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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时间:2024-06-26 20:25: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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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6 号

《铁岭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业经2003年11月4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左大光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铁岭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加强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辽宁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和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规划、环保、农经、林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水土保持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的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禁止在25o以上(含25o)陡坡地开垦种植。已开垦种植的必须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条 依法申请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o以上荒坡地的,必须同时制定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开垦国有荒坡地的,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荒、挖沙、采石、取土:
(一)严重沙化区;
(二)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山脊地带;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四)堤防、渠道、水源地等保护区;
(五)水工程保护区;
(六)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
第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按审批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水土保持方案许可证》。未取得《水土保持方案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一)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旅游景区、寺庙和公墓等建设项目;
(二)开办电力企业、采矿业、采石加工业、烧制砖瓦水泥、石灰等生产项目;
(三)损坏水土保持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的生产建设工程及养蚕、种药材等生产项目;
(四)破坏和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其他城乡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建设、生产、开发项目单位必须委托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
(一)跨市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跨县(市)、区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10公顷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县(市) 区境内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10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签署意见。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实行治理保护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相结合,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集中连续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林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十九条 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资源承包租赁的,应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拒不承担合同约定治理义务的,发包人有权收回其承包租赁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地。
本办法施行前的承包租赁合同未约定治理责任的,应当作相应的补充。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或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不能治理的,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理。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的,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交纳标准按《辽宁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征收,管理、使用规定》执行。
水土保持收费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继续用于水土保持,禁止任何部门截留或挪用。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和补偿费用,从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和补偿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上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辽宁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站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水土保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生产、建设单位必须遵照实施,定期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铁岭市水土保持监测分站负责全市的水土流失监测工作,建立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并公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25o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及《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处每平方米1元至2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o以上荒坡地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及《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处每平方米0.5元至1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开荒、挖沙、采石、取土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处每平方米2元至5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进行治理的,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至1O000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
前款规定罚款在2000元以下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罚款在2000元以上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93]2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现将本届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1993年5月7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1993年4月23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为了做好市政府工作,提高市政府工作效率,特制订本规则。
一、市长、副市长的职责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工作要求,市长、副市长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其他组成人员的职责如下:
(一)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
(二)市长负责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按各自分工负责处理。
(三)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法规草案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由市长签署。
(四)副市长按照各自分工或市长的委托,协助市长做好工作。市政府常务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受市长委托,负责协助做好有关方面的工作,并可以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五)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六)市长、副市长、市政府常务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加强理论学习,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充分发挥市政府各部门的作用;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不断改进机关作风,努力完成市委七届一次全会和市十届人大一次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
(七)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切实按照行政机构体制改革的需要,积极稳妥地做好简政放权工作,加强宏观调控,切实转变职能,提高效率,有力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二、会议制度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常务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主要工作;讨论通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通报形势;协调各部门工作。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苏仲祥同志、市政府顾问、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宜;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的重要报告、议案;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的重要法规草案和由市政府发布的规章;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向市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分析形势,通报情况,部署工作;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人员任免事项。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星期五下午为例会时间。
(三)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主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每次会议均作记录并印发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五)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可以召开专题会议,协调、研究、处理有关问题。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六)区、县长会议由市长召集并主持,部署市政府工作,并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区、县长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七)市长生活会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出席,主要是交流思想,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市长生活会,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八)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区、县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执行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催办、督查。
三、文件审批制度
报市政府审批的文件,按照文件的审批程序和市长、副市长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一)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文件,必须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除紧急、重大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送文件,要统一经市政府办公厅呈送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二)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要求市政府发布、批转、转发的文件,应属于关系全市总体规划、重大改革方案、法规和规章、新政策性措施出台,以及需要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普遍执行或周知的重大事项等宏观管理方面的内容。凡属市政府主管部门、专门机构正常工作范围的事项,应由该主管部门或专门机构发文。
(三)以市政府名义发文件,一般由主管副市长签署,秘书长签发;属于重大事项,由主管副市长审核后,送市长、常务副市长签发。
(四)市政府领导审批文件应签署明确的意见、姓名和时间,圈阅则表示阅知;签署文件要使用钢笔或毛笔。
(五)对市政府文件中要求各区、县和市政府各部门贯彻执行的事项,各区、县和市政府各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领导批请有关部门落实、办理的事项,有关部门也要坚决贯彻落实;如在执行中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厅反映。市政府文件中要求贯彻落实的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催办、督查。
四、坚持“年初有布置,年中有检查,年末有总结”的工作制度
年中、年底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听取各委、办、局的工作汇报,检查“折子工程”完成情况,总结工作经验,部署下半年或下年度工作。
五、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出席内事活动制度
为保证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对各区县、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内事活动、为出版物作序和要求题词等,要从严掌握,履行报批手续。
(一)减少领导同志过多的事务性活动。各区县、市政府各部门需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的会议和活动均应事先书面请示,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工作需要、领导分工及有关规定,从严掌握,提出审核意见报批。一次会议或活动,一般只安排一至两位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
(二)对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为出版物作序、题词或签发贺信,一般不予安排。特殊情况,要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送市政府领导审批。
(三)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由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批准的方案宣传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部门或区县举办的会议、活动,需要报道的,必须经出席该会议或活动的领导同志批准。市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视察工作,需要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同意。
六、出访及出席外事活动制度
(一)外事出访。现职副市级以上干部出访,由市外事归口审批部门审核,报经主管外事的副市长和市长审批后,由市政府外办以市政府名义上报国务院批准。
各区、县、局 (总公司)及市级机关部、委、办的现职一把手出访,由市外事归口审批部门审核并报主管外事的副市长审示后,报请市长审批;不担任现职一把手、享受正局级待遇的干部及副局级干部(含享受副局级待遇的干部)出访,由市外事归口审批部门审核,报主管外事的副市长审批。以上干部出访,所在局级单位在上报市外事归口审批部门的同时,抄报主管副市长。
(二)外事活动。各部门、各单位举办各种对外友好往来方面的活动,需邀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参加的,均要报市政府外办统一安排。属对外经济贸易方面的活动,报市经贸委,由市经贸委商市政府外办统一安排。属对外科学技术方面的活动,报市科委,由市科委商市政府外办统一安排。
各部门、各单位组织外事活动,不要直接给市政府领导同志发送请柬。领导同志直接收到请柬时,请交外事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出差(出访)或休养的请示报告制度
(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离京出差(出访)或休养,应由本人在事前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同意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办公厅。
(二)市政府副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各区县长离京出差(出访)或休养,由本人事前直接向市长报告;各委办副主任、各局局长、总公司经理离京出差(出访)或休养,由本人事前直接向主管副市长报告。经批准同意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名单报市政府办公厅。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推广工作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推广工作方案》的通知

财建[2008]680号


  内蒙古、辽宁、大连、黑龙江、安徽、山东、青岛、河南、湖北、湖南、广西、重庆、四川、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坚持扩大国内需求特别是消费需求的方针,促进经济增长由主要依靠投资、出口拉动向依靠消费、投资、出口协调拉动转变”。扩大消费特别是农村消费,是当前我国经济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财政补贴家电下乡政策,有利于调动农民购买家电积极性,改善农民生活条件,也有利于引导企业建立适合农村消费特点的生产和流通体系,扩大内需并改善农村消费环境,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项重要惠农措施。为充分发挥财政补贴家电下乡政策的效用,财政部、商务部在试点工作基础上,考虑部分地区开展家电下乡工作的要求,研究制订了《家电下乡推广工作方案》,并已报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事先做好公告,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 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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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家电下乡推广工作方案


  为发挥财政政策对扩大农村消费的职能作用,从2007年12月开始,财政部、商务部在山东、河南、四川三省开展了财政补贴家电下乡产品的试点工作。试点实践证明,成效明显。为进一步发挥财政补贴家电下乡产品政策效用,有必要加快推进这项工作。为此,制定如下方案。

  一、纳入家电下乡的产品与价格

  根据试点及调查情况,将四类农民欢迎、市场潜力大的产品纳入家电下乡推广范围,具体包括:彩电、电冰箱(含冷柜)、手机、洗衣机。今后可以根据农民需求情况,对家电下乡推广产品进行适当补充和调整,具体由财政部、商务部负责组织实施。

  为确保家电下乡产品符合农村消费特点、切实维护农民利益,商务部、财政部将制定相关产品标准,并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体补贴产品型号及销售最高限价。中标的家电下乡产品应满足以下要求:(1)在全国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市场占有率较高;(2)节能及安全设计、模式、效果等具有较高水平;(3)符合国家环保标准;(4)适应农村消费环境;(5)质量和功能适合农民使用;(6)维修网点多,能够满足农民对售后服务的要求。具体办法由商务部、财政部另行研究制定。

  二、承担家电下乡任务的销售企业

  商务部、财政部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承担家电下乡任务的销售企业,并向社会公布。承担家电下乡任务的销售企业应具有较强实力、信誉好、农村市场网络健全,可以是零售企业,也可以是生产企业设立的经销公司或省级代理商。鼓励工商联手,引导企业建立面向农村的家电生产流通体系。具体招标工作由商务部、财政部负责组织实施。

  三、实施家电下乡的地区及时间

  在山东(含青岛)、河南、四川三个试点省份继续实施的同时,将内蒙古、辽宁(含大连)、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西、重庆、陕西纳入推广地区范围,共计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未纳入推广范围的地区如有意愿开展这项工作,可向财政部、商务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商务部根据预算安排及宏观经济状况等因素研究确定具体实施时间。

  为保持政策公平,家电下乡在各地区实施的时间统一暂定为4年。山东(含青岛)、河南、四川等省和计划单列市可以执行到2011年11月底。内蒙古、辽宁(含大连)、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西、重庆、陕西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从2008年12月1日开始,到2012年11月底止。

  四、财政补贴政策及补贴资金的负担

  对实施地区农民购买财政补贴家电下乡产品,国家财政比照出口退税率,直接补贴农民消费者。彩电、冰箱(含冰柜)、洗衣机、手机均按产品销售价格的13%给予补贴。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省级财政负担20%。实施地区农民每户每类产品最多可购买一台(件)。补贴资金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研究制定。

  五、组织实施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和组织工作。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指定一名负责同志挂帅,成立由财政、商务等相关部门参加的财政补贴家电下乡产品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工作责任制,责任落实到人。实施工作要抓细抓实,统筹协调好各个环节。要落实好地方配套资金,并督促将补贴资金及时拨付到农民手中。要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受理农民及企业投诉,及时改进工作,严肃查处发现的问题。

  (二)抓紧制订实施方案。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尽快明确牵头部门,抓紧制订本地区财政补贴家电下乡产品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根据本地区农村家电普及情况、流通及服务网络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明确工作思路,对各项工作作出具体部署。实施方案制订后,要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

  (三)加大宣传力度。财政补贴家电下乡产品是一项惠农政策,真正落实好需要调动农民积极性,首先要做到让农民家喻户晓,因此宣传工作是家电下乡的重要环节。各地要加大家电下乡政策宣传力度,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充分调动农民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