三乱“资格的县(市)或部门。(七)各地对发现的交通(收费和稽征)、公安(交警)、林业(林业检查)上路执法人员的乱收费、乱检查、乱罚款题,查处率达到100%。在全市范围内,交通(收费、征稽、运管等)部门无不列行为: 1。收费人员收费不给票、少给票或超标准收费; 2、征稽、运管执法人员超越工作范围执法,收费站工人员超越工作地点拦车收费;3、持无效证件、上岗证上路拦车检查、罚款、收费;4、交管站擅自上国道、省道,及超越工作范围拦截非辖区车辆检查、罚款、收费;5、收费、罚款不开据省财政票据或收费、罚款不入财政专户;6、无权上路部门利用收费站、稽查站拦车检查、收费罚款,或协助无权上路部门查车、收费、罚款的;公安交警部门除严禁对上路执勤民警下达罚款任务或 罚款个人工资、奖金、福利挂钩等变相下达罚款任务外,上路执勤民警在执法中无下列行为:1、拦截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检查转向、制动、防护网、灭火器其它附加设施;2、白天检查机动车照明灯,非雨雪天检查雨刷器;3、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员出示规定以外的证件;4、违反规定,代其他部门上路拦车或搭车收费;5、不依法处罚、使用非标准处罚凭证;6、违反规定乱设卡或逢车必查;7、在不分车道的道路间距离100米双向拦车检查;8、在公路上、城市和城镇入口处强制拦车清洗;林业部门上路执法,无下列行为:1、除省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外,单位个人上路设立站卡拦截车辆检查和收费;2、移动站址,擅自增设检查站点;3、无证、借他人证件上岗或超越工作范围执法;4、执法单位或个人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5、收费、罚款不出具省财政票据和不实行收缴、罚缴分离的;6、无权上路部门利用检查站拦车检查、收费、罚款,或 协助无权上路部门检查、收费、罚款的(八)公路上和城市入口处无强制拦车清洗行为(九)各地部门通过运输企业和驾驶人员的问卷调查,对上述前八项表示满意和比较满意的要达到70%以上。

  三、检查、考核的保障措施各地各部门要以大力开展实现争创境内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的活动为契机,重新修订或进一步完善治理公路“三乱”各种行之有效的规定和奖惩激励机制,严格执行省政府《关于在公路(河道)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行省处分暂行规定》(鄂政发[1998]63号),采取严管重罚的行政措施,将穿越城镇的国道、省道列为公路管理,进一步加大从国道、省道向县乡道路延伸的治理力度,确保境内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目标的如期实现。(一)严肃工作纪律。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行为一经查实,依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公路(河道)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行政处分暂行规定》(鄂政发[1998]63号),由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地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程序,给予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于查实交通(收费和稽征)、公安(交警)、林业(林业检查)等部门有本《办法》第二部分第七项所列行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将对分管、主管领导实行年终目标(双工团文明)考核扣分制,即凡责任范围内每出现l件公路“三乱”行为的,扣10分;出现1件受市级以上机关通报的公路“三乩”行为,扣30分;同时,对工作不力,出现问题的单位,采取不批项目、扣减建设资金等惩罚措施,即责任范围内每出现1件县(市)纠风等部门通报或认定的公路“三乱”行为,扣减5万元公路建设资金;出现1件受到市级以上机关通报或认定的公路“三乱”行为,扣减10万元公路建设资金。市公安主管部门,在严肃处理有关当事人、追究分管领导党政纪责任同时,与晋级晋衔挂钩,对因公路“三乱”受到处理的人员一律缓晋;对造成不良后果,影响确保全市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资格的,在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负责人的党纪责任同时,宣布该地区或管区为公路“三乱”严重反弹地区或路段,并集中整顿二个月。同时实行一票否决制,取消该县(市)公安局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发案地所在的纪检监察机关和纠风办按照有关规定,从严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责任人员党政纪责任。对“三乱”查禁不力,严重影响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目标实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该辞退的坚决退,该撤职的坚决撤职,该开除的坚决开除,绝不宽容。(三)加大责任追究力度,确保目标实现。一是襄樊市治理公路“三乱”牵头各部门一年内在本部门(单位)和责任区,发生两起公路“三乱”问题和案件,市纠风领导小组将实行黄牌警告制度,通报全市,责成重点整治;有一件被认定为是严重公路“三乱”问题和案件,除必要的收费、检查站值班人员外,全部下路实行两个月整顿,若不能得到及时处理,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制,对分管领导实行责任追究;发生两起(省认定一起)的,若不能得到及时处理,对部门领导实行责任追究,并取消该部门基本无“三乱”资格二是县(市)区牵头部门,所辖一年内发生两起公路“三乱”问题和案件,被查证属实的,当地政府责成该部门进行两个月整顿,取消年度被评先资格。并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制,在严肃处理当事人同时,追究部门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党政纪责任;对市交通、公安、林业、纠风等部门认定为严重公路“三乱”问题和案件,报经市纠风领导小组批准给予黄牌警告,在从严处理当事人的同时,追究发案单位主 领导和分管领导的纪律责任,并进行重点整:治;发生两起(省认定一起)的,报经市纠风领导小组批准,取消该县(市)区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资格,在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党政纪责任同时,按照党内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制规定,追究当地政府分管领导的纪律责任;辖区一年内无权上路部门发生一起公路“三乱”问题和案件,由当地纠风部门严肃查处的同时,对该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实行责任追究,向社会公开曝光。发生两起者,经市交通、公安、林业、纠风部门研究,报经市纠风领导小组批准,给予该地黄牌警告,进行重点整治。三是襄樊市直治理公路“三乱”配合部门,一年内本部门及县(市)区系统,发生二起公路“三乱”问题和案件,在严肃处理当事人同时,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制规定,追究主管部门分管领导的纪律责任;有一件被市交通、公安、林业、纠风等部门认定的严重公路“三乱”问题和案件,或省治理公路“三乱’’牵头部门转办要结果的,在严肃查处当事人和追究主管部门分管领导责任同时,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制规定,追究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四)自本办法出台之日起,全市治理公路“三乱”工作实行季度各地各部门自检自查,半年集中检查,年底全市组织考核评比监督检查制度。对检查、考核无公路“三乱”地区或单位,年终由纠风领导小组授予年度实现所有公基本无“三乱”地区或单位,对有贡献人员给予适当精神物资奖励。对集中检查和年底考核中出现反弹的地方和部门,报经市纠风领导小组批准,取消其境内和系统所有公基本无“三乱”资格,并通过新闻媒体向全市公布。(五)实现辖区内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检查、考核工作是一项非常严肃、十分重要而又紧迫的工作,各地各部门要加强领导,要对国办发[1994]41号文件的贯彻落实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细致的检查。重点是检查辖区、本部门内的国道、省道和县乡道路,按照鄂政办发[2000]132号文件规定的检查、考核标准,对存在的问题,要坚决采取有效措施做到精心组织,周密部署,严格标准,整改到位,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开展。

                    二○○○年十一月九日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的权属,但是对于婚前归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继续存在,并产生了收益,该收益的归属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对该问题做出了规定。但如何理解该规定,笔者提出一些个人观点,以求抛砖引玉。

  一、对《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如何理解

  《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因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然而,该条规定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如何认定未予明确。如果把孳息和自然增值除外,就只有投资经营收益应理解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做出合理的理解,首要的问题是对于孳息、自然增值、投资又该如何理解。

  二、对孳息、自然增值及投资经营收益概念的理解

  在我国《物权法》对孳息概念未作规定。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法定孳息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原物以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利息、租金等。应该还包括使用无形资产包括智慧财产和人格派生财产而产生的收益,比如专利权转让费、专利实施许可费、稿费、商标使用许可费、肖像使用许可费等应归入法定孳息。

  自然增值是《婚姻法解释(三)》提出的一个新概念,但对于何为自然增值却没有明确的界定。一般它是指非人为的增值。即有通货膨胀、供求关系变化等市场因数造成的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比如,近年来我国房地产价格受供求关系变化影响而出现的飙升,称之为“被动增值”,属于个人财产。反之,如果物或者权利价格的提升是因为人为原因产生的,则不属于自然增值,称之为“主动增值”,例如,一方个人财产因配偶他方或者双方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或劳动而增值的。笔者认为,第5条的自然增值可以理解为“被动增值”,即非人为因数的增值部分。

  众所周知,投资可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婚姻法》第17条第2项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即: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一般理解,这是一方已婚前个人财产的直接投资。比如一方已婚前个人财产办企业的经营收益等。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后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笔者认为,“投资所得”并不等同于“婚前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具体包括4个方面内容:1、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增值部分;2、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资产的增值;3、一方婚前用自己的财产投资做公司股东分的的红利。

  可以说,个人财产投资经营所得与个人财产婚后取得的孳息、自然增值收益之间是一种复杂的交叉关系,很难分清,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在未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必须对孳息、自然增值及投资经营收益的概念进行界定。

  三、注重对女性利益的保护,以确保婚姻关系的稳定

  笔者认为,对于《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的理解还要考虑我国《婚姻法》保护女方合法利益的原则和精神。由于《婚姻法解释(三)》鲜明的体现了个人独立和权利意识,重视个人财产保护的精神。但是我们的社会依然是男性占主导的社会,女性的社会经济地位弱于男性,重视个人财产保护,其实质更可能是重视保护男性的利益,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的收益更多地归属于个人所有,则意味着对女方保护的力度越弱。法律的制定或解释,应当充分地认识到女性与男性在现实社会中实际情况的不同,这样才与我国《婚姻法》侧重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相符。

  自古以来,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在农村,结婚都是上下两代人传递香火、承继家业的一个契机和形式,结婚后夫妻间一直实行同居共同财产制。中国父母千百年来是这样做的,子女也是受之泰然。但按照现在的婚姻法解释,则可能出现小夫妻婚后同居不同财的状况,这与伦理上我们对家庭“同财同居”的界定明显不同。同时这也与婚姻家庭中应有的亲情、温情不符。

  四、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问题之建议

  由于婚姻是一个共同体。夫妻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而结合的人生伴侣,是家庭中的核心成员,双方承担着赡养老人、抚育子女、组织共同生活的责任,在经济上、财产上协力、互助,本是夫妻关系的天经地义。笔者认为,应该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样既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的本意,又给双方留下了可以选择的空间。

  《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本是针对越来越多的离婚财产纠纷,特别是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给出了一个明确的具体裁判标准。笔者认为,在目前没有明确界定相关概念的情况下,理解该条文时,应当本着认可夫妻协力、重视婚姻共同体的维系,限制性的解释孳息和自然增值,扩张性的解释投资经验收益。在当事人对个人财产婚后的收益性质发生争议、认定个人所有没有确定依据时,倾向于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而言,凡一方付出了一定劳动的种植果树产生的果实、耕作土地获得的粮食、水产养殖生产的水产物、动物的幼崽、民间借贷利息、股票收益、公司红利、专利权转让费、专利实施许可费、稿费、商标使用许可费、肖像使用费等不能认定为孳息,而为投资收益或者生产经营收益,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

  (作者单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5〕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衢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政府性债务的举借和偿还行为,提高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通知》(浙政发〔2005〕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性债务,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和政府性投融资公司举借或依法担保,最终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政府直接投资或管理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市政建设、工业园区项目和其他公益性建设项目所借的款项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政府性债务的主管部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所属单位举债,由市财政局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市财政局与市发改委、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政府性债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必须正确处理加大投入与合理确定举债规模、确保偿债能力之间的关系,政府投资要遵循“有所为、有所不为、量力而行、优化结构、注重效益、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严格规范政府性债务的收支计划管理、项目资金管理、使用管理、偿还和风险管理、预警和监督管理工作,将政府性债务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的收支计划管理

第六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编制统一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应当根据建设需要和承受能力,充分考虑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政府可支配财力。
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各部门、各公司的负债规模与本部门本公司的偿债能力相适应。
第七条 各部门、公司应当按照前条的规定,编制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明确政府性债务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偿还本息等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市财政局。
第八条 政府所属部门、公司编制申请举借债务计划时,应向市财政局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财务报表;
(四)市财政局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性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
(五)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性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市财政局应当根据经审核后的部门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结合地方经济发展和财政收支状况,编制市本级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报送市政府,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
市财政局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在30日内批复市级各部门,各部门应及时下达到所属单位、公司。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公司必须在批准的计划内举借政府性债务。
未列入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和未经市政府批准的政府负债建设项目,不得进行项目招投标和开工建设。
第十条 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经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的,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的措施。
政府及所属部门、公司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担保和承诺。
第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没有稳定、可靠资金来源作还债保障的项目,不得负债。
第十三条 政府性举债建设项目应由市发改委、财政局等部门对建设规模、筹资渠道、成本收益和偿债资金来源等作评审论证后确定,重大项目应通过社会听证、公示等形式充分征求各方意见。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的使用和偿还

第十四条 政府性债务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政府或财政直接借款或转贷的一类项目债务;
(二)政府所属部门及政府设立的各类投融资机构为了社会公共需要直接举借的二类项目债务;
(三)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政府财政出具承诺、担保的三类项目债务。
第十五条 按照“谁举债、谁偿还”的原则,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单位必须承担偿债责任。其法人代表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其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性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
第十六条 政府或财政直接借款或转贷的一类项目债务,应当通过市财政逐级偿还;部门、公司直接借款的二类项目债务以及政府或财政出具承诺、担保的三类项目债务,由直接借款人偿还。
第十七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由债务人在指定银行开设债务资金专用账户,并将开户情况报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项目配套资金应按计划足额落实到位,并纳入政府性债务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当书面告知市审计局,由市审计局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性债务的义务。
第二十条 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和还款期,债务人应当按计划筹集资金。下列资金可作为偿债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企业利润和折旧;
(二)企业筹集的股本金;
(三)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四)处置国有资产收益;
(五)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专项偿债资金;
(六)部门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七)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性债务支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债务人需用财政资金偿还政府性债务,必须向市财政局申请列入本部门年度预算或部门预算。
市财政局按照经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项管理,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的,市财政局可对其及主管部门实行预算扣款等办法筹集资金,代其偿还债务。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公司债务人须按政府性债务年初余额的3%—8%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有条件的可适当提高提取比例。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须设立偿还政府性债务专户。列入财政预算和部门预算的偿债资金,由市财政局或有关部门按预算直接拔入市财政局开设的偿债准备金专户,专门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
第二十六条 政府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拔款;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
(四)从配套资金中提取的资金;
(五)处置政府性国有资产收入;
(六)其他来源。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的风险和预警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监测政府性债务的指标体系和预警机制,运用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等监测指标,设置警戒线,监控政府性债务规模和风险。
负债率:是指政府性债务余额与地区生产总值之比,警戒线为10%,它所反映的是地方经济状况与政府性债务余额的适应关系。
债务率:是指政府性债务余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之比,警戒线为100%,它所反映的是地方可支配财力对政府性债务余额的承受能力。
偿债率:是指当年偿还政府性债务本息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之比,警戒线为15%,它所反映的是地方当年可支配财力所能支付当年政府性债务本息的能力。
上述警戒线均不得超过。
在上述政府性债务余额计算时,对各投融资公司拥有的可变现资产可以抵减。
第二十八条 政府性债务规模一般不应超过本级政府当年可支配财力规模。可支配财力是指本级政府剔除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经费外的预算内外收入。
第二十九条 政府各类投融资公司的债务规模一般不得超过可变现资产的规模。可变现资产主要是指公司拥有的即可转化为货币资金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以及其它财产、权利和资金。

第五章 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报送项目财务报告、部门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
第三十一条 债务人每年应当向市财政局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市财政局每年向市政府、市人大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报告。
第三十二条 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审计局应当对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项目终了时进行结算审计。
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市财政局、发改委、审计局等部门提交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相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对项目的社会经济效益、功能作用以及债务偿还能力等进行全面的绩效评价。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公司的政府性债务情况应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性债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和报送本部门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
(三)不及时到市财政局登记政府性债务、向市财政局提供财务报表和债务报告的;
(四)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承诺的;
(六)虚报项目,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七)截留、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八)违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因预算超概算、决算超预算、投资超计划造成新债务的;
(九)无故不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的。
第三十六条 财政、国资、审计等政府性债务管理和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监管,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衢江区、柯城区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