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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

时间:2024-06-17 20:5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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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

 (1955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货币和人民利益,便利流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残缺人民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持向中国人民银行照全额兑换:(一) 票面残缺不超过五分之一,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
(二) 票面污损、熏焦、水湿、油浸、变色,但能辨别真假,票面完整或残缺不超过五分之一,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


 第三条 票面残缺五分之一以上至二分之一,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应持向中国人民银行照原票面额半数兑换,但不得流通使用。


 第四条 凡残缺人民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兑换:
(一) 票面残缺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 票面污损、熏焦、水湿、油浸、变色,不能辨别真假者;
(三) 故意挖补、涂改、剪贴拼凑、揭去一面者。
  不予兑换的残缺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打洞作废,不得流通使用。


 第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广元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解工作规定(暂行)

四川省广元市中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解工作规定(暂行)


  为深化司法改革,促进和规范人民法院积极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妥善解决纠纷,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诉讼活动中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应征得当事人同意。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拒绝调解的,不得进行调解。

  第二条 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条 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但下列民事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一) 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二) 劳务合同纠纷; (三) 合伙协议纠纷;(四) 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五) 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六) 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对法律规定不明确,当事人在一起长期生活和将在一起长期生活以及群体性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第四条 立案时双方当事人同时来法院请求解决纠纷的,立案庭应在立案后当即将案件移送业务庭或人民法庭调解。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答辩期满前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证据交换后当事人请求调解的,经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应当主持调解。

  第五条 在调解开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以及主持调解的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名单、书记员名单。

  第六条 根据案件需要或当事人申请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或者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组织或者人员协助调解工作。

  第七条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可以允许。庭外和解应当在指定的期间内完成。当事人申请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经审查,符合制作调解书条件的,可以制作调解书。

  第八条 当事人应当亲自参加调解,并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当事人不能出庭参加的,经其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参加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诉讼代理人签名。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法官或者合议庭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外的组织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当事人已开始履行的,法官或合议庭应围绕当事人已达成的和解协议主持当事人调解。

  第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可以准许。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准许。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不予认可。

  第十二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一)侵害第三人利益的;(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

  第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可以依法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对调解书进行补正。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请求制作判决书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和解后请求制作判决书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就分担诉讼费用未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法官或者合议庭可以决定诉讼费用的承担。

  第十六条 调解书经当事人或特别授权的人签收后生效。但法律、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及时通知其他当事人。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当事人的,应以最后签收调解书的日期为生效日期。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未签收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第十八条 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所作的让步或者有关案件事实的承认不得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法官和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后调解协议产生与生效调解书同等法律效力:(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已经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以上情形,当事人要求出具调解书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生效且经人民法院审核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签名后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另行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应当持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调解应当在审限内完成。法官或合议庭不得以一方当事人有调解的愿望等理由久拖不决。确有调解可能需延长审限的,应按规定报院长审批。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石家庄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石家庄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石家庄市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
法律、法规对探矿权、采矿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等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以下简称产权),是指企业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与所有权相关的其他权利。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是指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有偿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产权可以整体出让,也可以部分出让。
第四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行自愿诚信、平等竞争、等价互利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产权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业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 一、产权交易机构的业务范围和主要职责是: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咨询服务,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审核、监督产权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审查交易主体的资格和交易条件;
(四)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要情况;
(五)对产权交易行为进行确认;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和职责。
二、产权交易机构接受转让方委托,将产权转让公告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
三、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从事业务活动,维护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完善产权交易机构的章程和交易规则,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备案。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业务,可以向产权交易当事人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并在产权交易市场予以公示。


第三章 交易方式与程序


第十条 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
出让方是指对出让企业拥有产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对该企业产权行使出资人权利的机构或部门。
受让方可以是境内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出让国有产权应当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中重大的产权出让事项,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产权出让前,出让方应当在资产清查和产权界定的基础上,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组织进行资产评估,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资产清查中查出的资产损失,经中介服务组织认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定后,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核销。
第十一条 下列产权禁止出让:
(一)产权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
(二)已经设置抵押权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已经诉讼保全或者被强制执行,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出让的。
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在进行产权交易前,直接持有国有产权的单位即出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
(一)产权出让申报书;
(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
(三)出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四)产权归属证明;
(五)资产评估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准予产权出让证明;
(八)出让标的物的情况说明;
(九)与出让产权有关的财产抵押、担保等重大事项的说明;
(十)根据有关规定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出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出让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进行产权交易的书面答复。
对准予进行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和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信息发布后,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及时整理反馈的转让和受让意向信息,并做好转让和受让申请登记。有受让意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受让意向登记表、受让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资信证明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信息发布满15个工作日后,产权交易机构和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产权受让的申请情况,具体确定产权交易方式。
产权交易可以采用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发布后,只有一个受让意向人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有两个以上受让意向人的,出让方可以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产权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
出让整体产权的,出让方应当在出让前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并与受让方就债务的处理事项签订书面协议。产权出让后债务转移给受让方的,受让方应当与债权人就债务的处理事项重新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 国有产权出让价格,由直接持有国有产权的单位按照有关程序确定,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以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确定产权交易价格的,交易价格可以在资产评估值的基础上,根据资产质量上浮或者下浮一定的比例作为确定起拍价、招标底价的参考依据。以协议方式确定产权交易价格的,交易价格可以在资产评估值的基础上浮动,但下浮的应当依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当事人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交易的标的物、价格和价款的支付期限及方式;
(三)债权、债务的清偿处理情况;
(四)职工安置方案;
(五)出让方的产权交割情况;
(六)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条件;
(七)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自产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合同及其履行证明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对合法的产权交易行为出具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应当持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产权交易合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和允许转让的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产权交易价款。对一次性支付产权交易价款的,应当依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当事人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中止产权交易的;
(二)在产权交易期间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产权交易不能进行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在产权交易期间出现新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出让方无权出让产权,并发出终止产权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产权灭失的;
(三)人民法院发出终止产权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安置职工,以及与产权交易有关的资产评估和产权交易费用。产权交易收入按规定支出后的剩余部分作为产权出让收益,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并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产权交易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查验产权交易的标的物,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调查核实与产权交易有关的情况,依法制止和查处产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权交易监测网络,及时对产权交易信息的发布和产权交易的全过程进行监测。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和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产权交易活动及产权出让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组织,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所需的报表、报告和证明等文件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职业道德规范,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产权出让行为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出让产权的;
(三)出让本规定禁止出让的产权的;
(四)在产权交易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利益的。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组织,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产权交易机构、产权交易当事人和中介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越权批准或者违反规定办理产权出让事项,以及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外资在产权交易市场购并产权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市的国有企业受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按照产权交易的程序规定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