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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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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的通知》精神,为了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和经济核算,正确计算折旧,改变现行的办法,将综合折旧改为分类折旧。现结合我市情况,补充规定如下:
一、下列物品就其性能和用途均属于易耗、易碎或频繁更新的物品,无论价值大小,一律做为低值易耗品核算和管理。
1、霓虹灯、广告灯箱及服装模特;
2、各种非机动车;
3、磅秤(不包括地磅);
4、苫布(包括蓬布、油布);
5、熏蒸帐、枕木(包括垫木、垛架)、风车、水泥条(墩)、跳板;
6、劳动用畜;
7、营业用货柜、货架、陈列柜;
8、家具(包括沙发);
9、餐厅、楼梯用非纯毛地毯;
10、玻璃器皿;
11、保管用储油大木桶(包括木制油箱、油柜);
12、土油榨、小钢(片)磨;
13、小型轧面条机、简易售粮器、简易售油器;
14、小型的土油地、5立方米以下的酒罐、10吨以下的食用油罐、10立方米以下的非食用油池及20立方米以下的非食用油小油缸、10立方米以下的氨水罐、20立方米以下的氨水池、腌制池、生产用池和财政部批准的可以在商品流通费列支的其他物品。
二、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土地作为固定资产,但不得提取折旧。对于包含在房屋造价内土地,只要能够划分开的,或土地上基本不进行建筑的,支付的土地征购费用均作为单独的场地项目入帐,不得提折旧。如征用的土地支付的补偿费已计入土地上有关的房屋建筑物价值内应尽量将土
地征购费和地上建筑物价值划分清,分别入帐,如确实难以划分开的,可不单独作为土地价值入帐。
三、固定资产原值及净残值率的确定
1、鉴于1974年实行综合折旧率办法时,固定资产帐已基本上恢复了原值,因此,凡1974年1月1日以前购建或调入的固定资产,均以帐面价值作为原值,不再核查。1974年以后新购建的固定资产,按帐面的实际成本为原值。
2、为了便于计算和统一,所有固定资产不分行业和类别,一律确定其净残值率为4%。
四、计提折旧的方法和范围
1、固定资产原则上应按月提取折旧,计入当月成本费用,以正确反映企业盈亏状况,固定资产较多的企业采取季初按上季提取数预提,按月分摊、季末按实际调整的方法,以简化核算手续。
2、实行分类折旧后,对原有固定资产确定已经提足了折旧和尚能提折旧年限,计算工作较为繁重为便于基层企业掌握,可以采取“直接推算法”即从1994年末向前倒推至购建入帐日期,凡是已达到或超过规定的,其差数即为尚可提取折旧年限(财政部办法规定实行分类折旧办法
后,比按综合折旧少提的差额允许再补提四年,因此从1994年计算)。
举例:载重汽车《办法》规定折旧年限为12年
(1)1980年购进。按直接推算法1994年-1980年=14(年)
即已使用14年,说明该车已超过规定折旧年限,已提足折旧,实行分类折旧办法后,不应再提折旧。
(2)1984年购进。按直接推算法1994年-1984年=10(年)则说明尚可再提两年折旧。
3、固定资产按照规定需要提前报废的审批权限。
企业提出申请,上级主管公司审查,批准权限:区、县公司由区县财政局批准,市属企业由市财政二分局批准予以提前报废,其未提足的折旧,可在批准报废时一次补提。
4、固定资产提取折旧的计算方法。原则上一律采用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需要采取其他办法的企业,报公司和同级财政审定。
五、折旧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折旧基金是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的主要来源,由独立核算企业按规定提取使用。由于商业企业点多面广,规模小的特点,市、区、县公司为有计划地统筹安排网点的更新改造,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各公司可以适当集中一部分更新改造资金,集中的各种比例,由各公司自定。市级主
管部门不得集中平调,企业和公司都要建立折旧基金管理责任制,按国家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六、关于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固定资产的划分
凡是独立的职工内部食堂、宿舍、托儿所、俱乐部等福利设施,属于非营业性固定资产,其余原则上均列为营业性固定资产,有的整体建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其中一小部分用于办公,难以划分清楚的,亦可全部视为营业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核算。
七、实行分类折旧办法后,比按综合折旧办法少提的折旧差额,按下列公式在1994年以前按月均衡提取,在成本费用列支。直接记填更新改造资金。
公式:年补提折旧的差额=1990年固定资产总值×综合折旧率-1990年固定资产按分类折旧办法应提取的折旧额。
月提取折旧差额=年补提折旧的差额/12
八、随着固定资产单价标准的提高,低值易耗品的标准改为50-800元以内(不含800元)帐面原有的低值易耗品不作调整,可随低值易耗品报废时核销。
九、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1990年12月27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行南宁中心支行、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南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行南宁中心支行、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南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03]1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人行南宁中心支行、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南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南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贷款对象。南宁市市区行政区域内,男性年龄在18―58岁以内、女性年龄在18―53岁以内,有本市户口、有固定住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诚实信用、有一定劳动技能且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二条 贷款程序和用途。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保障部门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以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担保)、商业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三条 贷款额度与期限。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还款方式为按季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具体贷款额度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小额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机构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经办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条 贷款利率与贴息。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和逾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微利项目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确认。贴息时间为按季贴息,贴息方式按《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3]70号)执行。



第五条 贷款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开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金融机构包括南宁市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南宁市商业银行和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南宁市下岗失业率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委托市南方担保有限公司动作,由市财政局下达委托文。市南方担保有限公司在市政府的指导下,与各商业银行协商确定经办银行。



第六条 贷款担保基金。南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主要由市财政筹集。贷款担保基金数额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每年根据下岗失业人员贷款需求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贷款担保基金专户储存于经办银行,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基金专门账户,单位核算,并与经办银行签订合作协议,报市财政局、经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经办银行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担保费按贷款本金的1%收取,由市财政全额向市南方担保有限公司支付。



第七条 贷款管理。经办银行应与市南方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经办银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时,市南方担保有限公司应在3个月内用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向经办银行履行代位清偿责任。在此期间,经办银行应积极向借款人催收贷款,但根据市专访担保有限公司与经办银行合同的约定或经市南方担保有限公司同意,经办银行可直接从担保基金账户中扣划借款人所欠贷款。



第八条 贷款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市南方担保有限公司应建立一定比例(不超过50%)的反担保制度。贷款担保基金对单个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市南方担保有限公司应暂停对该行的小额贷款担保业务,但原签订担保合同的贷款仍要履行担保责任。经与该行协商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市财政局商市经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市财政局应会同市经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在2个月内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予以弥补。市南方担保有限公司对已代偿的小额担保贷款要履行追缴责任,追缴收回的贷款存入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专门账户。



第九条 贷款的监督与审计。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加强监督与审计,防范和控制风险。市南方担保有限公司、经办银行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工作协调,确保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顺利开展,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十条 各县参照本管理办法制定本县操作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



南宁市财政局



南宁市经委



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三年九月十八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4〕55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对《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等项目。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是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竣工验收阶段进行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是指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定期、系统的检测与评价。
  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是指建设项目放射卫生防护评价、对放射工作场所射线和放射性同位素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
  第三条在本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或市卫生局颁发的《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项目,从事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条设置和认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资源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本市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取得本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资质(A级和B级)认证的机构,可以从事除卫生部规定的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机构承担的评价项目外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但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乙A级资质的评价机构承担:
  (一)信息产业、生物医药、新材料等高新技术产业的建设项目;
  (二)投资金额1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市卫生局认为应当由乙A级以上职业病危害评价机构进行评价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的机构,同时取得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的资质。
  第七条申请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除具备卫生部制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中所列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A级资质的,其项目评价、卫生检测、卫生检验和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3年以上;项目评价人员应当包括职业卫生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应少于5人。
  (二)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B级资质的,其项目评价和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副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3年以上;卫生检测和卫生检验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应少于3人。
  (三)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专家库,外聘技术人员从事项目评价工作,但其外聘技术人员不得再接受其它同类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聘用。
  第八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审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见附件);
  (二)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
  (四)拟开展的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
  (五)技术人员任职年限和技术职称(复印件);
  (六)相关仪器设备及检测项目清单;
  (七)曾经完成的与建设项目职业危害评价相关的评价报告;
  (八)市卫生局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市卫生局可以委托指定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受理、审定考核工作的组织、相关咨询的提供、专家库的组织管理、年检等工作。
  第十条市卫生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资质认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卫生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市卫生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市卫生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市卫生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市卫生局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专家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估。技术评估工作采取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第十二条专家组技术评估工作的内容包括申请资料核查,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考核,检测的原始数据和检测报告核查,盲样检测考核等。
  专家组自技术评估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办事机构提交技术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市卫生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专家组技术评估时间不计算在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卫生局应当作出准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发给《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在认证的项目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4年,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证。经市卫生局复核后,对合格者换发新证。逾期未申请换证的,市卫生局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
  第十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向市卫生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分立或兼并;
  (二)停业或其他原因中止业务;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
  第十七条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的服务机构,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