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和尼泊尔关于贸易和支付协定项下帐户差额问题的换文

时间:2024-07-06 13:2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和尼泊尔关于贸易和支付协定项下帐户差额问题的换文

中国 尼泊尔


中国和尼泊尔关于贸易和支付协定项下帐户差额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11月22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22日)
             (一)我方去文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夏克·克立希拉·玛拉先生
亲爱的玛拉先生:
  我谨确认,鉴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尼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和支付协定已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因此自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中、尼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合同应按新协定规定执行。在一九七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尼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和支付协定终止前所签订的未了商品合同,仍按原协定规定执行。对于该协定项下帐户差额,债务一方应在新协定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内以货物偿还,如以货物偿还后仍有余额,则以可兑换的货币偿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你的诚挚的
                         郑 义 山
                          (签字)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于加德满都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义山先生:
  我谨收到你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来函,内开: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确认,以上所述正确地表达了我们之间达成的谅解。
  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夏克·克立希拉·玛拉
                         (签字)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于加德满都

关于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定点生产、经营企业重新实施许可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定点生产、经营企业重新实施许可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10]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防止流入非法渠道,卫生部发布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办法》施行前已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从事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办理生产、经营许可。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重新实施许可工作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结合本地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工作方案,在本通知发布后3个月内,按照《办法》规定的条件完成重新许可工作。

  二、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尽快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按照《办法》规定的要求提出申请,并报送申报资料。

  三、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认真审核企业申报资料,并组织开展现场检查,重点检查企业生产、储存、销售环节的安全管理情况,严把审批关。对未按规定配备相应安全管理设施和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的药品经营企业,一律不予许可。

  四、原经批准取得定点生产资格,但目前未正常生产的企业,不纳入此次重新实施许可范围。今后如企业拟恢复生产,可按照《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五、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重新许可的申请:
  (一)药品生产企业未取得相应品种或剂型《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证书或到期未重新认证的;
  (二)药品经营企业不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经营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定点经营资格的;
  (三)药品经营企业未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或到期未重新认证的;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有毒品犯罪记录的;
  (五)因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相关规定,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六)涉及特殊药品流失案件,公安机关正在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七)企业申报资料存在虚假内容或隐瞒有关情况的;
  (八)《营业执照》未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010年年检的;
  (九)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

  六、《办法》施行前经批准从事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企业,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有关许可,或重新许可未获批准的,自2010年9月1日起不得再生产、购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原有库存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登记造册,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后,按规定售完为止。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安全。

  七、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于2010年10月15日前,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重新实施许可工作情况报送国家局药品安全监管司。在工作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国家局药品安全监管司联系。

  联系人:杨霆
  电 话:010-88331018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六月四日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干部离休规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干部离休规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1984年9月25日,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干部离休规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军队干部离休规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1982〕1号文件)和《关于军队执行〈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1982〕16号文件),对军队干部离休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可以享受离休待遇的老干部是指: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建国后入伍、建国前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战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个人生活部分凡享受以下供给制的,属于“供给制”:(一)伙食按规定享受小灶、中灶、大灶;(二)服装、棉被等生活用品;(三)极少的普通津贴费。实行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的(含包干制),可视为供给制。除此之外,其他支付形式不属于供给制。建国前享受过供给制待遇,也享受过薪金制待遇的,按享受供给制待遇对待。
二、原在日伪军政单位,以及由日伪军政机关直接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服务,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到同年九月二日期间,被我军接管后入伍或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不享受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离休待遇,可以享受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离休待遇。
三、随离休干部易地安置的配偶及待业子女、未成年子女,接收安置地区应准予落户,需要安排工作的,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安排。
离休干部的子女,从军队复员、退伍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落户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接收安置。
四、离休干部从外地到北京、上海、天津(以下简称“三市”)安置的,按以下条件掌握:
(一)离休干部配偶和子女在“三市”有常住户口,离休干部只身进“三市”安置的;
(二)离休干部的独生子女在“三市”工作并有常住户口,因工作需要,调离确有困难的;
(三)离休干部原籍是“三市”,本人是独生子女,原籍有父母需要照顾的;
(四)离休干部从“三市”入伍,其配偶从同一市迁出随军、同一市又有子女的;
(五)离休干部原籍是“三市”远郊区、县的,可到原籍远郊区、县安置;
(六)离休干部原籍是“三市”,离休时在新疆、青海、西藏或边防、海岛以及远离居民区等特别艰苦地区工作的。
五、离休干部跨省、跨市、跨县易地安置的,发给安家补助费。在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号文件颁发前易地安置的,不发安家补助费。
六、离休干部夫妇只安排一户住房和一套营具,由职级高的一方负责安排。营具可按规定标准配备,也可发给营具费。要求配发营具的,按规定标准配发,已按标准配发的营具,归个人所有,不再发给营具费,超标准配备的营具应予收回;要求自购营具的,按标准发给营具费,节余归己,超支不补。营具费标准,按总后勤部规定执行。
七、离休干部经批准发给护理费的,不再发给公勤补助费;在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后,经医院证明,由所在单位报请大单位政治部批准,停发护理费,改发公勤补助费。
八、离休干部按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按总后勤部财务部(83)财工字第003号通知执行。
九、各大单位按每个离休干部每年一百五十元计算,作为特需经费列入预算,统一掌握,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经费开支。此项经费列入福利费科目专项报销。
十、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顾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在外地工作的子女(包括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
十一、在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公布以前,已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及总政治部规定批准离休而不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离休条件的,不再改动。
十二、符合离休条件或已经离休的干部,触犯国法、党纪、军纪,经中央军委批准可取消其离休资格,移交安置地区人民政府管理。作退休或作其它处理的,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作退休处理的,生活费标准按中央军委的决定执行。作其它处理的,生活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