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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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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全面提高人民防空能力,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享有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我国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坚持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人防建设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实施。本市城市规划区、重要经济目标和各类开发区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权,由市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行使。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投资参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管理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服从防空需要,集中管理,统一使用。
第六条 各类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破坏、侵占、转让或出卖。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对违法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设备、交纳人民防空费用、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参加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并接受训练、执行人民防空勤务,开展相互救助等义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组成的人民防空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的议事协调工作。
第九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同级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双重领导,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土地、环保、公安、交通、邮政、电信、教育、卫生、供电、消防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的相关工作。建制镇、城市街道和大型企业,应根据需要设立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承办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各项规定;
(二)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防空袭方案和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
(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讯、警报的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群众防空组织的建设和训练,开展符合实战需要的人民防空演习;
(五)组织社会性的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六)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
(七)战时负责发放空袭警报,组织疏散和掩敝,消除空袭后果等;
(八)组织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备和设施,发展人民防空经济;
(九)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防护重点

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制防空袭方案涉及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无偿提供。
第十二条 党政军机关,广播电视系统和通信、交通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重要桥梁、水库、供水、供电、供气工程等经济目标,以及空袭次生灾害源等,是本市经济防护重点。各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修抢险方案。
第十三章 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在布局结构、建筑密度、主要疏散道路以及绿地广场的分布和控制方面符合人民防空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重要经济目标,应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防护标准要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四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战术要求和质量标准。本办法公布前已建成的地下工程,未建防护设施的,应制定平战转换措施。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计划管理、设计管理、定额管理、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救护医疗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和上述工程的设备设施及其附属建筑。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工程以及配套的出入通道、地面伪装房、配电房、防雨棚、挡土墙、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化粪池、储水库、冷却塔等附属设施组成。
第十八条 制定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当确定地下空间防护需要,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地下防护空间建设应有利于战时的使用效能和平时的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地上部分用地,属于国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人民防空公用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由管辖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和管理;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住宅建筑,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10层以上(含10层)的民用建筑,必须修建与该建筑物底层建筑面积相同的防空地下室;9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应按地面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一个防护单元的按一个防护单元修建。
第二十二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规划与立项,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和论证。
(一)城市的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集资统建和商品房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应当与地面建筑规划同时编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建设计划申请,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防空地下室建设方案后,报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年度基建计划。
(三)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项目的初步设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凡新建民用建筑其地下防空工程部分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计划、土地、规划、建设部门均不得发给相关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勘验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第二十四条 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不列入基建计划,规划建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审批发证,电业部门不予供电,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市、县(市)、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特别情况确需减免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按照工程防护、安全防护、出入通道、工程孔口的实际需要,确定人民防空工程用地范围。有关部门要提供必要的条件,优先保障。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防护空间开发利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城市发展地下交通干线等大型项目建设,必须兼顾城市防空袭的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参与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一切组织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占用或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孔口附近排水、排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掘、埋没管线或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六)其它可能损毁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确因需要必须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区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实施单位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由拆除单位负责按期复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要实行有效地维护和管理。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和组织使用,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和使用。长期闲置不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调整使用。使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交付使用费。各类人民防空工程要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维护、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维修、更新,不得改变主体结构和拆除防护设施设备,不得影响基本的防护效能。单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到有管理权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所有的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和普通地下室),战时一律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作为防空掩蔽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

第五章 通信和警报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音响警报网建设所需的防空音响警报控制线、无线电移动指挥通信网中继线和寻呼警报网中继线,由电信部门提供保障。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用于人民防空的无线电频率,按照规定减免频率占用费和其它有关费用。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安装和使用手续,公安部门应予以办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电台、电视台安装防空警报控制装置和发放防空警报,广播电视部门应予以保障。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在演练和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五条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和防空备战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与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不得阻挠。在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区域内修建指定设置防空警报的建筑,警报设施基础和电源线路、控制终端、管理用房要与该建筑同步建设,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预算,从人民防空建设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管理与维护,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时,必须经该设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易地设置,迁移和重建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5日前向各级单位和居民发布公告。

第六章 防空疏散
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方案,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防空袭预案的规定,按照居民疏密程度分布制定疏散方案,报上级审定后进行落实。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搞好后方疏散基地建设,并有组织地开展城乡疏散的必要演练。后方疏散基地的设施、设备属国防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十条 城市人口的防空袭疏散,必须遵照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擅自行动。

第七章 防空专业队伍建设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建群众性防空专业队伍。防空专业队伍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除毒害、保障通信、抢救人员、抢运物资、维护治安等任务;平时担负抢险救灾、应急救援和应付突发事件等任务。
第四十二条 防空专业队伍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一)建设、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二)卫生、药品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四)卫生、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队;(五)邮政、电信、广播、电视部门组建通信队;(六)交通部门组建运输队。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空专业队伍训练计划,由各组建单位负责组织落实。防空专业队伍所需防核、防化和防生物武器等特种装备器材及集中脱产训练的生活补助费,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承担。其它设施设备、器材和参训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由负责组建部门承担。
第四十四条 防空专业队伍的组建和训练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检查和考核。战时和平时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接受人民防空(民防救援)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八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学内容,加强监督检查。大学、高中和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结合军训进行;城镇初中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以防核、防化、防生物武器为重点,列入教学计划,执行国家规定课时,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它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宣传、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支持和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九章 人民防空经费

第四十八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国防建设费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人民防空建设和开展相关业务的专项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人民防空专项建设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统一用于人民防空建设,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防空建设需要相应调整。
第四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一)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费用(即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劳保用品、零星工具,简称四项费用),必须缴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私营企业)按在职职工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个体工商户每人每年15元交纳。企业负担的费用列入本年度成本,其他单位列入管理费。(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费(简称结建费),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而未修建的,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每平方米2200元缴纳;(三)集体所有制单位税后积累按税后留利的4%缴纳,缴费达不到四项费用标准的,按四项费用标准缴纳。(四)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平时开发利用的使用费。(五)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拆除补偿费。以上各项费用如国家和省有新的收费标准规定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任何组织不得随意减免、拖欠、拒付或挪作它用。
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经费的收取,在城市规划区内、重要经济目标和各类开发区的结建费和四项费用等其它费用,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管理,其余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以保证人民防空经费的战备性质和专项投资方向。财政专户存款利息全部用于人防建设。
第五十二条 人民防空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政府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和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专门监督和政府法制监督。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的;(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四)覆盖人民防空工程测量标准、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五)违反规定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六)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的;(七)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拒不改正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国家、省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人民防空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战时从重处罚。
(一)故意阻挠和妨碍人民防空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侵占或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设备的;
(三)编造、传播谣言、组织煽动群众擅自离城疏散的;
(四)在人民防空设施内或者危害安全使用范围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五)堵塞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及通道口部的;
(六)擅自在距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挖掘取土、重压等或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
(七)不履行人民防空义务,不缴纳应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侵犯他人人民防空权利,情节严重的;
(八)在人民防空设施建设中,不按照国家标准设计,项目审查或者施工管理不严、偷工减料,对人民防空设施造成破坏、报废、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九)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实施经济、刑事犯罪活动;
(十)其它应当依法受处罚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截留、挪用或贪占人民防空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的各项规定,使用全市统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全省统一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尽职尽责地做好人民防空的战备工作。对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4月17日印发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85】财文字第613号文的通知①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85】财文字第613号文的通知①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现将财政部《关于统一修订“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85】财文字第613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规定,望一并贯彻执行 一、在自治区境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
(1)在自治区境内出差,不分城乡、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二元五角。
(2)在本县(市)境内(包括县境内农村各级各单位工作人员到县城)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由县(市)确定,最高标准不得超过一元五角。
(3)乡(镇)境内各级各单位工作人员离开驻地在本乡(镇)范围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是否调整,由县(市)确定。如调整,最高补助标准不得超过一元。
(4)到市、县境外短途出差早出晚归在外就餐的,发给半天出差伙食补助费。
二、经批准长期派驻外地的办事处、转运站、联络站及仓库等机构人员和虽无机构但家在当地的派驻人员,均不发伙食补助费。如驻地工资区类别高于原单位的,按驻地标准发工资。
三、凡在南宁、柳州、桂林、梧州、北海市的各级各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市(含郊区)范围内外出工作,不能回家而在外就餐的,发午餐或晚餐误餐费七角,早餐不发。
四、汽车司机车到外当出差,伙食补助费按往返路程计算。六小时以上的发一天补助费二元五角;三小时以上不足六小时的发半天补助费一元二角五分;不足三小时不发出差伙食补助费。如不能回家吃饭而在外就餐的,按本规定第三点的标准发给误餐费。凡实行车公里行车津贴的,不
得按出差发给伙食补助费。
五、中央和区外召开的小型调查研究会按【85】财文字第613号第五条执行,区内召开的按会议费有关规定办理。
六、各市、县境内出差的具体补助办法,由各市、县制定,并报区财政厅备案。
我区派驻区外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所在省、市、自治区境内出差,一律按当地规定的差旅费开支标准执行。
八、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出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原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区财政局关于我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会议费开支的规定》桂政办【84】25号和区财政厅《关于调整会议、出差开支的规定》桂政办【84】25号和区财政厅《关于调整会议、出差
等补助标准的通知》【85】财事字第18号中关于“出差补助”部分,同时废止。─────────────────────────────────────
① 桂政办【1985】142号文中规定的差旅费、住宿费、会议费、 误餐费、夜餐费的标准已变,在使用本规定时,应按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日桂政办【1988】76号《关于提高差旅费,会议伙食补助标准的通知》和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区财政厅(88)财事字第20号
《关于差旅费问题的解答》执行。─────────────────────────────────────

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财政部【85】财文字第613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并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旅馆费。
(一)乘坐车、船席位和居住旅馆房间的标准:
1、中央和省级机关副部长、副省长,以及相当职级的人员出差,可以乘坐火车软席、轮船一等舱位、乘坐其他交通工具按实报销,住旅馆套间或单间。
2、中央和省级机关正、副司(局)长、正、副厅(局)长,地(市)级正、副专员(市长),以及相当职级的人员;中央和省级机关的部正、副总工程师,总局工程师,文艺工作人员艺术一级,图书馆、博物馆(院)研究馆员,出版社编审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可以乘坐火车软
席、轮船二等舱位、乘坐其他交通工具按实报销,住旅馆单间或两人住一间。其他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比照办理。
3、其余人员出差,可以乘坐火车硬席、轮船三等舱位,乘坐其他交通工具按实报销,信旅馆普通房间床位。
工资制度改革前原行政十四级,高教、科研、工程技术人员(实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四)之一至五)六级,文艺、卫生七级以上人员,原来已享受乘坐火车软席、轮船二等舱位的,其乘坐车、船及居住旅馆的待遇不变。
(二)乘坐火车,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六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十六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三)中央和省级机关副部长、副省长,以及相当职级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人员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一等舱位。
(四)国家机关科级(指县属科、局级)以上干部因公出差、可以乘坐飞机。其他工作人员因公出差需要乘坐飞机的,须经相当于县级以上领导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乘坐飞机的,比照办理)。凡符同乘坐火车软席、轮船二等舱位以上的人员出差,乘坐国内航线飞机
,可购一等舱位客票。
(五)在市内,一般不得乘坐出租的机动车辆。因工作需要,开支的市内公共车、船费,可凭据报销。为了简化手续,堵塞满洞,有条件的地区,在不增大开支的情况下,对出差到大中城市的,可试行市内交通费包干办法,具体包干额度和试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研究确定。


第三条 乘坐火车符合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买卧铺票的,发给本人实际乘坐的火车硬席座位票价的一部分。
(一)乘坐挂有卧铺车厢火车慢车和直快列车的,分别按慢车或直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百分之五十发给;乘坐特快列车的,按特快列车硬席坐位票价的百分之四十五发给。
(二)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如果改乘硬席座位也按规定的硬席座位票价的比例发给;但改乘硬席卧铺的,不执行本条(一)款的规定,也不发给软卧和硬卧票价的差额。
(三)夜间乘坐不挂卧铺车厢的火车,每人每夜按第四条(一)款规定的标准,另选发给补助费。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的,也按此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
(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按到达地区类别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类地区2.50元,二类地区3.00元,三类地区5.00元。
(二)到基层单位锻炼,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讲师团等人员,由于吃、住和工作均同当地职工一样,为了发扬艰苦奋斗和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作风,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到达地区类别,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类地区1.50元,二类地? ?80元,三类地区3.00元。
(三)工作人员出差,在飞机、舰艇上工作,必须吃空勤灶、舰艇灶的,除个人每天负担八角外,差额部分可凭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
第五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已享受议会伙食补助的,不准再报会议期间的出差补助费。各单位召开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不开支会议伙食补助费。由参加会议人员回所在单位按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另加20%报销伙食补助费。
第六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指令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直线车费按火车快车〈包括特快〉票价计算,符合乘坐硬席卧铺条件的,包括硬席中铺票价,符合乘坐火车软席条件的,包括软席卧铺票价;轮船按三
等舱位票价计算,符合乘坐轮船二等舱的,按二等舱位票价计算),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如果绕道车、船费少于直线单程车、船费时,应凭车、船票按实支报。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
第七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旅馆费、伙食补助费,除按照第二、三、四、六条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居的父母、配偶、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所需的交通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动工作人员的标准支报。已满十六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支报。
(二)夫妇双方都是工作人员而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旅馆费均按职务高的一方的标准支报。
(三)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俱等托运费、不分工作人员和家属,每人在不超过二百五十公斤的范围内按实支报(其中:生活上急需的物品,每人可在五十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个别携带行李、家俱等超过以上规定的,须经调出单位领导批准,按批准数支报。但批准数不得
超过规定重量的一倍。超过一倍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的书籍、仪器运费,可在以上限量之外凭据报销。行李、家俱等包装费用,均由个人自理。
(五)工作人员(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调动时,本人及其同行家属的旅费,由调出单位按标准发给,向调入单位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调入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六)被调动工作人员随同居住的家属,应与工作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的,或被调动工作人员非随同居住的家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以及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本人配偶(非工作人
员)及其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均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本条上述有关规定标准支报。
第八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因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用公款进行的请客、送礼。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模范地执行制度。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差旅费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级国家机关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中央级在京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并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驻北京以外地区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驻外地机构的工作人员,一律按照当地规定的差旅费开支标准执行。
铁道部所属单位工作人员出差,如因情况特殊,执行规定有困难时,可由铁道部商同财政部另定补充规定。
第十条 各民族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出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差旅费开支标准,由总后勤部参照本规定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国务院国发【1980】146号《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财政部【83】财事字第493号《关于修改差旅费、会议费开支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差旅费规定”。财政部【
84】财文字第62号《关于调整部分州、县出差类区的通知》、财政部【84】财文字第457号《关于提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出差地区分类表出差地区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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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分类│ 地区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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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不包括列入第二
一 │类的地区)、辽宁省、吉林省(不包括列入第二类的地区)、黑龙江省(
分 │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不包括列入第二类的地区)、江西省、山东省
类 │、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不包括列入第二类和第三类的地区
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不包括列入第二类的地区)、贵州省、云
│南省、陕西省、甘肃省(不包括列入第二类的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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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内蒙古自治区的喜桂图旗、额尔古纳左旗、额尔古纳右旗、阿拉善右
二 │旗、额济纳旗;鄂侈春自治县、霍林河矿区。
类 │ 吉林省的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抚松县、靖宇县、安图县的老安图山区。
地 │ 黑龙江省的爱辉县、孙吴县、逊克县、嘉萌县、大兴安岭地区。
区 │ 福建省的厦门市。
│ 广东省的广州市、汕头市、海南岛、西沙群岛。
│ 四川省的阿坝藏族自治州、甘孜藏族自治州、凉山彝族自治州。
│ 西藏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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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甘肃省的玛曲县、碌曲县、夏河县(包括合作镇)、临潭县、卓尼县、
二 │ 迭部县、敦煌县、安西县、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
类 │县、天祝藏族自治县、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东乡族自治县、积石山保安族
地 │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丹曲县、嘉裕关市、玉门市。
区 │ 青海省。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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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三 │
类 │ 广东省的深圳市,珠海市。
地 │
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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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12月15日

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1995年4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和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含三县)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市、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工的录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劳动工资计划,报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其所需职工应首先从合营(合作)的中方企业职工中录用,也可自主决定面向社会公开招收。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招聘职工,其录用职工计划须经董事会确定,招聘简章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报请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由企业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或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被录用的工人,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手续;被录用的在职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由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办理录用手
  第六条 合营(合作)企业从合营(合作)的中方企业录聘职工应遵循自愿原则,双向选择。未被聘用的人员、试用期内回原单位的职工,由中方合营(合作)者和企业主管部门安置。合营(合作)企业从合营(合作)的中方企业中录用的职工,不予办理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职工应在本地城镇招收。因特殊情况需要跨地区或到农村招收的,应经所在地的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属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须经所在地的市、县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批准),并征得有关地区的劳动人事部门同意。职工被录用后,户口、粮油关系不变,合同终止后仍回户口所在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临时工、季节工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录用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雇佣人员,必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就业许可证后,方可雇佣。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收童工。禁忌岗位不得录用女工。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向被录用的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企业的押金,也不得扣留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用中方职工后,应建立《劳动手册》和人事工资档案,职工退休或离开企业时发给本人,职工可凭《劳动手册》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重新登记就业。《劳动手册》同劳动行政部门统一核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对被录用的职工规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对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企业有权辞退。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录用的中方职工,其行政、工资关系和人事档案,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其中属招聘的职工的人事档案,可委托办理录聘手续的劳动行政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外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工人的人事档案,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公开招聘在职职工,除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外,应聘职工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允许流动。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用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或聘用合同制。企业应与被录用的职工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经市、县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在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有效期限内,一方要求更合同有关条款,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期限届满,合同立即终止执行,如双方协商同意,也可续订合同。变更和续订合同,应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按照合同应予辞退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六)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企业另行安排工作的;
(七)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八)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企业解除合同,除
  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外,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和本企业工会,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至第(八)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一)合同期限未满,又不属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或者有职业病、职业中毒,医疗终结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企业未按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 、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
(五)职工有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在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期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 (五)项至第(八)项规定辞退的中方职工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辞职的中方职工以及合同期满后自动解除合同的职工,须根据市政府《合肥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发给生活补助费。 对于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中方职工,企业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须发给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费按在本企业工作不满 5年的,发给3个月的实得工资,5年以上的发给6个月实得工资。在本企业工作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计发基数,按本人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前半年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因企业歇业、倒闭、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按下列规定予以安置:
(一)属合营(合作)时中方企业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由中方合营(合作)者或其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负责安置;无企业主管部门或安置确有困难的,由职业介绍机构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
(二)属外商投资企业在城镇失业人员和其他单位在职工中公开招聘、调进的职工,以及按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辞退的职工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辞职的职工,由劳动行政部门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职工重新就业后,其工龄可以连续计
(三)属外商投资企业从农村招收的职工,仍回农村。

第四章 劳动报酬、保险、医疗及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的实际状况,自行决定本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制度,报企业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确定职工的工资待遇。职工实得的工资水平,董事会应按照所在地区同行业规模相近的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120%确定,并应根据企业效益提高及物价指数上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比例超过150%时,应先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其经济效益予以考核后决定,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实得工资水平,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核 企业必须按月按时以足额货币形式向职工支付工资,不得拖欠和克扣。中方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最低工资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应按下列标准支付职工高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一) 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职工当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300%的工资报酬; (二) 休息日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职工当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200%的工资报酬。 (三) 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职工当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150 %的工资报酬。 外商投资企业应对从事夜间(14时至次日6时期间)工作的职工支付夜班津贴。
  第二十三条 实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应从中方职工被录用当月起依照《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按本企业全部中方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5%,职工按个人月工资总额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标准,依照市政府《合肥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执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所在单位应根据其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及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三个月至二年的医疗期。病伤医疗鉴定、医疗期具体期限、病休计算方法及医疗期的待遇,按有关文件执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宣告解散或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时,对于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职业中毒进行治疗或疗养的职工和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企业按照国家和省对国有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向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其到退休养老年龄前所需的劳动保险、伤残补助费和医疗费,并按本办法
  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安置;对于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以及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职工,企业应依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向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其所需要的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中方全部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4%提取中方职工福利基金,用于中方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福利及困难补助开支。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取使用中方职工住房基金。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向中方职工支付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国有企业职工应享有的各种政策性补贴。并向财政部门缴纳国家物价等项补贴。但按本办法的规定已支付或提取中方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金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按规定免缴国家物价等项补贴.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使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工资总额使用管理手册》,列入工资总额管理,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签章后,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外商投资企业须按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并向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工资统计报表。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将各企业确定的年度工资总额汇总,于每年年底前报劳动行政部门签章后,列入下年度工资总额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享有法定休假日及探亲、婚丧、分娩、计划生育等假期和带薪年休假。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分娩及计划生育假期间、年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企业应当依法支付工

第五章 劳动保护与安全生产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基本建设工程设计项目中必须有保证生产、消除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经所在地劳动、卫生等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劳动、卫生等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凡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要求,不得投资.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企业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在征得企业工会同意并与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是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如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可不受此限制。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强迫职工加班加点,职工可以拒绝,企业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更不得解雇职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间的女职工,企业不得安排其加班加点和夜班劳动。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规定发放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津贴,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外商投资企业应建立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