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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5-07 13:01: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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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5号




关于转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浙江省近年来在农村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高度重视农业与农村生态环境和农产品安全问题,省环境保护局联合省农业厅及时下发通知,加强了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工作;同时在有机食品发展基地、畜禽养殖业及农业、农村废弃物综合利用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村镇等方面开展了示范工程建设。他们这种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真抓实干、务求实效的工作精神与经验值得各地借鉴。

现将《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加大农业与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力度,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把农村环境整治和保护工作列上议事日程,并作为农业可持续发展、农村实现小康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环保局、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加强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


近年来,随着我省农业、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业生产使用化肥、农药、农膜等大幅度增加,畜禽水产养殖面积不断扩大,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无序排放逐渐增多,生态环境和农产品安全问题日益突出。为了改变这种状况,确保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需要大力发展农村生态经济,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加快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力争在“十五”期末,重点流域和区域农业污染趋势得到减缓,畜禽粪便资源化率达到70%以上,全面实现秸秆禁烧,基本建成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系统,生活污水处理率达到15%以上,136个中心镇建成合格饮用水源保护区,使全省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得到改善,为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打下扎实基础。

一、加强化肥农药控制,推进绿色农业示范县建设

深入实施“沃土工程”,调整和优化用肥结构,鼓励和引导增施有机肥,逐步减少氮、磷、钾等单质肥料的用量,使化肥利用率提高到35%。落实排灌渠系改造,提高农灌水的循环利用率。在重点河网地区建立农业氮、磷流失控制区。禁止销售和使用甲胺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加强植保新技术和替代农药的开发推广。加强农畜产品市场管理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建设,完善省、市、县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产品安全监测网络,实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和农产品安全报告制度。加大农业农村结构调整和农业自然资源保护力度,制定并实施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发展规划,建设绿色农业示范县。力争到“十五”期末和2010年,全省分别有30个县和2/3县达到绿色农业示范县标准,到2020年全面达到绿色农业示范县标准。

二、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促进养殖业健康持续发展

严格执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第9号令)和《关于加强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浙环发[2002]105号)的有关规定,在2003年6月底前划定各地畜禽养殖禁养区。2004年底前完成禁养区内现有畜禽养殖场的关停转迁。非禁养区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在2005年底前完成污染治理任务,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2006年底前完成治理任务。严格落实新、扩、改建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工作。对畜禽养殖场要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污申报和许可证制度。对农村家庭养殖户,进行适度规模集中,鼓励建立生态养殖小区,形成以沼气化为纽带的农牧复合系统。

三、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农业农村废弃物综合利用

切实加强小城镇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工作,将小城镇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小城镇总体建设规划。2003年底前,136个中心镇率先完成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十五”期末所有小城镇完成环境保护规划编制。遵循“居民进区,工业进园”的原则,合理进行环境功能分区,统筹考虑城镇工业发展结构、布局、城镇建设规模、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和环境保护措施,确保一定比例的公共绿地和生态保护用地。以生态示范区、生态示范乡镇(村)和全国环境优美乡镇创建为抓手,推广安吉县村镇规划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示范经验。建立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财政专项扶持资金,促进农村饮用水源地保护、农村清洁能源利用、生活污水及垃圾处理、村容镇貌整治等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深入贯彻国家六部委《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未划定禁烧区的地区要尽快划定禁烧区,做到在禁烧区全面停止秸秆露天焚烧。开展秸秆快速堆腐和秸秆分流覆盖经济作物、秸秆氨化作饲料等多渠道综合利用试点示范与推广。加强塑料农膜生产企业和市场管理,严格执行塑料农膜生产标准,提倡使用可降解地膜,鼓励塑料地膜回收及农膜再生加工技术开发。

四、完善政策体系,加大科技投入和宣传教育力度

加快出台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生物农药开发生产税收减免政策和绿色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基地建设扶持政策。建立安全农产品市场准入和农产品安全追溯制度。完善农产品生产和安全质量标准、农产品基地特别是“菜篮子”产地的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切实加大科技投入力度,组织农业农村污染防治科学研究,加快生态农业、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等实用技术推广,开发农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适宜技术和设备。加强宣传教育,把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系列标准和生产技术、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基本知识作为农技培训、跨世纪青年农民培训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普及生态环境知识,提高公众的认知度和环保意识。

五、加强领导,齐抓共管,进一步做好农业农村环境保护工作

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工作要纳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乡镇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落实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力争在“十五”期末建立完善的乡镇环境管理体制。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建立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机制。环境保护部门对农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农业部门具体负责农业污染防治工作,指导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渔业部门负责水产养殖污染控制工作;建设部门要加大农村村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力度;林业部门负责农田林网和湿地保护工作;科技部门要加大农业农村污染防治的科技投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快安全农产品系列标准的制订工作进度。计划、财政、经贸、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和职责,加大对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工作的支持力度。



卫生部关于精神病医院心理、社会学者及治疗员专业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精神病医院心理、社会学者及治疗员专业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随着我国医学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精神病医院的专业人员除现有的医、护、药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评定遵照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文件职改字(1986)第20号关于转发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和《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试行外,其它工作人员如心理、社会学者
及治疗员,这三者人员未明确归靠那一类系列。为有利调动和发挥这部分人员在精神卫生事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经研究决定将这三类专业人员归靠该条例通知第二章“卫生技术职务”第三条、4款“其他卫生技术人员”,进行职务评定。希各地遵照执行,并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办法
,将此项工作搞好。



1987年1月9日

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已经2010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九月九日

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
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享有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保护动物是指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普及宣传相关野生动物习性和防范知识,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办法申请政府补偿:

  (一)对从事正常生产和生活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对圈养或者在依法划定的区域内放牧的牲畜造成伤害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区域内种植的农作物、生产生活设施等造成直接损失的;

  (四)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损失。

  第五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权获得政府补偿:

  (一)对主动攻击和故意伤害陆生野生保护动物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对进行非法狩猎活动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区、野生动物繁殖场所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区域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直接损失的;

  (四)驯养繁殖、运输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五)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时,乡镇、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救治,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救治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人应当及时报告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派出不少于两人的专业技术人员,对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做好调查笔录和现场影像资料取证,并宣传有关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政府补偿政策。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人报告情况,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现场勘查、调查核实等工作。

  第八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申请补偿的,应当在抢救治疗结束后90日内向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造成财产损失申请补偿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损失之日起15日内向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身份证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载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事实、理由、补偿要求;

  (三)受害人提出人身伤害补偿,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提交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经受害人申请,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州或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四)申请财产损失补偿的,应当申请财产损失认定。财产损失认定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

  申请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申请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记录申请的主要内容,并由受害人签字认可。

  第九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补偿申请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认定意见书。对应当给予补偿的,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对不属于政府补偿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复核、确认一般应当在5日内完成,需要现场复核的不得超过15日。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医疗机构共同做好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确认工作。

  第十条 依法认定应当给予补偿的,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人身伤害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倍;

  (二)造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0倍;

  (三)造成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倍;

  (四)造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8倍;

  (五)造成死亡的,补偿金额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倍;

  (六)损毁农作物、生产生活设施等造成直接损失的,按直接损失折成当地市场价给予补偿;

  (七)伤害家畜的,对受伤家畜的补偿金额最高按此家畜当地市场价的20%给予补偿;对死亡家畜的补偿金额按此家畜当地市场价的80%给予补偿;

  (八)造成其他损失的,按实际损失的50%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控制,宣传培训和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损害补偿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补偿经费省财政负担50%,县市区财政负担50%。

  第十二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确认书移送同级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确认书一次性直接支付申请人,省财政负担部分每年年终实行报账制结算。

  经确认补偿的,申请人支付的首次劳动能力鉴定费应当一并核报。

  受到陆生野生保护动物伤害未参加医疗保险的、或家庭生活困难,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生活保障和救助。

  第十三条 虚报、骗取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补偿费,可并处虚报、骗取数额同等金额的罚款;虚报、骗取金额低于500元的,最低罚款金额不低于5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补偿费的;

  (三)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补偿费的。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