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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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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11日 生效日期1994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承认航空运输是建立和维护中以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理解和合作的重要手段,以及
  为了促进两国之间航空运输的发展,以及
  意欲缔结一项在其领土之间经营航班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除非在此另有规定,在解释和适用本协定时: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任何附件,及根据公约第九十条和九十四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改,只要此种附件或修改对缔约双方有效或经其批准;
  (二)“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色列国方面指交通部长,或者指两方面正式授权执行上述当局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三)“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具有公约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含义;
  (四)“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指定和授权经营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五)“领土”,指一国主权支配下的陆地、领海和内水及其上部的空气空间。就本协定而言,分别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以色列国领土;
  (六)“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七)“协议航班”,指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规定航线上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货物和邮件公共运输的国际航班;
  (八)“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九)“运力”:
  (1)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经协议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二、本协定的附件及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中规定的权利,以便在附件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定期国际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前往缔约一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经营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当局在国际航班经营方面通常合理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毫不迟延地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和获得许可,即可在任何时间开始经营协议航班,但根据本协定第九条规定建立的上述航班的运价应有效。

  第四条 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空运企业不遵守授予上述权利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协议航班。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该领土或者在该领土内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上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过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包括关于出入境、移民、护照、海关、货币和卫生措施的规章,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和在其领土内时应予以遵守。

  第六条 直接过境
  对直接过境缔约一方领土、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置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和其他费用。

  第七条 豁免关税和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专供经营国际航班航空器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为检修或者维护经营国际航班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该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第八条 收费
  缔约一方可以征收或被征收使用机场和其他航空设施的公平合理的费用,但这些费用不应高于经营类似国际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的付费。

  第九条 运价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领土间载运业务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先与在航线的全部或者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然后商定。
  三、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实施之日四十五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此期限可以缩短。
  四、批准可以明确表示。如任何一方航空当局未在运价提交之日起三十天内表示异议,根据本条第三款,应认为这些运价得到批准。如遇第三款规定的提交期限缩短,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以商定通知异议的期限少于三十天。
  五、如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就运价达成协议,或根据本条第四款在适用的期限内,缔约一方航空当局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其对根据第二款规定商定的运价的异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六、如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按本条第五款就任何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解决争议。
  七、在制定新的运价以前,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适用。不过,运价不应根据此款延长超过其已期满之日起的十二个月。

  第十条 运力和班期时刻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经营本协定附件规定的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或者其网络的其他航线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的运力应与估计的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行公众的航空运输需要保持密切联系。
  四、经营协议航班的运力和班期时刻应经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制定,并至少应在生效之前四十五天和上述协议航班经营之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如指定空运企业之间未达成此协议,此问题应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必要时,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为本条所指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以及代表和工作人员的雇用和居住颁发许可和执照,避免不适当的迟延。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一、为了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有效,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的要求,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
  二、然而,缔约一方对于前往、来自和飞经其领土的航班,保留拒绝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给予该缔约一方国民的合格证和执照的有效性的权利。

  第十三条 进入市场
  在互惠原则的基础上,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以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销售航空运输,如有必要,也包括联运的航空运输。销售应在其自己的销售办事处直接进行,或自行决定通过其指定的正式持有执照的代理进行。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使用自己的运输凭证销售,销售时可用当地货币,如适当,也可用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

  第十四条 税收
  在互惠的基础上,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缔约另一方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五条 收入汇兑
  在互惠的基础上: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支余额汇至本国领土。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上述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协助其办理有关手续。上述汇款应尽早进行,并不迟于申请汇款之日起的十五天。

  第十六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五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各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各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或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七条 资料和统计数据的交换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确定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协议航班上载运的业务量。

  第十八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九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也可以书面或者会晤形式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对本协定附件的修改,可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直接协商并通过外交换文确认。

  第二十条 解决争端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登记
  本协定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向缔约另一方书面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同时应把此通知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通报。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当缔约另一方未确认收到通知时,应认为其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通知十四天后已收到。

  第二十三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通过外交换文相互书面通知已履行了本协定生效的各自国内要求之时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一日,以色列历为五七五三年蒂什瑞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伯莱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遇对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八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拉宾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航线:
  始发点:北京
  中间点:一个地点--见注(*)
  以色列境内地点:特拉维夫
  (二)以色列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航线:
  始发点:特拉维夫
  中间点:一个地点--见注(*)
  中国境内地点:北京
  (三)按照本协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经营上述航班时不具有第五种自由业务权。
  (四)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不经停任何或者所有以远地点,但上述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每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中间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

工信部节〔2010〕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中央企业:
  为加快建设节水型工业,缓解我国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我国工业经济与水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工业节水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工业节水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水资源短缺已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制约因素。我国是一个水资源贫乏的国家,人均水资源量仅为1785立方米,约为世界人均水平的四分之一,逼近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确定的1750立方米用水紧张线。我国水资源分布不均衡,与人口、土地和经济布局不相匹配。近年来我国极端气候频发,地区间水资源分布不均的矛盾加剧。水资源短缺问题日趋突出,已对部分地区生产生活的正常进行产生不利影响。
  (二)工业用水需求呈增长趋势将进一步凸现水资源短缺的矛盾。目前,我国工业取水量占总取水量的四分之一左右,其中高用水行业取水量占工业总取水量60%左右。随着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工业用水量还将继续增长,水资源供需矛盾将更加突出。
  (三)工业用水效率总体水平较低。“十一五”以来,我国工业用水效率不断提升,但总体水平较发达国家仍有较大差距。2009年,我国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为116立方米,远高于发达国家平均水平;工业废水排放量占全国总量40%以上,仍有8%左右的废水未达标排放,既影响重复利用水平,也一定程度污染环境。总体上看,工业节水潜力巨大。切实加强工业节水工作,对加快转变工业发展方式,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工业节水工作的总体思路
  (四)加强工业节水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要求,坚持开源节流并重、节约为主的方针,以提高水的利用效率为核心,以水资源紧缺、供需矛盾突出的地区和高用水行业为重点,以企业为主体,加强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加大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力度,强化监督管理,加强污水综合治理回用,全面提升工业节约用水能力和水平,努力建设节水型工业。
  三、当前工业节水工作重点
  (五)加快淘汰落后高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依据《重点工业行业取水指导指标》(见附件),对现有企业达不到取水指标要求的落后产能,要进一步加大淘汰力度。组织编制落后的高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加快淘汰高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步伐。组织研究工业节水器具、设备认证评价制度和实施方案,发布工业节水器具和设备目录,加快推进工业节水器具和设备认证评价工作,适时推进市场准入制度。
  (六)大力推广节水工艺技术和设备。围绕工业节水重点,组织研究开发节水工艺技术和设备,大力推广《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节水设备(产品)》,重点推广工业用水重复利用、高效冷却、热力和工艺系统节水、洗涤节水、工业给水和废水处理、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等通用节水技术和生产工艺。近期重点在钢铁、纺织、造纸和食品发酵等行业推进节水技术进步。
  钢铁行业:推广干法除尘、干熄焦、干式高炉炉顶余压发电(TRT)、清污分流、循环串级供水技术等,开发和推广高氨氮及高化学需氧量(COD)等废水处理及含油(泥)、高盐废水处理回用和酸洗液回收利用技术。
  纺织行业:推广喷水织机废水处理再循环利用系统、棉纤维素新制浆工艺节水技术、缫丝工业污水净化回用装置、洗毛污水“零”排放多循环处理设备、印染废水深度处理回用技术、逆流漂洗、冷轧堆染色、湿短蒸工艺、高温高压气流染色、针织平幅水洗,以及数码喷墨印花、转移印花、涂料印染等少用水工艺技术、自动调浆技术和设备等在线监控技术与装备。
  造纸行业:推广连续蒸煮、多段逆流洗涤、封闭式洗筛系统、氧脱木素、无元素氯或全无氯漂白、中高浓技术和过程智能化控制技术、制浆造纸水循环使用工艺系统、中段废水物化生化多级深度处理技术,以及高效沉淀过滤设备、多元盘过滤机、超效浅层气浮净水器等。
  食品与发酵行业:推广湿法制备淀粉工业取水闭环流程工艺、高浓糖化醪发酵(酒精、啤酒等)和高浓度母液(味精等)提取工艺,浓缩工艺普及双效以上蒸发器,推广应用余热型溴化锂吸收式冷水机组,开发应用发酵废母液、废糟液回用技术,以及新型螺旋板式换热器和工业型逆流玻璃钢冷却塔等新型高效冷却设备等。
  (七)切实加强重点行业取水定额管理。严格执行取水定额国家标准,对钢铁、染整、造纸、啤酒、酒精、合成氨、味精和医药等行业,加大已发布取水定额国家标准实施监查力度,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企业,限期整改。加快完善取水定额标准体系建设,尽快出台氧化铝、乙烯和棉纺织等其他高用水行业的取水定额标准。强化高用水行业企业生产过程和工序用水管理,制定和实施钢铁行业焦化、烧结球团、炼铁、炼钢、热轧、冷轧等主要工序用水定额和节水标准。
  (八)严格控制新上高用水工业项目。各地区尤其是水资源紧缺、供需矛盾突出的地区,要根据自身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工业布局,优化配置水资源。对钢铁、纺织、造纸等重点用水行业新建企业(项目),应达到《重点工业行业取水指导指标》规定的新建企业(项目)取水指标。
  (九)积极推进企业水资源循环利用和工业废水处理回用。采用高效、安全、可靠的水处理技术工艺,大力提高水循环利用率,降低单位产品取水量。加强废水综合处理,实现废水资源化,减少水循环系统的废水排放量。加快培育节水和废水处理回用专业技术服务支撑体系。鼓励专业节水和废水处理回用服务公司联合设备供应商、融资方和用水企业,实施节水和废水处理回用技术改造项目。在造纸、钢铁等行业,逐步推广特许经营、委托营运等专业化模式,提高企业节水管理能力和废水资源化利用率;开展废水“零”排放示范企业创建活动,树立一批行业“零”排放示范典型。鼓励各级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采取统一供水、废水集中治理模式,实施专业化运营,实现水资源梯级优化利用。
  (十)组织开展节水型企业评价试点。加快制定实施重点行业节水型企业评价标准,建立节水型企业评价考核制度。依据《节水型企业评价导则》和《重点工业行业取水指导指标》,在钢铁、纺织、造纸等行业组织开展节水型企业评价试点工作。抓紧树立一批节水型企业示范典型,总结推广节水型企业的成功经验,通过配套鼓励政策、社会监督、舆论引导等措施,推动重点行业加快节水型企业建设。
  (十一)夯实工业企业节水管理基础。强化工业用水源头监管,加快建立和实行工业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推进工业企业节水设施与工业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严格执行《用水单位水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强制性国家标准和《企业水平衡测试通则》、《企业用水统计通则》等相关国家标准,督促工业企业加快配备水计量器具,规范用水计量和统计工作。加快《工业企业用水管理导则》及重点行业工业废水处理回用等相关标准的编制和修订工作,进一步完善工业节水标准体系。鼓励和支持工业企业利用信息化技术提高节水管理水平,加快建设用水、节水管理信息系统,开展用水在线监测。
  (十二)加强非常规水资源利用。加强海水、矿井水、雨水、再生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鼓励和支持沿海高用水企业配套建设海水淡化项目,以及直接利用海水替代冷却水。积极推进矿区开展矿井水资源化利用,鼓励钢铁等企业充分利用城市再生水。支持有条件的工业园区、企业开展雨水集蓄利用。
  四、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组织指导和政策支持
  (十三)各地区工业主管部门要把工业节水作为推进工业发展方式转变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落实目标责任制,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监管到位,确保实现“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单位工业增加值用水量降低30%约束性目标。水资源紧缺和供需矛盾突出的地区,尤其要加大工作力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更为严格的取水定额标准,采取更严格的措施,切实抓好工业节水工作。各地区要加强对高用水、高污染行业重点企业进行监督和考核,促进企业落实节水措施,全面提高工业用水效率。要加强与地方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围绕创建节水型企业和废水“零”排放示范企业,组织开展工业节水专项研究,加快编制本地区工业节水“十二五”规划,把工业节水工作推向新阶段。
  (十四)有关行业协会要积极协调服务,推动节水工作。组织开展行业节水专项研究,为节水技术、设备、器具、产品的推广应用提供服务支持。加快推进行业节水“十二五”规划的编制工作,组织开展行业取水定额指标的修订,加强超前性标准定额的研究工作。
  (十五)强化工业企业节水的主体责任。工业企业要牢固树立节约发展的理念,把节水工作贯穿企业管理、生产全过程。各工业企业特别是高用水企业要根据国家、地方和行业节水规划及工业取水定额的要求,制定企业节水计划、节水目标,通过强化管理、加强技术改造、开展水平衡测试等措施,挖掘节水潜力,提高用水效率。中央企业集团要积极应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装备,率先创建节水示范企业和污水“零”排放企业。
  (十六)加大对工业节水的资金支持。国家在安排中央预算内技术改造资金时,对运用先进技术、符合《重点工业行业取水指导指标》先进企业要求的技术改造项目予以优先支持。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在安排节能减排资金、地方技术改造项目时,对节水改造项目要给予重点支持;对重大、关键节水技术、装备研发项目,要努力争取有关科技经费的支持。鼓励企业、投资机构等加大节水技术研发和改造力度;支持投资机构创新融资方式,开展专业化的节水投资和服务。
  (十七)加强宣传交流。各地区、行业协会及工业企业要广泛深入地宣传工业节水的方针政策及其重要意义,及时总结和推广节水企业的先进经验,按照行业和企业特点因地制宜地开展节水管理和节水技术交流活动,提高企业节水的技术和管理水平。
  附件:重点工业行业取水指导指标(第一批)
                           二○一○年五月四日



附件:

重点工业行业取水指导指标(第一批)

序号
行业
产品分类
单位
单位产品取水量

现有企业
新建企业(项目)
先进企业

1
钢铁
普通钢厂
m3/t
4.9
4.5
4.2

特殊钢厂
m3/t
7
4.5
4.2

2
纺织(染整过程)
棉、麻、化纤及混纺机织物
m3/100m
2.5
2
2

丝绸机织物
m3/100m
3
2.5
2.5

针织物及纱线
m3/t
130
100
100

3
造纸
漂白化学木(竹)浆
m3/Adt
90
70
70

本色化学木(竹)浆
60
50
50

机械木浆
30
25
25

化学机械浆
35
30
30

漂白化学非木(麦草、芦苇、甘蔗渣)浆
130
110
110

脱墨废纸浆
30
24
24

未脱墨废纸浆
20
16
16

新闻纸
m3/t产品
28
20
20

未涂布印刷书写纸
50
35
35

涂布纸印刷纸
50
35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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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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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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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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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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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楞原纸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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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境内西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境内西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9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1999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境内西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4日

第一条 为防治自治区境内西辽河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治区境内西辽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赤峰市和哲里木盟向西辽河干流汇水的区域。
流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流域内各级计划、经贸、水利、农业、林业、畜牧、乡镇企业、建设、卫生、地矿、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流域内水污染防治实行经济与环境保护工作协调发展、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流域内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水环境质量负责: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流域内水污染防治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流域内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流域内水污染防治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组织制定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以及水土保持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三)2000年、2005年、2010年流域内地面水水质要分别达到自治区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规定的标准;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企业规划布局和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
(五)流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进行生态建设和水土流失治理;
(六)流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和实施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农膜的计划,防治化肥、农药和农膜等化学品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流域内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六条 流域内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监测制度,并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流域水环境质量的监测。
第七条 流域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流域内各盟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总量控制。
第八条 流域内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领取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九条 流域内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凡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盟市、旗县应当严格限制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项目竣工验收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产。
第十条 企业在生产运行期间,必须严格管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诉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保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到2000年底,流域所有工业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流域内现有工业企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领取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补作环境影响评价,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事故的企业,有责任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造成事故者处以罚款。
对造成生态环境破坏事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2000年底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进行处罚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执行。
第十八条 对依照本条例所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