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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增加农业税附加解决农村社会主义教育经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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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增加农业税附加解决农村社会主义教育经费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增加农业税附加解决农村社会主义教育经费的通知
国财[1964]290号

1964-06-24国务院


为了进一步安排农村社会主义教育运动所需的经费,国务院决定,可以由地方适当提高农业税附加的比例,现作如下通知:
  一、农业税附加占正税的比例,由原来的最高不超过10%,提高到最高不超过15%。原来附加比例不到10%的地区,一律加5%,原来附加比例高于10%的地区,应当少加。
  二、由于目前各地农业税负担不够平衡,经济作物区负担较轻,纯粮食产区负担较重;生产发展快的地区负担较轻,生产发展慢的地区负担较重,各地区向下布置增加农业税附加时,应当照顾这个情况。对经济作物区和生产发展快的地区,可以多加;纯粮食产区和生产发展慢的地区,可以少加;农民收入特少的地区,可不加。
  三、由于各地区的经济情况不同,农业税附加有多有少;同时,由于农村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分期分批进行,各地区的进度有快有慢。因此,就一个专县来说,征收的农业税附加同社会主义教育经费的需要可能不相适应,有的多余,有的不足。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这次增加的农业税附加,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筹安排,在地区之间进行调剂。并且要精打细算,节约使用,防止铺张浪费。




财政部
               一九六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6】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推动全市科技进步,根据《甘肃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创办和经营,主要从事科技成果产业化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的各类经济实体。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工作,并负责日常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认定需具备的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规范的企业章程及完善的技术管理和财务管理制度;
(二)拥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开发、生产相关产品,或具有从事科技咨询或科技服务的能力;
(三)企业依法经营一年以上,运行机制良好,取得一定的经济、社会效益和科研工作成绩;
(四)企业科技人员数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企业年度投入科研开发的经费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以上;
(六)企业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和技术性收入之和占年总收入的50%以上。
第六条 申请民营科技企业认定需报送下列材料:
(一)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及主要管理制度;
(四)企业法人代表简历及主要技术、管理人员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
(五)企业职工花名册;
(六)企业产权归属证明;
(七)企业获奖技术成果、专利证明文件;
(八)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民营企业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对符合条件的进行核查,必要时实地考察,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作出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三)对已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民营企业,仅提供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申请表、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进行核实发证。
第八条 经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国家和省、市对科技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二)申请承担科技计划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基本建设项目;
(三)申请科技成果、新产品鉴定和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 
(四)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
(五)依照国家规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在境外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
(六)依照国家规定从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或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罚款和集资; 
(八)国家和省、市对科技企业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九条 经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合法经营,依法纳税;
(三)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和填写申报表;
(四)建立健全会计、统计制度,按要求如实编报财务、统计报表,并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五) 建立健全劳动者安全保护、职业病防治以及企业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制度;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凭《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经税务部门审批后,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一)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民营科技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的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中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民营科技企业在从事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
(四)民营科技企业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五)民营科技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产生各项费用的财务税收问题,按国家有关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规定办理;
(六)其他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家及省、市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从颁发《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证书》之日起,满两年的当月复核一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证书,不再享受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一)经复核不再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取得认定资格的;
(三)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变更名称、地址、合并、分立、歇业等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一个月内到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工作中不得收取认定费用;不得侵犯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及科技成果。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采购执法亟须引入听证程序

日期:2005-4-11
作者:谷辽海
来自:经济日报周刊
http://www.cgpi.com.cn

自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后,笔者撰写、评析了近两年五十余起发生在全国各地的政府采购行政执法案例(详见谷辽海撰写、群众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1至3卷)。这些行政案例有百分之八十是属于各省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所实施的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所有的政府采购执法案例中,几乎没有一起纳入我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听证程序。笔者这里所说的政府采购行政执法听证程序,是指政府采购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我国《政府采购法》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相对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做出较大数额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限制交易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指派专人听取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处罚理由以及适用的法律依据所作的陈述、质证和辩驳的程序。笔者认为,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程序,是政府采购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一个必经程序。

一、符合我国《政府采购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
政府采购法中所规定的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是在一定期限内限制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交易市场的强制措施,是属于行为罚,符合听证的要求。我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听证程序主要是针对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实施行为罚时所必须进行的。所谓行为罚,是限制和剥夺违法相对方某种行为能力或资格的处罚措施,有时也称能力罚。行为罚不同于自由罚,前者既可以针对自然人,又可以针对组织。而后者则只能适用于个人。行为罚的主要表现形式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禁止交易活动等。1、责令停产停业。这是限制违法相对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形式。责令停产停业一般常附有限期整顿的要求。如果受罚人在限期内纠正了违法行为,可恢复生产、营业,因而与“企业关闭”也不同。企业关闭是永久性的,企业关闭注销登记,该企业已不再存在。责令停产停业一般适用于下列违法行为:(1)生产经营者实施了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后果比较严重。(2)从事加工、生产与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已经或可能威胁人的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出版对人的精神生活不良影响的出版物等违法行为。2、吊销、暂扣许可证和执照。这是禁止相对方从事某种特许权利或资格的处罚。它是指行政主体依法收回或暂扣违法者已获得的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资格证书。其目的在于取消被处罚人的一定资格和剥夺、限制某种特许权利。吊销与暂扣是有区别的。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是对违法者从事某种活动或者其享有的某种资格的取消;而暂扣许可证和执照,则是中止行为人从事某项活动的资格,待行为人改正以后或经过一定期限后,再发还许可证、有关证书或执照。在对违法者实施其他形式的行政处罚不足以实现制裁目的时,还需要禁止其从事某种职业活动。在我国,有些企业或个人从事某种生产、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既具有许可证又具有营业执照。对这种企业或个人适用吊扣许可证和执照的处罚,应由主管行政机关许可。3、禁止交易活动。这是近两年在招标投标活动和政府采购市场中广泛实施的行政处罚。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在违法行为人情节严重的情形下才可实施。而我国政府采购则将这种处罚与罚款、列入不良记录等处罚合并处罚,更显示对违法行为的从严处罚。所以,笔者认为,在实施这种处罚时必须赋予相对人的听证权。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数种处罚种类同时并处是属于非常严重的行政处罚
实践中的政府采购违法案件,一旦违法事实成立,必须同时被处以三种处罚,这是非常严重的行政处罚。例如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如果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所遭遇的行政处罚将是:本次采购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在这三种行政处罚种类中,罚款是属于财产罚,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是属于声誉罚,禁止交易是属于行为罚。后二种处罚都是非常严重的处罚,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倘若不赋予相对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救济权,则有悖于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所以,笔者认为,行政主体实施处罚前,应该赋予相对人即被处罚人的听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所设定的听证程序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财政管理部门对供应商或采购主体所实施的行政处罚,在政府采购的法律实践中,几乎都没有经过听证程序。这里有法律制度本身的原因,也有执法队伍的素质因素。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在什么样的情形下适用听证程序,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和相关的行政规章中都没有做出相关的规定。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行政主体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们从《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中的所有案例来看,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均未曾经过听证程序,而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些案件是必须经过听证程序的,否则,行政主体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八章法律责任这一节内容,政府采购当事人在许多情形下所遭遇的是数项行政处罚种类共同并处。在此情形下,应该赋予政府采购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听证权。实施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听证制度有其非常重要的意义。具体来说,笔者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一些:第一,有利于规范政府采购行政执法程序,提高政府采购行政执法水平,促进各级政府采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第二,有利于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法律赋予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有利于完善政府采购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完善公正、公开的行政执法制度,建立和健全政府采购行政主管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以保障政府采购跨越式发展的顺利实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做出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要举行听证。第一,举行听证是法律的规定。政府采购行政处罚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必须符合公开、公正和合法的基本原则。程序上合法,是实体合法的基本保障。因此,做出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依法举行听证。第二,举行听证有利于当事人行使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证程序的设立可以使当事人有机会为自己的权利进行申辩,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主张,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反驳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有机会与执法人员进行对质和辩论,有利于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举行听证有利于政府采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听证制度的设立,对政府采购行政主管部门来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促使执法人员“兼听则明”;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减少和防止错误的行政处罚,从而减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利于改善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促进依法行政和自觉守法。



(本文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