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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做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0:3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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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做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社部发〔2005〕27号

关于扩大做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我国养老保险制度面临着人口老龄化的严峻挑战。逐步做实养老
保险个人账户,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项重大决策,是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应
对人口老龄化的重要措施。根据党的十六届三中、五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工作部署,在总结东北三省做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
简称个人账户)试点经验基础上,国务院决定进一步扩大做实个人账户试点。经国务院同意,
现就扩大试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做实个人账户的原则。扩大做实个人账户试点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老中
新分开。以实行个人账户做实政策为分界点,之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个人账户不再做实;已
经参保尚未退休的人员,以前没有做实的个人账户不再做实,以后的缴费逐步做实;之后参
保的人员,个人账户从参保缴费开始就逐步做实。二是东中西分开。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
要依靠当地的力量做实,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予以适当补助。三是积极稳妥,
逐步推开。要在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以及充分考虑各级财政和企
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基金)承受能力的前提下,逐步推开做实个人账户
工作,有条件的地区步子可以快一些,困难地区可适当慢一些。
二、关于扩大试点的范围。在东北三省试点的基础上,2006年选择6-8个有积极性且有
一定实力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扩大做实个人账户试点。在省级政府申请的基础上,劳
动保障部、财政部根据各省的财力状况和养老基金支撑能力,统筹研究,综合平衡,提出扩
大试点的省份名单及实施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三、关于扩大试点起步比例和时间。做实个人账户的近期目标是5%,鼓励有条件的地方
做实到8%。为保证试点取得效果,同时又给地方一定的选择空间,各地可以根据当地财政和
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确定本地区做实个人账户的起步比例。起步比例最低不低于3%,鼓
励有条件的地方从5%起步,以后视情况逐年提高。经批准作为扩大做实个人账户试点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从2006年 1月1 日启动做实个人账户工作。
四、关于财政补助。对做实个人账户试点的中西部地区、老工业基地和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仍按照在东北三省试点时中央财政的补助标准给予补助,即做实到5%的部分,每做实1个
百分点,中央财政补助075个百分点,最多不超过375个百分点;每做实1个百分点,
地方财政补助025个百分点。做实个人账户采取动态做实、半动态补助的办法。动态做实
即个人账户做实的数额随着缴费工资基数的增长而增长。半动态补助即中央财政对已做实的
部分(存量)实行定额包干补助,不再随缴费工资总额的变化重新调整;对新增做实的部分
(增量),中央财政以当年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补助数额;中央财政对地方做实个人账户
5%的部分实行包干补助后,新增资金缺口由地方自己解决。
五、关于基金的管理运营。各地要加强对做实个人账户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基金安
全,实现保值增值。做实的个人账户基金由省级统一管理。中央财政补助部分可由省级政府
委托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运营并承诺一定的收益率,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劳动保障
部等有关方面制定;中央财政补助之外的个人账户基金由地方管理,投资运营的具体办法由
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商有关方面研究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扩大做实个人账户试点,是完善养老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
认真测算,充分考虑当地财政和养老基金的承受能力,研究确定是否进行做实个人账户的试
点,并据此制定本地做实个人账户试点的工作方案,包括做实个人账户的起步比例、时间、
基金测算情况、地方配套资金安排等内容。请申请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于2005
年 12 月10 日之前将试点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关于国内受让土地者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请示的复函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关于国内受让土地者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请示的复函
国家土地管理局


复函
辽宁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国内受让土地者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请示》(辽土字〔1992〕3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出让金和土地使用税是本着有偿使用土地的原则,对通过出让方式和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分别采取的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精神,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包括国内受让土地者),不应缴纳
土地使用税。



1992年8月20日
强行索回赌资如何定性?

刘四根


[案情]
2004年1月3日,被告人王飞与李君、吴名、宋军等人一起在宾馆赌博。被告人王飞输掉了2万元赌资,李君赢了其中的1.5万元。第二天,被告人王飞听说李君在赌博中出“老千”做假,便找到李君,责问李君在赌博中做假,骗取了自己的1.5万元,要求李君归还其输掉的钱。李君否认在赌博中作假,不同意还钱。后来王飞又多次听说李君在赌博中出“老千”作假,因此他更相信李君骗了他的钱。2月5日,被告人王飞和被告人许军、谢国辉一起喝茶,王说自己赌博输给李君1.5万元,李君在赌博中做假。于是三被告人乘车来到宾馆找到李君,指责李君赌博作假,一定要李君归还王飞1.5万元,遭到李君的拒绝。三被告人便对李君进行殴打。李君被打后,即打电话叫人送来1.5万元现金,交给了王飞。王飞拿到钱后,三被告人一起乘车逃离了宾馆。李君身上的金项链和手机未被抢走,当时现场还有几名李君的朋友在场。经法医鉴定,李君受损伤为轻微伤甲级。
[分歧]
本案在处理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三被告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只是在索回王飞在赌博中被骗取的赌资,其索要财物的对象特定、数额特定,不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客观上虽然他们采取了殴打等不正确的手段,但对被害人并没有造成较大的伤害,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客观条件。但可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虽然使用了暴力殴打的方法,逼使李君交出了数额较大的财产(1.5万元)。但其程度较小(被害人李君只受到轻微伤害),达不道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程度,且当场还有李君的朋友在场,因而只能认定为一种威胁或要挟的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三被告人当场使用了暴力殴打的手段,迫使李君当场交出1.5万元的行为。
[点评]
本案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哪种犯罪?
我们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单纯地从行为的主观、客观、主体、客体去分析,而因结合具体某一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因为任何行为只有符合某种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才能成立犯罪。从本案的第一印象判断,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身体和财物,那么就要从侵犯财产罪去分析。三被告人客观上采取殴打李君的方式要回赌资,从表面上看,三被告人主观目的是想要回王飞在赌博中被李君“骗取”的赌资1.5万元,似乎是合法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这1.5万元是王飞用来赌博并输给李君的,将其定性为赌资是没错的。赌博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作为赌资在法律上是不予保护的,这1.5万元不论李君是采取欺骗的手段获取,还是正常赢得,三被告人要回这1.5万元赌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体上是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主体上三被告人是一般主体。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侵犯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且三被告使用了殴打等暴力行为,所以构成了暴力性的财产犯罪。
三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 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都是侵犯财产罪,两者的相同点是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都可以使用威胁的方法,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两者的不同点:1.抢劫罪只能暴力侵害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基本上没有限制;2.抢劫罪只能是当场进行威胁,而敲诈勒索罪既可以当场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人进行威胁;3.抢劫罪的威胁程度是,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威胁的内容是当场实现,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程度为,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威胁内容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实现或当场实现非暴力的恶害;4.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既可以当场取得财物,也可以事后取得财物。本案三被告人客观上对受害人(李君)当场实行了暴力殴打行为,虽然只致被害人为轻微伤,但被害人是在被打后才打电话叫人送钱来的,在此之前被害人还是拒绝了三被告人的要求。因此可以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在精神上已经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虽然当时有被害人的朋友在场,但他们并没有表态,因而在精神上并没有减轻被害人的恐惧感;否则,被害人不会轻易就将钱交给三被告人。所以三被告人的行为威胁程度比较大,而非一般的威胁,因而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三被告人当场实施了暴力殴打行为,并当场迫使受害人交出了1.5万元现金,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本案与一般的抢劫罪有二个方面的特殊性,但本案的性质并没有改变。第一个特殊是三被告人抢劫的对象特定、数额特定(只抢走了李君1.5万元现金,与王飞输掉的相合),对李君身上的金项链和手机没有抢走,与一般的抢劫不同。第二个特殊是犯罪侵犯的客体特殊,即对被害人的人身和非法财产的侵害。一般抢劫罪侵犯的客体包括两个方面,即对受害人的人身的侵害和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或权益的侵害。而本案除了对李君的人身侵害外,并不能说对李君的合法财产的侵害,因为这1.5万元李君也不是合法占有的。但我们不能因为犯罪所侵害的对象本身的非法性而否定犯罪成立,就如抢劫他人偷来的东西不能否定其构成抢劫罪一样,我们可以认定为侵害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因为这1.5万元 应该没收为国有。
综上,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刘四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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