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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3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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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3年4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3年4月)


(1993年4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任命冯兰明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支持苏联政府全面彻底裁军建议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支持苏联政府全面彻底裁军建议的决议

(1959年10月14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苏联政府在1959年9月18日发表了一项关于裁军问题的宣言,同时提出关于全面彻底裁军的新建议。苏联政府的这个建议为实际解决目前全世界广大人民最迫切关心的裁军问题开辟了一条新的、光明的道路,从而大大鼓舞和增强了世界人民维护和平的信心。这是苏联政府为和缓国际紧张局势、消除战争灾害、保卫世界和平的又一次重大贡献。十分自然,这个和平倡议立即赢得一切爱好和平的国家和人民的热烈欢迎和普遍支持。
全世界人民清楚地看到,坚持不渝地执行和平外交政策的苏联政府,从它成立的第一天开始就一贯为捍卫人类和平、反对侵略战争和实现普遍裁军进行不懈的努力。特别是自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苏联政府为了和缓国际紧张局势,曾经利用各种机会提出一系列关于裁减军备、禁止使用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撤消在外国的军事基地等和平倡议,同时还以自己的行动来促进这些问题的解决。苏联政府一再大量裁减自己的武装部队,大大削减军事开支,并且一度单方面停止核武器的试验。这一切充分说明苏联政府和苏联人民对实现普遍裁军、维护世界和平的诚意。
但是,以美国为首的帝国主义侵略集团却一贯执行扩军备战的政策,并且对于苏联的和平裁军建议千方百计地加以阻挠和破坏。甚至每当苏联主动地就裁军问题提出建设性建议的时候,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就从他们原来的立场上后退。事实很明显,只是由于美国侵略集团的无理阻挠和破坏,才使得全世界人民迫切关心的裁军问题一直到现在还没有得到解决。对于苏联政府这次提出的新的合理建议,美国好战集团又在进行恶意的歪曲和攻击。必须指出,美国统治集团如果仍然继续无理拒绝就裁军问题达成任何协议,那就再一次暴露他们反人民、反和平的面目,同时,在全世界人民面前绝不能逃避加剧冷战、阻挠和缓国际紧张局势的严重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始终不渝地遵循着和平的外交政策,全力为维护和平、反对侵略而努力,并且一贯主张普遍裁减军备、撤销在外国的军事基地、永远禁止使用核武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完全支持苏联政府1959年9月18日提出的关于全面彻底裁军的宣言和具体建议,并且认为,这个新的建议完全符合世界各国人民的迫切愿望和根本利益。它的实现将使整个国际局势发生根本的变化,从而为世界和平建立可靠的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将继续同苏联以及一切爱好和平的国家和人民一起,竭尽全力共同为实现全面彻底的裁军而奋斗。
相关文件
1. 关于支持苏联政府全面彻底裁军建议问题的发言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专营管理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专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以有偿出让方式,授予中外合作上海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对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的专营权。为了明确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的权利和义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使用的有关用语的含义:
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以下简称公路),系指1996年9月全线通车的沪宁高速公路东起普陀区真北路曹安路路口、西至安亭外青松立交桥、全长25.874千米的路段。
公路范围,系指公路的通行部分及划拨给合作公司专营所使用的土地范围。土地使用范围以土地使用证为准。
专营权,系指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经营、维护的权利。
合作合同,系指中外合作各方于1996年8月签订的合作经营、维护公路的合同。
特种车辆,系指正在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修车、警车、军车和其他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
不可抗力事件,系指火灾、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战争、其他一切非人力可预测或者控制的事件、社会现象。
第三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
有关公路专营的合同和协议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四条 合作公司对公路的专营期限为10年,自1997年1月1日起算。
第五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无偿取得公路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免缴土地使用费。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利用建筑规划许可的管理用房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可以免缴土地使用费。但在原有管理用房基础上新建、扩建建筑物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六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一)对在公路范围内通行的车辆征收公路通行费,但特种车辆除外;
(二)对在公路范围内通行时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而接受牵引服务的车辆收取牵引费;
(三)对在公路范围内通行时造成污染的车辆收取代为清洁费。
公路通行费、牵引费和代为清洁费的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核定。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需按照确定的财务模式调整公路通行费标准的,应当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七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需调整公路通行费收费口设置的,应当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上海市人民政府在合作公司专营期间,有权按照城市规划或者公路管理的实际需要,要求合作公司调整公路通行费收费口的设置;合作公司应当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无条件地执行。
第八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需在公路范围内设置广告的,应当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九条 合作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缴纳各项税金,并可以按照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优惠政策,向有关部门申请免税、减税。
第十条 合作公司外方在专营期间,按照合作合同中关于合作公司外方投资回报及其结算方式的约定取得投资回报额,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其全额兑换成外汇汇往境外。
第十一条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合作公司不得在专营期间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出租、抵押给合作各方以外的其他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合作公司认为将全部或者部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或者抵押给其他方,可以继续履行本办法和合作合同的;
(二)合作公司为履行本办法和合作合同向其他方融资借贷,其他方要求合作公司将全部或者部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作为抵押的。
按照前款规定发生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的,合作合同中约定的相应权利和义务必须同时转让,并由受让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应当负责公路的维修、养护工作,保证公路的安全畅通和设备完好。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应当履行下列维修、养护公路的义务:
(一)合理安排维修、养护计划,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技术标准,保证维修、养护的质量;
(三)定期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测,并及时将检测结果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合作公司可以委托其他企业负责公路的全部或者部分维修、养护工作。
第十三条 为协助合作公司做好公路的维修、养护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提供所需的水、电、通讯等相关条件。
第十四条 因公路维修、养护工作的需要,合作公司可以在公路范围内采取临时性、局部性的封闭措施,但应当事先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合作公司不得擅自封闭公路的上、下匝道;但遇有危及生命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事件时,合作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封闭公路的上、下匝道,并立即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合作公司不得擅自封闭整段公路;但遇有危及生命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事件时,合作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封闭整段公路,并立即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公路专营期间的交通管理和路政管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合作公司应当配合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应当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要求,履行下列与公路范围内车辆通行管理相关的义务:
(一)在公路范围内设置足够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设施和标志,并视车辆通行情况和疏解交通的实际需要,设置临时性交通标志;
(二)装置用于管理、控制公路范围内车辆通行的设备;
(三)设置充足的消防器材,并落实消防措施;
(四)保持公路的控制中心与上海市公安交通、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和上海市应急救援中心的通讯畅通。
第十六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委派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公路范围内的任何区域,巡视、检查公路的维修、养护状况,研究设置有关安全、急救设施,并督促合作公司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专营期满后,合作公司的专营权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有关专营权收回的办法和收回时的具体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在专营期满3年前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专营期满后,合作公司应当及时清理债权、债务。上海市人民政府不承担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形成的任何债务。
第十九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对合作公司的专营权不提前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提前收回专营权,并对合作公司因不能继续履行本办法和合作合同而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致使无法继续经营时,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和合作公司的要求,调整对合作公司外方的投资回报额,或者决定提前终止合作公司的专营权。
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合作公司的要求,决定提前终止其专营权时,合作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合作合同的约定,就合作公司财产和资金的处理提出方案,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不能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指定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合作公司作出处理,直至取消其专营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8日