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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查处“孔雀石绿”等禁用兽药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13 10:57: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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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查处“孔雀石绿”等禁用兽药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关于组织查处“孔雀石绿”等禁用兽药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农办医[2005]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近日,河南商报记者向我部反映,湖北省仙桃市、洪湖市和河南省郑州市等地违法经营、使用“孔雀石绿”问题严重(详请见相关网站)。 “孔雀石绿”是一种化工产品,具有高毒、高残留及“三致”(致畸、致癌、致突变)作用,2002年我部已将其列入禁用药物清单,禁止用于所有食品动物。针对目前“孔雀石绿”等禁用兽药滥用现象有所抬头的严峻形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及时沟通信息,形成合力。要尽快组织开展“孔雀石绿”等禁用兽药专项整治活动,制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确定检查重点和工作进度,落实责任制,确保专项整治工作落到实处。对查出的违规行为和禁用兽药,要依照《兽药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并于8月底前将清查结果上报我部。

  二、湖北、河南等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违法经营、使用“孔雀石绿”等禁用兽药活动列为重大案件,组成专案组,周密部署,切实加大查处力度。经查证属实的,要依法收缴、销毁。同时,要追根溯源,查清来源渠道,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对性质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危害动物性产品安全、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公安机会立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查处结果于7月底前上报我部。

  三、鉴于湖北等地水产品大多销往北京、天津、上海、河南、江西等地,上述地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职能部门对水产品市场实施执法监督检查,查清进货渠道,对滥用禁用兽药重点地区的产品,要实施残留检测;对禁用兽药残留超标的产品,依照《兽药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四、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和鼓励水产养殖用兽药生产、科研单位研发安全、高效、低残留的新产品,以满足水生动物疫病防治需要。要进一步加强兽药管理和水产养殖用药相关规定的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水产养殖生产者质量安全意识,推广普及科学用药技术,确保水产养殖用药安全、合理、规范。

二○○五年七月七日


青岛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已于1998年6月22日经第1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综合卫生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之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共同发展,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和总体卫生水平。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责任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由同级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计划,指导、协调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的各项社会卫生活动,开展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四)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
(五)组织开展全民性健康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六)负责城乡卫生、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工作的业务指导及监督检查工作;
(七)指导辖区内各单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组织各种形式的卫生检查评比和卫生创建活动,对创建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八)负责对爱国卫生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命名和表彰;
(九)负责爱国卫生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爱国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日常工作,爱卫会办公室人员、设备、经费的配置应当适应其工作需要。
第九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部署,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成立爱国卫生组织,确定办事机构或人员,在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工作方法。
第十二条 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爱国卫生月活动期间,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重点解决群众普遍关心的卫生问题。
第十三条 城市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城区、卫生单位等卫生创建活动,按照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提高城市卫生水平。
第十四条 农村应当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整治环境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庄活动,提高农村的卫生水平。
第十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家)委会应当实行卫生责任区制度和周末卫生日制度。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卫生制度,加强日常卫生管理,定期清扫保洁,保持室内外卫生整洁。其基本卫生要求是:
(一)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二)单位内部卫生管理有序;
(三)无乱堆、乱放现象,不焚烧废弃物;
(四)无垃圾积存,无卫生死角;
(五)排水管道通畅,无污水、粪便冒溢。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
(二)不随地便溺、不乱泼污水;
(三)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
(四)不玷污、破坏公共设施;
(五)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六)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完善防治设施,落实防治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具体管理办法按照《青岛市消灭病媒生物工作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经批准养犬的,按照《青岛市限制养犬办法》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具体管理办法按照《青岛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医院、疗养院、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二十一条 生产灭鼠和其它杀灭病媒生物的药物、器械,按照规定应当经过检验和批准的,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按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不得生产、销售。
第二十二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施工,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并办理交接,避免产生卫生死角。
第二十三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风景旅游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机场、车站、码头等重点场所的卫生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市、区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卫生宣传、健康教育网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应当设有定期的卫生知识与健康教育栏目或者节目。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公共场所,应当结合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工作,并设置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其中,中小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少儿机构、托幼园所应当对儿童少年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公民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有计划地对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设立专职或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统一印制的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对违反爱国卫生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三)执行爱国卫生的其他工作任务。
爱国卫生监督员实施监督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爱国卫生工作;
(二)熟悉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卫生知识;
(三)遵纪守法、办事公道;
(四)从事爱国卫生工作一年以上。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爱卫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举报事项各级爱卫办应当及时受理,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协调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爱国卫生活动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爱卫会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卫生水平显著提高,经考核鉴定达到卫生城市、卫生城区、卫生单位或卫生村庄标准的;
(二)有效控制鼠、蝇、蚊和蟑螂等病媒生物,经考核鉴定达到国家标准的;
(三)爱国卫生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并具有显著效益的;
(五)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取消荣誉称号: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达不到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授予标准的。
有前款(一)项所列行为的,同时追回其获取的奖金、奖品。
第三十三条 在爱国卫生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不参加爱国卫生月活动的;
(二)未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三)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
(四)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市或区(市)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可根据情节,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危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爱国卫生监督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日

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月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9月24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的下列境内的中国公民:
(一)在青岛市外从业、生活的本市成年育龄妇女;
(二)在青岛市从业、生活的外地成年育龄人员;
(三)在青岛市范围内跨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的成年育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实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干作,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计划外怀孕、生育情况属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在单位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出成年育龄妇女的管理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已婚育龄妇女落实节育措施;
(三)与流出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出具婚育证明,并保持定期联系;
(四)核发生育证,统计上报出生人口;
(五)落实独生子女优待政策;
(六)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入成年育龄人员的管理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审验婚育证明;
(三)与流入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定期组织查访和孕检,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四)对未采取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补救措施;
(五)进行婚育情况登记,将流动人口生育子女和节育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
(六)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招用外地成年育龄人员或其他流动人口的,应按本办法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 生育、节育管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政策,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生育证或允许生育的证明,由户籍所在地发给。
流动人口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自觉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管理。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生育证,方可在现居住地怀孕、生育;无证怀孕、生育的均按计划外怀孕、生育处理。
提倡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放置宫内节育器,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妇一方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三条 外出从业、生活的成年育龄妇女,外出前须到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婚育证明。对计划外生育未缴清计划外生育费的或未落实可靠节育措施的,不得出具任何证明。
第十四条 外来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须在到达现居住地后十五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审验婚育证明、进行登记后,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对无婚育证明或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补办。
第十五条 对无婚育证明或证明不符合规定的流入成年育龄妇女,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暂住证,并及时将情况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婚育证明未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验的流入成年育龄妇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公安
、交通部门不得发给车辆驾驶证和营运证;劳动部门不予核发务工许可证;职业介绍机构不得给予职业中介服务;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雇用;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向其出售或出租房屋。
第十六条 雇用外来劳务团体的单位与外来劳务团体签订经济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外来劳务团体到达现居住地后十日内,雇用单位应将外来劳务团体中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连同《计划生育协议书》副本,报送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对没有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馆等单位及房屋出租者,应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监督寄宿人或承租人执行计划生育规定,不出现计划外怀孕、生育,如发现寄宿人或承租人计划外怀孕、生育的,必须及时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场所。
第十八条 城市房屋被拆迁人中属已婚育龄妇女的,搬迁前应到原住地街道办事处登记,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议书》。回迁前,凭区(市)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孕情检查证明和原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的验审证明办理入户手续。拆迁人应协助当地街道办事处做好被拆迁人中
已婚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九条 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属于流动人口的怀孕妇女进行首次检查时,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医疗单位所在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并配合动员其就地采取补救措施。
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不得为无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实施各种解除节育措施的手术。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做节育手术的,手术费由现居住地雇用单位承担;无雇用单位的,先由本人垫付,回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二十一条 外来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月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缴纳管理服务费四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处理外,并按下列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不按计划生育第一胎的,按夫妇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征收,征收总额不足二千元的,按二千元征收;
(二)符合二胎生育规定而无生育证生育第二胎的,按夫妇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征收,征收总额不足四千元的,按四千元征收;
(三)不符合二胎生育规定而生育第二胎或非婚生育第一胎的,按夫妇或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三至五倍征收,征收总额不足—万五千元的,按一万五千元征收;多胎的按胎次累进加倍征收;
(四)严禁非法收养子女,违者视同计划外生育,并按子女总数计孩次予以处理。
对有外来劳务团体或雇用单位管理的外来人员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管理单位代收或垫付;无外来劳务团体或无雇用单位的外来人员,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征收。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有关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雇用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手续成年育龄妇女的或所雇用的成年育龄人员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理的,在另外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侮辱、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妨碍计划生育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
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缴纳的管理服务费和对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个人及单位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全部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1989年7月16日发布的《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